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平成十六年2004法律第一百二十二號)  

 

條目 條文內容 第1條

目的

為保障公益通報者免於因公益通報遭受解僱或不利處 分、規範事業與行政機關受理公益通報後應採取之措                                                                                                

66   陳勇安,前揭文,頁 154-­‐158。陳一銘,前揭文,頁 67。  

施、以符合相關法令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其 他利益之意旨,並促進人民生活安定與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定義

本法所稱之「公益通報」,係指勞工(勞動基準法【昭和二 十二年法律第四十九號】第九條規定之勞工。以下亦同)非 基於獲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及其他非法目的,對於勞務提 供事業(以下所稱之事業,係指法人、團體及經營事業之個 人。以下亦同)、該事業之董事、從業人員、代理人等,就 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通報對象事實,向該勞務提供事業或其 所預訂之受理者(以下稱「勞務提供事業等」)、或對該通 報對象事實具處分(命令、撤銷及其他公權力措施等行為。

以下亦同)或勸告(勸告及其他非處分之行為。以下亦同)

等權限之行政機關、或對防止該通報事實之發生或損害擴大 而認為有必要之人(包含該通報對象事實有被害或有被害之 虞者,惟不包含與該勞務提供事業處於競爭地位之事業及其 他有損害其正當利益之虞者。第三條第三款亦同),所進行 之通報。本條所稱之事業指:

一、僱用該勞工之事業(第二款所列之事業除外)。

二、該勞工為派遣勞工(關於為確保勞工派遣事業之正常 營運及派遣勞工就業條件之完備等法律【昭和六十年法律第 八十八號。第四條之「勞工派遣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

派遣勞工。以下亦同)時,係受領該派遣勞工因派遣(同條 第一款規定之派遣。第五條第二項亦同)而提供勞務之事業

(即為要派事業)。

三、前兩款事業之勞工,基於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從事業 務時,係該當受理勞務之事業。

本法所稱之「公益通報者」,謂從事公益通報之勞工。

本法所稱之「通報對象事實」,係指下列事實:

一、於附表所列之法律(包含法規命令,次款亦同)中,

為保護個人生命及身體、維護消費者利益、環境保護、確保 公平競爭、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利益,而規範 之犯罪行為事實。

二、違反基於附表所列之法律所作成之處分,而該處分之 理由事實係前款所指之事實(該處分之理由事實,包含違反 附表中法律所作成之處分,不遵從勸告所作成之處分或勸 告)。

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內閣府」、「宮內廳」、「內閣府設置法」(平成 十一年法律第八十九號)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 之機關、「國家行政組織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 十號)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機關,與基於法律規定,內閣 轄下所設置之機關、前述機關中所設置之機關、前述機關在

法律上得獨立行使權限之職員。

二、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議會除外)。

第3條 解僱無效

公益通報者因下列各款所訂事由進行通報,致被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列之事業解僱者,其解僱行為無效:

一、認為通報對象事實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向勞務提供事 業等進行之公益通報。

二、具有充分且相當之理由相信通報對象事實發生或即將 發生,對該通報對象事實具處分或勸告等權限之行政機關進 行之公益通報。

三、具有充分且相當之理由相信通報對象事實發生或即將 發生,且該當下列事由者,而對防止該通報事實之發生或損 害擴大而認為有必要之人進行之公益通報。

(一)、具有充分且相當之理由相信若採取前兩款之 公益通報行為,將遭受事業解僱或其他不利益處 分者。

(二)、具有充分且相當之理由相信若採取第一款之 公益通報行為,則該通報對象事實之證據有被隱 匿湮滅、偽造、變造之虞者。

(三)、勞務提供事業無正當理由,要求不得採取前 兩款之公益通報者。

(四)、以書面(包含以電磁等無法直接以人類知覺

認知之方式所作之紀錄。第九條亦同)進行第一 款之公益通報後二十日,對於該通報對象事實,

勞務提供事業等未為開始調查之通知,亦或無正 當理由不為調查者。

(五)、具有充分且相當之理由相信,發生對個人生 命或身體之危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者。

第4條 派 遣 契 約 解除無效

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要派事業)指揮命令下從事 勞動之派遣勞工,依前條各款事由規定進行公益通報,而被 該事業以此為由解除派遣契約(勞工派遣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派遣契約)者,其解除行為無效。

第5條 不 利 益 處 分之禁止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對其僱用或曾僱用之公益通報 者,除第三條之規定外,亦不得以其從事第三條各款之公益 通報為由,處以降職、減薪或其他不利益處分。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對其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之派 遣勞工,除前條之規定外,亦不得以其從事第三條各款之公 益通報為由,要求該派遣勞工所屬之派遣事業更換派遣勞工 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

第6條 解釋規定

前三條規定對於其他禁止以公益通報為由將勞工或派遣勞 工解僱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法令(法律及法規命令。第十條 第一項亦同)規定,不妨礙其適用。

第三條之規定不妨礙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第7條 對 一 般 職 國 家 公 務 員 等 之 處 置

依第三條各款事由規定進行公益通報者為適用法院職員臨 時措施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二百九十九號)之法院職 員、適用國會職員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八十五號)之國 會職員、自衛隊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一百六十五號)第 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隊員及一般職之地方公務員(本條以下稱 為「一般職之國家公務員等」),禁止對該等公務員為免職 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並非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 係適用國家公務員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二十號。包 含準用法院職員臨時措施法之情形)、國會職員法、自衛隊 法及地方公務員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六十一號)之 規定。一般職之國家公務員等具有任命權者及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事業,對於一般職之國家公務員等必須適用前揭法 律規定,而不得以其從事第三條各款之公益通報為由,處以 免職或其他不利益處分。

第8條 他 人 正 當 利 益 之 尊 重

依第三條各款所訂事由通報之員工,必須努力不造成他人正 當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損害。

第9條 改 正 措 施 之通知

事業收到公益通報者依第三條第一款之書面通報後,針對該 通報對象事實採取之中止或其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調查未 發現有該通報對象事實時,應努力儘速將處理結果通知該公 益通報者。

第10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益通報者依第三條第二款之通報後,應展開

行 政 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