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規範性、接受、與超然說明──內在觀點、超然法律陳述與化約論
第二節 法規範性與反化約論:哈特論內在觀點、內在陳述與接受
第二節 法規範性與反化約論:哈特論內在觀點、內在陳述
與接受
一、哈特對奧斯丁命令論的批判:法規範性與反化約論
哈特的法理論在當代法理學理論所達成的最主要貢獻之一就在於,對於奧斯 丁(John Austin)命令論模式的法理論進行根本的檢討與修正。奧斯丁命令論的主要 特性是,將法律及其規範性理解為受到人們習慣性服從(habitual obedience)之主權 者對人民所發布之命令。2奧斯丁雖然正確地指出,法律的義務性(obligatory)或非 任 意 性(not optional) 乃 是 「 法 律 科 學 的 關 鍵 」 (the key to the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3然而奧斯丁的法理論卻犯了兩種層次的化約論(reductivism or reductionism)錯誤,首先是將法律簡化為單一的規範形式,亦即以威脅作為後盾 的主權者命令;其次,奧斯丁試圖藉由「服從之習慣」來說明法律之規範性意義,
這是一種語意學化約論(semantic reductionism),即僅依賴非規範性語彙來說明規 範性或評價性概念。4
就前一個層次而言,哈特試圖指出,法律規範存在著多元形式,亦即除了課 與義務規則(duty-imposing rules)之外,另外也存在著無法化約為此種規範形式的 授與權力規則(power-conferring rules);5就後一層次而言,哈特則指出,僅僅以命 令來說明法律,以人們對於主權者命令的習慣性服從,無法正確地說明法律。因 為法律毋寧是由規則(rules)所構成,規則不同於單純的行為規律性(regularity),而 具有其內在面向(internal aspect of rule)。規則的內在面向表現於人們對於規則的規 範性態度,哈特稱之為「批判反思的態度」(critical reflective attitude)。6哈特法理 論的突破性在於將法體系中成員的「內在觀點」(internal point of view)納入考慮,
從而正確地看到法律的規範性特性。他的論述也因而被稱為法理論在方法論層面
2 Austin(1995, 2002), Bix(2004: 33-36), Hart(1961/94: Chs. 2-4).
3 轉引自 Hart(1961/94: 6-7)。
4 關於語意學化約論的特性,可參照 Raz(2006: 130)。
5 Hart(1961/94: Ch. 3). 如果以較粗略的說法,此一區分大約相當於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的區分。
不過,這種說法也就只是頗不精確的類比。我們可以注意到,課與義務規則與授與權力規則主要 是根據規則所擔負的功能而為區分,但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在哈特的理論建構中則像是出於演化 論觀點,而指出後者是法社會充分複雜化後所發展出來的規則形態,但概念上較「晚出」的法規 則是否就沒有原先規則類型的功能,亦即次級規則是否就僅僅是授與權力而無課與義務功能,則 容有討論空間。針對哈特此一規則類型學的討論與批評,僅參見Raz(1979: 163-179), MacCormick and Weinberger (1986: 49-74, esp. 58-67)。
6 Hart(1961/94: 11-12, 55-58, 89-91, 98-99, 11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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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詮釋學轉向」(hermeneutic turn)。7哈特所稱的規則是指社會群體所遵行的 社會規則(social rules),並且他更以法律專家的實踐與接受作為核心,並指出承認 規則作為法體系之基礎。8
奧斯丁正確地指出了法學的關鍵是法律的規範性特性,不過他錯誤的將之化 約為法律的制裁功能與人們對主權者的習慣性服從。哈特將「規則」對舉於「習 慣」或「規律」正是要指出,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則,它的規範性表現在人們將 法律視為規則而予奉行。根據哈特自己的理論鋪陳與建構,他的社會規則理論基 本上是對於奧斯丁命令論/化約論的批評與回應。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借用 傅柯(Michel Foucault)的話來說:哈特把主權者的頭砍掉了。9對奧斯丁而言存在 於強制命令中的規範性要素,現在被哈特「社會化」(socialize)或「實踐化」
