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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z 一般性法理論的隱涵(一):對規範性或規定性法理論的拒斥

第四章 法律的本質與法概念──Joseph Raz 對一般性法理論之證立

第五節 綜合討論:以德沃金對一般性與描述性法理學之方法論批判為中心

一、 Raz 一般性法理論的隱涵(一):對規範性或規定性法理論的拒斥

如前所述,儘管Raz 並不認為法律是一種自然類屬,但我們仍然能夠對法律 提出一套說明。Raz 之所以將重點置於概念說明並著重於闡述「我們的法概念」

對於理解法律本質的關鍵角色,就是希望藉由闡述我們是如何藉由掌握概念來理 解事物或獲取關於事物之本質的知識。

就Raz 概念說明的設想而言,對於法概念的說明與澄清能夠脫離於有關法律 的倫理與道德爭論。質言之,Raz 的一般法理論也同時主張道德中立的法理論。

我們可以看到,這就是哈特「描述性法理學」或Dickson 所謂「間接評價法理論」

的核心論旨。哈特與Raz 的一般法理學都認為,法理學的主要任務就在於道德中 立地描述法律的本質特徵。當然,無論我們是使用「說明(explain)」、「描述 (describe)」(哈特、Raz),或是「詮釋(interpret)」(德沃金),甚至是「捕捉(capture)」

(Alexy),抑或是「掌握(master)」(Raz),這些用語上的表面歧異都不是關鍵。關 鍵的是,當我們說明法律之時,我們必然需要符合(fit or correspond)它。否則,我 們就不是在說明法律,而可能是說明其他事物;或者,即便是關於法律,我們也 可能是在提出一個應然的主張,而非法律實際上是什麼的說明。

在此,我們值得再次回顧Raz 論「概念」的概念:

隱喻地說,概念是我們用以理解世界諸面向(aspects of the world)的方 式,並且它一方面位於字詞(words)與其字義(their[of words] meaning) 之 間,另一方面則是位於字詞與概念所指稱的事物(之本質)之間。(Raz, 2005: 325)

Raz 認為,概念位於字詞與世界之中,字詞表達了概念,而我們用概念掌握 世界的某些面向。在這一段引文的陳述當中,也隱含了Raz 對於「道德中立地描 述法律」的一些看法與根據。以下分為兩點而予析論。

第一,在談論概念對事物之本質知識的掌握時,Raz 指出了,重點在於事物 的本質,並試圖強調,儘管概念說明極為重要,但法理論的主要任務仍在於說明 法律的本質。儘管他並不認為法律是一種自然類屬,但 Raz「概念」之概念的關 鍵其實正在於,他仍把法律設想為世界中的實際存在,對法律的說明則必須描述 其本質特徵。雖然Raz 與 Alexy 都同意,人們所擁有的法概念可能無法完美的符 合法律的現實,但Raz 在回應 Alexy 時則指出,一個概念之為法概念,就必須指 稱法律,並且描述其本質,否則就不是法概念。在這個意義上,他認為Alexy「法 概念無法捕捉到法律的本質」是很難以理解的。從而他也反對Alexy 所主張的,

我們會在不同法概念之間作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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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z 念茲在茲地試圖「澄清」,法理論的研究對象其實是法律的本質,而非 其概念。因為如果法理論追求的是法概念,那麼就很可能像Alexy 那樣,主張概 念有超出事物之本質的面向(亦即概念的理想面向或規約理念),或者像德沃金 的詮釋性概念那樣,根據法理論家的道德觀念而非法律的實際特徵來「說明」法 律。對Alexy 而言,法概念的理想面向就表現於,它能夠不受限於法律之現實與 成規,而可以取向於法律的理念。這一點,就像是德沃金雖然主張法律詮釋必須

