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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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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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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研究

The Study on Mode of Gravel Extraction in River

系 所 別: 營建管理研究所

學號姓名: M09416052 陳 名 輪

指導教授: 石 晉 方 博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八 月

(2)

摘 要

關鍵字:河川疏濬、土石採取、砂石、許可制、公共造產制、聯合管 理制

台灣河川流域面積小,且流路短促,加之地質脆弱,每逢颱風豪 雨即易產生大量土石淤積河道,阻礙水流。另其行水區變化差距大,

亦易造成週期性河道淤積,為保護河道,穩固河床,暢通水流,增加 宣洩,使流心不致偏向堤腳產生危險,故需定期且有計畫的疏濬河川 及採取土石,以維護河防安全及生態平衡。

因此面對現行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之各種弊端,應研擬河川 土石採取方式之評選模式,以避免越界超挖、聯合壟斷、黑道介入、

官商勾結等弊端之產生,以提供決策者參考。

本研究以分析現行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優缺點,並就相關法令之 規定及配合國內砂石供需政策,探討其合理性與可行性。並透過專家 問卷調查資料,研究分析合理之「評估準則權重」及「替代方案評級」, 並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權值高低,藉以建立適切之河川土石採取方式 評選模式,以供各級政府辦理土石採取時有所依循。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經本研究結果,依其適用性權值高低排列分為 公共造產制、發包制、聯合管理制、許可制。此一資訊可供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決策者在砂石開採上除採公開招標之發包制外,尚有結合 地方力量及民情之公共造產制為評等最佳之策略。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有極大比例之考量是在防止人謀不臧、官商勾

(3)

結及盜、濫採等違法行為之發生。本研究結果之最佳方案為公共造產 制,其優點為結合地方人力及警察指揮權,可減輕中央河川管理人力 之負擔。對盜、濫採砂石或其他違規行為,亦有遏止之力量,且有利 於河道之整治。如能配合實施「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之策略,更 能達到防止弊端及徹底執行砂石總量管制之功效。宜蘭縣成功執行「公 共造產制」模式即為一顯著的例子。

(4)

ABSTRACT

Keyword:River dredging, Gravel extraction, Gravel, Permission mode, Public construction mode, Joint management mode

The rivers drainage area in Taiwan is small, and it is very brief to flow on the way, in addition geology is fragile, every typhoon torrential rain is apt to produce a large number of gravel to deposit the river, hinder the river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iver, stabilizing the riverbed, unblocked rivers, increase and lead off, so need to be fixed and dredge the rivers and adopt the gravel planned, in order to safeguard security of flood-prevention work done on rivers and ecological balance.

So face various kinds of drawbacks of the mode of dredging and gravel extraction of current rivers, should grind and draft the rivers in dredging and assessment mode of gravel extraction, in order to offer to a policymaker and consult.

This research is by analysing the current rivers dredging both positive and negative of the mode of gravel extraction, and on the regulation of relevant decrees and cooperation domestic grit supply and demand policy, probe into its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And through the Delphi expert's questionnaire survey materials, research and analyse the rational one ' assess the criterion weight ' and ' substitute the scheme and grade ', and calculate their right value level with method of weighted averages, set up

(5)

appropriate rivers dredge and gravel extraction evaluate the way to use, for the governments at all levels to handle dredging and gravel extra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following to some extent when adopted.

Rivers dredge and gravel extraction through result of study, level divide into for being public construction mode, open bidding mode, joint management mode, and permission mode in accordance with its suitability right value. This information can offer the policymaker of central and local competent authority to consult.

The best scheme of this result of study is public construction mode, its advantage commands right in order to combine local manpower and the police, can lighten the burden of managing manpower of central rivers. To stealing, quarrying or other unlawful practices excessively, there is strength checked, and is favorable to the renovation of the river. Cooperate implement, tactics that is it sell at promptly to adopt, can reach the drawback of preventing from and carry out the efficiency of complementing each other that the total amount of grit control completely even more, Yilan county succeed in carry out ' public construction mode ' way a bright example.

(6)

目 錄

摘 要 ...I 目 錄 ... V 表 目 錄 ... VIII 圖 目 錄 ... X

第一章 緒論 ... 1

1.1 研究動機... 1

1.2 研究目的... 2

1.3 研究範圍... 3

1.4 研究方法... 3

1.5 研究流程 ... 4

第二章 文獻回顧 ... 5

2.1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重要性... 5

2.1.1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定義... 5

2.1.2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必要性... 5

2.2 河川土石採取之相關法規... 7

2.2.1 土石採取法 ... 7

2.2.2 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 10

2.2.3 河川管理辦法 ... 13

2.2.4 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 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 18

2.3 河川土石採取與砂石供需政策... 24

2.3.1 砂石開發供應方案 ... 24

2.3.2 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 27

2.3.3 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 31

2.3.4 其他砂石採取相關政策... 36

2.4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相關研究文獻整理... 42

2.5 現行河川土石採取問題之探討... 44

2.5.1 越界採取土石 ... 45

2.5.3 官商勾結,期約索賄... 46

(7)

2.5.6 影響民眾生活品質 ... 47

2.5.7 小結 ... 48

第三章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分析 ... 49

3.1 現行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探討... 49

3.1.1 許可制 ... 49

3.1.2 聯合管理制 ... 57

3.1.3 發包制 ... 62

3.1.4 公共造產制 ... 70

3.1.5 小結 ... 74

3.2 現行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綜合評估... 86

3.2.1 法令政策面 ... 86

3.2.2 管理執行面 ... 89

3.2.3 防洪經濟面 ... 91

3.2.4 環境污染面 ... 94

3.2.5 交通影響面 ... 95

3.3 中央主管機關對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考量因素... 96

3.3.1 國內砂石供需情形 ... 96

3.3.2 近期砂石供應短缺因應對策... 103

3.3.3 採售分離推動過程 ... 105

3.4 縣市主管機關對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考量因素...111

3.4.1 河川土石採取之政策緣由...111

3.4.2 經營管理模式 ... 112

3.4.3 政策目標及效益分析... 116

第四章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評選模式之建立...122

4.1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評選模式建立之過程... 122

4.1.1 評估模式之建立 ... 122

4.1.2 建立適切之評估準則... 123

4.1.3 篩選可行之土石採取替代方案... 124

4.1.4 評定各替代方案之等級... 124

4.2 問卷設計及調查... 128

4.2.1 問卷設計 ... 128

4.2.2 問卷調查 ... 133

第五章 問卷調查資料統計分析 ...134

(8)

