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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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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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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總說明

為強化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並使我國銀行流動性風險量化指標能與 國際接軌,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參酌巴塞爾 銀行監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發布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與流動性風險監控 工具」,並考量我國銀行業之實務作業,共同訂定「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 實施標準」(以下簡稱實施標準),自一百零四年起導入流動性覆蓋比率。

流動性覆蓋比率之目的係為強化銀行短期流動性之復原能力,衡量銀 行於壓力情境下是否具備足夠之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以因應未來三十 日之現金流出需求。為據以訂定適用於我國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計算方式,

俾使銀行有一致性計算標準,金管會依據實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經 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訂定「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下 稱本計算方法說明),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臚列要點如下:

一、流動性覆蓋比率之定義為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除以未來三十個 日曆日內之淨現金流出總額。

二、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應具備一定特徵及符合一定作業要求,並依流 動性高低區分為第一層資產、第二層 A 級資產及第二層 B 級資產,分 別適用不同之係數及限額。

三、淨現金流出總額係指在特定壓力情境下,三十個日曆日內之總預期現 金流出扣除總預期現金流入之金額。總預期現金流出之計算係以資產 負債表表內各類負債項目及表外承諾項目之餘額,乘上預計之流失率 或動撥比率;總預期現金流入係以各類契約之應收款項餘額乘上預期 流入比率,並以總預期現金流出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四、配合本計算方法說明之計算規定,訂定相關計算表格內容。

(2)

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一、目的:為強化銀行短期流動性復原能力,銀行應確保持有足夠未受限 制之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以因應壓力情境下 30 天內之淨現 金流出。

二、計算方法:

流動性覆蓋比率= 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

×100%

未來 30 個日曆日內之淨現金流出總額

銀行應依下列說明及表 1「流動性覆蓋比率計算表」、表 2「短期有價 證券融資交易上限計算表」,計算流動性覆蓋比率。

(一)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之計算

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係指在壓力情境下仍具有相當流動性之資產,

包括第一層資產、第二層 A 級資產及第二層 B 級資產;其中第二層 A 級資 產及第二層 B 級資產合計不得超過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之 40%,且 第二層 B 級資產不得超過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之 15%。

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應符合之條件及應乘以之係數,說明如下:

項目 係數 說明

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 1. 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應具備之特徵 及須符合之作業要求如下:

(1) 一般性特徵:

低度風險;

評價簡易且具確定性,亦即評價公 式須易於計算,而所輸入之參數係 可公開取得,且不得建立在強烈之 假設上;

與高風險性資產具低度相關性;

於已開發且被認可之交易所掛牌。

(2) 市場性特徵:

(3)

項目 係數 說明

存在活絡且具規模之市場;

低度波動性;

品 質 於 危 機 時 受 青 睞 (flight to quality)。

(3) 作業要求:

未受限制(unencumbered):係指銀 行清算、出售、移轉及讓與該資產 之能力未受任何法律、規章、契約 或其他用途之限制,且均未以其做 為提供擔保、抵押借款或信用增強 之工具,並不得支應作業成本(如 租金及薪資)。

以所持有之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 產進行市場風險避險,仍得視為合 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但須考量提 前平倉時可能產生之現金流出。

於 30 天之壓力期間內,若受益權 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依契約有 提領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之權 利,則銀行不應將任何因執行再抵 押權所收到之資產,或由該資產產 生之流動性予以計入。

銀行所持有之資產如係為衍生性 商品交易所取得之擔保品,該擔保 品若係存入非分離帳戶且在法律 上能再為抵押者,得計入合格高品 質流動性資產,惟應評估其預期現 金流出。

2. 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包括由擔保借 出交易 1或擔保品交換2取得者。

(4)

項目 係數 說明

3. 除 合 格 住 宅 用 不 動 產 抵 押 貸 款 證 券 外,所有結構型商品、證券化商品、

可轉(交)換公司債及次順位債券皆不 屬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

4. 若 資 產 符 合 高 品 質 流 動 性 資 產 之 特 徵,並已提供予中央政府、中央銀行、

地方政府或非營利國營事業機構做為 擔保,但尚未動用以產生流動性者,

仍可視為高品質流動性資產。其中,

設質予中央銀行可計入部分係指提供 予中央銀行做為流動性額度(如日間 透支、重貼現、短期融通及擔保放款 融通)之擔保而未動用部分。非屬上 述範圍者,資產一經設質視同已全數 動用,不得計入本項。

5. 原計入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因其 所具備之資產特徵變動(如遭合格外部 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而致使該資產 成為不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時,於 30 天內,前項資產仍可計入合格高品 質流動性資產。

6. 若某資產同時符合二項以上合格高品 質流動性資產,得列入係數較高之項 目。

7. 若某資產同時符合計入「合格高品質 流動性資產」與「現金流入」之條件 者,應優先計入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 產。

1「擔保借出交易」定義同「現金流入」項下

「擔保借出交易」欄位之說明。

(5)

項目 係數 說明

2「擔保品交換」係指由其中一方出借合格高 品質流動性資產,例如高信評之政府公債,

並從交易對手換得低流動性但收益較高之 擔保品。

第一層資產

現金 100%

包含庫存現金、零用及週轉金、庫存外幣 及運送中現金(不含待交換票據及存放銀 行同業)。

主權國家、中央銀 行、地方政府、非 營 利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 國 際 清 算 銀 行 、 國 際 貨 幣 基 金、歐洲央行、歐 盟與多邊開發銀行 發行或保證風險權 數為 0%之合格證 券

100% 1. 由主權國家、中央銀行、地方政府、

非 營 利 國 營 事 業機 構 、 國 際 清 算 銀 行、國際貨幣基金、歐洲央行、歐盟 與多邊開發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合格證 券,同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者,得計 入本項:

(1) 適用風險權數為 0%。如依信用評等 適用之風險權數非 0%,而該國主管 機關以裁量權指定銀行對該國中央 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債權得適用 0%

風險權數者,不計入本項。

(2) 非金融機構或其子公司應負擔之義 務3

2. 若銀行同時為非營利國營事業機構,

則其發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如適用 0%

風險權數者,亦得計入本項。

3. 符合前述規定而計入本項之央行定期 存單,包含可轉讓及不可轉讓定期存 單。

3 金融機構或其子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不計 入本項,係因其雖經上述對象保證,而金融

(6)

項目 係數 說明

機構或其子公司仍應負有義務(即有價證券 持有者對其仍具追索權)所致;但銀行同時 為非營利國營事業機構者除外。

合格央行存款準備 100% 1. 存放央行之新臺幣存款(負債)準備金 甲戶及外匯存款(負債)準備金。

2. 海外分行存放於當地央行之準備金,

得於壓力期間提領者,得計入本項;

但當地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3. 存放於中央銀行「跨行業務結算擔保 專戶」之資金。

轉存央行存款 100% 僅限次日到期之轉存央行存款。

風險權數非 0%之 主權國家,其當地 政府及中央銀行發 行之債務證券

100% 持有風險權數非適用 0%之主權國家(包 括依信用評等適用之風險權數非 0%,但 該國主管機關以裁量權將該國中央政府 及中央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指定為 0%

者),其當地政府或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債 務證券,符合以下條件者,得計入本項:

1. 發行國家為銀行母國或分行所在國,

且以當地貨幣計價者。例如,某臺灣 銀行印度分行購買以盧比計價之印度 政府公債。

2. 發行國家為銀行母國或分行所在國,

且以當地貨幣以外之外幣計價,除得 以舉證計入本項之金額係符合在壓力 下該銀行營運所需承擔特定外幣淨現 金流出流動性風險之合適數量外,得 計入本項之金額以該幣別淨現金流出 (各海外分行與國內分行之淨現金流

(7)

