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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建立和實施根據第一項所制定的中長期的基本政策以及 年度執行計畫。

第四項:委員會得建議行政機關等,執行按照根據第一項所 制定的中長期的基本政策以及年度執行計畫之細部活動計 畫。

第五項:委員會可幫助行政機關等辦理其揭弊者保護的相關 宣導和教育活動。

第五條 公 立 揭 弊 機構等

第一項:本法第6條第5款所稱“依總統令所指派的人”,

是指屬於下列各款條件之一的個人及/或團體:

第一款:國會議員。

第二款:依據違反公共利益法律成立的公立企業、機關和其 他公立組織。

第二項:當國會議員或根據第1項第2款成立的公立機構(以 下簡稱“國會議員等”)收到弊案時,應轉交給屬於本法案 第6條第2到4款所定義的個人和/或團體。不過,若該弊 案是屬於任何本法第10條第2項各款所定義之事件,則該 國民大會成員等得選擇不轉交該弊案報告。

第三項:國會議員等採取根據第2項的措施時,應通知揭弊 者(包括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的原因)。

第6條 程 序 , 由 代 表 處 理 揭 弊 案 件 等

第一項:當代表或雇主收到根據本法案第6條第1項所定義 之揭弊案件,(以下簡稱“代表等”)應驗證舉報的合法效 力,如有必要,應思考並執行消除和防止弊案發生的措施。

第二項:代表等應告知揭弊者依據第一項所執行措施的結果。

第三項:在得到揭弊者同意之後,代表等得將弊案轉報給屬

於本法第6條第2到4款所定義之個人和/或團體,此轉報 對排除及預防違反公共利益是必要的,也符合揭弊者的需 求。若揭弊案件是屬於任何本法案第10條第2項各款所定 義之事件,則該弊案報告得不被轉交。在這種情況下,揭弊 者應被通知該弊案不被轉交詳細原因。

第四項:代表等得要求委員會根據第1項規定共同制定和實 施排除與防止弊案發生的措施,且委員會應進行合作,除非 有特別理由。

第7條 確 認 公 益 揭 弊 案 件 的 內 容 細 節

(第1項)為確認公益揭弊案件的內容細節符合本法第9條 規定,委員會得查證下列事項。若揭弊者無法明確指明案件 內容細節,委員會得訂定合理期間,要求揭弊者提出下列事 項之佐證資料:

(第1款)揭弊者的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居 住地址、職業、工作地點及連絡電話。

(第2款)公益揭弊的內容細節、目的及理由。

(第3款)公益揭弊案件之內容細節與違反公共利益之間的 關係。

(第4款)揭弊者與公益揭弊案件之間的關係。

(第5款)揭弊者是否握有足以證明公益揭弊案件之證人或 證物。

(第6款)揭弊者在向委員會告發前,是否已向本法第6條 第2項之檢查機構告發(下稱檢查機構)。

(第7款)公益揭弊者是否同意委員會在查證的過程中,或 檢查機構與調查局(下稱檢查機構等)在檢查或調查的過程

中,公開或暗示揭弊者的身份。

(第2款)委員會在確認揭弊者是否依第1項第7款同意公 開身分時,應向其告知案件進行的程序及向檢查機構等透露 他的身份。

第8條 公 益 揭 弊 的程序

(第1項)委員會應於受理公益揭弊告發後6日內,查證公 益揭弊案件內容細節並將案件移交予檢查機構等。但案件有 本法第10條第2項各款情況時,得不移交予檢查機構等。

(第2項)委員會因查證案件內容細節之必要,得延長第1 項的期限至30日內。

(第3項)委員會依第1項但書規定,不移交案件予檢查機 構等時,應通知揭弊者並告知其原因。

第9條 公 益 揭 弊 案 件 之 移 交

(第1項)委員會應依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將案件移交給 檢查機構等,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第1款)應對檢查機構予以必要之指導、監督、規制及調 查。

(第 2款)檢查機構應對於屬於違法犯罪或調查的案件予 以必要的懷疑。

(第2項)當案件涉及眾多機關的權責時,委員會應指定監 督機構,並將案件移交相關機構。此時被指定的監督機構及 相關機構,應彼此合作使案件之進行程序方向一致。

(第3項)委員會依本法第9條第3項移交案件時,應將本 法第8條第1項的資料及揭弊者提供的佐證資料一併依交。

但揭弊者不同意公開其身分時,與揭弊者相關的身份資料,

應不予移交。

第10條 轉 交 予 公 務機構

(第1項)當揭弊者向委員會告發之公益揭弊案件(下稱告 發案件)是否構成違反公益違反案件並不明確時,或者由本 法第2條第1項反貪污及反貪污建設管理及公民權利委員會

(下稱公務機構)受理案件被視為合理適當時,委員會得轉 交案件予公務機構。此時委員會應通知揭弊者上開情形。

(第2項)當第1項受理轉交案件之公務機構確認案件係屬 違反公益案件後,應通知委員會,然後委員會應移交案件予 檢查機構等,以符合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但若受理轉交案 件之公務機構本身就是檢查機構等,並負責處理該案件,應 視為已依據第8 條第1項受理案件,並應即處理該案件。

