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規範性、接受、與超然說明──內在觀點、超然法律陳述與化約論
第三節 Raz 論第三種法律陳述──法律人觀點、信念論法規範性理論、超然法律陳
五、 Raz 的「Kelsen 式」折衷:論超然法律陳述與信念論法規範性理論
(一)第三種法律陳述:超然法律陳述
前述對於 Kelsen 法規範性理論的詮釋,解釋了法實證主義者如何能夠一方 面主張法效力取決於事實性的來源,另一方面卻主張一種證成的法規範性理論。
但 另 外 還 存 在 其 他 難 題 : 如 何 說 明 所 謂 的 超 然 法 律 陳 述(detached legal statements)?
這裡涉及的是本章一開始指出的,Raz 並不滿意哈特對於法律陳述的分類。
哈特的分類下,外在法律陳述描述的是特定法律實踐之成員對於法律所抱持的態 度、觀點或信念,以及其行動。內在陳述則表達了陳述者對於特定法體系的接受。
但這樣的分類顯然無法說明,有一些陳述既非關於前一種事實、態度或行動的描 述,但也未如第二種陳述抱持對法律的接受。我們可以想像,某些關於法律的陳 述,陳述者並未許諾於(uncommitted)法律的完整規範性,而抱持較為抽離的 (detached)態度。Raz 援用 Kelsen 的無政府主義法學教授的例子指出,規範性語 言能夠以一種不完全許諾的方式加以運用。甚至,正如哈特正確的指出。法官或 律師也都可以接受或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則,但對於道德正當性有所保留。但哈特 卻錯誤地將這種超然法律陳述劃分於內在陳述。理解這一種獨特的法律陳述範 疇,關鍵就在於Raz 的 Kelsen 式效力觀。而 Kelsen 正是根據此種效力觀來反對 自然法論。51
這裡指的是,出於一個觀點而作出法律陳述。其實 Kelsen 自己並未對於超 然法律陳述作出完整的說明,因此這裡可以說是 Raz 援用 Kelsen 的基本想法而 提出了他自己的解讀與創見。關鍵在於,不論是法學教授或是法官、律師,他們 作出法律陳述時,都不必然對系爭法律規定有所接受(accept)或背書(endorse),而 僅 是 採 取(adopt)一個觀點。此一觀點是出於法律人的專業能力(professional capacity)。52基於此一觀點所做出的陳述,也不是一種單純的條件句(conditionals) 或假言陳述(hypothetical statements),因為超然法律陳述並不像是「如果法律是有 效的,那麼法律規定的是…」,而是「有效的法律規定著…」,因此這種法律陳述 是立基於某種觀點之下,而將法律看待為彷彿(as if)有效。易言之,超然法律陳 述一方面是定言的法律陳述(categorical legal statements),另一方面此一陳述則是 立基於某個觀點或預設而將法律設想為有效。53
最後,根據他關於Kelsen 法學觀點或法律人觀點的闡述,Raz 將 Kelsen 論
51 Raz(1975/90: 171-172; 1977: 153-155).
52 Raz(1977: 155-157).
53 Raz(1975/90: 172-176; 1981: 24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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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中的法律陳述區分為三類:
(1)以基本規範有效為條件的陳述。這種陳述在道德上未許諾,因為此種陳述的 規範力取決於未言明的條件:如果基本規範有效,則…。
(2)超然陳述。這種陳述也是道德上未許諾,因為它是出於一個觀點的陳述。它 設想基本規範為有效,但並未許諾於此一設想,而陳述存在著什麼權利與義務。
(3)許諾陳述。這種陳述是關於人們依法應該如何行為、擁有什麼權利或義務的 通常道德陳述。54
簡單來說,第一種法律陳述就是法學者關於法律的條件性陳述,這是基於法 律人觀點下,相信所有而且也只有法律規範的效力而帶來的邏輯結果,而這是以 基本規範有效作為條件;第二種陳述是法學者或法實務家所作的超然法律陳述;
第三種陳述則是一般人民運用規範性語言來表達他們所相信或宣稱其相信有拘 束力之法律的許諾法律陳述。相較於第一種條件性陳述,後兩者都是定言的法律 陳述。55而哈特忽略的就是這樣一種根據一個觀點(即法律人觀點)、立基於基 本規範有效之設想,所作出的定言而超然之法律陳述。如果用哈特式的說法(亦 即:描述而不共享、理解而不接受)56,Raz 這個根據 Kelsen 論點所發展出來的 看法也就是:作出超然法律陳述之人採取了法律人觀點,但並未接受或許諾此一 觀點。57總而言之,Raz 強調,必須將採取超然觀點的第三種陳述理解為不可被 化約的基本類型。58
(二)超然陳述與內在陳述之間的關係
由於 Raz 將超然陳述是為不可被化約為外在陳述或內在陳述的第三種基本 類型,並由此指責哈特分類之缺陷,因此,超然法律陳述與其他兩種法律陳述之 間的關係就成為Raz 此一分類的關鍵。超然法律陳述不同於外在陳述之處較為明 顯,因為後者基本上是一種事實陳述,而超然法律陳述則是表述了規範性內容的 規範性陳述。
但既然超然法律陳述與內在陳述同為規範性陳述,那麼在什麼意義下前者不 同於而且也不屬於後者呢?如同前述,Raz 援用 Kelsen 的法學觀點或法律人觀點 而指出,超然法律陳述是立基於基本規範有效的預設或設想之上,而作出根據法 律的規範性陳述。因此,不同於內在陳述是出於陳述者自己對於法律的全然接 受,超然法律陳述則是對於規範性語言的抽離使用(detached use)。這使得人們一 方面得以以規範性語言表述出具有規範性意義的陳述或語句,但並不需要同時也 涉入個人的道德上許諾或背書。Kelsen 最著名的例子是無政府主義者法官,而
