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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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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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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題目:新竹市家庭暴力防制執行現況之研究

系 所 別 :科 技 管 理 研 究 所 學 號 姓 名 : M08903012 吳 青 雲 指 導 教 授 : 賀 力 行 博 士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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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家庭暴力防制執行現況之研究

學生:吳青雲 指導教授:賀力行博士

摘 要

在台灣的社會中,因為天性保守及傳統禮教的束縛,「家庭暴力」的議題 一直不敢被公開。然而,民國八十二年鄧如雯殺夫案的發生,讓許多人看到 家庭暴力的可怕,引發婦女團體積極投入反家庭暴力的工作,付諸於行動的 就是要求公權力介入家務事。我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家庭暴力 防治法」,象徵國人正視「家庭暴力」的存在,破除舊有的觀念與作為,也奠 定我國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根基。

唯「徒法不足以自行」,由文獻中我們可以得知:防制「家庭暴力」還是 必須透過中央和地方各單位的聯繫與結合,才能落實這個法律。故由本文研 究可得知:

一、加強橫向聯繫,建立保護網絡良好之溝通管道 二、強力宣導「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相關議題 三、重視非本國婦女婚姻暴力

四、強化家暴加害人戒酒教育輔導

乃是目前防制「家庭暴力」的重點工作。

「世界上唯一的不變就是變」,這句話大家都耳熟能詳。傳統的思維已無 法應付時代的需要,相信唯有求新、求變,符合時代潮流,才能建構完善的 家暴防制維護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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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 謝

感謝賀力行博士、及多位老師多年來不厭其煩的諄諄教誨,學長中輝的

不吝指導與協助;好友新梅、青蓮、其剛的精神支持與鼓勵,論文得以順利 完成。

幾年來,時求學時休學,終於陸續完成此階段的求學課程。其中感受到 的是主官的支持與體諒,同仁間的協助與配合。尤其是,初為主管的我,因 繁忙的工作壓力而差點放棄學業,感謝局長姚克武、副局長陳月華的幾經督 促而重回校園繼續完成學業。

八十九年間,市政府開辦了中華大學工管所學分班,當時,我和同事月 華、秋燕及一群市府夥伴就由學分班到研究所一路走來,認識多位好友並在 日後職場上獲得相當大的協助,這是始料未及的意外成果。

最後,再次感謝我的指導教授賀力行博士夫婦及我的家人鍚洲、瑞霙、

宗孝,學長張中輝,感謝你們一路的支持與協助,讓我得以順利完成學業。

(7)

目 錄

摘 要... i

誌 謝... i

目 錄... ii

圖目錄... iv

表目錄... v

第一章 緒論... 1

1.1 研究背景... 1

1.2 研究動機... 1

1.3 研究目的與方法... 3

1.3.1 研究目的 ... 3

1.3.2 研究方法 ... 3

1.4 研究範圍與限制... 4

1.4.1 範圍 ... 4

1.4.2 研究限制 ... 4

1.4.3 研究流程與章節安排 ... 5

1.4.4 研究流程 ... 6

1.4.5 章節安排 ... 7

第二章 文獻探討... 8

2.1 家庭暴力之意涵... 8

2.1.1 家庭暴力之原因論 ... 8

2.1.2 家庭暴力之迷思(Myth) ... 12

2.2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緣起與內容... 14

2.2.1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緣起 ... 14

2.2.2 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內容 ... 19

2.3 家庭暴力防治網絡之探討... 29

2.4 國內外家庭暴力之概況... 38

2.4.1 國外的統計 ... 39

2.4.2 國內的統計 ... 39

2.5 新竹市家庭暴力之現況... 41

第三章 研究方法... 43

3.1 研究內容... 43

(8)

3.2 研究架構... 43

3.3 研究假設... 44

3.4 研究設計... 44

3.4.1 問卷設計 ... 44

3.4.2 研究對象與問卷施測 ... 44

第四章 問卷結果與分析... 46

4.1 各變項之敘述性統計... 46

4.1.1 工作投入 ... 46

4.1.2 法律認知 ... 47

4.1.3 家暴迷思 ... 48

4.2 人口變項對工作投入、法律認知、家暴迷思之差異分析 ... 48

4.2.1 單位部分對工作投入上的差異分析 ... 48

4.2.2 單位部分對法律認知上的差異分析 ... 49

4.2.3 單位部分對家暴迷思上的差異分析 ... 50

4.2.4 教育程度部分對工作投入上的差異分析 ... 51

4.2.5 教育程度部分對法律認知上的差異分析 ... 51

4.2.6 教育程度部分對家暴迷思上的差異分析 ... 52

4.2.7 年齡部分對工作投入上的差異分析 ... 53

4.2.8 年齡部分對法律認知上的差異分析 ... 53

4.2.9 年齡部分對家暴迷思上的差異分析 ... 54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56

5.1 結論... 56

5.2 建議... 57

附 錄... 62

(9)

圖目錄

圖1.1 歷年受理家暴案件圖... 2 圖1.2 研究流程圖... 6 圖3.1 研究架構圖... 43

(10)

表目錄

1.1 新竹市 88 至 93 年家庭暴力案件統計表... 2

表2.1 婚姻暴力的迷思與事實... 13

表3.1 問卷發放回收統計表... 45

表3.2 有效樣本之人口變項統計表(一)... 45

表3.3 有效樣本之人口變項統計表(二)... 45

表4.1 工作投入之敘述性統計... 47

表4.2 法律認知之敘述性統計... 47

表4.3 家暴迷思之敘述性統計... 48

表4.4 單位部分對工作投入上的差異分析... 49

表4.5 單位部分對法律認知上的差異分析... 49

表4.6 單位部分對家暴迷思上的差異分析... 50

表4.7 教育程度部分對工作投入上的差異分析... 51

表4.8 教育程度部分對法律認知上的差異分析... 52

表4.9 教育程度部分對家暴迷思上的差異分析... 52

表4.10 年齡部分對工作投入上的差異分析... 53

表4.11 年齡部分對法律認知上的差異分析... 54

表4.12 年齡部分對家暴迷思上的差異分析... 54

(11)

第一章 緒論

1.1 研究背景

家庭暴力是一個自古存在的問題,卻一直被隱藏在陰暗的角落中,直到 二十世紀末期才逐漸被人揭開神祕面紗。而我國在民國八十二年鄧如雯殺夫 案發生後,家庭暴力的嚴重性才引起社會大眾的關切,政府機關為順應民意 的潮流,乃由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著手研究國內推動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可行性,經過各婦女團體、立法委員及多位專家學者的努力研議 推動下,終於順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的 立法程序,明令一年後全面施行。

