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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4日第6494號法案制訂)

條目 條文內容 第1條

立法目的

本法之目的係藉由防制並有效規範貪腐行為,為公部 門及社會塑造純淨的風氣。

第2條 定義

本法使用之名詞用語定義如下:

第1款 「公務機關」係指符合任何下列規定之機構 與組織者:

(a)依據政府組織法設立之各級行政機關,及依據 地方自治法地方政府之行政機關與地方議會。

(b)依據地方教育自治法設置之教育局、地方教育 局及教育委員會主管。

(c)依據國會法設立之國會、法院組織法設置之各 級法院、憲法法院法設置之憲法法院、全國選舉 委員會法設置之各級選舉委員會、稽核檢查委員 會法設置之稽核檢查委員會。

(d)依據公務倫理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設置之相關公務機關組織。

第2款 所謂「公務員」係指符合任何下列規定之人 員:

(a)依據國家公務員法及地方公務員法定義之公務 員,及依其他法律在資格、職位、教育訓練、職 務、薪資、身份保障等視為公務員之其他人。

(b)依第1款(d)目規定之相關公職機關首長及 該機關之員工。

第3款 所謂「貪腐行為」係指符合任何下列規定之 行為者:

(a)任何公務員濫用他(她)的職位、權力或違反 與其職務相關的法律及附屬法令,為他(她)自 己或為任何第三者尋求利益之行為。

(b)違反法律及附屬法令,在相關公務機關預算之 執行過程中,取得、管理及處置相關公務機關之 財產,或參與及履行相關公務機關係當事人之契 約,致生損害於任何公務機關財產之行為。

第3條 公務機關之職 責

(第1項)

每一公務機關應承擔責任致力於防制貪腐,以塑造健 全之社會倫理。

(第2項)

倘若任何公務機關認有必要消除法律上、制度上或行 政上不一致之行為,或認有必要改善其他防制貪腐之 事項,該機關應立即改善或矯正前述行為。

(第3項)

依據諸如教育及宣傳之合理方法,各公務機構應致力 於奮發努力的成果,以提昇其員工及公民打擊貪腐之 意識。

(第4項)

各公務機關應致力於積極努力的成果,促進國際合作 與交流以防制貪腐。

第4條 政黨之職責

(第1項)

依據政黨法登記註冊之政黨及隸屬於此政黨之黨員,

應努力創造一純淨透明之政治文化。

(第2項)

政黨及其黨員應建立一合適之選舉文化,經營此政黨 之運作,並以透明的方式募集與支用政治獻金。

第5條 私營企業之職 責

私營企業應建立健全之交易秩序與企業倫理,並採取 必要之措施防制貪腐之個案。

第6條 公民之職責

每一公民應與公務機關之反貪腐政策及方案充分合 作。

第7條 公務員保持廉 潔之義務

每一公務員應尊崇法律及附屬法令,公正無私而懇切 地執行他(她)的職務,並抑制違犯任何貪腐行為或 任何有損於他(她)尊嚴之行為。

第8條 公務員行為守 則

(第1項)

公務員依第7條應遵守之行為守則應由總統命令、國 會法規、最高法院規章、憲法法院規章或國家選舉委 員會規則所訂定。

(第2項)

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行為守則應規定下列各款事 項:

第1款 有關禁止或限制公務員自任何與他(她)

的職務有關連之人收受招待、金錢或其他項 目等之事項。

第2款 有關禁止或限制公務員利用他(她)的職 位影響人事事務、從事外界財務利益、引薦 非法關連或請求恩惠之事項;

第3款 有關公務員應遵守以創造公職部門健全風 氣之事項,例如:人事業務之公正無私等;

第4項 其他需要建立以防制貪腐及維持公務機關 廉潔與尊嚴之事

項。

(第3項)

倘任何公務員違犯第1項規定之行為守則者,得對他

(她)採取懲戒(處)措施。

(第4項)

第3項所述懲戒(處)措施之種類、程序及效果,應 由違犯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的相關規則與法規所規範。

第9條 公務員生計之

國家及地方政府應致力於保障公務員之生計,以便渠 等得以奉獻自我於其職務,並應採取必要措施改善其

保障 薪資及待遇。

第10條 設置

為踐行法律、附屬法令及制度等之改善,以及防制貪 腐所需之政策規劃與執行,韓國反貪腐獨立委員會(下 稱“委員會”)應設置於總統之下。

第11條 功能

委員會應執行下列工作:

第1款 有關規劃與建議政策及制度性改善措施的 工作,以防制公務機關之貪腐;

第2款 有關調查實際狀況,及評估已採取之政策 措施之進展的工作

,以防制公務機關之貪腐;

第3款 有關制訂與執行貪腐防制之教育及宣傳時 程表的工作;

第4款 有關扶持非營利公民組織執行之活動,以 防制貪腐;

