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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幾年來,除了美國於1989年制定《內部組織不法揭露者保護 法》外,澳洲各州政府自1993年起,亦在相同之立法理念下,仿照美 國內部組織不法揭露者保護法,制定類似法律,而英國政府則是於199 8年制定《公益通報法》(

Public Interest Discl osure Act of 1998

),規範政府與企業等公私機關組織                                                                                                

32   簡玉聰,公益揭發人保護法之立法構造分析,頁 16-­‐17,發表於: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財經 法律學系、法律學系,「公益社會與廉能政府」理論與實務研討會,2012 年 10 月 15、16   日。  

33   簡玉聰,公益揭發人保護法之立法構造分析,頁 16-­‐17,發表於: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財經 法律學系、法律學系,「公益社會與廉能政府」理論與實務研討會,2012 年 10 月 15、16   日。  

的內部不法資訊揭露事宜。不久後,於2000年紐西蘭亦制定了《揭露 者保護法》(

Protected Disclosures Act 2 000

)。而亞洲國家中,韓國與日本則分別於2002年及2004年 5月制定類似之法律。顯見對於機關組織內部不法資訊揭露者之保護,已 成為各國反貪腐,及維持機關組織健全體制重要的一環。

反觀我國立法現況中,「證人保護法」雖提供相當保障,然其僅係針對 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並且是在利於犯罪之偵查、審判下對於 證人所提供的保護,其對於證人之安置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3條2項 規定,以一年為原則,在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亦僅得延長一 年,保護顯然不足。更何況「證人保護法」只能夠針對刑事案件提供保障,

然而揭露者所面臨的未必均屬刑事案件,尚可能有行政資源濫用等行政上 不當情形,對此部分,「證人保護法」則完全無從發揮作用。再者,為保障 訴訟當事人受有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亦規定被告與證人之間 的對質詰問權,將與「證人保護法」所之目的有所衝突,且被告辯護人有 閱覽訴訟卷宗權利,易容易使應保密之證人曝光而受到其他侵害可能34。另 外,「公務人員保障法」亦僅在於公務員人受到不法或不當侵害時,得藉此 獲得相當救濟,但對於其糾舉內部不法行為時,卻未有因應保障,而「獎 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雖有高額檢舉獎金,然而該辦法欠缺對於揭密 者之保護措施,仍無法解決上開揭密者所可能面臨到的揭露風險問題,且 該辦法接受檢舉事實僅限貪污瀆職之罪並得法院有罪判決,適用範圍狹小 而難收揭弊即對之保護之功效。

                                                                                               

34   謝開平,〈保密規定於審判實務上之實踐〉,頁 2-­‐9,發表於: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財經法律 學系、法律學系,「公益社會與廉能政府」理論與實務研討會,2012 年 10 月 15、16   日。  

政府機關層次,儘管我國憲法上設計有監察之制度,可溯及歷史悠久 的御史體系,負責監督官員失職、不法之情事,在現今憲法權力分立設計 角度之下,亦期望有所達政治貪腐防治之功效。研究者指出,就憲政角度 以觀,監察單位負有調查權、彈劾權、糾舉權、糾察權等權限,以為防治 政府官員貪腐之方法,固已有之;另負有審計之權限,審核官員收入與支 出,更可收防止官員貪污舞弊之功效35。監察院既可利用其審計機構,監督 各機關之收支,使其無隱匿浮濫,審計單位若發現有違法情事,亦可立即 請求監察院行使彈劾權。論者謂之璧合珠連36。然而,監察乃至與之搭配的 審計制度,並未涉及揭露者,亦無揭露者保護之規定,縱有調查、彈劾之 權限,僅有主管機關主動調查之管道卻無機關內部人員與之揭露不法情事,

防貪阻弊的目的恐難收其效。再者,論者認為現行監察單位有如下之缺失:

(一)調查組織過多,疊床架屋、權限不清,難收成效;(二)被彈劾人權 益缺乏保障、彈劾權與懲戒權分離,效率不彰;(三)審計權之握有使監察 機關與立法機關相互頡頏,難以互補,甚至轉而主張一元化、獨立性機構 之設置37,以解決上述各項問題。

私人企業部分,《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5條 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公司有受 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做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監察人。《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6條規定,內部稽核人員如                                                                                                

35   楊乃元,監察權與政治防腐之研究——權力分立的詮釋觀點,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76-­‐84,2000 年。  

36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三),頁 352,1993 年 9 月六版。  

37   論者主張以香港廉政屬為參考對象,詳見:註 2 文,頁 139-­‐147、160-­‐162。  

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 通知監察人。如對前揭缺失事項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 服務事業重大損失者,亦應作成報告陳核及通知各監察人,並通報主管機 關;同法第35條規定,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服務事 業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各服務事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 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 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7 條規定,為利監察及時發見公司可能之弊端,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員工、

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 適當措施以防止弊端擴大,必要時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上市 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20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提供正當檢舉管 道,並對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

近年來倍受注意的企業倫理(Enterprise Ethics)

或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 ibility, CSR),在勞動法領域中,亦與不法情事揭露者有關。

二者皆以追求社會公益為目的,包括企業對員工和股東的責任、企業對消 費者的責任、企業對社區的責任、企業對生態環境的責任,乃至企業對國 家、國際社會的責任。這些責任之實踐,必須以法規範義務之承擔為其前 提,亦即企業必須以法律遵守作為核心的企業社會責任;但是對於非企業 的消費者甚至整體社會而言,企業是否遵循法規範義務而行,非其員工難 以知悉,而員工對於企業有所不法情事,是否即應為揭弊,抑或必須嚴守 保密義務,陷入兩難局面。學者指出,近年來員工揭發企業雇主不法情事 而陷入訴訟,受指控違反勞動義務而請求巨額賠償,實務見解肯定不法情

事揭露,多有令人讚賞之處。同時也呼籲政府應扮演更積極的角色,介入 勞資爭議調處機制,甚至關心裁決申訴機制等,使勞工不至於為公益而犧 牲私益38,進而陷入沈默螺旋之困境。

綜合上述可知,在我國立法現況下,實無對於揭弊者具有完善誘因與 保護措施之法規。如此,縱使國內具有監察院、政風單位等組織,仍無法 有效糾舉內部不法情事,且上開具備獨立內部揭弊者保護法的國家,亦多 具有相類於我國監察院、政風單位之組織,卻仍體認到單獨立法之重要性。

是以,我國實有必要參考國外立法現況,並結合現有「證人保護法」等相 關法規後,設立一個於公、私機關組織均可適用的「機關組織內部不法資 訊揭露者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