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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階段版本

「揭弊者保護法」

(一)第一章 總則

(二)第二章 不法資訊揭露 之程序

(三)第三章 揭露者之保護

(四)第四章 揭露者之獎勵

(五)第五章 罰則

(一)第一章 總則

(二)第二章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

(三)第三章 揭弊之程序

(四)第四章 揭弊者之保護

(五)第五章 揭弊者之獎勵

(六)第六章 罰則

 

二、草案各條文規定

 

(一)第一階段版本

 

機關內部不法資訊揭露者保護法

總說明:

近年政府打擊政府機關內部之貪污行為,以澄清吏治並建立效能政府,

然貪污行為往往不易察覺,縱然察覺亦不易取得相關定罪證據。為有效 打擊貪污行為,國際組織及各先進國家均已發展「吹哨者(whist leblower)保護」之新型立法機制,鼓勵知悉弊案之人士,願 意勇於出面舉發貪污行為,給予一定之保護,如此可有助於重大弊案之 揭發,使機關組織內部違法犯罪現形,促成清廉政府之實現。

條文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維護公益,有效打擊機關內部 不法行為,保護不法資訊揭露 者,特制訂本法。

內部不法資訊揭露者之保護,已成為國 際反貪污之重要機制,國際透明組織於 2009年提出保護弊端揭發者立法之 27項原則,美、英、日、韓、紐、澳 各國分別於1989至2000年間制 定保護專法,我國雖有公務人員保障 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及「證 人保護法」等相關規範,但尚乏直接對 於貪污及重大行政違失等不法資訊揭露 者之保護立法,爰制定本法,並將維護 公益及有效打擊機關內部不法行為之目 的,列明於本法之第一條。

第二條(本法之適用)

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舉報或 提供機關內部未發覺之不法行 為相關事證,並協助案件之調 查。

本法所稱揭露者,指依前項規定 為舉報或提供有關事證,並協助 調查之人。

第五條(不當措施之定義)

不得因揭露不法資訊之情事,而 對揭露者本人、親屬或同居人施 以不當措施。

本法所稱不當措施,指出於報復 之意圖,而對揭露者或其親屬、

同居者所為之下列行為:

一、免職、解聘、解僱或使其喪 失職位之相類人事決定。

二、懲戒、強迫休假、減薪、降 低職位、取消獎金或相類之人事 決定。

三、重新分配工作、調職或其他 違反個人意願之人事決定,且顯 有不當者。

四、考績、工作績效之歧視或相 類之不公待遇。

揭露者舉報機關內部不法行為後,往往 面臨不利益之對待,為有效保護其權 益,並鼓勵揭弊,故明訂其揭露者所受 不當措施之範圍,俾於其受不當措施 時,給予適時及適當之保護。

五、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 進修機會之決定。

六、對揭露者或其親屬、同居人 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七、終止已簽約之契約關係,影 響其經濟地位之決定。

第六條(不法資訊揭露之主管機 關)

法務部應專設不法資訊揭露者 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護委員 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不法資訊揭露之法令遵循及 程序稽核事宜。

二、揭露者、其親屬或同居人身 分保密及人身安全事宜。

三、對揭露者、其親或同居人不 當措施之禁止,及權益保護 之相關事宜。

四、保障揭露者名譽之相關事 宜。

保護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以法 律另訂之。

為求揭露者有效之保護,應由較具獨立 地位之機關執行其本法之保護措施,爰 明訂主管之法務部不法資訊揭露者保護 委員會。

保護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另以法律訂 之。

第二章 不法資訊揭露之程序

第七條(揭露程序) 本法所規定之不法資訊揭露以多元管道

發現機關內部不法行為者,得向

一、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

二、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三、案件已被公開,而揭露者無 法提出新事證。

四、與調查程序中或調查程序已 結束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揭露 者無法提出新事證。

五、受理機關要求揭露者補充事 證資料,但揭露者無法補充。

六、有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前二項調查完結後三十日內 應通知揭露者。

案件之調查結果,也使受理機關負有對 揭露者說明回覆之責。

第十條(受理紀錄之程序稽核)

保護委員會應對各機關受理程 序及紀錄進行定期稽核。

保護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向受理 機關調閱案件之相關文件及紀 錄。

1.不法資訊揭露為打擊機關內部不法 行為之重要環節,為確保受理機關均確 實有效的處理各個揭露案件,本法特別 規定由保護委員會對受理案件之程序與 紀錄進行定期稽核。本條所謂「稽核」,

並非由保護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而僅 在於確保受理機關落實本法之各項程序 要求。

2.保護委員會得向受理機關調閱案件 之文件紀錄,以決定是否對揭露者進行 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三章 揭露者之保護

保護委員會於揭露者本人、親屬

保 護 委 員 會 收 受 前 條 之 聲 請 後,應立即調查有無聲請主張之 情事。

為進行前項調查,保護委員會得 請求聲請人、相關單位或人員提 供書面資料,或出席委員會口頭 說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保護 委員會之請求。

調查程序進行中,保護委員會得 依職權調解雙方間爭議。

前項調解成立時,得簽訂和解 書。和解書並得作為民事執行名 義。

席,並得居中調解,調整若能成立,亦 應賦予該調解一定之法律效果,爰以本 條規範上述事宜。

第十八條(駁回保護程序之聲 請)

保護委員會調查後,認為聲請不 合法或查無聲請主張之情事,應 駁回聲請。

聲請若不合法或無理由,保護委員會應 駁回其聲請。

第十九條(隱私之保障)

保護委員會調查後認為揭露者 之身分或個人資料確有公開之 虞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採取適當 措施。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揭露者主張其身分有公開之虞,並向保 護委員會聲請保護,保護委員會調查後 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得請求相關機關為 適當處理。

第二十條(人身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保護程序之救濟)

金 者 , 由 保 護 委 員 會 核 定 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