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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造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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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分析

3.1 現行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探討

3.1.4 公共造產制

中央主管機關運用專業人才及經費,負責土石資源區域調查規 劃,地方政府則應用地方自治法規,統籌運用地方資源及需求,負責

執行推動土石料源開發利用,在中央與地方政府依權責充分合作經營 下,應可達成分層集中監督管理效能。地方政府因應地方建設之需求,

負責執行推動料源開發,較符合事權統一之實際運作,並具有挹注地 方財政之效益,且土石採取與發照權責均在縣(市)政府,又具有警 察指揮、調度權責。疏濬暨土石採取工作由縣(市)政府辦理全程控 管,可杜絕聯管、發包、許可制之弊端及缺點,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 河川疏濬暨土石採取業務,目前為宜蘭縣主要採用之方式。

(一)法規依據

公共造產採取土石方式之法令依據包括河川管理辦法、國有財 產法、預算法及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在執行上其辦理機關為 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並無法直接以公共造產方式採取土石。對縣市管河川,縣市政府擬 定之公共造產經營方式,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 (市) 政府應 報內政部備查,即可實施,對於中央管河川,需依據河川管理辦法 第45條規定:「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

辦理土石採取時,得由當地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 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 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向水利署申請辦理部分中央管河川之疏濬 兼供土石業務。

(二)執行方式

縣市政府如果申請辦理中央管河川部分河段之砂石採取,須依 據「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 土石作業要點」辦理,其中第四點規定:「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

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應協助河川管理機關之河川管理,一併負責該 河段盜濫採砂石、廢棄物傾倒與其他違規設施使用行為之巡防、取 締及舉發工作。」第十四點規定:「河川局應就縣(市)政府所提河 川地使用申請辦理現勘會測,並於現勘會測無誤及縣(市)政府依規 定繳交使用費後,核發使用許可書。」第十六點規定:「縣(市)政 府對疏濬採取所得土石方料源應自行依相關規定處理。惟不得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疏濬土石所得收益,至少應提撥百分之五 十作為該縣(市)水利整治相關經費。」

水利署於91年6月20日邀各縣市政府召開說明會宣導,供相關縣 市政府據以辦理中央管河川之疏濬兼供土石作業,目前初步有辦理 意願者有宜蘭、新竹、苗栗、南投、雲林等縣政府,其中宜蘭縣政 府已於91年10月下提送「蘭陽溪、清水溪匯流處附近河段疏濬計畫 書」、「蘭陽溪、清水溪匯流處附近河段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

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11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審查該計畫。南投縣政 府擬辦理烏溪、濁水溪上游段、清水溪及陳有蘭溪河段之疏濬兼供 土石業務,其先期計畫擬設置南投縣砂石專業區及砂石車專用道 路,已於民國92年2月提出規劃報告。

縣市政府代管中央管河段之疏濬暨土石採取方式,未必以公共 造產方式執行,其採取方式可以許可方式、聯合管理方式、公開發 包方式、或公共造產方式辦理,若以許可方式、聯合管理方式或公 開發包方式辦理,其執行方式與水利署辦理者約略相同,只是辦理 機關由水利署換成縣市政府而已。依據目前法規,縣市政府亦可以 公共造產方式執行河道疏濬及砂石採取業務。

(三)優點

(1)由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疏濬兼供土石計畫時,亦需 由縣市政府協助管理河川,原中央管河川管轄河川局管理人力之 負擔減輕,而且縣政府擁有警察指揮權,對盜濫採砂石或其他違 規行為,比較有遏止之力量。

(2)開採後之砂石以公開販售,價格考慮市場需要及購買人之承購能 力,較為合理,且對承購人之資格有所限定,防止有心人士炒作。

(3)砂石開採區段及開採斷面係依據河川治理原則所規劃之成果辦 理,河川管理機關可以配合河川治理,依優先順序做有計畫地開 採,有利於河道之整治。

(4)執行上承購人購買後,以提貨單去提領,提領時再進行挖掘砂 石,隨採隨運,不需堆置場所,不僅減少砂石堆置運輸之成本,

對周遭環境之影響也減少。

(四)缺點

(1)本案縣政府需增加管理及督導相關人員之進用,皆不符合目前政 府機關人員精簡之原則。

(2)河川砂石由以往業者申請採取販售,改為由政府機關販售,易遭 與民爭利之質疑。並且河川管理機關係以河川管理為目的之行政 機關,並非專事砂石生產之事業機構,此舉亦有違目前企業民營 化之潮流與政府政策。

(3)本法係以公共造產方式辦理,屬長期性之收入,易遭地方民眾以 影響環境及生活品質為由,要求地方回饋金,將造成執行之困擾。

(4)實際之砂石開採作業為縣市政府委託砂石業者開採,縣市政府仍

須擬定相關辦法及派出監察人員巡防與不定期監測,以防止承包 商利用職權之方便,進行盜採盜賣之違規行為。

(5)縣市政府之公共造產事業之歲入、歲出預算需經議會審查同意,若 議員以砂石商之資格參與砂石之開採或販售,恐難以避免裁判兼球 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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