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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弊者保護法」

總說明:

近年政府打擊政府機關內部之貪腐行為,以澄清吏治並建立效能政府,

然貪腐行為往往不易察覺,縱然察覺亦不易取得相關定罪證據。為有效 打擊貪腐行為,國際組織及各先進國家均已發展「吹哨者(whist leblower)保護」之新型立法機制,鼓勵知悉弊案之人士,願 意勇於出面舉發貪腐行為,給予一定之保護,如此可有助於重大弊案之 揭發,使機關組織內部違法犯罪現形,促成清廉政府之實現。

條文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建立廉能政府維護公益,有效打擊 貪腐行為,保護揭弊者,特制訂本 法。

揭弊者之保護,已成為國際反貪腐 之重要機制,國際透明組織於20 09年提出保護弊端揭發者立法 之27項原則,美、英、日、韓、

紐、澳各國分別於1989至20 00年間制定保護專法,我國雖有 公務人員保障法、獎勵保護檢舉貪 污瀆職辦法及「證人保護法」等相 關規範,但尚乏直接對於貪腐及重

大 行 政 違 失 等 揭 弊 者 之 保 護 立

第四條(不當措施之定義)

不得因揭弊行為,而對揭弊者本人、

配偶或其家屬施以不當措施。

本法所稱之不當措施,指出於報復之 意圖,而對揭弊者、配偶或其家屬所 為之下列行為:

一、免職、解聘、解僱或使其喪失職 位之相類人事決定。

二、懲戒、強迫休假、減薪、降低職 位、取消獎金或相類之人事決定。

三、重新分配工作、調職或其他違反 個人意願之人事決定,且顯有不當 者。

四、考績、工作績效之歧視或相類之 不公待遇。

五、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進修 機會之決定。

六、對揭弊者、配偶或其家屬為強 暴、脅迫或侮辱。

七、終止已簽約之契約關係,影響其 經濟地位之決定。

揭 弊 者 舉 報 機 關 內 部 不 法 行 為 後,往往面臨不利益之對待,為有 效保護其權益,並鼓勵揭弊,故明 訂 其 揭 弊 者 所 受 不 當 措 施 之 範 圍,俾於其受不當措施時,給予適 時及適當之保護。

第二章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

第五條(揭弊之主管機關) 為求揭弊者有效之保護,應由較具

行政院應專設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以

第七條(受理紀錄之程序稽核)

受理機關為必要之調查時,得向有關

依本法所揭弊之案件於處分或裁判

揭弊者於其身分或個人資料有公開

分或個人資料確有公開之虞時,得請

調離現職。

配。 並分配給與獎金。

第二十七條(獎金追索與禁止原則)

揭 弊 事 由 , 雖 經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揭 弊 者 依 法 令 所 領 取 之 獎 金 不 予 追回。

揭弊者明知舉報事證不實或以不正 利益之獲取為目的者,不得發給獎 金。已發給者,由法務部追回。

為鼓勵知有不法資訊者為揭弊行 為,其所揭弊之事由,即使為法院 判決確定,其依法令所領取之獎 金,除揭弊者明知舉報事證不實或 以不正利益之獲取為目的,不宜追 回。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為充分保護揭弊者之權益,並健全 揭弊制度,如有公務員違反保密義 務,應參酌刑法洩露公務秘密罪制 訂加重罰則。

第二十九條(協力義務違反之處罰)

個人或機關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保護委員會得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條,均規定個人或機關之協 力義務,爰規定其違反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