5.1 評估準則問卷調查結果統計與分析... 134

5.2 替代方案評級之問卷調查結果統計與分析... 138

5.3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各替代方案權值之計算... 154

5.4 各替代方案優劣之排序... 156

第六章 結論及建議 ...157

6.1 本文之貢獻... 157

6.2 結論與建議... 159

參考文獻...163

附錄一 德爾菲(Delphi)專家問卷 第一階段評估準則權重問卷調查 表...165

附錄二 德爾菲(Delphi)專家問卷 第二階段評估準則對替代方案之 評級問卷調查表...167

附錄三 德爾菲(Delphi)專家問卷 第二階段評估準則對替代方案之 評級問卷調查表...168

附錄四 德爾菲(Delphi)專家問卷 第二階段評估準則對替代方案之 評級問卷調查表...169

附錄五 專家問卷名單 ...170

(9)

表 目 錄

表3.1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歸納分析表... 74

表3.2 台灣地區民國 55~71 年砂石消費量統計表 ... 98

表3.3 台灣地區民國 72~85 年砂石需求量推估表 ... 99

表3.4 台灣地區民國 81~90 年砂石需求量推估表 ... 99

表3.5 台灣地區民國 81~94 年砂石生產量統計表 ... 100

表3.6 台灣地區民國 91~97 年砂石供需量預測表 ... 101

表3.7 92-94 年砂石供應情形表 ... 104

表3.8 95 年砂石供應規劃表... 104

表3.9 經濟部水利署初期推動採售分離試辦計畫統計表 ... 109

表3.10 採售分離初期試辦之執行模式比較表... 110

表3.11 公共造產基金歷年收支決算表... 117

表3.12 以事業別分-歷年實際收入明細表(一)... 118

表3.13 以事業別分-歷年實際支出明細表(二)... 119

表3.14 南澳南北溪... 119

表3.15 東澳北溪... 120

表3.16 蘇澳新城溪... 120

表3.17 蘭陽溪... 121

表 4.1 法令政策面 ... 125

表 4.2 管理執行面 ... 125

表 4.3 防洪經濟面 ... 126

表 4.4 環境污染面 ... 126

表 4.5 交通影響面 ... 127

(10)

表4.6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支付矩陣表... 127

表4.7 第一階段評估準則問卷調查表... 130

表4.8 第二階段評估準則對替代方案之評級問卷調查表 ... 131

表4.9 參與專家及問卷發放情形表... 133

表5.1 本研究專家問卷調查表發放及回收統計表... 134

表5.2 第一階段評估準則問卷調查計算表... 135

表5.3 法令政策面對替代方案之評級問卷調查計算表 ... 139

表5.4 管理執行面對替代方案之評級問卷調查計算表 ... 142

表5.5 防洪經濟面對替代方案之評級問卷調查計算表 ... 145

表5.6 環境污染面對替代方案之評級問卷調查計算表 ... 148

表5.7 交通影響面對替代方案之評級問卷調查計算表 ... 151

表5.8 替代方案評級結果支付矩陣表... 154

表5.9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替代方案)權值表... 155

(11)

圖 目 錄

圖1.1 研究流程圖... 4

圖 3.1 申請使用河川公(私)地土石採取作業流程圖 ... 52

圖3.3 砂石來源比例圖... 100

圖3.6 採售分離之即採即售作業流程圖... 109

圖5.1「法令政策面」評估準則問卷統計圖... 136

圖5.2「管理執行面」評估準則問卷統計圖... 136

圖5.3「防洪經濟面」評估準則問卷統計圖... 137

圖5.4「環境污染面」評估準則問卷統計圖... 137

圖5.5「交通影響面」評估準則問卷統計圖... 138

圖5.6 法令政策面對許可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0

圖5.7 法令政策面對聯合管理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0

圖5.8 法令政策面對發包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1

圖5.9 法令政策面對公共造產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1

圖5.10 管理執行面對許可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3

圖5.11 管理執行面對聯合管理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3

圖5.12 管理執行面對發包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4

圖5.13 管理執行面對公共造產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 144

圖5.14 防洪經濟面對許可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6

圖5.15 防洪經濟面對聯合管理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 146

圖5.16 防洪經濟面對發包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7

圖5.17 防洪經濟面對公共造產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 147

圖5.18 環境污染面對許可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49

(12)

圖5.19 環境污染面對聯合管理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 149

圖5.20 環境污染面對發包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50

圖5.21 環境污染面對公共造產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 150

圖5.22 交通影響面對許可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52

圖5.23 交通影響面對聯合管理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 152

圖5.24 交通影響面對發包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153

圖5.25 交通影響面對公共造產制之評級問卷統計圖 ... 153

圖5.26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替代方案)雷達圖... 155

(13)

第一章 緒論

1.1 研究動機

台灣河川多發源於山高坡陡之山地,流域面積小,且流路短促,

加之地質脆弱,每逢颱風豪雨即易產生大量土石淤積河道,阻礙水流。

另其河川行水區變化差距大,亦易造成週期性河道淤積,為保護河道,

穩固河床,暢通水流,增加宣洩,使流心不致偏向堤腳產生危險,故 需定期且有計畫的疏濬河川及採取土石,以維護河防安全及生態平 衡。但以往個別許可之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常導致採石區凌亂 分散,並且管理不易,造成砂石盜濫採情況嚴重,致河床普遍下降,

已影響跨河橋樑暨河防之安全,為改善上述缺點,河川疏濬暨土石採 取策略更改為配合以河道治理,及砂石供需政策為主,土石採取為輔 之管理方式。因此面對現行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之各種弊端,應 研擬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之評選模式,以避免越界超挖、聯合壟 斷、黑道介入、官商勾結等弊端之產生,以提供各級政府辦理河川疏 濬暨土石採取時之參考。

