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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不僅如此,法院對於估 價 師 經常以問卷調查取代市場交易易資料料進行 行評估 ,提 出強烈烈的批判。例例如台北北地方法院 100 年年度度訴字第 2651 號判決 指摘: 「…以問卷 調查之 平均值判定系爭房屋之 交易易價 格貶損率率率,並非就系爭房屋鄰近地 區之 房屋 交易易狀狀況加以調查比較,難認符合客觀之 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年上易易字 9 號判決 亦認為 : 「…惟上開不 不動 產 估 價 報告書採取問卷統計分析法 ,而採樣數數 量量不 不多,衡情欠缺代表性。復復有四位受調查者於無實證依據下逕行 行認為 系爭房屋 為 海砂屋,而該等問卷雖經排除,然據此可見見該項調查方法欠缺客觀性。此外系 爭房屋同棟大 廈之 房屋即臺北北市○○路路 26 號 4 樓樓,於 100 年年 3 月間以 1,380 萬 元出賣成交;而該屋與 系爭房屋之 坪數數、建物格局、設計、建材及生活環境條件 均屬相同,有房屋交易易網頁資料料影本可按(見見原審卷二第 97 頁) 。則系爭房地因 瑕疵所減少之 價 金金評估 ,即應參參考該項鄰屋交易易資訊,以期正確與 客觀。」臺灣 高等法院 93 年年重上更更(二)字 30 號判決 更更明確表示: 「按有損害斯有賠償,乃損 害賠償之 基本法則;而所謂損害係指實害而言,實害之 有無,客觀上不 不能以問卷 調查作為 判定之 基準,尤不 不能以問卷調查之 平均值判定之 。然依系爭鑑定 報告之 記載,鑑定 人 係僅以問卷作調查,並未協同受調查人 至現場查看系爭房屋及深入 了了解修復復狀狀況,根本不 不足據以客觀判定系爭房屋之 價 值 。 上訴人 雖主張問卷己說說說 明「建物經補強回復復強度度」等語,且填問卷者若若至現場,將更更因外觀瑕疪,而認 定 有價 值 損害云云。 惟受問卷調查者通常存事不 不關己之 應付心態隨性回答,所稱 折價 若若干成,常出於恣意,沒有客觀依據。既未曾至現場,又何得據以斷定 本件 房屋之 客觀價 值 及有無交易易價 格減損?由此益益加可證鑑定 報告顯不 不足採。」由此 可知,法院對於估 價 師 現行 行所使用的估 價 方法,深表不 不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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