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的本質與法概念──Joseph Raz 對一般性法理論之證立
第三節 一般法理學陣營的迴響: Raz 的後設理論研究之脈絡化
絡化
一、法理論的本旨、描述性法理學、與一般性法理學
藉由前一章環繞於Julie Dickson 的方法論討論,我們可以看到,當代英美法 理學文獻中關於方法論的爭辯與論述,最關鍵的問題仍在於描述性法理學與評價 性法理學之間的爭議:法理論是否以及在什麼意義上必須涉及道德評價?不過,
Dickson 在談論及改造描述性/評價性法理論之爭論時,並且引入一個重要的思 考面向:法理學的本旨。Dickson 認為,法理學的任務或本旨在於說明法律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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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法理論是針對對於不同時代或社會皆有適用的法律而為探究:一般意義下的 法律(law in general)。換句話說,分析法理學所研究的對象是作為一種社會制度或 組織的法律。77Andrei Marmor 也曾指出,哈特的「描述性且道德中立的」(descriptive and morally neutral)法理學立場有兩個預設:其一是設想了法律是人類社會中的一 種普遍現象,而其具有某種本質或必然特徵;其二則是設想了,我們能夠鑑別及 闡述法律的這些本質特徵,而無庸對法律的優劣進行道德判斷。78
這些學者都觀察到了間接評價法理論或描述主義的一個重要面向:描述主義 法理學兩大支柱分別為「一般性」與「描述性」。這無疑也是哈特自己的看法,79 而且也對後來的分析法理學家造成了極大的影響。比起「描述主義」或「間接評 價法理論」等標籤,「一般性法理學」(general jurisprudence)此一名稱幾乎是沒有 爭議,而且也被認為是英美法理學社群的主流見解。80但儘管如此,英美法理學
77 Dickson(2001: passim, esp. 15-25).
78 Marmor(2011: 109).
79 Hart(1994: 239-240). 前一章在討論 Dickson 的方法論立場時,也試圖指出這點。也因此,當學 者在爭論描述主義是否可能之時,幾乎無法不談哈特一般性法理論的一個理論設計「內在觀點」
或其他學者的類似看法;反之,在談論內在觀點是否妥當之時,也必須進一步檢討描述主義的妥 當性。例如,Perry(2001) ,莊世同(2007),顏厥安(2008)。
80 關於「一般性法理學」的用語,可參見 Hart(1983; 1994: 239-240), Bix(2003), Green(2005a), Marmor(2006, 2011),等。Priel 則指出,哈特一脈相傳的法理學方法論立場位居(英美)法理學 界的主流地位,例如Priel(2010)。不過正如哈特所說,「一般法理學」可以回溯至分析法理學鼻祖 奧斯丁(John Austin),參 Hart(1983: 272, 288)。實際上,奧斯丁試圖建立的”general jurisprudence”
並不專指「法理學」,而更接近於「法學」,因為正如同時代的歐陸(例如日耳曼),奧斯丁也面臨 了法學學科化與科學化的問題,在這個意義上,奧斯丁之所以主張法律與道德不應混淆,理由之 一也在於,他試圖為法律作為一種科學劃定界限(“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因 此,對奧斯丁而言,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區分也在於法學與倫理學(或道德學)──尤其是立法學──
之間的區分。不管是英美或歐陸的法律史,似乎都顯示了法律的學科化與法實證主義有極為密切 的關係。關於日耳曼/德國法的「類似」發展,僅參見Stolleis(2007)關於國家學到國家法學之「法 律化」(Verrechtlichung)及其與國家法實證主義之間關聯的闡述。