本研究動機如下:

一、因應國內砂石供需失衡,及配合中央增加河川砂石供應量之砂石 供需政策,各級政府極需藉由適切之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評 選過程,以建立完善之標準作業模式。

二、保護實際參與疏濬暨採取作業之公務員,在尚無標準作業模式下,

勿因時程之短絀而誤觸法網,並減輕其心理負擔,期望能建立既 可配合砂石政策,及河防安全與資源永續利用所需,又可杜絕各

(14)

種弊端發生之最佳疏濬暨土石採取評估模式。

1.2 研究目的

台灣地區自60 年代起,經濟突飛猛進,各項建設大興土木,混凝 土需求量隨經濟之成長而迅速增加。由於公、私部門對建築骨材砂石 需求殷切,且河川內之砂石,其採取所需付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一般 不昂貴,但其經濟價值甚高,即自河川內採取砂石不但方便,且成本 頗低,故其骨材砂石來源,大多來自河川,由於利之所趨,因此難免 特權與黑道之窺視,造成非法盜採事件時有所聞,河床砂石採取量,

亦同步快速增加,致一向淤積情形頗為嚴重之台灣河川逐漸緩和,由 淤積漸變為沖刷之過渡時期。因此,本研究希望達到以下目的:

一、藉由文獻回顧與調查蒐集現行疏濬暨土石採取之相關資料,以分 析現行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之優缺點,並就相關法令之規定 及配合國內砂石供需政策,探討其合理性與可行性。

二、透過專家問卷調查資料,研究分析合理之「評估準則權重」及「替 代方案評級」,並依合適之評估模式計算其權值高低,以供決策者 參考。

三、建立適切之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評選模式,並提出相關因應 策略與建議,以供各級政府辦理疏濬暨土石採取時有所依循。

(15)

1.3 研究範圍

本研究之範圍如下:

一、以目前台灣地區現行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四種方式-1.許可 制,2.聯合管理制,3.發包制,4.公共造產制-為研究範圍。

二、以經濟部水利署所屬第二、三、十河川局,及桃園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水利主管機關為專家問卷調查 對象。

1.4 研究方法

本研究將透過次級資料分析法、問卷調查法及統計分析法等方面 進行,分述如下:

一、次級資料分析法:

分析現行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之執行程序、法規政策,並蒐 集探討有關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相關法令,及砂石供需政策,

作為本研究相關分析之基礎。

二、問卷調查法

以德爾菲專家問卷方式,對研究範圍內之河川局、縣(市)政府 水利主管機關等相關人員,進行問卷調查。

三、統計分析法

統計「評估準則之權重」及「替代方案之評級」之專家問卷調查 結果,以 Excel 軟體依加權平均法計算各替代方案之權值,以其 權值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決策者採行最適合之方案,最後提出相 關因應策略與建議。

(16)

1.5 研究流程

本研究流程如下圖1.1。

圖1.1 研究流程圖

(17)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1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重要性

2.1.1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定義

「河川疏濬」係指河川水系治理河段,因地震、颱風、崩坍、

滑落等天然因素,使河道有明顯變遷或大量淤積情形,為維護河道 穩定及河防構造物之安全,乃依據河川治理計畫而辦理之河道清淤 行為。

「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指礦 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河川及 水域土石」依同法同條同項第三款之規定,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 泊之土石[1]。「土石採取」指將河川及水域淤積之土石以人為之方 式移除或運搬至適當地點,以供經濟建設所需之料源。

2.1.2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必要性

經濟部水利署基於經營管理需要,依河川規模及屬性,將管理單 位概分為:中央管河川24 條水系(不含淡水河);縣管河川(宜蘭、

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雲林、屏東、台東、花蓮等10 縣)

91 條水系,跨省、市河川 3 條水系,共計 118 條。並歸納台灣河川有 以下四點的特性[2]:

一、長度不長,流域面積小。

二、流路短促,河床比降頗大,上游多超過1/100,下游則介於 1/200

(18)

至1/500 間。

三、降雨集中於 5 月至 10 月,水量豐枯懸殊,豐水期流量大,雨季及 颱風季節甚至泛濫成災,枯水期細水涓涓,甚至乾竭。

四、集水區地質多屬砂、頁、板岩,質地脆弱,易崩塌,河水含砂 量大。

綜合上述特性,台灣河川流域面積小,且流路短促,加之地質 脆弱,每逢颱風豪雨極易產生大量土石淤積河道,阻礙水流,另其 河川行水區變化差距大,亦易造成週期性河道淤積,為保護河道,

穩固河床,暢通水流,增加宣洩,使流心不致偏向堤腳產生危險,

故需定期且有計畫的疏濬河川及採取土石,以維護河防安全及生態 平衡。

另為防止河川砂石盜(濫)採,致河川砂石逐漸枯竭,行政院於 85 年 6 月核定「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預定於 92 年使 河川砂石供應比例降至50%,於 95 年降至 30%。實際上陸上砂石開 採推動遲緩,目前陸上砂石供應之比例不到 30%,故上述之目標很難 達成,90 年 10 月修正之「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已將 上述條文修正為:「配合砂石開發供應方案,積極推動陸上砂石開發,

及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並朝多元化供應為目標,逐年降低河川砂石 之供應量至每年 3,000 萬立方公尺。」[3]。經濟部雖於 91 年 11 月提 送行政院核定之「遏止砂石到濫採行為改進方案」中,考量河川砂石 逐漸枯竭之事實,為顧慮河防安全之維護,將河川砂石之供應目標向 下修正為自95 年起每年以不超過 1,000 萬立方公尺為原則,95 年之前 則以不超過 2,500 萬立方公尺為原則[4],但為因應中國大陸禁止砂石

(19)

輸出台灣,造成砂石短缺現象,並維持國內砂石供需平衡、穩定砂石 價格,經濟部水利署仍需配合政府砂石供需政策,在河川治理計畫範 圍內,辦理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作業。

2.2 河川土石採取之相關法規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之法令依據計有「土石採取法」[23]、「水利 法」[5]、「水利法施行細則」[5]、「河川管理辦法」[5],茲分別摘錄如 後:

2.2.1 土石採取法(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

現行土石採取,在執行上存在著:(1)實務上對於盜、濫採之取締 及砂石專用區有無法執行的因難存在。(2)陸地、海域砂石將逐漸取代 河川砂石,成為日後供應之主要來源,隨之而來的公害防治、水土保 持、景觀維護、交通輸運、環境影響、作業安全及土地再利用等問題 更為複雜,須配合考量制定管理之法律。為因應時代趨勢、維護國家 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及有效利用,並促進土石資源開發,防止災害,

故經濟部擬具「土石採取法」於91 年 3 月 20 日函送立法院審查,立 法院於92 年 1 月 13 日審議通過,並於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實施。

目前土石採取之管理係依據「土石採取法」,本法共分 6 章 53 條,其 要點摘錄如下:

第3 條 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

一、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20)

二、 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 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 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三年為限,陸上 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 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

第7條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

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 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 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8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 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 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

(21)

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18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 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 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 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 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 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 人負擔。

第42條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限制。

(22)

第4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 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 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4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

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 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2.2 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

水利法(民國92 年 2 月 6 日修正):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 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共分10 章 99 條。其要點摘錄如下:

第72-1條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 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78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23)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第78-1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 種植植物。

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78-2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 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82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第83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 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

第83-1條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 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24)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 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第92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 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緩;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9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水利法施行細則(民國93年11月17日修正):本細則依水利法 第98條規定訂定之,共分9章66條。其要點摘錄如下:

第56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指由堤防臨水面之堤 址線起至河岸臨水之邊線為止。

第57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水道沙洲灘地,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 停瀦有礙,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 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洪區。

第58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 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堤防預定線,指自堤外之堤 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 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

第59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 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 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

(25)

2.2.3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78之2條規定於民國91年5月29日訂定之,並 經民國92年12月3日、民國94年10月27日、民國96年1月17日修正,

取代了88年12月29日修正及91年8月7日廢止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本辦法分總則、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河川治理規劃、防汛 及搶險、河川管理使用、附則等6章共66條,其要點摘錄如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 費之徵收。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第4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 管理事項。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辦理。

第5條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 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級管理機關

(26)

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

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其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第11條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 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 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16條 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核准後,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應於興建完成 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

管理機關應於前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 公告之。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 用之土地者,應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 人放棄權利之相關文件。

第17條 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 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 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 行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

第27條 管理機關得依河川治理計畫,並參酌所轄河川水土資源、

生態環境、自然景觀、河川沿岸土地發展及其他相關情事,訂定 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各該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公告其管理使 用分區、得申請許可使用之範圍及其項目。但原已許可使用者,

(27)

應俟使用期限屆滿後始得變更,其為種植使用者,得展限使用二 次期滿後再行變更之。

前項經許可使用之土地於許可期限屆滿時或經撤銷、廢止使用許 可者,管理機關得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所定期限整復者,得 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分,該河川公地如符合許可要件者,管 理機關得指定期限公告受理申請許可使用。

第28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 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 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第29條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

得先行使用,並於二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 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第32條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 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備者,駁回其申請。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

(28)

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 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第33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 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 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 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 者,除屬第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 其回復原狀。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 限,或未獲許可為同條第四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 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 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 定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 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 限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第41條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 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 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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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下列範圍內,不得劃為可採區:

一、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 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 尺範圍內。

第44條 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 示運輸路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 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 畫書同時申請。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

並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 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 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檢附申請書、河川圖 籍比例尺相同並標示採取面積、高程、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向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 制。

第45條 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屬中

(30)

央管河川之單一縣(市)河段,得由當地縣(市)政府擬定計畫書報經 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55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 管理;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九款轉讓他 人使用廢止許可者,應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限期整復者,依 本法第九十五條處分。

第63條 管理機關之許可於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區及其他管制區範 圍內之河川區域內使用、開發或修築堤防等行為者,應先會商該 管制機關後辦理之。

2.2.4 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 供土石作業要點(民國95 年 4 月 27 日修正)

遵照行政院游院長地方政府能辦理事項即應下放交其辦理之指 示,及為因應縣市政府有意願辦理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疏浚兼供土 石業務,經濟部水利署研擬「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交付縣市政府辦 理疏浚兼供土石實施方案」報行政院核定,水利署再據以修訂河川 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相關規定,及訂定「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 局部河段委託縣(市)政府辦理疏浚兼供土石作業要點」,於民國 91年6月17日頒佈。

水利署於91年6月20日邀各縣市政府召開說明會宣導,供相關縣 市政府據以辦理中央管河川之疏浚兼供土石作業,目前初步有辦理

(31)

意願者有宜蘭、新竹、苗栗、南投、雲林等縣政府,其中宜蘭縣政 府已於91年10月下提送「蘭陽溪、清水溪匯流處附近河段疏浚計畫 書」、「蘭陽溪、清水溪匯流處附近河段疏浚管理及實施計畫書」,

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11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審查該計畫。

經濟部水利署已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經水政字第09506001650 號令,修正名稱及其規定,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 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本作業 要點共46要點,其部份要點如下:

二、各縣(市)政府就轄管境內中央管河川水系治理河段,有明顯 變遷或大量淤積情形,認有辦理疏濬必要且有辦理意願者,得 徵得轄管河川局同意後辦理檢測工作,經依據治理基本計畫或 規劃報告檢討結果確有土石可供疏濬者,或上游河段因土石流 等災害致淤積情形嚴重者,得擬具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 施計畫書函送河川局核轉本署審查後簽報經濟部核定後辦理 之。

四、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應協助河川管理 機關之河川管理,一併負責該河段盜濫採砂石、廢棄物傾倒與 其他違規設施使用行為之巡防、取締及舉發工作。

九、縣(市)政府計畫疏濬兼供土石範圍應先向礦業主管機關查核 有無重複礦區,若有重複且不同一礦床者,應提出礦業權者之 同意書。礦業權者不同意,而縣(市)政府認疏濬兼供土石範 圍與所經營之礦業確無妨害時,得敘明理由報由河川管理機關 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實地勘查據以認定。

(32)

