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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政策面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98-101)

第三章 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分析

3.2 現行河川土石採取方式之綜合評估

3.2.1 法令政策面

個案申請、改良式個案申請與專案申請是依據土石採取法,由土 石採取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土石採取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由於河川 採石在公(私)有地上,故必須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使用公(私)地 許可,所以也受到河川管理辦法之規範。聯合管理制係依據河川管理 辦法,由河川管理機關委託聯管公司以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方式辦理。

發包制需依據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預算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辦理。

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由於以往個案申請之採取方式,造成許多弊端,民國85 年起,主 要採石河川陸續改為以聯合管理制採取砂石,並且於此等主要河川停 止受理個案採石之申請,因此目前個案申請或改良式個案申請大多存 在於縣管河川或規模較小之中央管河川。

發包制結合河道疏濬工程與砂石採取工程一同辦理,由於過去 個案申請及聯合管理制均產生許多弊端,目前政府之政策傾向以發 包制辦理。

至於公共造產制採取中央管河段之砂石,需由有意願之縣市政府 向水利署提出申請,公共造產之目的在挹注地方財政收入,因此對於 無法獲利或利潤不高之河段,縣市政府不會有意願提出申請。

依據土石採取法,個案申請土石許可時,申請採取土石者限定 為以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如果同一河段有二 人以上請,以先申請者給予許可。個案申請之業者大多為當地之業 者,所雇用之工作人員也大多是當地人,砂石業者大多有中長期經 營之打算,比較樂於做回饋地方之工作,與當地居民之互動較佳。

聯合管理制管委會之成員除土石採取法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外,

還加上須為聯管計畫範圍管轄縣市之砂石公會會員(參考附錄二),

聯管公司之成員除管委會成員為當然成員之外,還可以是(1)疏濬範 圍內擁有私人土地者,(2)最近三年內於聯管計畫範圍內領有有效土 石採取許可者,(3)於聯管計畫範圍五十公里以內,具有合法之陸上 土石碎解洗選場為協力廠商者。因此,聯管公司之組成,主要在整 合當時該地區合法之採石業者,也就是以「土石採取許可證」來作

為整合之依據,也因此,聯管公司具有排他性,外來者或新來者並 無法加入,因為砂石為笨重之商品,不利長距離運輸,而且為了整 合當時零星分散之個案採取者,聯管公司對成員較封閉之設限應無 可厚非,但是第一期聯管計畫結束要進入第二期時,聯管計畫成員 資格問題即出現問題,首先,原有聯管成員認為自己是當然成員並 排斥新來者,新要加入者受到排擠而產生反彈,其次,原來採區之 料源已告用罄,新採區之料源要如何分配給新成立聯管公司之成 員?解決這個問題根本之道,要回歸土石採取法之精神,土石採取 許可是一種使用權,並不能轉讓、出租或抵押,當許可期限終了或 許可被註銷時,其使用權亦隨之消失,故後續聯管公司之成員無法 再以已經失效之土石採取證為依據,才符合社會公平之原則。

發包制招標作業應分成兩標,一標示河道疏濬工程,另一標是 砂石標售,對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定為「土木包工業(含)以上及辦妥 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營業項目有土石或砂石採取買賣 相關業務者共同投標」。除此之外,不應限定須為當地業者,以符 合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之原則。

專案申請之申請對象僅限於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興 建之重要工程或政府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並不符合自由市場之原 則,但專案申請採石可確保重大公共工程之砂石來源無虞,以國家 整體經濟發展而言,應符合大眾之利益。

公共造產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其目的在挹注地 方政府財政,並希望能減少砂石開採之弊端,但常被採石業者譏為「與 民爭利」、「一國兩制」,一般來說,公營事業之經營效率不如民營企業,

而公共造產採石方式需增加地方政府管理人力,與政府精簡人事及公 有事業民營化之政策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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