然不可諱言的,由於行政部門在政策措施及組織運作上,並未做好準備 即倉促上路,又該法本質上採用美國的法典體制,立法過程又經多方妥協,

實施後窒礙難行是可以預見的現象,故檢討現況,策進未來,將是攸關是否 能建構縝密之防治網絡,落實保護被害人的關鍵。

1.2 研究動機

新竹市位於台灣地區之西北部,面積約一百零四平方公里,現有人口數 約三十八萬,一十一萬戶,近十年來因轄內擁有科學園區、工業技術研究院

、中華、清華、交通、玄奘、新竹師院、元培技術學院等六所大學,市民豐 衣足食。依理社會應該一片祥和,唯近年來由新竹市政府家暴中心統計可得 知:新竹市家庭暴力案件每年約有千餘件發生(表1.1),若依人口比例,新 竹市家暴的發生率是較偏高的。

我們都知道,一個政策的執行,從中央到地方政府均須從水平面向去結合,

而家暴法更是有賴司法、檢察、教育、警政、醫療衛生、社政等單位之執行 人員培養共識,互相支援,方能建構縝密之防治網絡。故探討新竹市近年來 執行防制家暴工作之現況,提出建言,此乃研究之動機。

(12)

1.1 新竹市 88 至 93 年家庭暴力案件統計表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 月 11 月 12 月 合計

88年 7 48 64 80 57 54 51 361

89年 36 32 56 45 96 44 87 99 70 96 59 69 789

90年 95 95 111 114 127 111 98 98 103 99 94 76 1247 91年 67 61 106 105 105 109 80 126 96 99 83 87 1124 92年 61 89 77 78 106 75 111 81 96 85 75 89 1023

93年 74 83 93 103 129 131 100 133 128 122 136 136 1368 資料來源:【16】

歷年受理家暴案件

圖1.1 歷年受理家暴案件圖 資料來源:【16】

361

789

1247 1124

1023

1368

0 200 400 600 800 1000 1200 1400 1600

88年 89年 90年 91年 92年 93年

(13)

1.3 研究目的與方法

家庭暴力問題是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共同問題,自古以來人類社會多有 忽略或迴避此問題的傾向。由於家庭暴力問題在現代複雜的工商業社會中有 更形嚴重的趨勢。故如何制定一套完整妥善的法律和防制網絡以保護受虐配 偶與子女,並消彌家庭紛爭與暴力,以增進社會安全與和諧,已成為現代社 會的重要議題。

1.3.1 研究目的

在過去由於傳統文化的約束以及受到「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

」等迷思的影響,發生在家庭內的悲劇常淪為犯罪黑數。而隨著愈來愈多的 社會大眾體認到家庭暴力的嚴重性,使得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已經不再將 家庭暴力認定為「家務事」,最常使用的方式則是將家庭暴力行為犯罪化,希 望透過政府強制力積極介入處理,防止事件惡化,並保護被害人。故公部門 是否能縝密的結合民間團體共同防制家暴的發生將是成功與否的重要關鍵。

故本文的目的:

一、分析國內外家庭暴力的情形。

二、研析新竹市目前家庭暴力的狀況及防制家庭暴力的執 行情形。

三、綜合分析的結果,做成實務上應用之政策建議,以供新竹市防制家暴各 機關網絡制定政策之參考。

1.3.2 研究方法 一、文獻分析法

透過圖書館來蒐集國內、外對本研究有關之書籍、論文、期刊、報 紙等相關資料以及政府出版品、計資料等加以分析整理,以期對本研究 之議題得到基本的了解。

二、結構型問卷法

結構型問卷的好處是能夠快速獲得大量的資料瞭解變項間的關係。

(14)

本研究選取的樣本以新竹市各執行防制家暴工作執行者為主,希望獲得 樣本對於防制家暴實際運作和支持程度的客觀結果並找出影響防制家暴工作 執行的因素。

1.4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研究過程中,係以實務探討為主,理論分析為輔,並儘可能的符合科 學方法,但礙於人力時間經費與資料等因素,茲將研究範圍與限制研訂如下

1.4.1 範圍

一、本研究所謂「家庭暴力」,僅以「新竹市」在推行各項防制家暴方案時的 相關問題為主,其研究對象並不涉及新竹市以外其它縣市。

二、時間原則上僅就新竹市九十年一月迄九十三年十二月所推行的防制家暴 實際運作為主。

三、就研究內容:

(一) 理論方面:

1. 「家庭暴力」理論的內涵與作法。

2. 政策執行的探討。

(二) 實務方面:

僅就新竹市各家暴防制網絡所推行的實際運作為主。

四、就研究「對象」而言:

僅就新竹市直接參與防制家暴實際運作之人員為主。

1.4.2 研究限制

一、本研究僅就新竹市直接參與防制家暴實際運作之人員為主。而不包括網 絡外民眾對家暴防制的看法,故其研究結論的整體性或有所不足,此為 研究限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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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新竹地區為主,推論至全國可能因地區狀況不同而有所落差,此為研 究限制之二。

1.4.3 研究流程與章節安排

本研究主要分為兩大部分,一為家庭暴力理論及相關原理之探討,二為 新竹市執行防制家庭暴力之現況及其執行的分析。

研究流程如(圖1.1)所示,首先說明研究背景與動機並界定研究範圍與 限制,然後經由文獻內容的回顧而建構出影響執行行為之因素,依此設計問 卷、並在回收問卷後使用統計方法加以分析,最後依分析的結果來應證相關 執行理論的適當性,並提出結論與建議。

(16)

1.4.4 研究流程

圖1.2 研究流程圖 研訂研究目的與方法

界定研究範圍與限制 制

文 獻 探 討

新竹市執行防制家庭 暴力之現況

「家庭暴力」之定 義

家庭暴力相關 理論之探討

國內外防制家庭暴 力推動實務

防制家暴 之現況

防制家暴 未來展望 研究背景與動機

實 證 研 究

問卷調查結果與分析

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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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章節安排

依據研究的流程,章節安排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說明研究動機、目的與範圍,研究方法、限制及流程。

第二章:為文獻探討,探究與本研究相關的防制家庭暴力原理原則、政策執 行理論以建構出本研究的概念架構。

第三章:為研究方法,是本研究實證部分的核心,並承續第二章的文獻回顧 及議題資料,作為問卷設計的理論基礎。首先提出研究假設,其次 為問卷設計、施測,最後則敘明相關分析方法等。

第四章:為實證分析,是對新竹市執行防制家庭暴力工作之實證研究,本章 依據第三章所設計的問卷做為施測工具,並依網絡成員填答的情形 進行統計分析以瞭解執行的過程。

第五章:為最終的結論與建議,總結本研究的研究發現,並針對所發現之問 題提出政策性建議、修正內容及未來的研究展望。

(18)

第二章 文獻 探討

2.1 家庭暴力之意涵

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family violence)是發生於家庭成員 間的暴力及虐待行為,暴力包括口語上或非口語上的威脅對方的身體,或者 使對方精神或情緒上也受到傷害;虐待(abuse),即指一個人控制另外一個 人的行為,包括身體上、精神上、情緒上及言語上或性虐待等等。而根據研 究指出:將近有95﹪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是女性;而根據研究指出,有 97﹪的 婚姻暴力加害人是男性。