項目 係數 說明

出應分開計算)為限。例如,某臺灣 銀行印度分行購買印度當地政府發行 之以美元計價之政府公債,假設印度 主權國家債權之風險權數為 50%,如 該 分 行之 淨現 金流 出 為 1,000 萬 美 元,則其所持有之由印度當地政府發 行以美元計價之政府公債得計入本項 之上限為 1,000 萬美元。

第二層資產(以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之 40%為限)

第二層 A 級資產 主權國家、中央銀 行、地方政府、非 營利國營事業機構 與多邊開發銀行發 行或保證風險權數 為 20%之合格證券

85% 1. 由主權國家、中央銀行、地方政府、

非營利國營事業機構與多邊開發銀行 發行或保證之合格證券,同時符合以 下所有條件者,得計入本項:

(1) 適用風險權數為 20%。

(2) 非金融機構或其子公司應負擔之義 務4

(3) 於重大流動性壓力期間,若有證據 顯示該證券 30 天以內之跌價超過 10%或附買回折扣率增加超過 10 個 百分點者,不得計入本項。

2. 若銀行同時為非營利國營事業機構,

則其發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如同時符 合前項(1)及(3)之條件者,亦得計入本 項。

4同註 3。

信用評等達 twAA- 以上之合格公司債

85% 同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之公司債及商業 本票,得計入本項:

(8)

項目 係數 說明

及商業本票 1. 非金融機構或其子公司所發行。

2. 發 行 人 或 該 債 務 工 具 之 信 用 評 等 達 twAA-以上,評等之適用順序如下:

(1) 長期信用評等達 twAA-以上;

(2) 無長期信用評等,但其所適用之短 期信用評等所對應之長期信用評等 達 twAA-以上;

(3) 無外部信用評等,但其內部評等所 代表之違約機率達外部評等 twAA- 以上。

3. 於重大流動性壓力期間,若有證據顯 示該證券 30 天以內之跌價超過 10%或 附買回折扣率增加超過 10 個百分點 者,不得計入本項。

信用評等達 twAA- 以上之合格擔保債 券

85% 1. 擔保債券(covered bond)係指由銀行或 房 貸 機 構 發 行 且 以 持 有 之 資 產 為 擔 保,並依法接受公開監督以保障債券 持有者之債券。於發債期間,發行擔 保債券所籌措之資金必須投資於能夠 償還該債券之資產,即使發行人破產 下,該資產能優先償還債券本金及利 息。

2. 同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之擔保債券,

得計入本項:

(1) 非銀行自身或其關聯企業發行。

(2) 信用評等達 twAA-以上,評等之適 用順序如下:

(i) 長期信用評等達 twAA-以上;

(ii) 無長期信用評等,但其所適用之 短期信用評等所對應之長期信用

(9)

項目 係數 說明

評等達 twAA-以上;

(iii) 無外部信用評等,但其內部評等 所代表之違約機率達外部評等 twAA-以上。

(3) 於重大流動性壓力期間,若有證據 顯示該證券 30 天以內的跌價超過 10%或附買回折扣率增加超過 10 個 百分點者,不得計入本項。

第二層 B 級資產(以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之 15%為限)

合格住宅用不動產 抵押貸款證券

75% 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住宅用不動產 抵押貸款證券,得計入本項:

1. 非銀行自身或其關聯企業發行,且標 的資產非來自於銀行自身或其關聯企 業。

2. 長期信用評等達 twAA 以上,或雖無長 期信用評等,但其所適用之短期信用 評等所對應之長期信用評等達 twAA 以上者,亦得計入本項。

3. 於重大流動性壓力期間,若有證據顯示 該證券 30 天以內之跌價超過 20%或附 買回折扣率增加超過 20 個百分點者,

不得計入本項。

4. 標的資產池僅限於住宅抵押貸款,且 不包含結構型商品。

5. 對抵押貸款標的具完全追索權,且發 行時,該抵押貸款標的組合加權平均之 貸放餘額對抵押不動產貸放價值比率 (loan-to-value ratio , LTV) 不 得 超 過 80%。

(10)

項目 係數 說明

6. 符合證券化風險自留(risk retention)規 定,亦即於證券化時,發行人須保留 受益權(interest)於其資產中。

主權國家、中央銀 行、地方政府、非 營利國營事業機構 與多邊開發銀行發 行或保證風險權數 為 50%之合格證券

50% 1. 由主權國家、中央銀行、地方政府、

非營利國營事業機構與多邊開發銀行 發行或保證之合格證券,同時符合以 下所有條件者,得計入本項:

(1) 適用風險權數為 50%。

(2) 非金融機構或其子公司應負擔之義 務5

(3) 於重大流動性壓力期間,若有證據 顯示該證券 30 天以內之跌價超過 20%或附買回折扣率增加超過 20 個 百分點者,不得計入本項。

2. 若銀行同時為非營利國營事業機構,

則其發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如同時符 合前項(1)及(3)之條件者,亦得計入本 項。

5同註 3。

信 用 評 等 介 於 twA+ 至 twBBB ﹣ 之合格公司債及商 業本票

50% 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公司債及商業 本票,得計入本項:

1. 非金融機構或其子公司所發行。

2. 發行人或該債務工具之信用評等介於 twA+至 twBBB﹣之間,該評等之適用 順序如下:

(1)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介 於 twA+ 至 twBBB﹣之間;

(2) 無長期信用評等,但其所適用之短 期信用評等所對應之長期信用評等 介於 twA+至 twBBB﹣之間;

(11)

項目 係數 說明

(3) 無外部信用評等,但其內部評等所 代 表 之 違 約 機 率 介 於 twA+ 至 twBBB﹣之間。

3. 於重大流動性壓力期間,若有證據顯 示該證券 30 天以內之跌價超過 20%或 附買回折扣率增加超過 20 個百分點 者,不得計入本項。

合格普通股權益證 券

50% 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普通股權益證 券,得計入本項:

1. 非金融機構或其子公司所發行。

2. 於集中市場交易並集中交割。

3. 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 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信用風險標準法 及相關函釋,得列為風險抵減工具之 主要市場指數成分股,且掛牌買賣處 所須位於銀行或其分行所在之國家或 地區。

4. 以銀行或其分行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幣 別計價。

5. 於重大流動性壓力期間,若有證據顯 示該證券 30 天以內之跌價超過 40%或 附買回折扣率增加超過 40 個百分點 者,不得計入本項。

第二層 B 級資產 15%上限調整 金額

第二層 B 級資產 15%上限調整金額

= Max[調整後第二層 B 級資產-15/85×

(調整後第一層資產+調整後第二層 A 級資產),調整後第二層 B 級資產-

15/60×調整後第一層資產,0]

其中,調整後第一層資產係指第一層資產 計入以剩餘期間在 30 天以內之擔保融

(12)

項目 係數 說明

資、擔保借出及擔保品交換交易所取得之 資產時,予以反向平倉後之金額。前項所 稱「擔保融資」包含附買回及有價證券借 出交易等;「擔保借出」包含附賣回及有 價證券借入交易等。

調整後第二層 A 級資產及調整後第二層 B 級資產之調整規則同上。

第二層資產 40%上限調整金額

第二層資產 40%上限調整金額

= Max[(調整後第二層 A 級資產+調整 後第二層 B 級資產-第二層 B 級資產 15%上限調整金額)-2/3×調整後第一 層資產,0]

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

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

= 第一層資產+第二層 A 級資產+第二 層 B 級資產-第二層 B 級資產 15%上 限調整金額-第二層資產 40%上限調 整金額

(二)淨現金流出總額之計算

淨現金流出總額係指在特定壓力情境下,未來 30 個日曆日內之總預期 現金流出扣除總預期現金流入之金額。總預期現金流入金額不得超過總預 期現金流出金額之 75%。

現金流出及現金流入項目與各項目應乘以之係數,說明如下:

項目 係數 說明

現金流出 若同時符合二項以上之現金流出項目,應 列入係數較高之項目。

零售存款

1. 係指以自然人名義開戶之活期性及定 期性存款,不論其是否於 30 天以內到 期 者 , 惟 不 包 含 本 行 支 票 、 保 付 支

(13)

項目 係數 說明

票、可轉讓定期存單、結構型商品所 收本金及經設質且同時符合以下所有 條件之存款。

(1) 放款未完全償付前,設質契約在法律 上具有強制性限制存款人不得提領 存款;

(2) 排除計入之存款不得超過已動用放 款餘額(包括已動用信用融資額度)。

2. 如活期性存款(含支票存款)因透支而 使存款餘額為負數時,應調整其餘額 至零。

‧ 保 額 內 且 不 易 流 失 之 新 臺 幣 零售存款

3% 1. 保額內且不易流失之新臺幣零售存款 得計入本項,包含以下項目:

(1) 國內營業單位:歸戶後在存款保險 額度(目前為新臺幣 3 佰萬元)內之 新臺幣零售穩定存款與不易流失之 新臺幣零售存款取低者。

(2) 海外分行:不適用。

2. 適用係數:

(1) 國內營業單位:適用 3%流失率。

(2) 海外分行:不適用。

3. 詳附錄一說明。

‧ 保 額 內 且 較 易 流 失 之 新 臺 幣 零售存款

5% 與 零 售 存 款 實 際 流 失 率 取 高者

1. 計入保額內且較易流失之新臺幣零售 存款,包含以下項目:

(1) 國內營業單位:計入歸戶後在存款 保險額度(目前為新臺幣 3 佰萬元) 內之新臺幣零售穩定存款扣除不易 流失之新臺幣零售存款之金額;若 為負數,應調整其餘額至零。

(2) 海外分行:當地實際存款保障內之

(14)

項目 係數 說明 存款餘額。

2. 適用係數:

(1) 國內營業單位:取 5%與「新臺幣零 售存款實際流失率」孰高者。「新臺 幣零售存款實際流失率」係參照中 央銀行核心存款計算方式求算每月 實際流失率,回溯 40 個月取第三高 金額,以該金額占零售存款總額之 比率。

(2) 海外分行:當地實際存款保障內之 存款適用 5%流失率,但其所在地主 管機關對穩定存款與流失率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3. 詳附錄一說明。

‧ 較不穩定存款 10% 與 零 售 存 款 實 際 流 失 率 取高者

1. 計入較不穩定零售存款,包含以下項 目:

(1) 國內營業單位:

(i) 歸戶後超過存款保險額度之新臺 幣零售存款;

(ii) 所有外幣零售存款。

(2) 海外分行:當地實際存款保障外之 存款餘額。

2. 適用係數:

(1) 國內營業單位:

(i) 新臺幣存款:取 10%與「新臺幣 零售存款實際流失率」孰高者,

新臺幣零售存款實際流失率之計 算同前項。

(ii) 外幣存款:適用 10%流失率。

(2) 海外分行:流失率為 10%,但其所

(15)

項目 係數 說明

在地主管機關對較不穩定存款與流 失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詳附錄一說明。

無擔保批發性存款

1. 係指自然人以外法律實體開戶之活期 性及定期性存款,不論其是否於 30 天 以內到期者,惟不包含本行支票、保 付支票、可轉讓定期存單、結構型商 品所收本金及經設質且同時符合以下 所有條件之存款。

(1) 放款未完全償付前,設質契約在法律 上具有強制性限制存款人不得提領 存款;

(2) 排除計入之存款不得超過已動用放 款餘額(包括已動用信用融資額度)。

2. 如活期性存款(含支票存款)因透支而 使存款餘額為負數時,應調整其餘額 至零。

小型企業存款

「小型企業存款」係指經歸戶後總存款餘 額小於新臺幣 4 仟萬元之無擔保批發性 存款,惟不包含金融機構、主權國家、中 央銀行、地方政府、非營利國營事業機 構、多邊開發銀行與銀行自身關聯企業之 存款,以及信託業與證券投資信託業所募 集或保管基金之存款。

‧ 穩定存款 5% 與 零 售 存 款 實 際 流 失 率 取 高者

1. 計入穩定小型企業存款,包含以下項 目:

(1) 國內營業單位:歸戶後在存款保險 額度(目前為新臺幣 3 佰萬元)內之 新臺幣存款。

(2) 海外分行:當地實際存款保障內之

(16)

項目 係數 說明 存款餘額。

2. 適用係數:

(1) 國內營業單位:比照前述「保額內 且較易流失新臺幣零售存款」所適 用之流失率。

(2) 海外分行:流失率為 5%,但其所在 地主管機關對穩定存款與流失率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較不穩定存款 10% 與 零 售 存 款 實 際 流 失 率 取高者

1. 計入較不穩定小型企業存款,包含以 下項目:

(1) 國內營業單位:

(i) 歸戶後超過存款保險額度之新臺 幣小型企業存款。

(ii) 所有外幣小型企業存款。

(2) 海外分行:當地實際存款保障外之 存款餘額。

2. 適用係數:

(1) 國內營業單位:

(i) 新臺幣存款:比照前述「較不穩 定零售新臺幣存款」所適用之流 失率。

(ii) 外幣存款:適用 10%流失率。

(2) 海外分行:流失率為 10%,但其所 在地主管機關對較不穩定存款與流 失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營運存款 1. 營運存款係指基於營運目的所需之存 款,包含清算、保管與現金管理。反 之,非依前述營運目的所為之存款則 屬非營運存款。

2. 計入本項目之存款不包含主權國家、

(17)

項目 係數 說明

中央銀行、地方政府、非營利國營事 業機構、多邊開發銀行與銀行自身關 聯企業之存款,以及信託業與證券投 資信託業所募集或保管基金之存款。

3. 營運存款須同時符合下列營運目的相 關 業 務 標 準 ,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始得計入。

(1) 客戶仰賴銀行執行清算、保管與現 金管理之相關業務以做為中介之獨 立第三方,以滿足其未來 30 天之正 常銀行往來;

(2) 應具備法律約束效力之協議;

(3) 終止協議存在至少 30 天通知期間 或客戶需承擔顯著之轉換成本,例 如交易、資訊科技、提前解約或法 律成本。

4. 存款係來自於通匯業務 6 與主要經紀 業務7者,非屬營運存款。

5. 同一法律實體若同時有營運存款與非 營運存款,其存款保險額度優先適用 於營運存款;若存在剩餘存款保險額 度,則可流用於非營運存款。

6. 詳附錄二說明。

6「通匯業務」係指銀行持有其他銀行之存款,

並提供付款和其他服務以履行外匯交易(例 如存放同業、同業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外匯交 易之通匯銀行清算與交割帳戶)。

7「主要經紀業務」係指提供大型積極投資人 之整套服務,特別是對避險基金。此類服務 通常包含清算、交割和保管、提供合併報

(18)

項目 係數 說明

告、融資(保證金、附條件或組合式商品)、

有價證券借出、資本中介及風險分析。

‧ 存 款 保 險 額 度 內之營運存款

5% 1. 計入存款保險額度內之營運存款,包 含以下項目:

(1) 國內營業單位:歸戶後在存款保險 額度(目前為新臺幣 3 佰萬元)內之 所有幣別存款。

(2) 海外分行:當地實際存款保障內之 存款餘額。

2. 詳附錄二說明。

‧ 超 過 存 款 保 險 額 度 及 未 受 存 款 保 險 保 障 之 營運存款

25% 本項計入以下項目:

1. 超過存款保險額度之營運存款應計入 本項,包含以下項目:

(1) 國內營業單位:歸戶後超過存款保 險額度(目前為新臺幣 3 佰萬元)之 所有幣別存款。

(2) 海外分行:當地實際存款保障外之 存款餘額。

2. 未受存款保險保障之存款:如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之存款等。

3. 詳附錄二說明。

非營運存款 1. 計入本項目之存款包含主權國家、中 央銀行、地方政府、非營利國營事業 機構、多邊開發銀行及非金融機構企 業戶(非歸類為小型企業客戶)所提供 之非營運批發性存款。惟排除銀行自 身關聯企業之存款以及信託業與證券 投 資 信 託 業 所 募 集 或 保 管 基 金 之 存 款。

2. 同一法律實體若同時有營運存款與非

(19)

項目 係數 說明

營運存款,存款保險額度優先適用於 營 運 存 款 ; 若 存 在 剩 餘 存 款 保 險 額 度,則可流用於非營運存款。

‧ 全 額 受 存 款 保 險 保 障 之 非 營 運存款

20% 計 入 全 額 受 存 款 保 險 保 障 之 非 營 運 存 款,包含以下項目:

1. 國內營業單位:歸戶後在存款保險額 度(即可流用之存款保險額度)內,而 全 額 受 存 款 保 險 保 障 之 所 有 幣 別 存 款。前述「可流用之存款保險額度」

係指客戶經歸戶之存款,扣除該戶存 款屬營運存款且受存款保險保障之存 款後之存款保險保障額度。若歸戶後 超過存款保險額度,該戶之所有非營 運存款均不得計入本項。例如:某一 企業經歸戶後存款共計新臺幣 5,000 萬元,其中包含營運存款 100 萬,非 營運存款 4,900 萬元。因該營運存款係 於存款保險額度之內,故得計入「存 款保險額度內之營運存款」項目,並 適用 5%之流失係數;而該戶之非營運 存款因未全額受可流用之存款保險額 度 200 萬元所保障,故該筆非營運存 款全數不得計入本項。

2. 海外分行:歸戶後在當地實際存款保 險額度內,而全額受當地存款保險保 障之所有幣別存款。若歸戶後超過當 地實際存款保險額度,該戶之所有非 營運存款全數不得計入本項。

‧ 未 全 額 受 存 款 保 險 保 障 及 未

40% 1. 未全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非營運存款 應計入本項,包含以下項目:

(20)

項目 係數 說明 受 存 款 保 險 保

障 之 非 營 運 存 款

(1) 國內營業單位:歸戶後超過存款保 險額度(即超過可流用之存款保險 額度),而未全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 所有幣別存款,應全數計入本項。

(2) 海外分行:歸戶後超過當地實際存 款保險額度而未全額受存款保險 保障之所有幣別存款,應全數計入 本項。

2. 未受存款保險保障之存款:如中央銀 行存款、公庫存款與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存款等。

於機構網路中合作

銀行之存款 25%

1. 係指銀行合作網路中,成員機構存於 集中機構符合以下任一條件之存款:

(1) 因法定最低存款要求,並於主管機 關登記。

(2) 基於法律或其他規定,集中機構與 成員機構間訂有相互保障計畫,以 避免出現流動性不足之情形。

2. 本項目包括:

(1) 農漁會信用部依規定轉存之存款。

(2) 信用合作社依規定轉存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

(3) 其他符合第 1 點條件,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列入本項之存款。

其他存款(負債) 100% 非歸類於前述零售與無擔保批發性存款 之其他存款或負債,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項 目:

1. 剩餘期間為 30 天內之央行拆放款,惟 如有以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作為擔 保者,得免列計本項。

(21)

項目 係數 說明

2. 剩餘期間為 30 天以內之銀行同業拆放 (含銀行透支同業),惟排除銀行自身 聯行間之同業拆放。

3. 無到期日或剩餘期間為 30 天以內之金 融機構、信託業與證券投資信託業所 募集或保管基金之存款、導管、特殊 目的機構,及銀行自身關聯企業等之 存款或資金,惟排除銀行自身聯行間 之同業存款。

4. 剩餘期間為 30 天以內之銀行發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金融債券與特別股負債。

5. 剩餘期間為 30 天以內之結構型商品所 收本金。

6. 支應特定專案放款之存款或基金,如 郵匯局轉存款、撥入放款基金等,應 依據以下規定計入本項:

(1) 支應特定專案放款之存款:存款於 30 天內屆期,且未訂有到期續約計 畫。

(2) 支應特定專案放款之基金:計入未 來 30 天內應償還金額。

7. 本行支票、保付支票。

擔保融資 1. 擔保融資交易係指由銀行以特定資產 為擔保之負債和義務,在其破產、清 算 或 重 整 時 該 等 資 產 具 法 律 擔 保 效 力,如附買回、有價證券借出、擔保 品交換或其他類似形式之交易。

2. 若銀行將擔保品出借給客戶進行短部 位操作,亦應視為擔保融資交易。

3. 如有價證券出借人依契約得於到期日

(22)

項目 係數 說明

前請求提前還券者,該交易視同於 30 日以內到期。

4. 如有價證券借出交易係透過集中交易 對手(如證交所借券系統)成交,而 借券人係直接提供擔保品予集中交易 對手者,免計入本項。

5. 計入資金流失之金額,應以交易過程 中所增加之資金為計算基準。如為附 買回、有價證券借出交易,則填報融 資所取得之金額;如為擔保品交換交 易,則應以換入資產之公允價值填報。

交易對手為中央銀 行,或以第一層資 產為擔保

0%

將於 30 日以內到期之擔保融資交易,且符 合以下任一條件者:

1. 交易對手為中央銀行。

2. 以第一層資產為擔保,無論交易對手 為何。

以第二層 A 級資產

為擔保 15%

以第二層 A 級資產為擔保,且將於 30 日 以內到期之擔保融資交易,無論交易對手 為何。

以第二層 B 級資產 之合格住宅用不動 產抵押貸款證券為 擔保

25%

以第二層 B 級資產之合格住宅用不動產 抵押貸款證券為擔保,且將於 30 日以內 到期之擔保融資交易,無論交易對手為 何。

以其他第二層 B 級

資產為擔保 50%

以其他第二層 B 級資產為擔保,且將於 30 日以內到期之擔保融資交易,無論交 易對手為何。

以非第一層或非第 二層 A 級資產為擔 保,交易對手為本

25%

將於 30 日以內到期之擔保融資交易,且同 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者:

1. 以第一或第二層 A 級資產以外之資產

(23)

項目 係數 說明 國政府、多邊開發

銀行或適用風險權 數為 20%以下之地 方政府與非營利國 營事業機構

為擔保;

2. 交易對手為本國政府、多邊開發銀行 或適用風險權數為 20%以下之地方政 府與非營利國營事業機構。

所有其他擔保融資

交易 100% 非屬前五項將於 30 日內到期之擔保融資 交易。

其他要求

衍生性商品淨現金流

100% 衍生性商品淨現金流出應依據以下原則 進行列計:

1. 已知現金流出:若衍生性商品交易將 於 30 天內到期且存在確定交割金額;

或交易雙方約定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定 期收付款項者,應計入該類衍生性商 品交易於 30 天以內確定將交割的應付 款 項 總 額 , 如 固 定 利 率 或 經 比 價 (fixing)確定之利息支出,包含但不限 於以下交易:

(1) 遠期契約:除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 交易外,遠期契約應計入於 30 天內 到期之遠期契約之應付款項;

(2) 換匯交易:計入於 30 天內交割之應 付款項;

(3) 利率交換交易:包含利率交換與結 構型商品所嵌入之利率交換交易,

惟無須計入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4) 換匯換利交換;

(5) 信用違約交換;

(6) 資產交換固定收益端:僅須計入於

(24)

項目 係數 說明

30 天以內確定將交割之應付款項。

2. 預期現金流出:未計入前項,且交易 將於 30 天以內到期者,計入該類衍生 性商品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合計數,

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項目:

(1) 外匯保證金交易;

(2) 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易;

(3) 期貨交易;

