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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在2001年經國會制定《腐敗防止法》,並設置直屬總統而獨立 的腐敗防治委員會,才出現有系統性的專責廉政機構,但經歷過數次修訂,

成效仍是有限。2008年李明博當選韓國總統,企圖整合舊有的清廉委 員會、國民苦衷處理委員會與行政審判委員會,成立「國民權益委員會」,

不只是著重於腐敗防止,更是國民權益。儘管統計數據多方指出,韓國的 腐敗印象並未因此有所改善太多67,而韓國仍然傳出總統涉貪等醜聞,但韓 國在反貪腐的努力上仍不遺餘力,遂於2011年通過了《公益揭發(揭 弊)者保護法》,希望藉由保護揭弊者可以有效的遏止貪污腐敗的情況繼續 發生,也可以藉此保護人民不因揭弊而招致危險。

本法第2條定義了本法所使用的名詞,包括「違反公共利益的行為」,

意指侵犯公眾的健康與安全、環境、消費者的利益和公平競爭,或是其屬 於受刑法規定的行為以及經總統命令撤消或暫停執行的行為;「公共利益揭 弊」是指揭弊者透過報告、請願、通知、指控或抱怨違反公共利益的情況 已發生或可能發生,或提供違反公共利益的破案線索等行為,但不包含基 於非法目的為之、明知或可能得知揭弊內容非真實的揭弊行為。

第6條規定了公益揭弊對象:「任何人都可以舉報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 的違反公眾利益的事件,並可向符合第6條以下各款的人舉報:可能有違 反或已有明確違反公共利益的職員、機構、組織、公司等之代表人或雇主。

                                                                                               

67   河凡植,〈韓國廉政制度(含檢舉)之初探〉,頁 1,發表於: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財經法律 學系、法律學系,「公益社會與廉能政府」理論與實務研討會,2012 年 10 月 15、16   日。  

(第一款)有權指導、監督、規範或調查違反公眾利益事件的行政機關或 監管機關。(第二款)調查機構。(第三款)反貪腐與公民權利委員會。(第 四款)總統所指派的人,對其而言公共利益揭弊案件被視為有助於防範弊 案或停止擴大弊案所造成之損失。(第五款)」且第8條規定揭弊告發的方 式,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告發人的個人資訊、違法事實情節、告發目的 與理由;若沒有書面,應以口頭為之並經紀錄,告發人必須就該書面記錄 上簽名或蓋章。

本法最主要的目的,即在於對揭弊者告發行為後所為的保護行為,避 免其因公共利益揭弊而遭致不利益的待遇,並於第三章規定之。第12條 規定,任何知悉告發者身分之人,不得對第三人傳述、揭露或公開任何有 關於告發者之身分資料或其他足以推論告發者身分資料之事實。而反貪腐 與國民權利委員會得要求懲戒機構對於違反本條之人,實施懲戒處分;第 30條以下之規定更對故意違反保密義務者而洩露告發者資訊或足以使他 人知悉告發者資訊或過失為之的人課與刑責。而第15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實施不利於公益揭發者的措施,以報復其公益揭發行為,且不得妨礙或 強制撤銷公益揭發者的告發行為。第17條則規定,若有前述作為報復的 不利行為或其他妨礙或強制撤銷行為,則公益揭發者有權利向委員會請求 回復其原有生活狀況,或使其遭致之報復行為予以無效之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韓國於2011通過的《公益揭發(揭弊)者保護法》對 於公益揭弊的內容、主體及其保護、告發對象與告發行為有明確的定義與 規範,亦以刑事責任的方式使違反本法規定者具有告發者資訊保護的義務。

然而,本法以書面記載告發者資訊的方式以為告發,是否可能達致全面保

密的功能,恐有疑義,畢竟記載告發人資訊之書面既經相關單位收執,難 謂無洩露之可能。且以刑責之方式科與義務於收受告發的相關人員,是否 係為過度期待而難以落實,亦值得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