81 關於法理論主張本身的檢視的此一方向,是問法理論家抱持何種立場,以及該立場的核心命題 與論點為何?例如,法實證主義立場的本質為何?參見 Hart(1958;1994: 244-254), Raz(1985), Gardner(2001a)等重要論文。中文文獻可參見,顏厥安(1998: 58-60),王鵬翔(200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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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本身論題化。
晚近方法論的思考之所以異於既有的實質理論論述,就在於前者進一步反省 理論家進行的理論化工作。僅就提問的表述形式而言,方法論問題已不在只是關 注「法律是什麼?」此一實質問題本身,也進一步凸顯另外兩個要素:理論家 (theorist)以及理論化工作(“theorizing“ or theory construction)。據此,一方面,法理 學的後設理論的提問是:「法理學或法哲學的本質為何?」或「法理學或法哲學的 本旨為何?」;另一方面,方法論問題則是:「為了建構法理論,法理論家應如何 提出其理論主張與說明?」82,從而,「其法理論建構的成功判準為何?」本文傾 向於將方法論問題與後設理論視為類似問題的兩個面向。
回到一般法理學。法理論作為理論,其要求理論說明的一般性與普遍性,83那 麼在什麼意義上法理論的主張具有此種地位或特性呢?在什麼意義上法律是一項 可被描述或說明之事物?法理論是在說明對所有法體系都有適用的真理嗎?這些 理論主張是描述性、分析性、詮釋性,抑或概念性的主張,或是結合數種性質的 主張?這些問題就是關於法理論說明本身的方法論問題或後設理論問題。84Raz 對一般法理論的證立,相當程度就是試圖回應這些問題。
二、Raz 論本質、必然性(necessity)與概念分析
我們知道,法理學最核心的問題之一在於,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聯為何?我 們也可以換個方式問:法律與道德之間是否存在必然連結?85法實證主義者對此 問題採否定立場,自然法論者與德沃金則反對此一立場。這裡並不討論什麼立場 較為妥當,但此一提問中的「必然」所指為何?又如Raz 主張,法理論的目標在 於對法律之本質提出說明。那麼,「本質」又意指什麼?這些問題都可算是「法 律是什麼?」的某些面向。「法律是什麼?」雖然是一個法理論本身要去探究的 問題(亦即實質問題或法概念問題),但這同時也是一個法理論方法論的問題。簡 單來講,法理論所要鑑別的「法律」為何?此外,法理論是怎樣的理論?其主張 又是怎樣的主張?
82 例如,Dickson 對三種評價命題的界定,請參見前一章。另也參見 Patterson(2006: 245), Perry(2001:
311-312)對於方法論問題的界定。
83 Raz(2005: 324), Bix(2003: 540), Green(2005a: 565).
84 也請參見 Bix(2004a: 9; 2007: 1; 2010a).
85 僅參見顏厥安(1998: 58-60). Raz 認為「必然連結」或「必然分離」此種問法已無法作為法理學 問題與立場的適當標準,因為即便是法實證主義也承認了,法律與道德之間存在某些必然關連,
參見Raz(2003)。Gardner 也試圖釐清法實證主義的核心主張為何,參見 Gardner(2001a)。不過,
正因如此,我們可以看到,不管是「必然連結」或「必然分離」,實際上都過於含混,而包含了許 多種可能的意義,參見王鵬翔(2009a)。這個問題雖然也涉及了方法論層面,但主要仍是關於法理 學實質問題(亦即法概念)的爭議,因此在此並不特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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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z 的看法中顯示了,法理論涉及了法律本質與法概念,那麼法理論是怎樣 在這當中實現其目的呢?法理論要如何成功呢?也就是說,法理論的成功判準為 何?Raz 的確透過概念說明的基本條件86來闡述此點。正如 Raz 的主張,他認為 法理論或法哲學若要能夠提出關於法律的真命題,就必須對於法律之本質加以說 明。也就是說,能夠說明或鑑別法律之本質屬性或必然特徵之命題,構成了成功 之法理學。87在此,似乎可以看到,Raz 對於這兩個成功判準的看法與 Dickson 的 解讀有所差異。Dickson 認為,這兩個判準僅是成功法理論的必要條件,而非充 分條件。因此,法理論要能成功達成其說明法律本質的任務,必須符合另外的條 件。據此,Dickson 進一步向 Raz 早先的社會理解命題尋求幫助。88不過,Raz 自 己則是認為,符合這兩個條件的法理論就是全然成功(wholly successful)的法理 論。89
