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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專利連結協議通報辦法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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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專利連結協議通報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規定:(第一項)

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新藥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學名 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藥品專利權人或專 屬被授權人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或其他 協議,涉及本章關於藥品之製造、販賣及 銷售專屬期間規定者,雙方當事人應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除通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外,如涉及逆向給付利益協議 者,應另行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二項)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第三項)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第一項通報之協議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通報公平交易委 員會。」以避免不公平或限制競爭之協 議,阻礙其他學名藥之上市,不當影響病 人用藥、公共衛生與市場交易秩序;本辦 法訂定依據為上開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 九第二項,爰予明定。

第二條 協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之十九第一項規定通報,應以書面及中 文記載之方式為之;其通報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協 議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 國 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簽訂協議之目的。

三、協議生效日期。

四、所涉及藥品許可證字號或申請案 號。

五、涉及本法第四章之一關於藥品製 造、販賣及銷售專屬事實發生日、

專屬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內容。

六、協議內容所涉專利權之證書號數。

明定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通報 之方式、內容及通報期限之起算日,以資 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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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給付利益相關事項;涉及逆向給付 利益者,註明有無通報公平交易委 員會。

前項第五款事實發生日,以協議生 效日為準。但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日在 協議生效日之後者,以查驗登記申請日 為事實發生日。

第一項通報,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 十九第一項規定,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第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 報後,認有必要者,得通知協議當事人 限期以書面釋明協議之具體內容,或提 出協議之相關文件、資料;其有涉及逆 向給付利益而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通 報者,得告知當事人儘速為之。

為釐清前條通報人通報之協議內容,有無 涉及不公平或限制競爭,阻礙其他學名藥 之上市,不當影響病人用藥、公共衛生與 市場交易秩序,爰於本條規定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之處理方式及得 通知協議當事人之事項。

第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 所獲知事項及文件、資料,認協議內容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三項規定,通報公平 交易委員會。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三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第一項通報之協 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通報公平 交易委員會。」爰於本條明定前二條通報 之協議內容,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第五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第四章之 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明定本 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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