第11條 檢 查 機 構 的 處 理 程 序

(第1項)受理依第9條第3項移交案件的檢查機構等,認 為案件應屬其他檢查機構等負責時,得與委員會商議後,將 案件再移交給其他檢查機構。

(第2項) 受理依第9條第3項移交案件的檢查機構等,

應於檢查或調查結束後10日內,將檢查或調查結果通知委 員會。

(第3項)第2項的調查或檢查結果通知,應保含下列各款 事項並以書面為之:

(第1款)案件之處理結果,例如刑事處理及行政處理結果,

以及其內容細節與理由。

(第2款)在完成檢查或調查後,案件後續應如何處理之方 向。

(第3款)案件可以或可能可以依第26條第1項申請獎金 報酬,或依第27條第1項申請救濟金的事實。

(第4款)因發生公益揭弊案件所顯示出機關有所應該改善

出所主管提供此類措施予受保護之人。

(第三項)警察局或派出所主管依據本法第13條第1項後 段收受人身保護措施之要求者,應諮詢委員會,作出決定採 取特別刑法中申報者保護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必要措 施。

(第四項)若此類措施被認為無必要,警察局或派出所主管 得依據第項規定諮詢委員會後撤銷執行人身保護措施。

(第五項)委員會應即時通知申請者及受保護之人事實,如 第3項規定提供人身保護措施之決定、第4項規定此類措施 之撤銷及保護期間之終止。

第15條 保 護 措 施 之 請 求 與 審查

(第一項)當公益揭發者等請求委員會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採取回復他(她)的生活狀況之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

(下稱“保護措施”),公益揭發者應向委員會提交文件詳載 申請人之個人資訊、申請事由與被請求措施的細項。

(第二項)當委員會要求任何人符合本法第19條第2項第 1款至第3款情形者,依本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出席委員 會,委員會應給予上述之人7日書面通知詳載於何時何地到 案。然而,若有緊急事由,或書面通知可能不利於審查客體 者,委員會得不予書面通知,逕出席委員會。

(第三項)委員會得依公益揭發者申請通知,要求審查機構 協力合作第19條第1至5項規定之保護措施,以提供委員 會有關違反公共利益的相關審查資料。此時,審查機構除有 正當事由得以婉拒外,應服從要求。

第16條 保 護 措 施 之決定

(第一項)當委員會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收受保護措 施之申請時,委員會應決定採取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保護措施,或於申請提出後60日內發布本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建議(下稱“採取保護措施之決定等”)。如有必 要,期間至多得展延30日。

(第二項)委員會得建議業採取不利措施者隸屬之機關首 長,執行必要的指導與監督措施,並依據採取保護措施之決 定,確保遭受不利措施之公益揭發者之保護措施得以執行。

(第三項)委員會得建議公益揭發者隸屬之機關首長採取類 比保護措施之措施,諸如:職務調整、職位調動、工作地點 轉換等,倘若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信將難以依據採取保護措施 之決定執行保護措施。

(第四項)委員會應通知保護措施之申請者業依第2項或第 3項發布建議之事實。

第17條 薪 資 延 遲 給 付 之 標 準

(第一項)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薪資,係指依 所得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收入,利息係指依勞動 標準法第37條規定薪資給付之遲延利息。

(第二項)依第1項規定遲延給付薪資與利息之計算期間,

自薪資延遲拖欠或開始差別給付之日起,至委員會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發布決定之日止。

(第三項)委員會得要求相關機關(構)、組織或企業,提交 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如渠等被認為有必要 確認第1項規定之薪資額。

第18條 不 利 措 施 之禁止

(第一項)公益揭發者等請求委員會依本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採取措施以禁止不利措施者,應向委員會提交文件詳載 申請人之個人資訊、申請事由與被請求措施的細項。

(第二項)當委員會依第1項規定收受禁止不利措施之申請 時,委員會應依本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申請提出後6 0日內作出決定。如有必要,期間至多得展延30日。

(第三項)當委員會依第2項規定建議機關組織禁止不利措 施,委員會得建議意圖採取不利措施者隸屬之機關首長,對 於上述之人執行必要的指導與監督措施。於此案件,委員會 應通知禁止不利措施之申請者使其知悉建議業已發布之事

(第三項)當委員會依第2項規定建議機關組織禁止不利措 施,委員會得建議意圖採取不利措施者隸屬之機關首長,對 於上述之人執行必要的指導與監督措施。於此案件,委員會 應通知禁止不利措施之申請者使其知悉建議業已發布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