(4) 交換交易:如交換交易於 30 天內不 具確定之應收付款項,且交易將於 30 天內到期者,計入該交易之市價 評估損失,如區間附息之利率交換 (range accural swap) 、 股 權 交 換 (equity swap) 、 商 品 交 換 交 易 (commodity swap)等;

(5) 選擇權交易:計入所有選擇權與嵌 入式選擇權交易,包含陽春型、複 雜結構型、新奇選擇權;

(6) 資產交換選擇權端。

惟如與交易對手簽訂有效之淨額結算協 議或外匯衍生性商品係以本金進行同步 交割者,得以淨額列計。如以淨額結算協 議之淨額列計本項者,須依據與交易對手 所簽訂之淨額結算條款進行淨額結算;而 同步交割之外匯衍生性商品則係指以同 一筆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於同一日進行 交割,其所收付之本金相抵後之淨額列計 本項。如相抵後為淨現金流出應計入本 項;反之,如為淨現金流入則計入現金流 入項下之「衍生性商品淨現金流入」欄位。

(25)

項目 係數 說明

另若衍生性商品交易係以合格高品質流 動性資產做為擔保,且經由再利用該擔保 品得合法取得資金者,則該衍生性商品交 易所產生之現金流出應考量相對應之現 金或擔保品流入;但如該擔保品已計入合 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者,不得抵減該衍生 性商品交易所產生之現金流量。

融資交易、衍生性 商品及其他契約之 流 動 性 需 求 ( 信 用 評等遭調降達 3 個 等級所產生之擔保 品追繳)

100% 融資交易、衍生性商品及其他契約,因嵌 入評等調降觸發機制,所需增加之流動性 需求。以銀行遭外部信用評等機構調降長 期信用或短期評等達 3 個等級,並觸及約 定條款之情境,評估可能需額外增提之擔 保品或增加現金流出之金額,包含以下項 目:

1. 與 個 別 交 易 對 手 簽 訂 衍 生 性 商 品 契 約,訂有因信評遭調降需額外增提擔 保品之約定者,應填報需增提擔保品 之數額。

2. 個 別 契 約 條 款 嵌 入 評 等 調 降 觸 發 機 制,要求銀行動撥或有額度墊付應補 提之擔保品或就現存負債提前還款之 現金流出。

衍生性商品如簽訂信用擔保附約(Credit Support Annex,CSA),詳參附錄三說明。

衍生性商品及其他 交易之市場評價變 化所增加之流動性 需 求 ( 以 回 顧 法 計 算最大之 30 天淨擔

100% 以最近 24 個月之實際最大 30 天淨擔保品 流出金額填報,而 30 天擔保品淨流出金 額係以本月底擔保品餘額與上月底擔保 品餘額之差額除以當月天數乘以 30 進行 計算。正數代表擔保品流出,負數代表擔

(26)

項目 係數 說明

保品流出金額) 保品流入;如該月為淨擔保品流入,則月 擔保品流出淨額以零取代。公式如下:

24 個月之實際最大 30 天擔保品淨流出金 額

=

max [(

1

) 30 , 0 ]

24

1

 當月天數

n n

n

C C

其中,Cn 表月底擔保品餘額。

衍生性商品擔保品 (非屬第一層資產) 之評價變化

20% 計入衍生性商品交易因擔保品潛在評價 變動所需增加之流動性需求,原則如下:

1. 交付之擔保品非屬第一層資產。

2. 計入適用折扣率調整後所應交付擔保 品之名目本金;前項折扣率係指衍生 性商品契約所約定之折扣率。

3. 若自同一交易對手收取擔保品,且該 擔保品得以再抵押或再利用者,得以 扣除所收取擔保品名目本金後之淨額 列計;惟若擔保品係存放於分離保證 金帳戶(segregated margin account)者,

僅得與同一帳戶之現金流出抵銷。

超額非分離擔保品 依契約可能遭交易 對手要求返還,所 需增加之流動性需 求

100% 衍 生 性 商 品 或 其 他 交 易 所 持 有 之 擔 保 品,同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者,計入應返 還之金額:

1. 屬非分離擔保品:係指未設有專戶存 放 交 易 對 手 所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或 擔 保 品,以與其自有資金分離存放者;

2. 超額擔保品:交易對手所提供之擔保 品超出契約要求;

3. 依契約規定,交易對手得要求返還。

依契約規定需提供 100% 衍生性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擔保品同時符

(27)

項目 係數 說明 擔保品,但交易對

手尚未提出要求所 需增加之流動性需 求

合以下所有條件者,計入所需交付擔保品 之金額:

1. 依契約規定,銀行有義務交付擔保品;

2. 交易對手得要求,但尚未提出要求者。

契約允許擔保品以 非合格高品質流動 性資產替代,所增 加之流動性需求

100% 衍生性商品或其他交易所持有之擔保品 同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者:

1. 屬非分離擔保品;

2. 依契約規定,無須經銀行事先同意,

交易對手即得以非合格高品質流動性 資產替換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

計入本項之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擔保 品,除現金以外,以公允價值填報本項。

資 產 基 礎 商 業 本 票、結構型投資工 具、資產擔保證券 或特殊目的機構等 類似融資工具之資 金流出

100% 銀行為資產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透過 特殊目的信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即導 管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應填報以下項目:

1. 將到期金額:所發行證券化商品將於 30 天內到期之金額。

2. 契約具有「可退回資產」或「流動性 支援」之嵌入式選擇權者:可能於 30 天內被執行選擇權而需購回資產或提 供支援流動性之金額。

經承諾信用融資額度及流動性 融資額度未動用餘額

1. 本項額度內若有相互流用者,或與「其 他 或 有 融 資 負 債 」 子 項 間 相 互 流 用 者,無須重複計算,惟應適用較高之 係數。

2. 若交易對手提供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 產作為額度之擔保,或依契約規定動 用額度時所需徵提擔保品為合格高品 質流動性資產,如同時符合以下所有

(28)

項目 係數 說明

條件者,則其未動用額度得以扣除前 項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後之淨額列 計本項。

(1) 擔保品尚未計入合格高品質流動性 資產;

(2) 銀行可合法且有能力將此擔保品透 過交易以獲得資金;

(3) 融資額度動撥之機率與擔保品之市 場價值不具高度相關性。

‧ 零 售 及 小 型 企 業 戶 之 信 用 融 資 額 度 及 流 動 性融資額度

5%

1. 信用融資額度應計入下列約定融資額 度(定義請詳參附錄四)中屬不可取消 及有條件可取消之融資額度,適用各 對象別之信用融資額度係數:

(1) 與貿易融資無關之放款及貼現未動 用約定融資額度。

(2) 透支、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證券融 資(即有價證券信用融資交易)及現 金卡已動用循環信用額度者之未動 用約定融資額度。

(3) 與 銀行間 簽訂之 承諾 性拆借 額度 者,視為承諾信用融資額度,適用 對象別為銀行之係數。

2. 流動性融資額度係指所提供予客戶之 承諾備援額度,供客戶無法於金融市 場中展期其債務時(如透過發行商業 本票、擔保融資交易及償還義務等)

得運用該額度再融資其債務之約定融 資額度。

‧ 非 金 融 機 構 企 業 戶 、 主 權 國 家、中央銀行、

多 邊 開 發 銀 行、地方政府及 非 營 利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信 用 融資額度

10%

(29)

項目 係數 說明

‧ 非 金 融 機 構 企 業 戶 、 主 權 國 家、中央銀行、

多 邊 開 發 銀 行、地方政府及 非 營 利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流 動 性融資額度

30%

(1) 本項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屬不可取消 及有條件可取消之約定融資額度:

(i) 短期票券發行融資(NIFs)、循環包 銷融資(RUFs)。

(ii) 提供予證券化發行計畫(含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流動性 融資額度。

(2) 其係數適用規則如下:

(i) 該額度已動用支應債務將於 30 天 內到期之金額(到期日超過 30 天 者不計入),適用各對象別之流動 性融資額度係數。惟其中若有屬 銀行自行買入之有價證券者,應 予以扣除該買入金額後計入。

(ii) 額度未動用之金額,應視為承諾 信用融資額度,適用各對象別之 信用融資額度係數。

(iii) 若該額度係提供予避險基金、貨 幣市場基金及特殊目的融資機構 者(包括特殊目的機構或特殊目 的信託機構等),適用對象別屬其 他法律實體客戶之係數。惟其中 若有屬用以支應「資產基礎商業 本票、結構性投資工具、資產擔 保證券或特殊目的機構等類似融 資工具之資金流出」項下之債務 並已列計於該項者,則本項無須 重複計算,得予扣除該項金額後 填列。

‧ 銀 行 之 信 用 融 資 額 度 及 流 動 性融資額度

40%

‧ 銀 行 以 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信 用融資額度

40%

‧ 銀 行 以 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流 動性融資額度

100%

(30)

項目 係數 說明

‧ 其 他 法 律 實 體 客 戶 之 信 用 融 資 額 度 及 流 動 融資性額度

100%

3.「零售客戶」係指銀行暴險來源為自然 人者;「小型企業」之定義,參照「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 說明及表格」合格零售債權之規定,係 指銀行對中小企業暴險額加總新臺幣 4 仟萬元以下者。

其他或有融資負債

1. 若本項額度內有相互流用者,或與「信 用及流動性融資額度」子項間相互流 用者,無須重複計算,惟應適用較高 之係數。

2. 若交易對手提供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 產作為額度之擔保,或依契約規定動 用額度時所需徵提擔保品為合格高品 質流動性資產,如同時符合以下所有 條件者,則其或有融資負債得以扣除 前項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後之淨額 列計本項。

(1) 擔保品尚未計入合格高品質流動性 資產;

(2) 銀行可合法且有能力將此擔保品透 過交易以獲得資金;

(3) 融資額度動撥之機率與擔保品之市 場價值不具高度相關性。

‧ 與 貿 易 融 資 有 關 之 或 有 融 資 義務

3% 本項包含以下項目:

1. 與貿易融資有關之保證及信用狀應計 入:

(1) 已開立尚未解除之保證及已開立未 到單(或未註銷)信用狀,亦即填報 與貿易融資相關之「應收保證款項」

( 如 進 口 擔 保 信 用 狀 (Standby

(31)

項目 係數 說明

L/C)、進口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 及「應收信用狀款項」帳列金額;

(2) 尚未開立之保證與信用狀約定融資 額度。

2. 與貿易融資有關之約定融資額度:計 入出口押匯、進口押匯、進出口付款 交 單 (D/P) 、 承 兌 交 單 (D/A) 、 記 帳 (O/A)、訂單及信用狀融資、貼現、承 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等未動用約定 融資額度。

‧ 其他 1% 本項包含以下項目:

1. 與貿易融資無關之保證及信用狀,應 計入以下項目:

(1) 已開立尚未解除之保證及已開立未 到單(或未註銷)信用狀餘額,亦即 填報與貿易融資無關之「應收保證 款項」及「應收信用狀款項」的帳 列金額。惟「應收保證款項」中,

若有屬銀行本身所保證發行之有價 證券且自行買入之性質者,應予以 扣除該買入金額後計入;

(2) 尚未開立之保證與信用狀約定融資 額度。

2. 其他未填列於「信用及流動性融資額 度」及「與貿易融資有關之或有融資 義務」項下之約定融資額度。包含但 不限於以下項目:

(1) 承兌(與貿易融資無關)、光票買入 等未動用約定融資額度。

(2) 信用卡已動用循環信用額度者之未

(32)

項目 係數 說明 動用約定融資額度。

(3) 無條件可取消之未動用信用及流動 性融資額度。

其他約定現金流出 100% 非屬以上現金流出項目之 30 天內現金流 出者(所有幣別),應填列於本項。包含以 下項目:

1. 各項借入款及存款之「應付利息」。

2. 附賣回交易及有價證券借入交易再行 賣斷所產生之短部位,於 30 天內補券 所 產 生 之 現 金 流 出 應 計 入 本 項 。 反 之,未於 30 天內補券者,無須列計。

3. 其他:比照「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 分析表」之「其他到期資金流出項目」

定義填報,惟排除即期外匯交易、衍 生性商品交易8、交換票據衍生之應付 帳款(如應付交換票款及應付退票款 等)與應付承購帳款等會計項目。

8衍生性商品交易所產生之現金流出(如:應付 購入遠匯款、換出貨幣交換),以及與衍生性 商品交易相關之已確定現金流出(如:換匯換 利及利率交換交易、衍生性商品評價損失) 等應列計於「衍生性商品淨現金流出」或「衍 生性商品淨現金流入」項下,本項無須重複 計算。

現金流入 填報於 30 天以內之現金流入,若同時符 合二項以上之現金流入項目,得列入係數 較高之項目。

擔保借出交易 1. 擔保借出交易包含附賣回、有價證券 借入與有價證券融資交易等。如該交 易於 30 天以內到期且擔保品未支應短

(33)

項目 係數 說明

部位或支應短部位未達 30 天者,應依 擔保品類別 9計入本項,惟如有價證券 借券人依契約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 還借券者,該交易視同於 30 日以內到 期。

2. 前項所稱擔保品支應短部位未達 30 天 者,係如:

(1) 擔保品再行賣斷所產生之短部位,

於 30 天以內進行補券以結清交易;

(2) 擔保品再以附買回交易進行抵押,

且該交易於 30 天以內到期者。

3. 計入資金流入之金額,應以交易過程 中所增加之資金為計算基準。如為有 價證券融資交易,則填報融資予交易 對手之金額;如為證券借入交易,則 填報所提供之保證金金額或擔保品之 公允價值;如為擔保品交換交易,則 應以換出資產之公允價值填報。

9 有價證券借入交易之擔保品類別係以所收取 之借券標的而定。

第一層資產 0% 以第一層資產為擔保,且將於 30 日以內 到期之擔保借出交易。

第二層 A 級資產 15% 以第二層 A 級資產為擔保,且將於 30 日 以內到期之擔保借出交易。

第二層 B 級資產 以第二層 B 級資產為擔保,且將於 30 日 以內到期之擔保借出交易,適用係數如 下:

1. 合格住宅用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適

‧ 合 格 住 宅 用 不 動 產 抵 押 貸款證券

25%

(34)

項目 係數 說明

‧ 其 他 第 二 層

B 級資產 50%

用 25%流入率。

2. 其他第二層 B 級資產:適用 50%流入 率。

其他資產 將於 30 日以內到期之擔保借出,以非合格 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為擔保者,適用係數如 下:

1. 有價證券融資交易:適用 50%流入率。

2. 其他擔保借出交易:如附賣回與證券 借入交易,適用 100%流入率。

‧ 有 價 證 券 融

資交易 50%

‧ 其 他 擔 保 借

出交易 100%

承諾信用或流動性

融資額度 0% 計入其他銀行承諾提供之信用或流動性 融資額度之未動用額度。

存放於其他金融機

構之營運存款 0%

計入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之營運存款,營 運存款之定義同「現金流出」項下有關營 運存款之規定。

存放於合作銀行網 路中集中機構之存 款

0%

成員機構(存出行)存放在合作銀行網路 集中機構之存款,應符合條件同現金流出 項下「於機構網路中合作銀行之存款」之 規定。

來自交易對手之其他現金流 入

‧ 來自零售、小型 企 業 與 非 屬 金 融 機 構 之 批 發 型 交 易 對 手 之 放款

50% 1. 非屬金融機構之交易對手之放款,包 含零售、小型企業與非金融機構之批 發型交易對手。

2. 以 30 天內將到期總額計算(即不扣除 備抵呆帳 )相 關放款 (含分期攤 還金 額),惟排除屬循環額度且額度到期日 超過 30 天之已動用金額。放款之會計 項目包含進口押匯、出口押匯、貼現、