「符合」(fit)既存法律實踐,但卻也允許進行「道德證立」(moral justification)來 鬆綁對法律的符應。186而這對Raz 而言,不僅是難以想像,更是無法接受。187對 Raz 來講,概念就必須描述事物之所是(thing as it is);概念就是必須掌握其所指稱 的事物,而不能是使用理論家自己的概念,更遑論訴諸道德判斷來建構應然的法 概念(concept of law as it ought to be)。因此,Dickson 試圖從 Raz 社會理解命題中 尋求資源來反駁道德上有益後果命題,對Raz 的方法論主張提出了正確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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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前面曾經提到,Raz 實際上並未放棄概念分析用於闡釋法律本質的關 鍵角色。雖然Raz 並不認為概念分析就是語意說明,然而概念分析則仰賴於特定 語言社群的概念實踐。質言之,藉由分析法概念來闡述對法律本質的知識時,我 們必須關照「我們的法概念」──更精確而言,特定社會的法概念。「我們的法概 念」指的是,特定社會(「我們的」社群)對於法律的理解與觀念。法概念雖出 自於特定的社會實踐,但獨立於個別的語言或概念使用者之外。對Raz 而言,概 念之「獨立於個人而存在」是法理論說明法律時的一個關鍵,因為這麼一來,德 沃金的反對者就擁有一些武器可以對抗語意學之刺論證。

儘管Raz 並不認為法理學關注的是法概念之字義分析,亦即語意學法理論,

然而由於他所設想的概念分析指向了特定語言社群的概念實踐,從而法律的本質 特徵就表現於我們對於法律的概念化實踐。這其實就是「社會理解命題」的關鍵 意涵所在。或許可以說,雖然「特定社群內人們對於法律的理解」(我們的法概 念)是教區性或特殊性的,但藉由社會理解命題此一方法論主張,教區性的法概 念也與法律之本質屬性建立起連結。法律如果真有其本質屬性的話,那麼究竟是 什麼決定了法律之本質屬性呢?Raz 明白否認自然類屬概念的解讀,然而他的回 答會是:「我們的概念」或「我們的法概念」之實踐決定了法律的本質。

       

186 Raz(1985: 222-223 ).

187 也請參考 Raz 對 Bulygin 的回應。

188 Dickson(2001: esp. 87-90). 從而我們也可以看到,何以一般法理學的論者會在討論規範性法實 證主義的脈絡中提及Alexy,參見 Green(2005a: 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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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Raz 一般性法理論的隱涵(二):法哲學與哲學

哈特的法理論取徑,展現了奧斯亭(John L. Austin)式的看待哲學的方式:哲 學就是所有學科的「主宰學科(master-discipline)」,藉此我們得以獲得並澄清關於 世界的知識。189Raz 似乎也接受這樣一種看待哲學的方式。Raz 認為,藉由哲學 之概念分析,我們可以澄清概念掌握世界的方式,我們可以藉此獲得關於事物本 質的知識。對哈特與Raz 而言,法哲學關注的是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制度,無論其 所處的文化或社會為何,它都必然具備的特徵或結構。或以Raz 的話來講,法律 之為法律所必然具備的本質屬性。正如哈特將哲學視為主宰學科,Raz 則基於相 同理由將法哲學區別於法社會學。法哲學關注的是一般性與普遍性的必然性真 理,法社會則關注取決於特定社會脈絡的法律現象。190再次,正是在此意義上,

法哲學就相當於一般性的法理論。

Raz 對一般性法理論的證立,闡述了他對於獲取哲學意義的必然屬性的樂觀 態度。更重要的是,他認為這樣的哲學之概念分析也適用於法律。一般法理論之 可能性就意味著,探尋法律之一般性本質屬性是可能的。Raz 試圖藉由闡述法理 論的主要任務在於探究法律之本質,以及藉由立基於社群式概念圖像(社群式判 準語意學),我們能夠探究我們概念化世界的方式來達成此一哲學任務。Raz 對 於法哲學與概念分析的看法,展現了他擁護一般法理論與道德中立法理學的基本 想法。