(practicalize)了。
這樣的社會規則理論(theory of social rules)也反映在哈特對於法律及其體系 的 論 述 之 中 。 哈 特 將 法 律 描 述 為 一 個 由 初 級 規 則(primary rules)與次級規則 (secondary rules)所共同組成的規則體系,並且以承認規則(rule of recognition)作為 法體系的基礎。10承認規則包涵了鑑別法律規則之法效力判準。亦即,通過承認 規則所提供之法效判準之檢驗者,即屬於該法體系中的一員,而具有法效力。而 一個法體系存在之必要條件則在於,人們大致上遵從法律,而官員也必須共同接 受次級規則作為衡量官員行動的共同且公共標準。11首先,承認規則並不總是被 明白陳述出來,而通常是在特定規則被鑑別時而被表現出來(shown)。以未加明言 的方式來使用承認規則表現了內部觀點,並以此顯示了作出內在陳述者接受承認
7 參見 Bix(1999: 171-183)。此一看法最早出現於英語世界的應該是 Neil MacCormick 在 1981 年將 哈特的法理論界定為是一種「詮釋學進路」(hermeneutic approach),僅參見 MacCormick(2008: 52)。
哈特自己後來也採取此一說法,參見Hart(1983: 13-14)。
值得強調的是,不管是MacCormick 所指「詮釋學進路」或 Bix 所謂「詮釋學轉向」,都與 德沃金的所謂「詮釋主義轉向」(interpretivist turn)有很大的不同。德沃金的詮釋主義雖重在援引 詮釋學對於文本的強調,更重要的是他主張即便是理論家或觀察者,如果要說明法律是什麼,也 必須涉入道德評價而為建構性詮釋,而這是詮釋社會實踐與詮釋對話或藝術文本的異同之處;而 哈特之詮釋學進路則是,社會科學在描述其研究對象時,必須參酌其社會成員的主觀意向或態度 等,在這點上雖然與德沃金的主張有類似之處,然而哈特反而強調法理論可以不涉入道德評價而 描述法律及其實踐。哈特的詮釋學方法論與內在觀點的引入,可以說是受到社會科學對於客觀性 與科學性追求、尤其是韋伯(Max Weber)的社會科學方法學的影響,關於此點的分析可見 Bix(1999:
168-171), Lacey(2006: 951 and fn. 27)。也因此,MacComick 指出,在用語上我們可以區分「哈特 版本」與「德沃金版本」的詮釋學進路,MacCormick(2008: 203)。
8 就社會規則於法律脈絡中的應用,請參見 Hart(1961/94: 100-123)。
9 Foucault(1980), Power/Knowledge: Selected Interviews and Other Writings 1972–77, C. Gordon (ed.) (New York: Pantheon Books, 1980), p. 121. 轉引自,Green(2005a: 575)。
10 我指的「規則體系」主要是針對《法律的概念》第一版的法理論表述,亦即並不特別討論法律 原則在哈特法理論中是否站有一席之地的問題。不管採取肯定說或否定說,都不影響以下的討論。
11 Hart(1961/94: Chs. 5-6, esp. pp. 11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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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作為指引。因此,內在陳述也就是直接使用公認地承認規則而作出的陳述。12 這一方面是指內在法律陳述的作成顯示了或訴諸了承認規則,另一方面也是指,
內在陳述的作成必須以法體系的實效(efficacy)作為基礎或背景。法體系大致上具 有實效、承認規則實際上被奉行與遵從,就是內在陳述不至於失其意義(pointless) 的正常脈絡或背景條件。13正是在此意義上,哈特指出承認規則之存在與否是一 個事實問題,而非有效或無效問題。14
二、法規範性、批判反思態度、與內在觀點
哈特在方法論層面上的詮釋學轉向,反映在法律本質的說明之上就是指出了 法律的內在面向與規範性特徵。也就是說,除了方法論上的意義,「內在觀點」其 實也是用以描述法律特性的一項理論概念。這可以分為兩個面向加以探討,第一 個面向涉及了哈特所提出的其他理論概念,尤其是「內在面向」、「批判反思態度」
與「接受」。第二個面向則涉及了法律論述。