十二、縣(市)政府應於疏濬計畫核定後申請許可前,取得計畫疏 濬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使用書並負責處理地上 物後,再據以報請本署辦理廢止疏濬範圍內原種植許可,所需 補償經費由縣市政府提供支應。縣(市)政府應於計畫核定六 個月內提出許可使用申請,其無法依限提出者,應先敘明理由 報經轄管河川局同意展延,其未報請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限內提 出許可使用申請者,原所擬計畫即予廢止。

十四、河川局應就縣(市)政府所提河川地使用申請辦理現勘會測 及拍照存證,並於現勘會測無誤及縣(市)政府依規定繳交使 用費後,核發使用許可書。

二十一、縣(市)政府應於河川出入口設置管制站並派員負責管制 進出入口、登記疏濬土石數量、管理交運砂石車載重、環保公 害處理事項。

縣(市)政府於疏濬土石外運時,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 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二十五、縣(市)政府應於疏濬兼供土石前、中、後將疏濬區自各 方位全面拍照製冊或錄影錄製存檔,以備記錄疏濬區河段變遷 狀況,並提供轄管河川局一份備查。

三十一、縣(市)政府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安全措施,並應擬訂疏 濬區防洪人員、機具安全疏散管制措施,送交河川局備查。另 應於各出入口或管制站樹立明顯安全疏散路線圖及「工地危 險,閒人勿進」等安全標誌。

(33)

三十三、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自主檢測及配合河川局辦 理抽查檢測:

(一) 自主檢測:縣(市)政府對計畫許可區域,應於執行疏 濬兼供土石期間每日派員監測疏濬範圍及開挖深度,作成紀 錄如附件五,並於每月底前辦理當月施工河段之深度及範圍 檢測作成報告如附件六,其檢測間距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尺,

連同監測紀錄及檢測報告(含採取前、中、後三階段照片)

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送河川局查核。

(二) 抽查檢測:河川局對縣(市)政府所送之檢測資料,應 即辦理抽查檢測並作成紀錄如附件七,每公頃之每次抽檢點 數不得少於五點,且每次複測點不得少於十點,複測點應平 均分布於該次檢測範圍內,並避免均與自主檢測點位置同一 處。複測點位置以該次疏濬範圍內為原則。但必要時可就已 申報計畫範圍內,縣(市)政府所送檢測資料外部分進行檢 測。

三十四、縣(市)政府應於本計畫許可量疏濬完畢後,許可區域全 面辦理完工檢測查驗作成報告如附件八,且無論是否疏濬完 畢,至遲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完工檢測查驗報告 及照片一式三份,送河川局辦理複測查驗。

河川局應於報告送達後十四日內辦理複測查驗,並將複測查驗 紀錄如附件九送本署備查。

三十五、縣(市)政府未依本要點第十六點至第三十二點規定辦理 或未依前二點規定辦理自主檢測、完工檢測查驗等作業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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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核定之疏濬計畫或管理及實施計畫執行者,河川局得暫停 縣(市)政府之疏濬兼供土石作業,並限期改善,縣(市)政 府應於改善後報經河川局同意後始可繼續施工;其未於期限內 改善情節重大者,河川局得報本署廢止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 許可該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業務。

三十六、檢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規定之 情形,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其檢測認定標準如下:

(一) 未逾越許可範圍,且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均在0.五公尺以 內,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屬容許誤差,

視為檢測合格。

(二) 未逾越許可範圍,且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在一公尺以內,平 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在0.五公尺以下者,屬 過失之誤差,應停止採取並限期改善。

(三) 逾越許可範圍、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超過一公尺,或平均檢 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0.五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 規定。

(四) 經依第二款規定限期改善,未能在限期內改善者,屬惡意違 反規定。

(五) 同一地點經依第二款規定限期改善,改善完妥後,再次違反 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

(六) 同一期申請許可案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經限期改善,累 計達四次者,屬惡意違反規定。

檢測結果屬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惡意違反規定行為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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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局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縣(市)政府河川區 域土地使用許可,並將其事實行為等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以竊 盜罪偵辦,如經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再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論處。

三十七、縣(市)政府無故不執行疏濬兼供土石作業,或進度嚴重 落後有影響河防安全之虞,河川局得以書面通知縣(市)政府 限期改善,如縣(市)政府確無執行意願或逾期未改善,河川 局得報本署廢止許可,且一年內不再許可該縣(市)政府辦理 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業務。

三十八、縣(市)政府執行計畫時如有違反水利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者,依法處分。

三十九、計畫管理範圍內之盜濫採砂石或傾倒廢棄物等違法行為案 件,由河川局或司法機關或其他單位逕行查獲,且累計取締紀 錄達四次者,即應廢止許可,且一年內不再許可該縣(市)政 府辦理。

四十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現有河床高低於實施 計畫核定疏濬高程時,縣(市)政府應即停止辦理,並於事件 結束或洪水消退後五日內完成檢測,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送河 川局審查後報本署備查,以為判斷現有河床高變化之依據。

四十五、河川局許可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疏濬兼 供土石作業後,應依本署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 督導考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督導考核作業,督導考核該縣(市)

(36)

政府執行成效。

2.3 河川土石採取與砂石供需政策

政府歷年來訂定實施之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與砂石供需政策計 有:「砂石開發供應方案」[24]、「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 改進方案」[3]、「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4]、「經濟部水 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 要點」[8]、「加強河川管理方案」[9]、「砂石短缺因應對策」[25]、

「擴大國內需求方案」[26]、「加強取締河川砂石盜採行為執行計 畫」[9],茲分別摘錄於下:

2.3.1 砂石開發供應方案

依據「土石採取法」第2條,土石採取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依據「經 濟部礦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五項所列,土石採取政策之研 擬、推動及法令釋示為經濟部礦務局掌理之事項,又依據行政院「砂 石開發供應方案」,經濟部礦業司負責有關砂石開發制度、政策、

方案之訂定;經濟部礦務局負責砂石開發執行面之推動、協調及督 導。

目前中央之土石採取政策以民國89年5月9日行政院核定之「砂 石開發供應方案」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其內容如下:

壹、目的

一、因應台灣地區砂石之需求及河川砂石可採量漸趨枯竭,加速推 動由河川砂石轉向陸上開發砂石及尋求多元化砂石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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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顧自然環境、水土資源保育及土地二次利用,以促進砂石之 有效開發利用。

