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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項辦法第三 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訂定發布。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及應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等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在中華民國 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文字,修正為「指定代表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依公司法申請認
許」等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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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項辦法第三 條、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 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 事項表、該銀行簡單 歷史、資產負債表及 綜合損益表。
二、金融主管機關所發 之銀行營業執照驗 證本及該銀行總行 現行有效之章程驗 證 本 ( 各 附 中 譯 本)。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 申請特許之決議錄 驗 證 本 ( 附 中 譯 本)。
四、該銀行董事、其他 負責人及指定代表 為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負責人之名單(各 附中譯本)。 五、該銀行指定代表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負責人所簽發之授 權書認證本(附中譯 本)。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 法性及健全性自我 評估分析,包括該銀 行最近五年內是否
第三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 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 事項表、該銀行簡單 歷史、資產負債表及 綜合損益表。
二、金融主管機關所發 之銀行營業執照驗 證本及該銀行總行 現行有效之章程驗 證 本 ( 各 附 中 譯 本)。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 請求特許之決議錄 驗 證 本 ( 附 中 譯 本)。
四、該銀行董事、其他 負責人及在中華民 國境內指定之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之名 單(各附中譯本)。
五、該銀行在中華民國 境內指定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所簽發 之授權書認證本(附 中譯本)。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 法性及健全性自我 評估分析,包括該銀 行最近五年內是否
一、第 一 項 第 三 款 酌 作 文字修正。
二、配 合 一 百 零 七 年 八 月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七 十 二條已刪除「訴訟及 非 訟 代 理 人 」 等 文 字,並明定外國公司 應 指 定 代 表 並 以 該 代 表 為 在 我 國 境 內 之負責人。為配合前 揭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文 字,刪除「指定之訴 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文字,並修正為「指 定 代 表 為 在 中 華 民 國境內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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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違規、弊案或受處 分情事之說明。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 管機關或執業會計 師簽發之有關該銀 行上會計年度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 主管機關所出具同 意在我國設立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並與 我國合作分擔該銀 行合併監督管理義 務及證明該銀行財 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 託律師、會計師辦理 此項申請之負責人 國籍證明文件;其非 屬該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者,另附該銀行 出具之授權書認證 本。
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 辦理申請者,該銀行 負責人出具之委託 書。
十一、外國銀行申請前 一年於全世界銀行 資本或資產排名逾 五百名者,應提出前 三曆年度與我國銀 行及主要企業之業 務往來統計表。
十二、營業計畫書,其內 容 應 具 備 下 列 事 項:
有違規、弊案或受處 分情事之說明。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 管機關或執業會計 師簽發之有關該銀 行上會計年度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 主管機關所出具同 意在我國設立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並與 我國合作分擔該銀 行合併監督管理義 務及證明該銀行財 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 託律師、會計師辦理 此項申請之負責人 國籍證明文件;其非 屬該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者,另附該銀行 出具之授權書認證 本。
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 辦理申請者,該銀行 負責人出具之委託 書。
十一、外國銀行申請前 一年於全世界銀行 資本或資產排名逾 五百名者,應提出前 三曆年度與我國銀 行及主要企業之業 務往來統計表。
十二、營業計畫書,其 內容應具備下列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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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織架構、職 掌分工及軟硬 體配置。
(二)經營之業務項 目。
(三)主要業務作業 程序或規範。
(四)業務授權額度 限制及風險管 理系統設計。
(五)會計處理作業 及內部稽核制 度。
(六)預定經理人之 學、經歷證明 文件。
(七)業務經營評估 及未來三年市 場 營 運 量 預 測。
( 八 ) 資 產 品 質 評 估、損失準備 提列、逾期放 款清理及呆帳 轉銷之制度及 程序。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 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 審核。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 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 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 准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證 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業務,應
(一)組織架構、職 掌分工及軟硬 體配置。
(二)經營之業務項 目。
(三)主要業務作業 程序或規範。
(四)業務授權額度 限制及風險管 理系統設計。
(五)會計處理作業 及內部稽核制 度。
(六)預定經理人之 學、經歷證明 文件。
(七)業務經營評估 及未來三年市 場 營 運 量 預 測。
( 八 ) 資 產 品 質 評 估、損失準備 提列、逾期放 款清理及呆帳 轉銷之制度及 程序。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 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 審核。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 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 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 准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證 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 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業務,應檢具證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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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具證券業務之許可函 及許可證照之影本。
務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 影本。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辦 理分公司登記。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 公司法申請認許,並辦 理分公司登記。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 許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不須經 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
「依公司法申請認許」等 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