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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ckson 克服傳統提問的問題改造:評價在法理論中扮演何種角色?

第三章 法理論與評價──Julie Dickson 論間接評價法理論

第二節 Julie Dickson 間接評價法理學要旨:三個命題

一、 Dickson 克服傳統提問的問題改造:評價在法理論中扮演何種角色?

Dickson 認為,傳統地方法論問法錯誤的預設了過度簡化的實然/應然二分,

從而混淆甚至遮蔽了一些可以區分開來的問題。因此 Dickson 主張,我們應放棄 傳統的二分法,並轉而以其他方式來追問方法論問題。Dickson 建議,我們應由

「評價在法理論當中扮演什麼角色?」此一問題為焦點。或換句話說,Dickson 核心的提問是:為了建構一個成功的法理論,法理論家在什麼程度內,以及在什 麼意義上必須對法律現象做出價值判斷?9基於這個問題限縮,Dickson 區別了評        

6 Dickson(2001: 4-9).

7 Julie Dickson(2001), Evaluation and Legal Theory. London: Hart Publishing.此書一出,即受到英美 分析法理學界的廣泛討論,光就書評而言,至少就有專業法理學家與哲學家的評論四篇,參見 Himma(2001), Bix(2003a), Kramer(2003) , Mcbride(2003).Danny Priel 則指出,本書是闡述 Raz 法理 學方法論立場最為詳盡之著作,參見Priel(2010: 636-637)。

8 本章試圖概述 Dickson(2001)的論證及主旨,因此在行文上主要採取報導式的介紹及整理,而非 另外提出一套概括其論旨的論述方式。後者可見莊世同(2007: 17 以下)的詳細分析與批判。

9 Dickson(200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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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的幾種意義:10

1. 道德評價命題(moral evaluation thesis):為了妥適地理解法律,法理論者必須對 法律進行道德評價。(命題一)11

2. 道德證成命題(moral justification thesis) 12:為了妥適地理解法律,法理論者必 須認為法律是一個在道德上正當的現象。(命題二)

3. 道德上有益後果命題(benificial moral consequences thesis):支持特定法理論之 道德上有益後果之價值判斷,可以正當地(legitimately)做為法理論的成功判 準。(命題三)

在論述策略上,Dickson 對這些命題逐一檢討,並且以這三個命題來定位當代 的諸多法理論。亦即,檢驗各個理論是否支持個別命題,來較細緻地檢視法理論 中對於評價的看法為何。Dickson 指出,雖然法理論必然涉及評價,但這三個命 題都不足採,她並試圖證成以Raz 為代表的「間接評價法理論」才是正確的法理 學方法論立場。

二、Dickson 對三個命題的反駁

(一)三個命題之間的關係

在開始討論之前,先簡單的澄清各三個命題之間的關係。其中,命題一最為 關鍵,因為這正是法理論及其方法論相關爭議的核心:為了成功或適當地說明法 律是什麼,法理論是否必須涉入道德評價?肯定說立場的主要支持者有Finnis 與 德沃金,否定說則是哈特與Raz。Dickson 認為命題二與命題一是兩個可分開的問 題層次,因為道德證成命題有其自己的特殊重點,而且即使支持命題一,似乎也 不當然就要採取命題二的看法。另外,Dickson 認為命題三常常與命題一相混淆,

不過它們基本上也是相互獨立的看法,因為第命題三指的是,法理學方法論立場 的採取可以依據其道德上或實踐上的後果來決定,但命題一指的則是,基於理論 活動的特質或是某些關於理論對象的特性,法理論必須訴諸道德評價來鑑別法 律。因此支持命題一並未必也支持命題三。以上僅是針對這三個命題分別涉及的

       