貳、重點措施

一、河川砂石應在兼顧河防安全原則下,配合河川整治採取砂石,

依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以聯管方式進行規劃開採。

二、陸上砂石為未來中長期供應之主要來源,其規劃開發應兼顧環 境保育及土地二次利用。

三、配合陸上砂石砂少石多之特性,推動海域砂石資源之調查與開 發。

四、推動東砂西運與進口砂石,調節供需。

五、公共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開發砂石料源,以充裕料源供應並 導引陸上砂石開發。

六、砂石替代物及其他砂石回收利用方法之研究。

參、執行事項:

一、河川砂石開發:

在兼顧河防安全原則下,配合河川整治採取砂石,依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以聯管方式進行高屏溪、濁水溪、烏溪、大甲溪、大安溪 及花蓮溪等六條主要採石河川之砂石開採,並由水利主管機關加速 規劃其他中央管河川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及縣管河川整治,

同時加強取締盜濫採,以維護河川橋樑安全。

二、陸上砂石開發:

(一)陸上砂石與碎石母岩資源區之調查與評估。

(二)陸上砂石之開發,應兼顧土地二次利用之目的。惟該開發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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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亦須環保單位之配合,營建、地政主管機關之配合土地使 用分區、用地編定變更,交通單位運輸規劃之配合,各地方 計畫之配合支持及農政單位配合保安林地之使用等。

(三)土石資源區之規劃與開發:針對已規劃完成之土石專用區及 已完成評估之砂石資源區,研訂時程加速推動開發。

(四)農地砂石開發:積極推動農地可利用砂石資源之合理開發,

並配合砂石開發後之土地復整,兼顧土壤改良,以達到資源 開發利用最高利益。

(五)陸上砂石開採對地方回饋問題之研究。

三、海域砂石之調查與開發:

(一)台灣地區四週海域砂石資源賦存資料之建立。

(二)海域砂石資源區之調查與評估。

(三)推動海域砂石開發技術。

1. 海域砂石試採。

2. 海域砂石除鹽及利用技術研究。

(四)研訂海域砂石開發管理技術規範。

四、推動東砂西運與進口砂石,調節供需:

為供應西部地區砂石之大量需求,加速推動東砂西運與進口砂 石:

(一)推動淡水國內商港砂石碼頭之營運。

(二)開放港口碼頭,供砂石裝卸。

(三)適時調整港埠優惠費率。

(39)

五、公共工程主辨單位自行規劃開發砂石料源,以充裕料源供應並 導引陸上砂石開發:

(一)陸上砂石資源賦存資料提供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參考。

(二)公路、鐵路、橋樑、捷運、港灣、水壩(庫)、填海造陸等 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應將所需砂石料源規劃納入計畫辦理。

(三)砂石用量較大之公共工程主辦單位,設置砂石料源供應區。

六、砂石替代物及其他砂石回收利用方法之研究:

鼓勵現有研究單位繼續推動砂石替代物之利用、營建工程剩餘 土方、廢棄建材之回收利用、減少建築物砂石使用量及機械製砂之 研究。

肆、機關權責分工:

一、經濟部礦業司負責有關砂石開發制度、政策、方案之訂定;經 濟部礦務局負責砂石開發執行面之推動、協調及督導。

二、目的事業工程主管機關負責所屬工程主辦單位需求、開發申請 規劃等事項。

伍、執行經費:

主協辦單位配合執行事項所需經費,於各年度預算內編列。

2.3.2 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

由於國內砂石需求持續成長,在陸上砂石未能突破開發之際,

仍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砂石料源來自河川,而因地方政府河川巡防人 力不足、配備差,巡防範圍遼闊,加上河川砂石利厚,取得容易,

造成砂石盜採猖獗,以致執行取締成果有限,因盜濫採河川砂石危

(40)

害各項公共安全情事日增,行政院遂於85年6月24日核定「杜絕河川 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並將本方案納入「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方 案 」 之 中 , 成 為 其 中 第18個 子 方 案 , 並配合「砂石開發供應 方案」同步實施,期能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解決所引發之各 項公共安全問題。後於90年10月8日,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杜 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部分」修正案。本方案所列之工作項目 如下:

一、應建立明確之書面審核制度、研訂審查之標準及要件。

要求砂石業者依據土石採取規則提出採石計畫,並由主管機關 確實審核砂石業許可採取地點、面積及數量、高程,洗選加工場地 點,加工能力及運輸路線及作業時間。

二、加強河川採石區之管理與查核

(一)確實落實許可採石區之查核工作及加強非許可土石區盜採砂 石之巡防取締,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會同各該主管河川鄰接之 地方機關共同成立盜採砂石專案小組指揮執行作定期(含夜 間)或不定期之巡防取締,如有違規情形,應予以依土石採 取規則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現為河川管理辦法)廢止處 分。

(二)建請當地砂石公會約束所屬會員不得從事盜濫採砂石外,並 基於維護本身權益之立場,協助政府查報違法盜、濫採砂石 工作。

(三)輔導業者設置合法砂石碎解洗選場。

(四)聯合環保、工商管理及建管、水利礦業單位全面清查違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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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工商登記及水利環保之違法砂石場。

三、超深或危險河段之全面查核禁採。

(一)基於河防安全之需要河川區段之跨河橋樑或其他重要設施,

除繼續監管外應不定期校測,如遇土石區有越區違規超深採 取情事時或危險河段採取砂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主要採石河川重新檢討超深或危險可段公告禁採。

四、妥善研擬分段分期河川疏濬採石計畫。

(一)訂定全省各採石河川之疏濬計畫,就緊急性、重要性、需要 性之考量,擇定砂石料含量低、品質不佳之河段或因缺乏誘 因而長期淤積影響水流之河川辦理疏濬工作,使砂石得以有 計畫之開採。

