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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弊者保護法」

總說明:

近年政府打擊政府機關內部之貪腐行為,以澄清吏治並建立效能政府,

然貪腐行為往往不易察覺,縱然察覺亦不易取得相關定罪證據。為有效 打擊貪腐行為,國際組織及各先進國家均已發展「吹哨者(whist leblower)保護」之新型立法機制,鼓勵知悉弊案之人士,願 意勇於出面舉發貪腐行為,給予一定之保護,如此可有助於重大弊案之 揭發,使機關組織內部違法犯罪現形,促成清廉政府之實現。

條文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建立廉能政府維護公益,有效打 擊貪腐行為,保護揭弊者,特制訂 本法。

揭弊者之保護,已成為國際反貪腐 之重要機制,國際透明組織於20 09年提出保護弊端揭發者立法 之27項原則,美、英、日、韓、

紐、澳各國分別於1989至20 00年間制定保護專法,我國雖有 公務人員保障法、獎勵保護檢舉貪 污瀆職辦法及「證人保護法」等相 關規範,但尚乏直接對於貪腐及重 大 行 政 違 失 等 揭 弊 者 之 保 護 立

法,爰制定本法,並將及有效打擊

第四條(不當措施之定義)

不 得 因 揭 弊 行 為 , 而 對 揭 弊 者 本 人、配偶或與揭弊者有密切利害關 係之人施以不當措施。

本法所稱之不當措施,指出於報復 之意圖,而對揭弊者、配偶或與揭 弊者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所為之下 列行為:  

一、免職、解聘、解僱或使其喪失 職位之相類人事決定。

二、懲戒、強迫休假、減薪、降低 職位、取消獎金或相類之人事決定。

三、重新分配工作、調職或其他違 反個人意願之人事決定,且顯有不 當者。

四、考績、工作績效之歧視或相類 之不公待遇。

五、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進 修機會之決定。

六、對揭弊者、配偶或與揭弊者有 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為強暴、脅迫、

侮辱或騷擾。  

七、終止已簽約之契約關係,影響 其經濟地位之決定。

揭 弊 者 舉 報 機 關 內 部 不 法 行 為 後,往往面臨不利益之對待,為有 效保護其權益,並鼓勵揭弊,故明 訂 其 揭 弊 者 所 受 不 當 措 施 之 範 圍,俾於其受不當措施時,給予適 時及適當之保護。

第二章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 第五條(揭弊之主管機關)

行 政 院 應 專 設 揭 弊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以下簡稱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 事項:

一、揭弊者保護之法令遵循及程序 稽核事宜。

二、揭弊者、配偶或與揭弊者有密 切利害關係之人身分保密及人身安 全事宜。  

三、對揭弊者、配偶或與揭弊者有 密 切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不 當 措 施 之 禁 止,及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四、保障揭弊者名譽之相關事宜。

保護委員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依 法獨立行使職權。

為求揭弊者有效之保護,應由較具 獨立地位之機關執行其本法之保 護措施,爰明訂主管之行政院揭弊 者保護委員會。

第六條(保護委員會之組成)

保 護 委 員 會 置 專 任 主 任 委 員 一 人,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保護委員會另置委員六人至十二

除保護委員會之職權外,另於本法 明文規範保護委員會之組成方式。

保護委員會採首長制,由行政院長 任命主任委員一名,另由政府有關 部門及具法律、廉政、警政之專業 人員擔任本會兼任委員。

人,其中廉政署署長、調查局局 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 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法律、

廉政、警政相關學識、經驗之人 士派(聘)兼之。

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保 護 委 員 會 委 員 , 除 主 任 委 員 外,均為無給職。

保護委員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 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保護委員會內部職務分派,則另以 法令訂定之。

第七條(受理紀錄之程序稽核)

保護委員會應對各機關或單位受理 程序及紀錄進行定期稽核。

保護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向受理機 關或單位調閱案件之相關文件及紀 錄。

1.揭弊為打擊機關內部不法行為 之重要環節,為確保受理機關或單 位均確實有效的處理各個揭露案 件,本法特別規定由保護委員會對 受理案件之程序與紀錄進行定期 稽核。本條所謂「稽核」,並非由 保護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而僅在

於確保受理揭弊之機關或單位落

一、不符合第八條之規定。

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 及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揭弊者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揭弊者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 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 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 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 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 關、團體或個人。揭弊者於偵查、

審理或行政調查時,得以蒙面、

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 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 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以上身分保密措施,揭弊者得以 書面放棄之。

決確定之前),均應予保護揭弊者 身分之默秘性,爰明訂除有法律之 特別規定外,公文書不得記載或暗 示可能洩露揭弊者身分之資料。而 載有揭弊者真實身分資料之筆 錄或文書,也應限制閱覽或提 供。其次揭弊者於偵查、審理或 行政調查時,應考量其遭辨識可 能,而以適當方式保護。於其依 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第十三條(保密義務)

員提供必要之人身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人身保護措施)

之決定,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措施(第一項)、得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條(共同揭露之獎金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