而依據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二條)。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第二條第二項)。稱「騷擾」

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第二條第三項)。而同法第三條係為擴大保護被害的對象,將「

家庭暴力」定義為家庭成員間的暴力行為,範圍擴及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1)配偶或前配偶、(2)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關係、(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4)現有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2.1.1 家庭暴力之原因論

目前解釋婚姻暴力的原因論百家爭鳴,本研究將依個人因素論、家庭因 素論、社會結構(文化)因素理論、暴力循環理論、習得無助理論及整合理 論等方面加以探討【1】。

一、個人因素論(Individual Theory)

此派學者認為家庭暴力之發生,是因為施虐者及受虐者本身生理上 或心理上的異常所致,說明如下:

(一) 人格特質缺陷:低自我控制、低自尊、低自我肯定、高焦慮、不成 熟或其他精神心理障礙。

(二) 社會技巧低劣:溝通技巧、抗壓能力及人際關係處理均不良。

(19)

(三) 個人劣習:有藥物濫用、酒癮等不良習性或從事犯罪行為者。

(四) 生活窘困:因失業或經濟困乏而導致暴力攻擊行為。

二、家庭因素論(Family Theory)

此派學者主張婚姻暴力之發生,源自於家庭因素,而這些屬於家庭 不良之因素可分為三部分【2】:

(一) 家庭教養不當:暴力家庭養育暴力子女,兒童時期父母親的暴力行 為或兒童虐待,與長大後婚姻暴力的發生與容忍有關。

(二) 家庭結構的缺陷:破碎家庭、管教方式不一之家庭,父母親未發揮 應有的功能,會影響個體之社會化學習而導致暴力易發生。

(三) 病理家庭:在酗酒或藥物濫用的家庭,成員關係不和諧或衝突壓力 無法適當解除的家庭,加上父母親的精神病理狀態、人格特質、低 自我概念及控制力等,皆容易有暴力的情形出現。

三、社會結構(文化)因素理論(Sociocultural Theory):此派學者認為家庭 暴力之發生,源自於社會結構(文化)因素,從下列觀點出發來解釋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 女性主義理論(父權觀點與社會文化觀點):在父權體制社會,因對 女性有社會地位歧視,及在規範和制度中諸多設限,使女性在生活 及經濟上必須依賴男性,甚至產生從屬關係,這些都是影響男人對 其妻虐待的原因及對暴力發生後的合理化解釋。

(二) 文化接納論:主張家庭暴力的發生是社會文化扮演默許與接納的角 色,導致社會視男性對女性的攻擊與傷害是正常行為【3】。社會中 的性別歧視及由男人

主導的文化規範,是婚姻暴力的來源。此外,媒體的普遍渲染更是促成 男性暴力傾向的「社會化」媒介,更刺激了社會學習,證明了社會的「暴力 接納」傾向【4】。

四、暴力循環論(the cycle of violence)

此派理論認為家庭暴力之發生有其階段性,且一再地循環出現,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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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如下:

(一) 暴力行為發生之三階段:

1. 引發階段期(tension-building):在此階段衝突增加,夫妻間可 能有小爭吵,對衝突處理消極反應,彼此討厭對方,有工作、

金錢等壓力。

2. 暴力發生期(the acute battering incident):第一階段累積的壓力 無法釋放,為了減低壓力或控制情境,施虐者選擇口頭或身體 攻擊受害者。

3. 懺悔或蜜月期(loving-contrition):施虐者非常後悔及慚愧,答 應受虐者不再有類似情形,或買禮物給受虐者或增加親密行為

(二) 暴力行為循環階段:

1. 循環階段一:與階段一相同,是暴力引發階段,不過關係更加 緊張,壓力程度迅速升到最高點。

2. 循環階段二:與階段二類似,為了消除壓力或控制情境,暴力 行為類型比前次更嚴重。暴力的威脅越嚴重,對受虐者的情緒 傷害越大。

3. 循環階段三:後悔及蜜月期比前次要短,施虐者後悔程度亦愈 低,同時逐漸失去羞恥慚愧感覺,也較不會向受虐者承諾不再 施暴。

4. 繼續循環:倘若施虐者的行為不予以制止,暴力行為會不斷循 環下去,階段與階段之間的距離會越短。

五、學習無用論(learned helplessness)

Seligman 和同事發現,當實驗室的狗重複處於被電擊的情況下,即 使當有可能脫逃時,它們也不脫逃。Walker 的研究發現,被毆打女性深 覺自己無法掌握自己及控制情境,使其深信自己無法擺脫此一暴力關係

【29】。也就是說,個體雖對所發生的事件有所知覺,但學習到他對事件 之期待反應並不會達到其預期結果,自覺無力改變或反抗,進而採取默 默忍受之態度。適用本理論最好的例子,就是有很多非本國婦女遭受婚 姻暴力後,不願脫離受虐關係,因為她們認為離開家庭或與先生離婚後

,不論在經濟或感情上將一無所有,甚至面臨被「遣送出境」的命運,

(21)

因此,與其反抗不如默默忍受。

六、整合理論(Integration Theory):

雖然上述的學者提出許多理論來解釋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但事實 上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多元而複雜,僅用其中某一理論來解釋家庭暴 力並不恰當,因此有學者主張以整合式的觀點,來解釋家庭暴力形成的 原因。Gelles【19】指出家庭暴力是結構壓力下之調適與反應及社會化 經驗兩種狀況交互作用之產物。Straus(1980)以一般系統理論(general system theory)來解釋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視家庭暴力為一種系統與 系統之間環環相扣所導致的持續性情境,包括個人、家庭及社會因素三 方面【5】:

(一) 個人因素是指個人之人格特質是否有變態或異常特質,是否有酒癮 或藥物濫用、解決衝突的方式、個人職業特質等。

(二) 家庭因素是指家庭組織、權力結構、性別角色的認知、社經地位、

家庭價值觀、親職功能、家庭信念、家庭是開放或閉鎖系統、家庭 動力、家人互動模式及解決能力等。

(三) 社會因素包括社會對暴力的觀念、大眾傳播對暴力的報導、社會制 度的特質等。

綜合以上國內外相關文獻探討,吾人可以發現,家庭暴力的發生的 確有許多不同的原因,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因此防治的工作也牽涉到 社會各層面的問題,包括個人、兩性互動、家庭、社會、經濟、文化、

立法問題等等,都需要社會各個系統的介入【9】。

綜上所述,家庭暴力即指發生在已婚或同居者,其可能是已婚住在一起 或曾有過親密性關係的伴侶之虐待性或暴力性行為,包括夫妻、男女朋友同 居關係、已離婚或已分居男女朋友關係。暴力包括口語上或非口語上的威脅 對方的身體,或者使對方精神或情緒上也受到傷害。家庭暴力的行為包括推