為了反對奧斯丁以「對於主權者的服從習慣」來說明法律的規範性,哈特提 出了規則作為理論說明的替代品。嚴格來說,是社會規則(social rule)而非其他規 則例如個人規則(personal rule)。規則之存在並不只是「某個群體的人們或其中的 大多數人在某種情境之下會以某種類似的方式,『就像是一項規則般地』(as a rule),亦即一般性地(generally)行止」。規則的特徵的確必須具備「一般性」,然而 這個一般性並不只是單純的行為一致性或規律性,而是必須存在著規則的要求 (there [ ] be[ ] rule requiring it) 15,並且具有雙重意義的一般性:它一方面指示了一 般性的行為形式(indicates a general type of conduct),另一方面也適用於一般性的 人群(applies to a general class of persons)。16
當某個習慣在社會群體中是一般性的,這個一般性只是一個關於群體大 多數人的可觀察行為之事實。…相反地,如果社會規則要存在的話,至 少某些人必須將該行為視為整個群體應予遵循的一般性標準。社會規則 除了外在面向之外,尚有「內在」面向,而外在面向是與社會習慣所共 享,並且外在面向就在於觀察者所能夠記錄之規律而劃一之行為。
When a habit is general in a social group, this generality is merely a fact
12 Hart(1961/94: 101-103).
13 Hart(1961/94: 103-105).也請參見哈特更進一步的比較,Hart(1961/94: 294-295)。
14 Hart(1961/94: 105-110).
15 Hart(1961/94: 9).
16 Hart(1961/94: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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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out the observable behaviour of most of the group….By contrast, if a social rule is to exist some at least must look upon the behaviour in question
as a general standard to be followed by the group as a whole. A social rule
has an ’internal ’ aspect, in addition to the external sepect which it shares with a social habit and which consist in the regular uniform behaviour which an observer could record. (Hart, 1994: 56;2000:75-76,中譯微修,強調字體為本文所加)
也就是說,社會規則與社會習慣雖然都同樣具備外在的行為一致性,然而,
前者則表現了人們將之理解為規範性標準的態度,就此,社會規則具有內在面向。
可以說,「內在面向」就表現在人們將特定的行為模式視為共同標準,並以之作為 批判自己或他人偏離行為的理由。這樣一種看待規則的方式,被哈特稱為「批判 反思的態度」。17再次地,規則不同於習慣,雖然前者也如後者一般可以根據可預 測性來加以說明,然而更關鍵的是,前者的本質則在於,人們將規則視為其行為 之指引(guide),並據以作為懲罰違犯行為的理由(reason)與證立(justification)。18與 規則之一般性及對規則的規範性態度相關,以規則作為共通而一般性的行為標 準,就意味存在著群體一般而言接受此一規則。19或者可以說,對哈特而言,存 在一項社會規則,就意味著一個群體接受了一項行為模式作為其行為準則。對規 則之接受,不僅表現為普遍性的群體行為模式,也是此一群體將該行為模式視為 行為標準的態度。
哈特所提出的「內在觀點」在當代法理論關於法規範性的說明上帶來了重要 的理論轉折。如前所述,奧斯丁雖然正確地指出了法學的關鍵是法律的規範性特 性,不過他卻錯誤地將之化約為法律的制裁功能與人們對主權者的習慣性服從。
然而,「內在觀點」此一概念本身也帶來了許多爭議。在一般性的層次上,就其 旨在描述法律對於人們實踐思慮的影響、亦即法律對於人們行動的拘束力或規範 性而言,內在觀點的確指出了法律的一個重要面向。但是如果我們可以說某些人
然而,「內在觀點」此一概念本身也帶來了許多爭議。在一般性的層次上,就其 旨在描述法律對於人們實踐思慮的影響、亦即法律對於人們行動的拘束力或規範 性而言,內在觀點的確指出了法律的一個重要面向。但是如果我們可以說某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