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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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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 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三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 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 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

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

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

職等、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第二章 組織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

,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 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 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 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 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 二十日內召集之。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 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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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八條 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 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括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學校 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三章 管轄

第九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 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 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 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 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 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 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前項第一款之學校停辦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 辦理,並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

第十條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 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 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 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 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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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 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 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 並以再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 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十一條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 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四章 申訴之提起

第十二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 ,以 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 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十三條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 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十五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 及職稱、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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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 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該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 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 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第十六條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五章 申訴評議

第十七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 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 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 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

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 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 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 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說明。

第十八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九條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

,收受之機關或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

,並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條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 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 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 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5)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 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 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 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 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 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二十三條 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 錄有關資料或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

第六章 評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六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二十條規定 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 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 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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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二十七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 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 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 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 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 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三十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 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

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

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第三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 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

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第三十三條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 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 錄。

第三十四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 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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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 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 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三十五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 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 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

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 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 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三十六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 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 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 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 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 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 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 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 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三十九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 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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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 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 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第四十條 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 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

第四十一條 代理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 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審理 中之申訴案件,其後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本準則規定終結 之。

第四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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