10 Dickson(2001: 9, 29).這也是 Dickson 認為含混地使用實然/應然區分,並無法清楚處理其中可 能涉及這些不同層次的問題。

11 以下內文中的討論,將交替使用各命題之名稱或「命題一」、「命題二」、「命題三」之簡稱。

12 本章依脈絡將 justification 一詞譯為「正當化/正當」,或是「證成/證立」。因為在 Dickson 的 討論脈絡,甚或是英美法理論的一般脈絡中,當我們提到法律作為(morally)justified phenomenon 時,關心的往往不是如何證成法律知識或道德知識的知識論問題,毋寧更經常是指稱法律能否在 道德上正當化,甚至是是否產生一般性的服從法律義務的實踐性問題;但基於本書主要關心的方 法論或後設理論問題,將moral justification thesis 譯為道德證成命題似乎也並非不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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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稍做釐清,但其間關係較具體的關係則有待更進一步的分析。因此,我們 可以在後面對於不同法理論立場的分析比較中得到更清楚的圖像。

(二)反對道德評價命題:間接評價法理論

1.平庸意義的評價概念:純粹的後設理論價值

為了討論道德評價命題,Dickson 先澄清法理論中一些關於評價的迷思。如 前述,向來方法論討論將法理論的立場大別為描述性與規範性兩大陣營,從而將 兩者錯誤地等同於價值豁免法理學以及價值承載法理學之間的區分。但這樣的等 同無法正確的指出法理論與評價之間的關係。Dickson 承襲 Raz 的看法,她認為 法理論必然涉及評價,只不過這個評價並不是道德評價。

例如,所有的理論都必須融貫地或是有效的做出論證與表述,也就是說,任 何理論都應該具備或追求一些價值,例如「簡單」(simplicity)、「清晰」(clarity)、

「別緻」(elegance)、「完備」(comprehensiveness)、「融貫」(coherence),

Dickson稱這些價值為「純粹的後設理論價值」(purely meta-theoretical values)。

任何理論都必須作出關於這些價值的評價判斷,以妥適或成功地達成理論任務。

這是理論自身的本質使然。Dickson自己則認為,包括法理論在內的任何理論都必 須追求或擁有簡明性、全面性與清晰性等後設理論價值。13這是任何理論在建構理 論時都必須做出的評價判斷。在這個意義下,被界定為描述性的法理論,例如哈 特,也都必須做出這種最平庸(banal)的評價判斷。也就是說,除了這種最平庸的評 價之外,成功的法理論並不需要再做出任何的其他評價。因此,這並非全然的價 值無涉,而是一種相對的價值無涉:只涉及純粹的後設理論評價。14

不過我們可以發現,所謂的後設理論評價,其實說的是所有理論都必須做出 的評價判斷,因此這未必足以說明法理論的特性。法理學方法論要探究的則是,

法理論為了能適切地達成其說明性任務,它應該具備怎樣的特性,而不能只是提 出適用於所有理論的通案標準。亦即,我們必須探究針對法理論,或者針對其研 究對象的特性來指出法理論的成功判準為何。就此,Dickson認為法理論所涉及的 評價,儘管不是道德評價,但也不會只是純粹的後設理論評價。15這也涉及了接下 來的討論。

       

13 Dickson(2001: 31-33)。

14 Dickson(2001: 33)。

15 Dickson(2001: 37)。Dickson 部分地同意 Perry 的看法。後者認為,哈特的法理論取徑並不只是 後設理論評價,而是更進一步對其研究的社會實踐做出評價,並且,法理論為了適切地說明法律 的規範性問題,它必須採取一個規範性的取徑,而這樣地取徑必須對法律加以道德評價,參見 Dickson(2001: 35-37)。Dickson 同意 Perry 此一看法的前半部,但不贊成後半部。Perry 在近年來 大量投入了法理學方法論的討論,並且也被公認為法理學方法論的主要貢獻者之一,例如 Coleman(2002: 312)。Dickson 除了在本書對 Perry 的一些看法有所討論,另外也在 Dickson(2004) 以相當篇幅處理了Perry 的方法論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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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性判斷與人們的自我理解:社會理解命題

Dickson 試圖透過比較 Raz 與 Finnis 的方法論立場來進一步澄清道德評價命題 的問題。她指出,這兩位理論家都同意,法理論必然涉及評價,而這不會只是純 粹 的 後 設 理 論 評 價 。16這 是 專 屬 於 法 理 論 的 方 法 論 後 果(methodological consequences for legal theory)。法理論此一學科所要說明的材料(data)本身有著某 種特殊性(particular nature),而法理論在挑出哪些材料或對象加以說明時,其實就 已經做出了評價,這是關於「哪些東西對於研究對象而言是重要特徵」的評價判 斷,因此在指出特定材料或被說明項(explanandum)時,材料其實也部份地涉及了 人們對於法律及行動的信念與態度。17