第5款 有關促進貪腐防制之國際合作的工作;

第6款 受理有關貪腐行為之揭弊報告的工作;

第7款 有關保護及獎賞揭弊者的工作;及

第8款 對於總統置於委員會議程之事項發表演說 的工作,以防制貪腐。

第12條 委員會成員

(第1項)

委員會應由9位委員組成,包含1位主席及2位常設 委員。

(第2項)

委員會主席及成員應為符合法定資格,並屬對於貪腐 有所深刻研究及認識之人。

(第3項)主席及常設委員應由總統任命,非常設委 員亦應由總統任命。其中3位委員應經由國會提名,

3位委員應經由最高法院提名。

(第4項)

主席及常設委員於執行公務時應被視為公務員。

(第5項)

委員出缺時,因立即指派新委員遞補。

第13條 主席

(第1項)

委員會代表為主席。

(第2項)

主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應由主席指派之常設委員 代為行使職權。

第14條 委員喪失資格

(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人,不具有委員資格:

第1款 無韓國國籍。

第2款 符合公務員法第33條各款情形。

第3款 具有政黨黨籍。

第4款 依據公務員選舉及防止舞弊法登記為公職 候選人。

(第2項)

委員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立即解除職務。

第15條 獨立行使職權 及職位保障

(第1項)

委員會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2項)

主席及委員之任期為3年,僅得連任1次。

(第3項)

不得違反委員之意願將委員解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不在此限:

第1款 委員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2款 委員因身體或心理問題,難以執行職務。

(第4項)

依據第(3)項第2款規定解除委員職務時,應經由 委員會3分之2的委員決議,由主席向總統建議解除 該委員職務。

第16條 委員會決議

委員會之會議,應有法定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及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為之。

第17條 小組委員會

為更有效率地行使職權,委員會得就特定事項設置小 組委員會。

第 1 8 條 (第1項)

專家委員 為有效率地協助委員會工作及從事專門研究,主席於 必要時得指定學術界、社會組織和其他相關領域的專 家,成為專家委員。

(第2項)

主席應透過委員會決議,指定專家委員。

第19條 成立秘書處

(第1項)

委員會應成立秘書處,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第2項)

秘書處由秘書長及其他必要成員組成。

(第3項)

主席指派之常設委員應同時為秘書長,掌管委員會之 行政事務,依主席之指示委派及監督秘書處成員。

第20條 興革建議

(第1項)

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建議任何公務機關之首長,進行預 防貪腐的制度改革。

(第2項)

第1項受興革建議之機關首長,應回應委員會之建 議,致力於提出具體措施,並將具體措施之執行結果 通知委員會。

(第3項)

第1項受興革建議之機關首長,發現委員會之建議執 行上有困難時,應通知委員會。

第21條 聽證

(第1項)

為履行本法第11條之功能,委員會於必要時得採取 下列各項措施:

第1款 要求公務機關提出說明或解釋之文書、物 品和調查報告。

第2款 要求利害關係人、關係人或涉案公務員到 場出席陳述意見。

(第2項)

基於尊重下列各款情形,委員會不得依第1項規定行 使權力:

第1款 案件涉及國家機密。

第2款 案件業經適當之調查、審判和判決執行(包 含任何保證措施、保障監督措施、保護遲延措施、鑑 定措施、保護居留措施、保護管束措施、以及社區服 務命令),或案件業經審計部調查審視。

第3款 案件業經行政判決、行政爭訟、憲法法庭 判決、憲法請願、審計部檢查,以及依其他法律程序 提出異議和回復原狀。

第4款 案件業經調解程序,包含依法律或法規命 令所為之和解、調停、斡旋和仲裁。

第5款 案件透過審判、裁定、判決、和解、調解 或仲裁等,作成明確的決定,或者案件業經由審計部 依據審計法做成決議。

(第3項)

第1項各款之步驟,應以委員會執行第11條各項措 施之必要範圍限制內為之,並應注意不得妨礙公務機 關履行職權。

(第4項)

公務機關首長應真誠地遵守第(1)項規定提出物件,

並配合實際狀況之調查。

(第5項)

公務機關首長得使其公務員或相關專家出席委員會陳 述意見,或者提交與制度改革相關之物件予委員會。

第22條 禁止洩漏機密 資訊

現任或前任委員、專家委員、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任 何人,現在或曾經隸屬於委員會或受委員會指派執行 職務者,應禁止其洩漏因執行委員會職務而知悉之機 密資訊。

第23條 法律擬制公務 員適用刑罰規 定

非屬公務員之委員會委員與專家委員,應於適用刑法 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刑罰責任時,被視為是公 務員。

第24條 組織及運作

有關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之必要事項,除依本法規定 外,應以法令規定之。

第25條 獲悉腐敗行為者,得向委員會揭發該項腐敗行為。

腐敗行為之揭

腐敗行為之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