(二)定期觀測疏濬河段河道斷面之地形變化,供今後其他河川疏 濬之參考。

(三)辦理河川疏濬工程配合高灘地美綠化及低水護岸治理計畫一 併實施。

五、加強陸上砂石開發。

配合砂石開發供應方案,積極推動陸上砂石開發,及土石方資 源回收利用,並朝多元化供應為目標,逐年降低河川砂石之供應量 至每年3,000萬立方公尺。

六、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當地警察機關派遣警力配合支援當地水利 主管機關成立盜(濫)採砂石專案小組執行取締。

(一)運用遙測技術及通訊設備,並配合警察單位從陸空聯手展開 違法取締,並日夜追蹤列管。

(42)

(二)警察單位配合水利主管機關作橋樑上下游禁採範圍之加強取 締工作。

(三)蒐集提供情報加強查緝砂石黑槍改善治安。

(四)審慎認定專供盜採砂石之機具,確實執行盜採砂石機具之拖 吊處理,並由當地主管機關提供存放場地。

七、執行取締相關之法規依據

(一)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百一十條(警察機關)。

(二)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二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警察機關)。

(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警察機關)。

(四)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警察 機關)。

八、橋梁安全維護

(一) 橋梁單位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橋樑或保護工規劃設計時,應妥 與水利單位協商,水利單位可就河川治理、河防安全及相關 規定提供意見。

(二) 橋梁單位辦理新建、保護工程時,除注意河川主流改道及沖 刷等因素外,應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完成河川使用許可。

(三) 橋梁單位應依相關養護規定辦每年按鐵公路相關規範辦理 檢查。

(四) 橋梁單位如需辦理橋基保護者,可請水利單位提供必要之協 助。

(43)

(五) 重要橋梁,於兩瑞橋頭豎立告示牌,載明河川及橋梁管理單 位、聯絡電話等資料,方便用路人與河川及橋梁管理單位聯 絡並反映意見。

(六) 擴大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功能。

九、定期督導

針對立即採行措施項目,由經濟部水利署會同相關機關辦理年 中督導。

2.3.3 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

依據行政院91 年 4 月 17 日第 2782 次會議及 91 年 4 月 24 日第 2783 次會議院長提示事項,經濟部水利署邀集相關單位研擬本方案,

並於92 年核定,以替代目前執行中之「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 方案」,其政策目標為加速進口砂石及推動砂石多元化供應,取代河川 砂石,並逐年降低河川砂石採取供應量。

本方案之目標有以下三項:

一、落實多元開發砂石供應,降低建設砂石需求,確保砂石供需平 衡。

二、促進巡查取締成效,有效遏止台灣地區砂石盜採行為,俾保護 國土安全。

三、加速進口砂石及推動砂石多元化供應,取代河川砂石,逐年降 低河川砂石採取供應量,自95年度起以不超過1,000萬立方公尺 為目標,使河川休養生息、恢復原有機能及維護河防、橋樑安 全。

(44)

本方案之重點措施,分為治本與治標兩大部分,摘錄如下:

一、治本:確保砂石供需平衡 (一)增加砂石供給

甲、落實砂石開發供應方案部分:

1、 落實「砂石開發供應方案」之陸上、海域及東砂西運等其他 砂石開發供應。

2、 持續依「砂石開發供應方案」推動砂石替代物、其他砂石回 收利用方法之研究。

3、 擴大「砂石開發供應方案」砂石進口措施之推動,增加砂石 進口量。

乙、補強砂石開發供應方案部分:

1、 縣市政府應就各該縣市建設砂石需求,積極推動砂石多元化 開發供應,並由縣市政府自行以公共造產或公開發包…等方 式執行,供應當地經濟建設需求,不僅砂石開發獲利可挹注 地方政府財政,區域性砂石開發供應亦可避免砂石遠距離運 輸造成之交通與環境污染問題。

2、 經濟部除輔導各縣市政府推動砂石多元開發外,亦當視當地 特色或地方需要協調相關部會,協助陸上砂石結合都會公 園、新市鎮、大型遊樂區、人工湖…等一併開發砂石,配合 地政手段將低度利用價值土地規劃採取砂石後再開發作為 高度價值土地之二次開發利用,以提高地方民眾參與及地方 政府之開發意願。

3、 台灣地區各項公共工程使用砂石料源占全年使用量40%以

(45)

上,倘供需不平衡將影響公共工程完工時程及增加施工費 用,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應配合工程土石需 求及砂石開發供應情形,自行規劃開發土石料源,並於工程 規劃階段即將土石料源區予以規劃納入,其新興公共工程計 畫土石用料超過50萬立方公尺,需報行政院核定者,在先期 規劃或可行性檢討時,應含土石料源規劃。當地地方政府及 相關權責機關則應積極配合各項申辦作業,協助料源開發,

以利工程施作。

(二)降低砂石需求

公共工程應儘量朝土方平衡並採多元化設計(如鋼骨材…等)

以降低土石用量,減輕砂石市場需求量及砂石開發壓力。

(三)年砂石供需均衡調節

1、 訂定台灣地區分區、分期砂石料源供應及需求預估滾動計 畫,並適時檢討修正以掌控台灣地區砂石供需平衡。

2、 每年定期召開土石資源需求、供應調配會議,確定翌年台灣 地區砂石料源供應、需求之分配及訂定不足部分之具體因應 對策,以建立供需機制確保砂石料源供應無缺。

3、 設置具有供應、暫存堆置、篩選分類及回填功能之「土方銀 行」,適時調節土方供需。

二、治標:

(一)促進管理取締成效 1、加強土石採取管理

由縣市政府研議設置土石採取專責單位綜理土石採取管理與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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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砂石採取後土地開發利用相關事宜。建立明確之書面審核制度、

研訂審查之標準以加速申請流程與管理制度化。要求砂石業者依據 土石採取規則提出採石計畫,並確實審核。

2、加強盜濫採砂石巡查取締

縣市政府結合相關單位,必要時並配合檢調單位成立陸上之盜 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並由負責河川區域之河川管理單位建立與 聯合稽查小組或相關檢、警、調單位之聯繫窗口,互相支援協助,

確實落實許可採取土石區之查核工作及加強非許可土石區盜採砂石 之巡查取締工作,並依法處分。

3、增加管理取締功效

(1)除將中央管河川部分河段交付縣市政府辦理疏浚兼供土石業 務,以藉助地方政府人力及地方警力配合巡查取締任務,並由 縣市政府配合檢警查扣陸上砂石盜濫採砂石機具,提供存放場 地及執行拖吊處理作業,以增強取締功效。