、擠壓、打巴掌、掐、刺傷,被迫性行為,或使用武力的威脅去控制另外一 個人,其可能造成對方嚴重受傷或死亡【10】美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家庭服 務中心將家庭虐待分為五種類型,包括身體毆打、性暴力、破壞東西或寵物 虐待、情緒虐待及精神上的虐待(事實上,寵物虐待在某種程度也是屬於精

(22)

神上的虐待);香港對婚姻暴力的定義分成三類:身體虐待、精神虐待及性虐 待。在我國最早是由劉可屏提出「虐待妻子」的定義:「係指丈夫或有同居關 係的男子故意攻擊妻子或同居人,使其身體一再受到嚴重傷害」。陳若璋提出 婚姻暴力的定義:「配偶之一方以身體或武器侵犯另一配偶(亦可包括其同居 人或親密之異性朋友);其頻率往往從一周數次至一年數次,其傷害程度;從 不需治療到傷害致死都有」。高鳳仙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係指在婚姻中所發 生之暴力行為而言。關於暴力行為定義,係指恐嚇、傷害、強姦、妨害自由

、毀損財物、不法侵入住宅、引起精神上之痛苦等行為而言,故騷擾、跟蹤

、怒罵、窺視等行為均可能構成暴力行為。」

2.1.2 家庭暴力之迷思(Myth)

雖然家庭暴力的觀念在全世界已經廣為人知,但是很多人對於家庭暴 力的真相及本質的認知仍相當有限,甚至對家庭暴力產生錯誤的觀念,有 學者稱之為「迷思(myth)」。這些迷思,對社會大眾或從事相關工作的人 員均有負面的影響,不但可能阻礙他們對這份工作的決心與努力,更可能 會誤導他們對家庭暴力的認識而無法適切協助被害人。因之,在國外,對 於社會大眾與從事家庭暴力防治工作者,進行破除家庭暴力迷思的教育宣 導工作,是一件非常重要的工作。

所謂的「犯罪黑數」是指有發生犯罪行為,但被害人不願報案或被遭 加害人威脅不得報案等因素,導致犯罪行為被隱藏而不被報導出來。尤其 在東方傳統的社會中,受到天性保守及傳統禮教的束縛,加上「清官難斷 家務事」、「夫妻床頭吵床尾和」等觀念的影響,我們一直不願輕易面對「

家庭暴力」的議題,甚至協助暴力被害人經驗的實務工作者發現,當婦女 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時,社會大眾多半會認為這是婦女本身的問題所造成 的,甚至有人抱持著「家庭暴力」是外人不能任意干涉的「家務事」。在 一般人的經驗與認知裡,人們也習慣地以為:只有特別不正常、低社經階 層或精神有問題的人才會有家庭暴力行為,大多數的人都應該不會有這個 問題。然而,事實上,家庭暴力是一種侵犯人權的行為,傳統社會存在各 種迷思與謬誤,如:認為這是家務事;責備被害者、歸咎其被毆打是行為 不檢或本身人格特質或所引起等等。但是如果我們從另一角度思索:當暴 力行為發生在非家庭成員間,通常被認定為暴力,但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 的暴力行為,是否就能以家務事為由而合理化其犯行?這一點是令人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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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對於家庭暴力常有的一些迷思與事實,【13】曾將有關婚姻暴力的事 實與迷思整理成對照表,如下表所述(表2.1):

表2.1 婚姻暴力的迷思與事實

迷 思 內 容 事 實 1、毆打是我們社會文化中只佔一個

很小的比例;婚姻暴力是芝麻小事

;也就是說婚姻暴力在我們社會是 一個不普遍的現象。

受虐婦女本身因顧及家庭或面子而不 願透露致使毆打的比例很低;很據聯 合國調查,世界上有四分之一的婦女 曾被配偶毆打過; 而我國遭受家庭暴 力的婦女可能在 18%~35%之間。

2、暴力經過一段時間後自然會停止

,毆打行為只是偶發事件。

第一次毆打後就可能產生持續的暴力 行為。若男女雙方沒有接受持續治療

,暴力不僅會持續且更加惡化。

3、家庭暴力較容容易發生在貧窮、

低社會經濟階層或教育程度較低的 家庭。

家庭暴力在各種社會經濟階層、職業

、宗教、種族、學歷背景的家庭都會 發生。

4、受害者本身有被虐待傾向,或是 被毆者不願擺脫這種暴力關係;受 虐者認為自己要為施暴者的暴力行 為負責; 或認為先生打她,是因為 愛她。

大多數被毆者沒有被虐待狂,她們對 這種經驗覺得可恥而極力隱藏事實,

但因長期在生活、經濟、情感上依賴 施虐者,常使她們以為這是無法改變 的宿命,以合理化暴力行為的方式來 減輕心理壓力。

5、受害者因為行為不檢或未克盡家 庭職責才會遭到毆打。

受虐者行為的好壞,與遭受暴力虐待 的行為無關。

6、施暴者是脾氣暴躁、長相凶惡或 水準較低的人。

有的施虐者長相斯文、脾氣溫和,在 其他人面前「好好先生」或子女心目 中的「好爸爸」,也可能成為施虐者。

7、施暴者有精神疾病或酗酒、使用 藥物時才會發生暴力行為。

只有少數施暴者有精神疾病; 家庭暴 力與酗酒或藥物服用並無絕對關係,

但很可能是觸發因素。

8、家庭暴力是家務事,也是家庭隱 私,外界不宜干預與介入。

家庭暴力影響受害者基本生命安全,

危及下一代的學習,是社會問題,公 權力應予介入。

(24)

表2.1 婚姻暴力的迷思與事實(續) 9、家庭暴力通常都很輕微,被毆婦 女常常會將其誇大,以獲得離婚藉 口。

家庭暴力造成的傷害都很嚴重,甚至 可能出現「被毆婦女症候群」而影響 日常生活,大多數被毆婦女只會在很 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尋求離婚。

10、女性是男姓附屬品,女性應順 從男性,因此教訓或管教妻子乃是 丈夫的權利。

暴力是違反人權的,女性並非是男性 的附屬品,婦女人身的基本安全應受 到保障,過去刻板性別角色與意識形 態應予揚棄。

參考資料:【13】

2.2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緣起與內容 2.2.1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緣起

家庭暴力問題由來已久,所涉及的範圍,不僅涵蓋傳統「男女不平權」的 觀念的問題,也包含對受暴婦女不利的法律、制度面困境,以及服務輸送系 統與相關措施的缺乏,導致婦女受暴後求助無門的窘境,這些問題直到民國 七十年後期,才開始受到政府與民間部門的關注,陸續展開危機救援的相關 服務與制度化改革。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在立法委員潘維剛與相關的婦女團 體以及立委大力推動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終於在立法院通過,家庭暴力防治 工作開始邁向另一個嶄新的階段,其重要的意義,犖犖大者為中央與地方政 府必須更有規劃與系統的積極介入;而此項介入不僅包含提供被害者整合性 的服務,也包含加害者的治療與相關處遇;更重要的,此法特別著重建立預 防、教育以及專業訓練的機制,以改變社會大眾與專業處理人員「法不入家 門」「打太太有理」的錯誤觀念。在此將家庭暴力防治法法制化歷程,以下列 四個階段說明:

一、家庭暴力議題之形成與推動

在台灣,家庭暴力一直被認為是『家務事』,很少以犯罪事件來論斷

,在七十六年間劉可屏教授首先從事家庭暴力研究,當時縱使有少部分 民間團體,從事受暴婦女個案服務,但是社會上卻缺乏相關之網絡資源

,得以協助受暴婦女。民國八十年間,婚姻暴力之嚴重性可以從國內相 關婚姻暴力之研究做一說明:民國八十一年,台大馮燕副教授曾調查全

(25)

國一千三百一十位已婚婦女,其中發現高達百分之三十五的婦女,答稱 自己有被丈夫虐待的經驗;而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也曾 對國內已婚婦女從事「台灣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其中發現,有百分之十 七點八的婦女承認自己曾被丈夫虐待的經驗【15】民八十四年福爾摩沙 文教基金會也做了一項「一九九五台灣婦女動向調查,」也有百分之十 七點八的婦女承認曾遭丈夫毆打;同年,現代婦女基金會也針對全省的 婦女,做了一項大規模的調查,再回收七千份的有效問卷中,有百分之 十一點七的婦女填答自己曾有被毆打的經驗,TVBS 新聞也做了一次電話 訪查,受訪中有三成承認,她們的女性親友曾被先生施暴。而當時社會 上資源缺乏以及整合不易,最主要原因可以歸諸於欠缺法律基礎,以及 傳統家庭觀念的障礙。

(一) 法律層面而言;家庭暴力制訂之前,民、刑法中並未對家庭暴力有 特別的規範,一般對於家庭暴力的刑事訴訟都是迂迴的以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等罪名起訴,而判決下來的結果往往對被害人的處境 沒有太大的幫助,絕大多數僅對夫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在這種情 況下,被毆之妻控告其夫後,夫既未入獄,她仍得繼續與他同居共 處。妻之告訴、告發,無異替自己換來丈夫更多的虐待報復。

(二) 傳統家庭觀念則認為父母懲罰子女、夫妻爭執、兄弟閱牆皆是家務 事。而政府均秉持清官難斷家務的心態,避免涉及家庭紛爭。此外 社會價值觀念在某些程度均默許家暴力的存在,認為這些事情只要 不要太過分,是合乎情理的。

家庭暴力無疑是重大之社會政策議題,但在上述「家庭至上」觀念 影響,以及缺乏相關法令規範之影響下,並未受到社會大眾應有之重視

,縱使民國八十二年鄧如雯殺夫案外。國內仍缺乏相關觸動樞紐,激發 社會對家庭暴力之重視。但是婦女團體一直認為推動相關法案之制訂,

才能成為家庭暴力防治的最佳策略。因為法律制訂不但兼具政策宣示、

制度制訂等功能,同時也能教育缺乏婦女人身安全意識之公部門與社會

。因此,當時現代婦女基金會於是從民國八十四年起,開始推動家庭暴 力防治立法為重要的工作目標【6】。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初期

(26)

現代婦女基金會於八十四年開始正式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法』。高鳳 仙法官於八十二年赴美從事司法研究,蒐集美國各州家庭暴力有關法規 及論文資料。並於八十四年間參加南太平洋法官會議。攜回一九九四美 國模範家庭暴力法及關島、紐西蘭有關法規及文獻。回國後,參考上列 資料草擬我國家庭暴力法,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完成『家庭暴力法第一 次草案』。

家庭暴力法第一次草案完成後,八十五年初,為繼續堆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立法工作,並希望參考國外實施之情形,高鳳仙法官及多位考 察委員赴美,考察美國法院、警察機關、市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對於家庭 暴力事件之處理情形。且於八十五年四至五月之間陸續召開三次籌備會 議,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委員會』,並聘請專家學者,包括法律

、犯罪防治、社會、心理等學科教授及法官、律師、公家及民間機構等 實務界人士約五十人共同擔任委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正式開始進行 法規之研擬工作。並在該年分成民事、刑事、家事及防治服務法規四小 組,做分組逐條討論。分別召開七次民事法規研討會、七次刑民事法規 研討會、三次行政法社會服務法研討。法案修訂過程中,將法案名稱「

家庭暴力法」更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期間亦舉辦一場國際網絡會議

,藉由國外在家庭暴力防治法推動,及家庭暴力防治體系網絡有實務經 驗的學者專家,和國內學者專家一起研討並分享,期盼在「家庭暴力防 治法」推動工作上,能有助益及影響。經過所有委員針對全案詳加檢討 後,使第二次草案終於在八十六年一月正式誕生【7】。

然而要建立一套重要而完善之法律並非易事,尤其需要廣諮眾意,

於是第二次草案制訂之後,現代婦女基金會召開五次公聽會,就各方所 提供之寶貴意見,並開三次審查會議,提交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委員會 再做全面修正。除此之外並由七次空中公聽會,在全國聽眾討論下,一 方面進行全面討論,另一方面則是經由空中公聽會,傳達家庭暴力防治 之重要性。而該年八月正式完成第三次草案,並於該年九月,將草案送 立法院審議。

三、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制訂緩衝期

(27)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於該年六月二十四日由總統令公佈施行;而國內也有正式官方的家庭暴 力防治政策,以及相關的家庭暴力防治網絡。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規定 一年的緩衝期,主要原因有二。

(一) 政府並未能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後,立即建構一完善家庭暴力防 治網絡;所以在此緩衝期間,熟悉(know how)家庭暴力防治之相 關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必須協助政府建構及整合既存之地方層級服 務網絡架構,並且協助各縣市相關單位培訓家庭暴力防治專業人員

(二) 除了協助建構整合家庭暴力防治網絡,以及教育培訓人員之角色外

,由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衝擊,於是緩衝期之 設立便於社福團體與政府協同努力,就可能產生之社會文化之衝擊

,進行教育、訓練及宣導之工作。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後所可能產 生的衝擊,可從兩面進行努力:社會大眾教育宣導與各體制的整合 與專業訓練。

(三) 從社會大眾教育宣導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凸顯了現代文化 中對於「人權」的重視,與傳統文化中「家庭至上」的價值觀念,

兩觀念之間的衝突。原先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中以受暴者之人身保 障為該法之立法重心,但是由於黨政協商之結果,家庭暴力防治法 開宗明義則以「家庭和諧」為重心;「家庭和諧」的意義就引發許多 爭議;從家暴力防治推動者之立場而言,法律至少維持人權、保障 受害者人身安全、及家庭功能能夠正常運作,最終目的才式追求家 庭之完整;但是社會重視「家庭」以及「家」的完整,不免忽視或 稀釋個人的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推動者之基本觀念,雖然認同家庭 和諧與家庭完整性之重要,但是堅持個人之權益不能因此一目的而 有所妥協;而傳統觀念則認為維護家庭完整,個人權益必須妥協,