(35)

項目 係數 說明

短期放款、應收帳款融資、短期擔保 放款、應收證券融資款、中期放款、

中期擔保放款、長期放款、長期擔保 放款。

3. 無特定到期日放款,應不予列計。惟 若契約訂有 30 天內最低應付款金額 者,得以最低付款金額計入本項。

‧ 來 自 金 融 機 構 交 易 對 手 之 應 收款項

100% 計 入 來 自 金 融 機 構 交 易 對 手 之 應 收 款 項,將於 30 天內到期者,包含但不限於 以下項目:

1. 拆放銀行同業及銀行同業透支,惟排 除銀行自身聯行間拆款。

2. 對金融機構之放款,計算規則與「來 自零售、小型企業與非屬金融機構之 批發型交易對手之放款」相同。

3. 非營運之存放銀行同業,惟排除銀行 自身聯行間存放銀行同業。前項所稱

「非營運」之定義參照「現金流出」

項下有關非營運存款之規定。

‧ 到 期 證 券 現 金 流入

100% 1.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有 價 證 券 得 計 入 本 項:

(1) 非屬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於 30 天以內到期之有價證券及短期票 券,以面額計入本項。

(2) 非屬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可賣 回日(put date)在 30 天以內之有價證 券 及 短 期 票 券 , 以 賣 回 價 格 (put price)計入本項。

(3) 擔保融資交易之擔保品,同時符合 以下條件者,以該擔保品面額計入

(36)

項目 係數 說明 本項:

(i) 擔保融資交易預計於 30 天內到期 者;

(ii) 擔保融資交易之擔保品,其剩餘 到期日小於 30 日,且符合「現金 流出」項下「擔保融資」欄位所 稱之「所有其他擔保融資交易」

而適用 100%之流出率者。

2. 惟銀行本身包銷發行所買入之有價證 券,其發行額度屬流動性融資額度者 (如資產基礎商業本票(ABCP)、短期票 券 發 行 融 資 (NIFs) 、 循 環 包 銷 融 資 (RUFs)等),不得計入本項。

衍生性商品淨現金 流入

100% 參照「衍生性商品淨現金流出」項目之說 明,計入以下項目:

1. 已知現金流入:計入衍生性商品交易 於 30 天內確定將交割之淨應收款項總 額;

2. 預期現金流入:未計入前項,且交易 係將於 30 天以內到期者,計入該類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之 市 價 評 估 利 益 合 計 數。

如與交易對手簽訂有效之淨額結算協議 或外匯衍生性商品係以本金進行同步交 割者,則得以淨額列計,如相抵後為淨現 金流入則計入本項;反之,如為淨現金流 出則計入現金流出項下之「衍生性商品淨 現金流出」欄位。

其他約定現金流入 100% 1. 非屬以上現金流入項目者,比照「新 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之「其

(37)

項目 係數 說明

他到期流入資金項目」及「應收利息 及收益」定義,填報所有幣別 30 天以 內之現金流入,但排除即期外匯交易 與待交換票據及交換票據衍生之應收 帳款(如應收交換票款及應收退票票 款等)所產生之現金流入。

2. 應 收 承 購 帳 款 應 以 實 際 預 支 價 金 填 報,亦即以應收承購帳款與應付承購 帳款之淨額列計。信用卡消費衍生之 應收款以已動用循環信用額度所產生 之應收信用卡款之最低付款金額(前 述應收信用卡款之 10%)計入。

3.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產生之現金流入不 得重複計算,亦即本項不包含應收出售 遠匯款、換入貨幣交換,以及其他與衍生 性商品相關之已確定現金流入(如:換 匯換利、利率交換交易、衍生性商品評 價利益)及其應收利息。

4. 轉存央行存款次 2 日至 30 日到期者。

5. 透過集中交易對手(如證交所借券系 統)成交之有價證券借出交易,將於 30 天內到期,且以合格高品質流動性 資產為借券標的者,得以適用係數後 之金額計入本項,而所適用之係數係 參照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之規定。

例如,借出之有價證券為第二層 A 級 資產,則應以適用 85%係數調整後之 金額列計本項。

(38)

(三)相關定義及表格填報說明:

1. 「流動性覆蓋比率計算表」及「短期有價證券融資交易上限計算表」(以 下合稱本表)係填報總行及國內外分支機構(不含子行)之新臺幣與外幣 金額,外幣金額之換算採基準日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填列。

2. 「剩餘期間」係指自填報基準日距離到期日之天數。

3. 除另有說明,本表之填報以帳載資料為準,但如有公允價值(fair value) 者,以公允價值填列。公允價值定義請參考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 13 號「公允價值衡量」,及現行各主管機關發布之函令與市場實務。

4. 本表所列之信用評等等級,係舉例以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等方 法之符號表示,其他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對照與適用順序,依 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信用風險標準 法相關說明辦理。具合格外部信用評等之合格證券應優先採用該外部信 用評等,若無合格外部信用評等而擬採行內部評等者,應依「銀行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經報主管機關核准 得採用內部評等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IRB 法)者,始得 為之。

5. 本表所稱「風險權數」,應依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 說明及表格」信用風險標準法之規定辦理。

6. 「金融機構」係指銀行(含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中華郵政、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公司、證券 金融、保險公司(含再保險公司)及信託業。所稱「信託業」之定義係依 據「信託業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

7. 本表所稱銀行「關聯企業(affiliated entity)」係指控制銀行、被銀行控 制或與銀行共同受控制,或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對銀行有重大影 響力之公司。前項所稱「控制」或「具有重大影響力」係指符合以下任 一條件者:

(1) 直接或間接持有 20%以上之表決權;

(2) 公司被納入合併財務報表。

8. 國內國營事業機構之定義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之規定;海 外國營事業機構之定義則依據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本表有關營利與非

(39)

營利國營事業機構之認定,應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 法說明及表格」信用風險標準法一致。

9. 本表所稱「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

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包含 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

(40)

新臺幣零售存款流失率與穩定存款計算說明

一、計算正常營運下之新臺幣零售存款流失率

新臺幣零售存款係指以自然人名義開戶之新臺幣活期性與定期性存 款,但不包含可轉讓定期存單。計算新臺幣零售存款流失率之相關計算步 驟如下:

步驟一:從過去四十個月 1 中找出每一個月之新臺幣零售存款最低餘 額(A1)及上月底餘額(B1)。

步驟二:找出每個月之最大流失金額

C1 = A1 - B1 ;若為正數以 0 取代(即表示流入大於流出)

步驟三:取得最近四十個月之新臺幣零售存款月流失金額,將其由最 低排列至最高,在 95%信賴區間下,取第三高之流失金額 C

(取絕對值)。

步驟四:計算新臺幣零售存款月流失率 RMO:C / 基準日新臺幣零售 存款總額(D)。

二、求算新臺幣零售存款之穩定與較不穩定存款之流失金額 2

步驟一:求算新臺幣零售穩定存款

E = 基準日零售客戶之存款,經歸戶後在存款保險額度(目 前為新臺幣 3 佰萬元)內之新臺幣存款

步驟二:求算不易流失之新臺幣零售存款

F = 基準日新臺幣零售存款總額(D)×(1 – 新臺幣零售存 款月流失率 RMO)

步驟三:計算保額內且不易流失之新臺幣零售存款 G = Min ( F , E ) … 適用係數 3%

附錄一

(41)

步驟四:算出保額內且較易流失之新臺幣零售存款

H = Max[( E – F ),0] … 適用係數 Max ( 5% , RMO ) 步驟五:算出之新臺幣零售存款較不穩定存款

I =(D – E) … 適用係數 Max ( 10% , RMO )