(2)研議將河川巡防取締不法任務納入正規劃中之環境保護警察 局,及協調增加駐衛警人力、配備,充實管理取締能力。並研 議頒訂獎勵辦法,以提高檢舉意願及激勵巡防取締工作士氣。

4、提高罰則

除修法加重盜濫採砂石之罰度,對於屢次查獲盜濫採砂石之業 者或盜濫採行為情節重大者,則個案審查可否依法提報為流氓。

5、土石方源頭管制

協助當地砂石公會輔導業者合法化,並協助政府查報違法盜、

濫採砂石工作。及研訂砂石業者出具土石方合法來源證明管理辦

(47)

法、研究公共工程土石方用料合法來源證明強制申報管理作業之可 行性,以利源頭管制。

(二)配合措施

1、河川橋梁安全維護

釐清河川管理及橋梁管理權責,分工合作互相協助配合,並擴 大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功能,以維護跨河橋梁之安全。

2、河防安全維護

超深或危險河段檢討公告禁採砂石,及降低河川砂石供應總量 自95年起每年以不超過1,000萬立方公尺、之前以不超過2,500萬立方 公尺為原則,俾利河川休養生息以維護河防及橋梁等構造物安全。

(三)法規修訂

1、修訂土石採取法:

目前據以管理土石採取業務之「土石採取法」,未能有效規範 人民權利義務,無法對盜濫採砂石行為產生遏止效應,故應修訂「土 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明訂未經許可之土石採取行為,最高可 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 設施,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及沒入機具。

土石採取法經濟部已於91年3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於 92年1月13日審議通過,並於民國92 年 2 月 6日公布實施,共分6 章53條,其部分內容參考本報告2.1.1節。

2、修訂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

目前盜濫採砂石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罰鍰最高僅處新台幣三 十萬元,無法有效遏止盜濫採砂石之行為,應修訂罰則提高罰鍰金

(48)

額,及增訂具有遏止性如沒入使用機具之規定。

3、修訂水利法

目前水利法罰鍰最高僅處新台幣九萬元,無法有效遏止盜濫採 砂石之行為,應修訂罰則提高罰鍰金額為三百萬元,及增定得沒入 行為人使用之設施及機具,並得公開拍賣之規定。

4、修訂頒布河川管理辦法:

修訂河川管理辦法,使中央管河川部分河段疏濬兼供土石業 務,得交付當地縣市政府辦理,以藉助地方政府人力及地方警力配 合巡防取締任務,增強取締績效。

河川管理辦法已於民國91年5月29日訂定,並經民國92年12月3 日、民國94年10月27日、民國96年1月17日修正,共6章66條,其部 分內容參考本報告2.1.3節。

2.3.4 其他砂石採取相關政策 一、加強河川管理方案

行政院為加強河川管理工作之推動,尤其是水土資源彌足珍貴 的今日,不僅應確保河川之排洪功能,更應視河川為有限資源以永 續利用之目標進行前瞻性之規劃經營,並兼顧生態保育、河川綠美 化、遊憩休閒運動景觀等功能,乃於85年1月20日核定本方案,其主 要策略有:

(一)促進河川土地合法使用與多目標空間利用。

(二)嚴加取締河川區域違法行為。

(三)加強河川砂石採取改進措施。

(49)

(四)加強地方政府河川管理執行能力。

(五)加強教育宣導。

(六)研修水利相關法規。

二、砂石短缺因應對策

因水利主管單位基於河防等各項公共設施安全,對河床已超 深,不適合採石河段公告禁採並全面加強河川管理,取締河川砂石 盜濫採,而陸上砂石尚未能及時生產供應,致使砂石料源短缺供需 失調,經濟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7年5月邀請相關部會研商 後擬訂本對策,其內容訂有針對6條主要採石河川,加速進行整治及 疏濬工程,並限定砂石業者依限定時間成立聯管公司,進行整治作 業,緊急提供砂石料源之緊急措施。

三、擴大國內需求方案

行政院為降低國際經濟變動對國內經濟的衝擊,經由加強各項 公共建設,提昇國人生活品質,改善國內投資環境,激勵投資意願,

進而達成經濟結構之調整,乃於87年8月20日經行政院第2592次院會 通過本方案,本方案係以增加公共及民間投資為政策主軸。為使方 案順利推動,發揮具體成效,其配合措施包括:

(一)為有效紓解砂石供應不足問題,經濟部應繼續協調相關機關,

對六條主要採石河川加速整治疏濬,限期輔導砂石業者成立聯 管公司進行河川採石。另對次要及普通河川以公開標售方式辦 理疏濬,並加速推動農地砂石示範開發,以順利引導河川砂石 開採轉型為陸上砂石開採。此外,有關東砂西運及進口砂石之 運輸道路安全、港口利用規劃及環保等事宜,請交通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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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環境保護署加強辦理。

(二)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儘速訂定「公共工程自行規劃砂石料 源推動方案」,由各工程主辦單位依據該方案及「公共工程自 覓料源手冊」,規劃開發砂石料源,以掌握砂石供應,確保工 程順利進展。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回收資源,請內政部儘速邀集相關機關,

檢討放寬棄土證明開立之限制,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需場地土 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協助解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者融資等 問題。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加速推動「瀝青混凝土資源 再利用方案」,以減少砂石用料。

四、加強取締河川砂石盜採行為執行計畫

依據行政院院長91年11月14日召集檢討河川砂石管理問題會議 指示事項及「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為加強取締河川砂 石盜(濫)採行為,維護河防與河川環境安全,確保國土資源完整,

貫徹政府落實國土保全之政策,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12月擬定「加 強取締河川砂石盜採行為執行計畫」,由經濟部水利署及內政部警 政署共同執行,本計畫納入「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併 入「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管,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訂頒 年度管制考核作業規定辦理。

本執行計畫(草案)內容如下:

(一)執行編組:

1. 各縣(市)警察局(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所屬各分局(國家公園 警察隊)組成查緝執行小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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