此不同觀念的衝擊,基金會深感教育宣導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落 實得的重要性。

(四) 各體制的整合與專業的訓練角度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不僅為行政 機關帶來額外工作衝擊,也迫使行政機關必須採行新的工作文化,

重視橫向之整合、協調之功能,整合司法、警政、衛生、社教、新 聞等相關單位,透過團隊服務功能,強調資源整合的觀念。同時,

(28)

由於傳統行政體系是垂直溝通、欠缺橫向溝通,專業之間欠缺溝通 管道,造成家庭暴力防治網絡間協調之各式問題。因此,為促進家 庭暴力防治網絡人員間的整合,則透過研討會加強各單位之間之協 調,目的在讓於社政、警政、醫療單位之間能藉由教育訓練和跨科 技間的座談,能有合作共識,並且在家庭暴力防治實務上能夠達到 專業間的協調整合,以為受暴者謀求。最大之保障。

四、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落實

「徒法不足以自行」,雖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化已經於民國八十七年 完成,還是必須透過中央和地方各單位的聯繫與結合,才能落實這個法 律。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以來,仍存在者許多盲點,例如:各縣市 成立了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後,社工人員不足、經費欠缺、警察及法院核 發保護令速度過慢,第一線承辦人員仍未建立新的觀念、醫生不願意開 立醫療證明書、部分承審法官過於保守等因素影響下,使得家庭暴力防 治政策不能落實。八十八年中央負責研擬與規劃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開始成立,內政部也委託推法的現代婦女基金會

,率團赴美考察與學習美國的防治經驗,參與的成員除了委員會的主事 者外,還包含 25 縣市負責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的承辦人,以及網絡中 的相關成員,如法官警察與檢察官等等,此次的觀摩與研習,奠定了日 後規劃各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的基礎,民國八十八年後,各縣市家庭 暴力防治中心陸續成立,並展開第一線的直接服務【8】。

為落實法律的美意,中央的防治委員會開始結合各部門的力量,陸 續制定相關的處理準則與規範,較重要的包含司法院的「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注意事項」、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事項

」、衛生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相關的書表格式 、流程、注意事項與操作手冊,以及內政部所訂定的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等,有了這 些規範與相關配套措施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就開始上路。

而地方上的防治服務也在縣市中心成立後開始大力推動,所提供的 內容大部分鎖定在被害婦女的危機救援,警察、醫療人員、社工員,也 成為第一線處理的鐵三角,而民間團體由於過去處理的經驗,也常成為

(29)

政府委託處理的機構,甚至因為專業的累積,也因此進入中央與地方的 家暴力防治委員會成為政策研擬、規劃協調與監督的角色。儘管政府機 關在中央的領銜下,陸續展開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然而囿於觀念上的 限制,在相關首長的不夠重視下,人力與物力的投入均極其有限,不論 在第一線的危機處理與後續配合服務上,所應進行的相關制度化與措施 面的改革,都未達婦女團體修法之後的期待,甚至在法律實施三年後,

婦女團體仍認為有再修正的空間,因此在民國九十年初,現代婦女基金 會發起了「家暴修法聯盟」,結合了晚晴婦女協會、勵馨基金會、女法官 協會、婦女救援基金會、民間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等七個民間團體,

藉由從被害者接受服務的角度,再次檢視法律與執行面還有哪些需要在 修正,以確保受暴婦女的權益。除此之外,婦女團體也常成為新服務方 案的開拓者,例如現代婦女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接受台北市的 委託,成為第一個在法院設立家暴被害人服務處的單位,其重要意義為 推動「司法社工」的先驅,並企圖改變對受暴者的瞭解與態度。

2.2.2 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內容 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內容如后:

一、立法目的(第一條)

(一) 消極目的: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二) 積極目的:促進家庭和諧,保護被害人權益。

二、相關名詞定義

(一) 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第 二條第一項)。

(二) 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三) 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所核發,以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第二款(禁止直接或間接聯絡行為)、第 三款前段(命遷出住居所)、第四款(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及第十款(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 護令之犯罪。

(30)

(四)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本法第三條)

1. 配偶或前配偶。

2.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

是否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宜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質妥適認定之:

(1) 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 (2) 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 (3) 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之程度 (4) 彼此間互動之關係

(5) 有無共同子女

(6) 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3. 現有或曾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包括親屬及非親 屬),其為首者家長,餘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 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4.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一條)。

5.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民法第九百六 十七條第二項、第九百六十八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

(五) 騷擾: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

(六) 夜間:日出前,日沒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

(七) 休息日: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三、法院之權責劃分

核發與執行民事保護令(民事部分)為保護人身安全免受將來暴力 危害,家庭暴力防治法引進外國之保護令制度,使法院能依被害人、檢

(31)

察官、警察機關、縣市主管機官之聲請,審酌被害人之需要保護程序,

核發暫時保護令(含緊急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

(一) 民事保護令種類(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1. 通常保護令 2. 暫時保護令

(二) 之必要命令民事保護令之聲明時間及聲請方式 (三) 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1. 通常保護令

(1) 禁制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 庭暴力。

(2) 禁止騷擾令: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遷出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 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4) 遠離令: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 出入之特定場所。

(5) 決定令:

a. 決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 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b. 決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當事人 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c. 決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 得禁止會面交往。

(6) 給付令:

a.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

b.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

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c.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32)

(7) 防治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8) 其他保護令: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

2. 暫時保護令:得核發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至第六款及第十 二款之命令。

(四)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程序審查合法後之審理程序 1. 即行審理程序(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2. 審理不公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3.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4. 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5. 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6. 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 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

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類推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7. 應積極而迅速進行審理,且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 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

8. 切實注意被害人或證人或證人出庭安全之維護(本法第十八條

),必要時,得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開法庭,或 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

9. 得於審理終結前,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五)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 1. 核發通常保護令:

(1) 法院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核發通常保護 令(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2) 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 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3) 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拘束,可核 發聲請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亦可依職權核發聲請人所未聲 請之保護令(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於核發聲請人所

(33)

未聲請之保護令或未准聲請人所聲請內容之保護令前,為 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秩序權,宜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保護令之內容應合法、具體、確定、應避免執行時產生困 擾。

(5)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 於主文欄為駁回該部分聲請諭知。但為使利害關係人或上 級審法院知悉裁定緣由,應記載未准部分或職權核發保護 令部分之理由或理由要領。

2. 駁回聲請:

(1) 法院認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時,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2) 駁回聲請,應以裁定為之,並敘明理由。

3. 不得核發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係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於通常保護令聲 請後審理終結前,法院依聲請所核發之非終局性保護令,如 審理己終結,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時,自應核發具終 局效力之通常保護令。