三、從

Raz 排除式法實證主義論德沃金對一般性及描述性法理學的批判

前一節曾經說明,德沃金基於其一般法理論的建構與對法概念之區分,而對 於Raz 晚近在〈法理論是否可能?〉一文中的方法論論述有所回應。除此之外,

他也曾經針對 Raz 的法哲學立場──剛性或排除式法實證主義(hard or exclusive legal positivism)──進行相當細緻與深入的檢討。191就此,國內已有極為細緻的討        

189 為哈特作傳的 Nicola Lacey 在討論哈特一般性法理學中哲學面向(分析法理學)與社會面向(描 述性社會學)之間的關係時指出這點,她還初步地比較了哈特所接受的奧斯亭牛津學派語言哲學 傳統,與維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為首的劍橋學派之間看待哲學、語言與意義之間關係的差 異。相較於奧斯亭,維根斯坦並不視哲學為「主宰學科」,正是因此,哈特儘管自許其法理論為「描 述性社會學」,然而實際上他卻少有社會學式考察,而更多的試圖訴諸哲學分析來「澄清」法理學 問題。類此的學說史爬梳,當請參見Lacey(2006)。就哈特法理論繼受奧斯亭或維根斯坦語言哲學 的簡要中文討論,可參考許家馨(1999: 199-209),許家馨/李冠宜(2000: XVII-XXI)。深入比較哈 特與維根斯坦對「規則」概念的看法,則可參見楊道弘(2009)。

190 再次參照,Raz(1979: 43-44, 104-105; 2005: 330-331)。

191 德沃金在其評論 Coleman《原則之實踐》一書的書評文〈三十年來〉(“Thirty Years On”)中,附 帶檢討了Raz 的排他式法實證主義與權威論據,參見 Dworkin(2006: 198-216)。

152 而法律規定造成了實踐上的差異(practical difference)。197在這個意義上,法律在概 念上與道德相分離:法律之存在及其內容得僅依其來源而獲鑑別,而不需要訴諸 道德判斷。198據此Raz 也反對以德沃金為代表的融貫論(coherence thesis),以及哈 特與 Coleman 包含式法實證主義以及 Alexy 反法實證主義為代表的安置主義 (incorporation thesis or Incorporationism)。199

Raz 認為,法理論的主要任務在於說明法律之本質,但為了說明法律本質我 (2008)的分析。關於 Raz 法哲學立場的概述,並請參見莊世同(2010: 50-54)極為精要的綜述。

193 德沃金對於 Raz 權威論據的檢討與批評,在我看來,頗具他個人特色的論述特色與策略,尤

195此即「法律理由(之證立)之內容獨立性(content-independence) 」,參見 Raz(2001)。中文討論 僅參考顏厥安(2004: 77-81)。

196 亦即,法律理由作為排他性理由(exclusionary reason),參見 Raz(1975/90; 1979; 1985)。中文的 詳細分析與討論參見王鵬翔(2008a)。

197 此即「實踐差異命題」(practical difference thesis),Raz 的表述與討論僅參見 Raz(2001: 214ff.)。

198 此即「來源命題」,Raz 的表述請參見 Raz(1979)。並請參見 Raz(2007a; 2009a: 4)略有不同的表 述形式。

199 Raz(1985; 2004; 2007a). 中文文獻的討論當請參見陳景輝(2007: 84-147, 215-297),王鵬翔(2008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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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意義上,法理論的說明任務涉及了對於社會之自我理解的說明。這其實就 是Raz 的方法論主張「社會理解命題」。

我們可以看到,Raz 排除式法實證主義之法理論立場,在實質理論的層面上 訴諸權威論據,在方法論層面則訴諸社會理解命題。200對人們看待法律之內在觀 點或概念化方式的重視,法理論必須將人們視法律為行動理由的觀點納入考量。

而權威論據作為一項概念上的主張或論據(conceptual claim or argument),則是根 據人們看待法律的方式──亦即將法律及其決定視為權威性決定從而提供行動理

而權威論據作為一項概念上的主張或論據(conceptual claim or argument),則是根 據人們看待法律的方式──亦即將法律及其決定視為權威性決定從而提供行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