無論如何,對Raz 而言,法理論的關鍵在於對法律之本質屬性提出說明。我 認為,這是 Raz 的一個重要理論抉擇,因為與此相關的是其它的理論隱涵 (theoretical implications):首先,儘管我們必須藉由說明法概念使用的條件來說明 法律的本質,然而這兩者畢竟不能等同視之。其次並且也是更重要的,由於 Raz 認為(法)概念是教區性概念,那麼如果法理論以說明法概念為目標,那麼法理 論似乎就不得不淪為教區性的理論研究。並且,這個理論決定也影響了他對德沃 金與Alexy 的批評與反駁。關於這點,將在後面段落加以討論。
我們在此可以回過頭來回答前面的問題:法理學提問中的「必然」「本質」所 指為何?Raz 認為,法理論所談論的法律本質,與其他哲學脈絡無異,都是意指
「作為某事物不可或缺之必然特徵」,從而「若欠缺本質或必然特徵,則不是該事 物」。在這個意義上,法律的本質特徵也就是法律的普遍特徵。也就是說,法律的 本質,「可見諸於任何地點與任何時間的法律…欠缺法律之本質屬性者,即非法律 體系」(Raz, 2005: 328)。
正如Raz 所說,我們其實無法否認,關於「法律」此一概念的實踐中總是預 設著「法律」與「非法律」之區分。當我們談及法概念,我們總是預設著此一區 分。從哲學意義上的「本質」或「本質屬性」來說,也的確如此,因為當我們進
86 亦即,前述的概念同一性條件。也就是說,我們透過掌握概念的同一性條件來說明概念及其所 指稱的事物。
87 僅參見 Raz(2005: 324)。反過來說,就變成了一個方法論問題:法理論要如何才能夠成功達成 其任務?關於描述性vs.評價性法理學的立場爭議,從這個角度來看就不只是關於法理論本質的後 設理論問題,也是一個方法論問題:法理論如何描述法律?法理論說明法律是否必須涉及(道德)
評價?
88 請參見前一章的相關討論。
89 Raz(2005: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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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爭 議 , 我 們 必 然 是 對 某 個 事 物 有 所 爭 議(To disagree is to disagree about something.)。換句話說,當我們試圖澄清哲學意義上的本質屬性,我們就是在澄 清同一性(identity)問題。90也正是因此,我們可以看到,為什麼對於Raz 而言,對 法律的說明總是指向了某種界限(boundary)問題。91
Bix 精準地指出,Raz 回答的是法理論初始範疇(initial category)的問題。92不 同的人們爭議著法律是什麼,不同的法理論家則對法律提出不同的說明,但這些 爭議是在爭議著什麼呢?Bix 指出,任何關於法律的探究,都必須先設想一個關 於法律的看法。而這個初始範疇本身就是一個劃界的問題(the question of inclusion or exclusion),並且也構成了我們進行法理論探究或對於法律進行經驗研究,乃至 於道德檢視的基礎。也就是說,「法律」此一對象、範疇或概念,就是所有關於
Bix 精準地指出,Raz 回答的是法理論初始範疇(initial category)的問題。92不 同的人們爭議著法律是什麼,不同的法理論家則對法律提出不同的說明,但這些 爭議是在爭議著什麼呢?Bix 指出,任何關於法律的探究,都必須先設想一個關 於法律的看法。而這個初始範疇本身就是一個劃界的問題(the question of inclusion or exclusion),並且也構成了我們進行法理論探究或對於法律進行經驗研究,乃至 於道德檢視的基礎。也就是說,「法律」此一對象、範疇或概念,就是所有關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