Raz 曾經指出,提出理論說明時,我們可能會使用某些概念,而這些概念是人 們用以自我理解的概念,但有一些則不屬於這個範疇。這個看法,可以稱為「社 會理解命題」18

法理論的貢獻…在於促進對社會的理解。但我們不能…得出此一結論,

即我們可以藉由法概念分析的社會學成效來評判其成功與否。這種看法 未能掌握,不同於「質量」(mass)或「電子」(electron),「法律」(the law) 是人們用以理解自身的概念。我們並沒有選擇使用任何具有成效的概念 之自由。法理論的主要任務在於,藉由理解人們如何理解自己,以增進 我們對社會的理解。

這涉及了價值判斷,因為這種判斷無可避免地要去整理出,什麼對法律 共通理解而言是核心而重要的(central and significant)19

Legal theory contributes … to an improved understanding of society. But it would be wrong to conclude… that one judges the success of an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law by its theoretical sociological fruitfulness. To do so is to miss the point that, unlike concepts like 'mass' or 'electron', 'the law' is a concept used by people to understand themselves. We are not free to pick on any fruitful concepts. It is a major task of legal theory to advance our

understanding of society by helping us to understand how people understand themselves. To do so it does engage in evaluative judgement, for such

judgment is inescapable in trying to sort out what is central and significant in        

16 其實哈特自己也是採這個見解,參考 Dickson(2004: 123-125, 132-133).

17 Dickson(2001: 40)。

18 「社會理解命題」一詞是學者莊世同的用語,參見莊世同(2007: 29-39)。

19 就英語語境而言,significant 與 important 略有細緻差異,前者大致雖也有重要或顯著(notable) 的意思,但也有表達某種意義(meaning)的意思,參見,OED 之” significant”詞條。因此我將因脈 絡而將significant/significance 譯為「重要(的)」或「有意義(的)」,後一種譯法例如並稱”important and significant”,當只說 significant 時則採前者以提示一般性的「重要性」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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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mmon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law. (Raz, 1994: 237)(強調字體 為筆者所加)

也就是說,我們似乎可以認為 Raz 區分了兩種概念:「人們(已經)用以理 解自我的概念」以及「人們未用以自我理解的概念」。這個區分是Raz 方法論看 法的一個重要論點,也帶來了某些方法論上的後果。因為他認為,「法律」此一 概念就屬於前者,亦即,人們對於「法律」採取了某些態度或信念,而這些觀點 則是法理論在說明法律時必須具以評價並選擇加以說明的重要依據。但有些概念 則是理論家為了說明其對象而創造出來的概念,例如社會理論家 Robert Merton 曾以「儀式主義」(ritualism)──意指強調手段本身甚於其所能達成的目標──來界 定人類行為與態度,但他所研究的人們實際上並未以這個概念來理解自己的活 動。當然,我們的重點在於Raz 對「法律」概念的看法:此一概念做為人們自我

也就是說,我們似乎可以認為 Raz 區分了兩種概念:「人們(已經)用以理 解自我的概念」以及「人們未用以自我理解的概念」。這個區分是Raz 方法論看 法的一個重要論點,也帶來了某些方法論上的後果。因為他認為,「法律」此一 概念就屬於前者,亦即,人們對於「法律」採取了某些態度或信念,而這些觀點 則是法理論在說明法律時必須具以評價並選擇加以說明的重要依據。但有些概念 則是理論家為了說明其對象而創造出來的概念,例如社會理論家 Robert Merton 曾以「儀式主義」(ritualism)──意指強調手段本身甚於其所能達成的目標──來界 定人類行為與態度,但他所研究的人們實際上並未以這個概念來理解自己的活 動。當然,我們的重點在於Raz 對「法律」概念的看法:此一概念做為人們自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