(六) 民事一般性暫時保障令聲請程序審查合法後之處理程序

1. 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核發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2. 如經審理,其審理不公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3. 有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聽取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訊問 態度、積極而訊速進行審理、注意被害人或證人出庭安全之維 護等項,與前錄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同,請參閱之。

(七) 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之處理結果

1. 有關法院核發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之要件,本法並無如核發通常 保護令須具備家庭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之規定(第十三條第二 項本文及第十五條第二項)雖可參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

但因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繫,有其迅速性、簡

(34)

要性之要求,似可降低「必要性」之程度,甚或僅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即可視情形先行核發最適當內容之保護令,至有無

「必要性」,則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再為詳細審理認定之

2. 有關法院核發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應斟酌事實、裁定主 文與理由或理由要領記載方式,或無家庭暴力事實而應駁回聲 請等情形,與前送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同,請參閱之。

(八) 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程序審查合法後之處理

1. 既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

(1) 法院於受理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後,不論係由檢察官

、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聲請,除自行查證 外,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調查。警察人員應即將調查 結果,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報告法院。

(2) 如資料不明確且查證不易,宜斟酌情形至少核發第十三條 第二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令,以保護可能之被害人

2. 法院肯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

(1) 除有正當事由(如命補正或請警察人員調查)外,法院應 於受理後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本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

(2) 法院核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拘束

,可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保護令,方可依職權核發聲請人 所未聲請之保護令。

(3) 法院核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不符時,無須放主文欄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且由於 時間緊急,似得不記載未准部分或職權核發保護令部分之 理由。

3. 法院不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以裁定駁回聲請

,應於主文欄為駁回聲請之諭知,並應附載理由。此項裁定,

仍應於四小時內為之;至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不服之抗告,既 經原裁定法院認為無急迫危險情形,即無立即處理必要,仍宜 依一般抗告程序辦理。

(九) 保護令之執行

(35)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若為金錢給付之保護令,

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四、定釋放、假釋或緩刑條件(刑事保護令)

(一) 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認為無羈 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或羈押中之被 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得依法訂類似保護令內容之釋放條件以 保護被害人,如(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2)命遷出被害人 之住居所、(3)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 其他聯絡行為等,違反該條件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

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

(二) 依第三十條規定,法院對於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宣 告緩刑時,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或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 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定類似保護令內容之緩刑條件,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內遵守,如前釋放條件(1)至(3)情形,再加上(4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治療、輔導。(5)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 事項。被告若違反緩刑或釋條件情節重大者,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或 撤銷假釋(本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三) 釋放、假釋或緩刑條件之訂定,目的在使加害人不會對被害人採取 報復行動或繼續施以暴力。若加害人如違反緩刑、釋放或假釋條件 時,必須予以羈押或入監執行,以收嚇阻犯罪之效果。

五、定會面交往方式或禁止會面交往

(一) 在子女會面交往方面,本法特引進外國之監督探親權制度,法官得 命施虐配偶僅能在法院所指定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下與子女 會面交往,或命加害人必須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輔導作為探 親子好之條件(本法依第三十七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使子女得到安全之面會交往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 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得定相對人對未成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36)

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法院若 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審酌子好及被害人 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1)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 子女。(2)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 時應遵守之事項(監督探視制度)。(3)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4)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 往費。(5)禁止過夜會面交往。(6)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 子女之保證金。(7)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 條件。法院如認探視人有違反第上開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探視無法 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探視或沒入 保證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 女之住居所(本法第三十七條)。

六、禁止和解或調解

(一) 由於家庭暴力案件之雙方當事人通常人具有對等之談判條件,施虐 者通常運用各種手段以控制受虐者,使調解或和解產生十分不公平 之結果,因此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 或和解。

(二)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離婚及覆行同居事件採取強制調解制度(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但夫事間如有暴力事件發生,雙方並無 對等之談判能力,且目前法院之調解人均由承審法官擔任,法官如 因案件繁忙或未有特別訓練,很難在和解或調解程序中防止施虐者 以受虐者才懂之肢體語言,脅迫受虐者作不公平之讓步,並達到其 繼續控制受虐者及其子女之目的。故本法第三十九條明定,法院於 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情事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

,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1)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 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2)准許被害人 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3)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 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9】。

七、法庭外對被害人隔離訊問

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37)

罪之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在法庭外為訊問或詰問,或採 取適當之隔離措施,被害人以此種方式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本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

八、通知被害人之義務

(一) 為保護被害人起見,法官或檢察官如定有釋放條件時,應對 被 害人送達釋放條件之裁定或處分。法官或檢察官對於家庭暴力罪及 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

,均應送達被害人(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

(二)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 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本法 第三十四條)。

九、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之責任

司法人員與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一樣,如其在執行職務時 知悉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本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

十、接受在職教育

為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家庭暴力案件更妥適及專業之處理起見,

司法院或法務部應辦理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家庭暴力 防治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十一、本法規定非直接賦予司法人員權責,但與司法人員有關者如: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 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机關查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 法院應提供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本法

第十八條)。以防止被害人出庭時可能遭受加害人迫害,使被害人受 到切實之保護。

(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 括;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

(38)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聯繫及評估制度(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

有關警察机關之權責劃分:

由於許多警察人員仍抱持家庭暴力係家務事,公權力不宜介入之想法

。而警察人員之案件處理方式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人居於關鍵地位,故本法 賦予警察相當權責,使警察人員能以積極、主動、認真、負責之態度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

一、聲請保護令;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本法第九條第二 項)。

二、執行保護令:非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由警察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 條)。

三、協助取得緊急保護令:警察人員於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得到 庭或以電話陳述庭暴力之事實(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四、保護被害人: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必要時應採取:於暫時保護 令核發前採取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等安全措施、保護被害人或子女至 庇護所或醫療處所、保護被害人至住居所以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之個 人必需品、告知被害人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此外,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住居所並確保其安全 占有不動產或個人必需品(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五、應製作書面記錄: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應製作書面記錄(本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六、逮捕加害人:警察人員應逕行逮捕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 犯並應依法逕行拘提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 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之非現行犯者,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本法第二十二條)。

七、通報及協助義務: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

(39)

,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10】。

八、在職教育: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2.3 家庭暴力防治網絡之探討

自民國八十二年鄧如雯殺夫案發生後,家庭暴力的嚴重性引起社會大眾 的關切,內政部乃委託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著手研究國內推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可行性,接續在各婦女團體、女性立法委員及多位專家學者努力研 議推動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使相關 機關有充份時間準備,明令一年後全面施行。由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係由 民間團體及立法委員推動立法在先,行政部門在政策措施及組織運作上,並 未做好準備及倉促上路,又該法本質上採用美國的模範法法典體制,立法過 程又經多方妥協,實施後窒礙難行是可以預見的現象,該法最重要之內涵為 引進美國保護令制度之建立與執行,然而欲建置完善之保護令制度。從中央 到地方政府均須從水平面向去結合司法、檢察、教育、警察、醫療衛生、社 政等單位之執行人員培養共識,以建構縝密之防治網絡,如此才能真正落實 被害人保護工作【11】。

