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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目 條文內容 第1條

立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藉由保護和支持舉發違反公共利益事件的 人,以提供安定的生活,並且實現更加透明和誠信的社 會環境。

第2條

相關名詞解釋

本法使用的名詞定義如下:

(第1款)所謂“違反公共利益的行為”是指侵犯公眾 的健康與安全、環境、消費者的利益和公平競爭,或是 其屬於下列項目的行為:

(第1目)本法附表中任何一個符合刑法規範的行為。

(第2目)本法附表中由總統命令,含撤銷或暫停執行 的行為。

(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揭弊”是指在第六條中的任 ㄧ款的對象違反公共利益,揭弊者透過報告、請願、通 知、指控或抱怨違反公共利益的情況已發生或可能發 生,或提供違反公共利益的破案線索。但是,如果情況 屬於下列項目,不得被視為違反公共利益的揭弊:

(第1目)在違反公共利益揭弊案件中,假使揭弊者已 經知道,或可能知道信息是假的;。

(第2目)在揭弊案件中,揭弊者索取錢財、物品,或 從僱傭關係中得到特權,或為了非法目的而揭弊。

(第3款)“公共利益揭弊等。”是指以聲明、證明,

或在檢查、調查或訴訟時提供弊案相關訊息的公共利益 揭弊行動,或於調查或訴訟等時關於揭弊者之保護。

(第4款)所謂“揭弊者”是指進行公共利益揭弊行動 的人。

(第5款)所謂“公共利益揭弊者等。”是指揭弊者和 發表相關的聲明、證明,或在弊案檢查、調查或訴訟時 提供相關訊息的人,或於調查或訴訟等時關於揭弊者之 保護。

(第6款)所謂“過當的措施”是指符合以下各款的行 動:

(第1目)免職、解聘、解僱或其他任何等同於失業的 不當人事行為;。

(第2目)違紀處分、暫停辦公、減低薪資、降低職位、

限制升官,或任何其他不公平的人事行為。

(第3目)工作重新分配、調職、否認其職責、重新分 派職責或任何其他有違揭弊者個人意願的人事行為。

(第4目)對工作績效、同事評價等,以及隨後在支付 工資、獎金等等的歧視。

(第5目)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自我發展的機會;限 制或刪除預算、人力或其他可利用的資源;停止查閱保 密或機密信息的權利;或任何其他歧視揭弊者、採取不 利於揭弊者工作條件的措施;。

(第6目)將揭弊者的姓名列入黑名單以及公開黑名 單、霸凌、向揭弊者使用肢體及語言暴力,或採取其他 行動,導致舉報人心理或身體上的傷害。

(第7目)對揭弊者工作的稽核或檢查結果不公,亦或

是公開不公的稽核或檢查的結果。

員、機構、組織、公司等之代表人或雇主。

(第2款)有權指導、監督、規範或調查違反公眾利益 事件的行政機關或監管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

(第3款)調查機構。

(第4款)委員會「反貪腐與公民權利委員會」。

(第5款)總統所指派的人,對其而言公共利益揭弊案 件被視為有助於防範弊案或停止擴大弊案所造成之損 失。

第7條

公務員的告發 義務

預防貪污及反貪污建設管理及民權委員會法第3條第3 項所規範之公務員(下稱公務員)發現有違法情事時,

應向檢察署、調查局或委員會告發。

第8條 告發方式

(第1項)告發人應以書面方式(紙本或電子檔),載明 下列事項,提出告發:

(第1款)告發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連絡電 話等相關資料。

(第2款)被告發人之姓名。

(第3款)違法事實情節。

(第4款)告發目的與理由。

(第2項)告發人因特殊情形無法依第1項規定以書面 提出告發時,得以口頭方式為之,但應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

(第3項)受理第2項口頭告發者,應做成書面紀錄,

並複誦該書面紀錄予告發人確認,請告發人於該書面紀 錄上簽名或蓋章。

第9條

案件之查證 與移交

(第1項)委員會於受理告發後,得查證告發案件本身 之相關資訊,例如告發人之身分、告發之目的與情節。

(第2項)委員會得要求告發人提出第1項與告發案件 本身相關之必要資料。

(第3項)委員會於完成第2項之查證程序後,應立即 將案件移交予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或調查局,並通知告發 人。

(第4項)受理移交告發案件之檢察署或調查局,應於 查證或調查完畢後,將查證或調查結果通知委員會。然 後再由委員會將查證或調查結果要旨通知告發人。

第10條 告發案件處理 程序

(第1項)檢察署於受理告發或受理委員會移交告發案 件後,應實施其必要之調查。

(第2項)檢察署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不開始 或停止調查告發案件:

(第1款)告發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第2款)告發人係匿名告發。

(第3款)經2次以上要求告發人補充書面告發資料或 佐證資料,而告發人無法補足。

(第4款)經通知告發案件之處理結果後,告發人無正 當理由仍再次提出告發。

(第5款)告發案件業經媒體批露,除已知的證據外,

並無新的證據。

(第6款)受理之告發案件業依其他法令開始調查程序 或已調查結束。

(第7款)其他法定停止調查原因。

(第3項)檢察署依第2項規定不開始調查或停止調查 時,應立刻通知告發人。

(第4項)檢察署完成告發案件之調查後,應依調查結 果採取必要措施,並將調查結果通知告發人。

(第5項)除非告發案件之違法事實已經發生,否則依 本法第6條受理告發案件之雇主機構,不得公開告發內 容,包含被告發者之個人資料。

(第6項)受理告發案件之檢察署無管轄權時,應將案 件轉交其他有管轄權之檢察署,並通知告發人。

第 1 1 條

(省略 書面 個人資訊)

(第1項)有合理理由顯示告發人之告發行為已造成 或可能造成告發人之親戚或同居人危害時,於適用告發 人保護法第7條及第9條至第12條所規定調查與刑事 程序時,應作適當之修正調整。

(第2項)告發人或其代理人得依第1項規定要求檢察 署或調查局採取適當措施。檢察署或調查局除有特殊情 形外,應依其所請。

第12條 對告發人之保 密義務

(第1項)任何知悉告發者身分之人,不得對第三人傳 述、揭露或公開任何有關於告發者之身分資料或其他足 以推論告發者身分資料之事實。但經告發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2項)委員會得要求懲戒機構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 之人,實施懲戒處分。

第13條 (第1項)公益揭發者等,他(她)的親屬或同居人得

人身安全之保 護

請求(反貪腐暨公民權利)委員會對其人身安全採取保 護措施(在下係指諸如「人身保護措施」),假使公益揭 發者等,他(她)的親屬或同居人已面臨或有可能面臨 嚴重危及其生命或人身的危害。於此情形下,如確有必 要,委員會得要求警察局或派出所長官提供必需的人身 保護措施。

(第2項)警察機關或派出所長官依據第1項規定收受 人身保護措施之要求後,應即時提供總統命令規定於此 情形下之上述措施。

第14條 罪責之減免

(第1項)如果公益揭發行為導致公益揭發者所犯之罪 的偵查,對於此(等)人的處罰得以減輕或免除。

(第2項)如果公益揭發者服從於對其在公益揭發行為 被發現有關他(她)的非法行為所作的懲戒措施,委員 會得要求公益揭發者的相關懲戒單位減輕或免除處罰。

於此個案下,除非有任何正當事由,收受此一要求者應 即接受。

(第3項)儘管有某些其他法律及附屬法令、集體協議 或雇用規則等條文規定,如果公益揭發者持有與工作相 關的機密資訊,公益揭發者應被視為未違反他(她)的 職業保密義務,。

(第4項)被揭發者不得請求就公益揭發導致的損害賠 償,以對抗公益揭發者。但如有個案符合第2條第2款 第a目或第b目者,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5項)凡於集體協議、雇用合約、物品供應契約等

訂有禁止或限制公益揭發者的條款規定者,無效。

第15條 不利措施之禁 止

(第1項)任何人不得實施不利於公益揭發者的措施,

以報復他(她)的公益揭發行為。

(第2項)任何人不得妨礙公益揭發的行為,或強制公 益揭發者撤銷他(她)的控訴。

第16條 人事業務之優 先考慮

如果公益揭發者請求人事行為,例如:職務轉換、職位 調動、調出、調進或臨時派遣,則他(她)的雇主或人 事單位,如認合理,應對其請求給予優先考慮。

第17條 請求保護措施

(第1項) 當公益揭發者因他(她)的公益揭發行為 受限於不利措施 (包括當公益揭發者受限於不利措施 而蒐集證據等準備公益揭發行為之後,所進行的公益揭 發行為),公益揭發者得請求委員會採取必要措施回復他

(她)的生活狀況,或使對抗他(她)的差別待遇行為 無效(在下意指諸如「保護措施」)。

(第2項)請求保護措施應於不利措施被採取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或當不利措施於一定期間持續生效,自終 止之日起)。然而,如果公益揭發者無法在3個月內申請 保護措施,係因不可抗力,諸如:自然災害、戰爭、緊 急事故或其其他因素,他(她)得在其原因不再存在之 日起14日內提出他(她)的請求(若請求係於外國提 出之情形下,期間為30日)。

(第3項)如果某些其他法律與附屬法令針對實施不利

措施報復公益揭發行為訂定行政救濟程序,公益揭發者 得依據這些法律與附屬法令之程序請求救濟。然而,倘 若公益揭發者已依據本條第一項請求保護措施,此規定 不得適用。

(第4項)其他有關請求保護措施的方法及程序之事 項,應由總統命令規定。

第18條 請求保護之駁 回

委員會於符合任何下列各款之情形,得決定駁回一項保

委員會於符合任何下列各款之情形,得決定駁回一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