註 1:銀行若無四十個月資料,請按實際資料,在 95%信賴區間下計算;

惟銀行未來資料仍須進行留存,以符合四十個月之資料量要求。

註 2:海外分行當地實際存款保障內之存款餘額適用 5%;較不穩定存款 之存款流失率為 10%。但如海外分行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對穩定存 款、較不穩定存款與流失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註 3:於計算新臺幣零售存款總額時,如活期性存款(含支票存款)因透支 而使存款餘額為負數時,應調整其餘額至零。

(42)

營運存款流失金額計算說明

一、營運存款定義 1

營運存款係指非中央銀行與非小型企業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基於營運目的所需之存款,所稱「營運目的」包含以下項目:

(一) 清算:間接經由國內結算體系之直接參與者,替客戶移轉資金(或 有價證券)予最後收受者。該項服務僅限於以下業務:移 轉、對帳和支付確認、日間透支、隔夜融資和維持交割餘 額;以及確認日間與日終結算部位。如參與結算體制替客 戶移轉資金。

(二) 保管:以客戶名義於交易及保有其金融資產之過程中,提供保管、

報告、處理資產或便利相關活動之運作及管理。該等服務 限於下列活動:證券交易交割、契約價金移轉、擔保品處 理以及現金管理服務之相關保管業務,並包含股利或其他 所得之收受、客戶申購及贖回。保管服務可進一步延伸至 資產與公司信託服務、財務、公證託管、資金移轉、股票 移轉及代理服務,包括價金支付及交割服務(不含通匯業 務)及存款收受。如:證券交易交割、契約價金移轉、擔 保品處理、資產與公司信託服務。

(三) 現金管理:係指對客戶提供現金管理及相關服務。而「現金管理 服務」係指對客戶提供產品與服務以管理其現金流 量、資產負債,和處理客戶持續營運所需之金融交易。

此服務限於提供匯款支付、資金代收整合、薪資管理、

以及控管資金支付。如:依法律協議文件,具匯款支 付、收款、薪資管理、資金支付控管之往來關係。

附錄二

(43)

二、計算營運存款之流失金額

營運存款包含所有幣別之活期性與定期性存款,但不包含可轉讓定期 存單。併計各幣別之營運存款,係以基準日結算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其計 算步驟如下:

步驟一:求算基準日之各種幣別營運存款合計數 = E1 步驟二:計算於存款保險額度內之營運存款

E1 於歸戶後,在存款保險額度2(目前為新臺幣 3 佰萬元)以 內之營運存款(F1)。

F1(存保額度內營運存款) ………… 適用係數 5%

步驟三:計算超過存款保險額度及未受存款保險保障之營運存款(H1) H1 = ( E1 – F1 ) ……… 適用係數 25%

註 1:於計算營運存款時,如活期性存款(含支票存款)因透支,而使存款 餘額為負數時,應調整其餘額至零。

註 2:海外分行為當地實際存保保障範圍內之存款餘額,同一法律實體若 同時有營運存款與非營運存款,其存款保險額度優先適用於營運存 款;若存在剩餘存款保險額度,則可流用於非營運存款。

(44)

衍生性商品因信評遭調降 3 等級需增提擔保品計算說明

一、說明

衍生性商品契約訂有擔保品門檻限額而與信用評等相關連者,例如 ISDA信用擔保附約(Credit Support Annex,CSA)之門檻限額係以長期或短期 信用評等對應所適用之門檻限額者,須依與各交易對手所簽訂契約條款,

設算因長期或短期信用評等遭調降3個等級所需額外增提之擔保品數額,列 計於「現金流出」之「融資交易、衍生性商品及其他契約之流動性需求(信 用評等遭調降達3個等級所產生之擔保品追繳)」之欄位。但如簽訂條款係 為固定門檻或損失限額而與信評調降無關者,則無須納入計算。

二、依信用擔保附約求算遭調降信評3等級應增提擔保品之計算方法

試以ISDA信用擔保附約(CSA)條款列述計算步驟如下,惟如契約條款 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

步 驟 一 : 確 認 衍 生 性 商 品 契 約 降 評 前 與 降 評 後 所 適 用 之 門 檻 限 額 (Thresholds),包含以下項目:

(一) 單獨提列金額(Independent Amount) (二) 門檻金額(Threshold)

(三) 最低轉讓金額(Minimum Transfer Amount,MTA) (四) 整數計算(Rounding)

步驟二:求算銀行信評遭調降 3 等級前與降評後之「信用擔保金額(Credit Support Amount)」:

(一) 如本行對交易對手之衍生性商品存在暴險,即以本行方向,

市價評估為正值者,無須納入計算。

(二) 交 易 對 手 於 基 準 日 之 市 價 評 估 暴 險 (marked to market exposure),加上本行之「單獨提列金額」(如有),減交易對 手之「單獨提列金額」(如有),減去本行之「門檻金額」。計 附錄三

(45)

算結果如為負數,「信用擔保金額」視為零。計算公式如下:

信用擔保金額 = 交易對手之市價評估暴險 + 本行之單獨提列金額(如有) – 交易對手之單獨提列金額(如有) – 本行之門檻金額

步驟三:計算個別交易對手於降評前與降評後「信用擔保餘額(Credit Support Balance)」:

依據信用擔保附約(CSA)契約條款交付予交易對手之「合格信用 擔保」價值,惟得免予考量配息及或配息之所有收益。

步驟四:計算因信用評等遭調降 3 個等級所需增提擔保品:

(一) 求 算 降 評 前 後 之 交 付 金 額 (Delivery Amount) 或 返 還 金 額 (Return Amount)

1. 信用擔保金額 > 信用擔保餘額 → 需交付擔保品

交付金額(Delivery Amount) = (信用擔保金額 – 信用擔 保餘額)

2. 信用擔保金額 < 信用擔保餘額 → 得請求返還擔保品 返還金額(Return Amount) = (信用擔保餘額 – 信用擔保 金額)

(二) 交付金額 > 最低轉讓金額(MTA) →應交付擔保品,該數額 以「交付金額」取整數計算(Rounding)

(三) 信評遭調降 3 個等級所需增提擔保品

= 降評後應交付擔保品 – 降評前應交付擔保品

於降評前與降評後,計算結果得向交易對手要求返還擔保品,應以 零列計,如降評前得要求返還擔保品,而降評後需額外增提擔保品 者,則仍應填報應增提擔保品數額之現金流出。

(46)

約 定 融 資 額 度

本項應包括不可取消融資額度及可取消融資額度。

一、不可取消融資額度:

不論原契約期限長短,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即應列入 (一) 契約未有取消或排除條款之約定。

(二) 契約有計收承諾費之約定。

(三) 契約有依計畫條件撥款之義務。

(四) 借款人符合契約條件,銀行不可自行取消之承諾。

(五) 其他不屬於可取消之融資額度範圍者。

二、可取消之融資額度:

(一) 無條件可取消融資額度:銀行無需事先通知即得隨時無條件取消 之承諾。

(二) 有條件可取消融資額度:當借款人信用貶落時,銀行有權自動取 消之承諾(定義請參考金管會 102.9.9 金管銀票字第 10200184800 號函釋)。

三、列報上述金額應包括全行各單位之企金、消金業務及其他業務之融資 額度,除放款、透支、貼現、貿易融資外,尚包括保證、承兌、應收帳 款承購、短期票券發行融資(NIFs)、循環包銷融資(RUFs)、證券融資、

信用卡及現金卡已動用循環信用之未用額度及其他直接或間接由銀行 提供信用導致須辦理撥款或墊款之融資額度。

四、上述額度若客戶之分項授信額度合計超過授信總額度,僅列報未動用之 授信總額度,額度動用後列報時應予扣除。

附錄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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