一、防治網絡之形成與功能

國內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不論政府、學界或民間,慣以網絡概念 稱之,所謂網絡在垂直面而言,係指行政體系之中央與地方政府,為執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成立之組織,由於家庭暴力防治工作需整合司法、

檢察、警察、衛生醫療及社工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中央至地方政府之主 管單位尚需分別整合同層級之相關單位,建構被害人權益保障及家庭暴 力防治工作制度,因而就構成橫向體系,透過垂直的縱向督導與水平的 的橫向聯繫結合,交織成有如網狀的立體結構,網絡型態於焉成型,家 庭暴力防治網絡 係以社會福利體系為主,負責整合橫向之各相關領 域,以下僅就整合防治網絡相關司法、法務、衛生、警察等系統說明。

(一) 司法系統:司法在家庭防治網絡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法官可否 為網絡之一環?仍有許多不同意見,持反對者以法官係站在公正立

(40)

場對待暴力兩造,不宜為被害人網絡之一份子,惟站在防治巨視觀 點,法官所核發之保護令,其目的在於終止暴力再發生,或是命加 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等,均為防治工作之一部份,法官自然成 為防治網絡一員。

(二) 法務系統:家庭暴力防治工作,除對被害人提供保護為重點外,另 如何有效預防家庭暴力之發生亦極為重要,特別是對於觸犯家庭暴 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者,檢察官主動對加害人加以約制,將畢其功 於一役,另矯正系統或觀護系統,對於家害人之保護管束、假釋、

出獄或越獄時,如能加強網絡聯繫,對被害人保護及預防家庭暴力 犯罪有其實質助益。

(三) 衛生醫療系統:以家庭暴力發生後,有關被害人之醫療驗傷診斷,

係由醫療體系提供服務,且被害人後續進入社會福利系統或是警政 系統,其通報起點均起於衛生醫療系統,另對於被害人創傷後心理 復原及加害人處遇計劃之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工作,均涉及精神 衛生領域,因此,家庭暴力防治網絡中不論行政院衛生署或各地方 衛生局,均擔負重責大任。

(四) 警政系統:家庭暴力防治法賦予警察相當權責,為「法入家門」的 積極表現,為有效防治家庭暴力,並落實保護之執行,每一警察局 均設置有「家庭暴力防治官」專責人力推動該項防治業務,扮演保 護被害人及溝通聯繫之工作,且警察工作全年二十四小時無休,確 實達到保護被害人及防止暴力在發生之功能。

(五) 社政系統: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透過警政、醫療系統之通報後,

防治中心之社工人員將主動聯絡被害人,瞭解評估其服務計劃,包 含緊急危機處理、安置、陪同驗傷、製作筆錄、出庭、法律諮詢、

經濟扶助及後續服務等事宜,均由社政系統社工人員提供保護被害 人完整之服務。

(六) 其他相關體系:如教育體系在三級預防工作上扮演最關鍵角色,對 於預防性工作必須透過正規教育或加強學校宣導工作,防治家庭暴 力於事前。另媒體在防治工作上亦有畫龍點睛功效,新聞媒體對於 家庭暴力案件報導,其報導角度與方向,對社會大眾有教育及宣導 功能。此外,職訓及就業輔導體系,提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輔 導,有助於受暴婦女走出受暴傷害。

(41)

二、防治網絡運作及成效

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絕非僅靠單一部分或單一專業就能竟其功,也無 法在短短幾年中就能宣稱防治工作成功達成,在此僅能就家庭暴力防治 法實施三年以來,從中央到地方政府均積極建構以被害人為中心之保護 網絡,個專業部門間更是努力捐棄成見,並盡量減少組織間本位主義之 衝擊,為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以促進家庭和諧之立法目的

,而努力不懈。以下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通過以來,政府各部門努力 作為之具體措施臚列於後:

(一) 在法制面:

1. 司法部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布實施「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使法官於辦理家庭暴力相關案件時,有共 通標準可資遵循或參考。

2. 檢察部門:法務部為其檢察官於執行家庭暴力案件時能落實立 法之意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及相關例稿,強調在辦案流程中,應 主動關切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障;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發布

「觸犯家庭暴力犯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處遇計畫,」並 函通法務部所屬各監獄配合實施。

3. 社政部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訂頒「內政部家庭暴力防 治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以明確列出中央主管部門之權責 及人員配置;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家庭暴力防治 施行細則」,以明確界定母法之意旨,俾供各部門執行遵循;另 訂定之並函發「(全銜)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 所設置辦法(範例)」、「(全銜)辦理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範例)」等提供各地方政府參考訂定頒布

,以因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需,至今全國二十五縣市政府均以 頒布該程序且已完成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工作,開始接受法院 裁定會面交往個案之執行工作。另目前為建置家庭暴力資料庫 及研擬家庭暴力資料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草案,已成立專案 小組積極推動,未來第一線執行業務之法官、檢察官、警察及 社工,均能從電腦上直接連線隨時查詢相關資料。

(42)

4. 衛生部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 計畫規範」,並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理流程」,甫於九十年 二月一日修正公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5. 警政部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警察機關保執行保護 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又警政署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頒布「警察機關接獲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經交保或飭回通知 後聯繫作業規定」,加害人經交保或飭回,分局刑事組及發生轄 區之派出(分駐)所,立即加強被害人住居所之巡護工作,告 知被害人加強防範及注意自身安全,並約制或告誡加害人【12

】。 (二) 在組織面:

1. 司法部門:為統籌擬定兒童、少年及婦女權益保障之政策方針

,促進全國法院有關婦幼安全事件之處理效能,並落實對婦幼 之司法保護,司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成立跨廳處「保障 婦幼權益專責小組」,由副秘書長擔任召急人,相關廳處人員兼 任小組有關工作,以居中協調或處理跨廳處有關婦幼保障之業 務。另為積極落實婦幼之司法保護,並統一事權,司法院自九 十一年正式成立「少年及家事廳」以專責處理少年、婦幼及家 事相關事宜【13】。

2. 社政部門:在中央部份以任務編組方式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於內政部成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同年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則陸續在六月底前紛紛前往採任務編組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 併,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其中台北縣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組織規程更於八十九年獲縣議會通過,首 創成為全國防治網絡中的第一個獨立機關。

3. 警政部門:自家庭暴力防治法公佈後施行後,警政署隨即配合 派員支援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暴力防治組」之工作,

讓委員會在建構網絡服務共識時,尤以警政系統高度之配合發 揮最佳之功效;又為落實婦幼安全工作及因應業務需要,警政 署在刑事警察局下增設「婦幼安全組」,專責辦理婦幼安全工作

,並於台灣省九個縣市警察局成立女子警察隊,(未設立女子警 察隊之縣市,係於少年隊下設「女警組」),專責處理婦幼安全 工作相關事務;另為落實執行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各警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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