54 Raz(1981: 247-248).
55 Raz(1981: 246-248).
56 Hart(1961/94: 242).
57 Raz(1974: 142-143; 1975: 176-177).
58 Raz(1975/90: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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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z 則指出,律師也是採取此種觀點。甚至,以「法律人觀點」此一用語而言,
法律人就是此一觀點的典型擁有者。
不過,既然超然法律陳述根本上是出於一種抽離或超然的觀點,那麼超然法 律陳述要如何同時也保有規範性內涵而不淪為外在陳述呢?關鍵在於超然法律 陳述或法律人觀點必須假裝(pretend)基本規範彷彿(as if)為有效。Raz 認為,內在 法律陳述(=許諾法律陳述)是法律陳述的核心態樣(central mode)、主要(primary) 形式或正常情況(normal mode)。儘管超然陳述並未有對於規則的道德上許諾或肯 定,但它必須是陳述者出於法律人觀點──而且也僅僅是出於法律人觀點──將其 所陳述的法規則視為具有效力。可以說,超然法律陳述在內容相當於許諾的法律 陳述。而只有當超然陳述者相信同樣內容之許諾陳述為真時,超然陳述才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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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當我們所假想的個人(按:即抱持法律人觀點之人)相信其陳述的 許諾形式(亦即,當用來作成一個許諾陳述時,通常以同樣規範性語句 所表達的許諾規範性陳述)時,他所作成的超然陳述才為真。若且唯若 法律觀點有效而且只有法律觀點有效時,一個超然陳述才為真。換言 之,若且唯若由相同語句構成的許諾陳述為真──給定世界中的非規範 性事實──若被指涉的法體系中的所有終極規則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有 拘束力之規範性考量時,通常以某種語句所構成的超然陳述才為真。
Detached statements are true only in cases where our imaginary person believes in their committed counterpart (i.e. in the committed normative statement normally expressed by the use of the same normative sentence, when it is used to make a committed statement). A detached statement is true if and only if the legal point of view is valid and exhaustive. In other words a detached statement normally made by the use of a certain sentence is true if and only if the committed statement normally made by the use of the same sentence is true--given the non-normative facts of this world--if all the ultimate rules of the legal system referred to are binding and if there are no other binding normative considerations. (Raz, 1980: 237-238)
在這個意義上,Raz 進一步說道,超然法律陳述寄生於(parasitic on)許諾的法 律陳述。60這樣的看法並不難理解,因為既然法律人觀點是指作出陳述之人認為 法律提供了有效的行動理由或規範性要求,那麼這一種觀點其實也設想了一種理
59 Raz(1980: 237-238; 1984: 270).
60 Raz(1984: 270; 2007a: 23-24 and fn.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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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的守法之人(ideal law-abiding citizen)作為其典型。61
(三)效力、信念、與法規範性:信念論法規範性理論
Raz 在前一部份以法律陳述對於規範性語言的使用為重點,討論了超然法律 陳述既非外在陳述亦非內在陳述。這個新的類型反映了Raz 對於法規範性理論的 看法;Raz 關於超然法律陳述的論述中支持了證成的法規範性說明。也就是說,
他認為規範性表現為將規則理解為有效行動理由的看法,而法規則的效力雖然是 奠基於來源的體系性效力,然而其規範性陳述仍表達了基於某個觀點的有效性。
簡言之,法律陳述與道德陳述一樣,其規範性都是證成的規範性。或者換句話說,
法律的規範性來源最終也是在於其作為道德上的有效行動理由。在這個意義上,
Raz 可以說是跟隨 Kelsen 的腳步,接受自然法論式的法規範性看法。也是在這個 意義上,Raz 並不接受對於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兩種「義務」的語意上區分。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對法規範性的效力論說明(validity-based explanation),亦 即以有效行動理由來說明法規範性的方式,在Raz 他處的論述中則不被採納。Raz 在該處指出,「信念論的說明比效力論說明更接近真理」62。不同於效力論將法律 解為實際上是有效行動理由(laws are valid reasons),對法規範性的信念論說明 (belief-based explanation) 以人們相信法律作為有效行動理由(people believe that they[the laws] are [valid reasons])來說明法律。關鍵在於,必須要有某些人相信法 律是有效的行動理由。首先,這並非指所有人都必須相信法律作為有效理由,而 主要是指法官必須如此相信,亦即將法律視為排他性理由。63其次,Raz 試圖指出,
超然法律陳述是不可化約為內在陳述或外在陳述之第三種基本類型。再次地,不 管是法庭外的律師或是訴訟中的律師,64都作出了依據一個觀點的規範性陳述 (normative statements from a point of view),亦即依據法律觀點、依據法律人所擁 有的知識,法律人「僅僅陳述了,依據法律應如何行動」,但法律人自己並未相信 確實擁有該有效理由,或陳述了有效理由之存在。65
然而,與其說Raz 反對效力論說明而改採信念論說明,倒不如說是他將信念 論說明視為效力論的修正。論者有認為Raz 對於法規範性說明的立場有所擺盪,
然而,與其說Raz 反對效力論說明而改採信念論說明,倒不如說是他將信念 論說明視為效力論的修正。論者有認為Raz 對於法規範性說明的立場有所擺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