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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不動產信託

第一節 不動產信託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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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減低上開風險。本章將簡介不動產信託,並介紹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所 為之合建的運作模式及其優點,最後介紹以類似合建模式所為之捷運聯合 開發中的不動產信託。

第一節 不動產信託之概述

第一項 定義

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不動產信託」為我國信託業法第16 條規定信託業者得申請辦理的業務項目之一,所謂「不動產信託」係指信 託成立時,委託人以不動產作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其架構為不動產所有權 人(委託人)將其所持有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等)信託予受託 銀行或信託業者(受託人),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受託銀行或信託業者依 該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之不動產為開發、管理或處分,藉以提高不動產運 用效益,以達成信託目的253

第二項 類型

不動產信託之類型,依照信託目的可分為「不動產管理信託」、「不 動產處分信託」、「不動產開發信託」,實務上為配合委託人之個別需求,

三種類型會混合搭配。「不動產管理信託」係受託銀行將不動產所有權人 所信託之不動產加以經營管理,並依信託契約約定,將所獲得之租金或其 他收益交付受益人;「不動產開發信託」係運用於一般建案、自行改建舊

253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http://www.trust.org.tw/tw/info/related-common/6,

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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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案、都市更新案等之開發規劃;而「不動產處分信託」主要係由受託銀 行依委託人之要求,將所信託之不動產以適當價格出售,於信託關係結束 時,再將出售所獲得之價款分配給受益人,不動產所有權則轉移給承購人

254

其中,本文欲討論者,乃係不動產開發信託,不動產開發信託泛指不 動產所有人(委託人)基於土地開發之目的,而將土地、地上權或其他不 動產物權設定信託給受託人,受託人則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執行信託事務,

已完成地上物或建築物之興建,再由受益人分享土地開發之利益者255。不 動產開發信託因具有統一產權、促進土地開發利用、資金專款專用、提高 建案完工可能性及確保融資債權等優點,廣泛運用於土地開發案,例如都 市更新、民間合建、捷運聯合開發等256

第三項 以不動產開發信託辦理合建之基本運作架構

地主與建商如選擇以不動產開發信託型態進行合建,原則上係以建商、

地主、信託所成立,惟為利辦理開發案件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順利執行 受託事務(如續建事宜、信託財產分配等)及融資銀行之債權保障等目的,

或利於續建機制的進行,信託業者常同時擔任建物受託人並登記為起造人,

然而起造人之角色,乃係表彰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起造人須負擔建 築相關法規之行政、刑事、民事責任,惟信託業者通常不具備建築專業知 識,故實務上引進有專業建築經理服務的「建經公司」負責處理工程進度 查核等專業事項,並輔助受託人履行信託事務,包含提供工程進度查核以 協助資金撥貸、專款專用,及提供續建協助等服務。如有建經公司加入信 託關係中,則信託業與該建經公司之關係較常見為:1. 信託業與建經公司

254 同註 253。

255 王志誠,我國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發展,18 頁,當代財政,第 30 期,2013 年 6 月。

256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公會研究報告,同註 88,1 頁,201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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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與地主及建商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或是 2. 地主與建商與信託 業簽訂信託契約,另外再與建經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或類似之契約

257,圖示如下:

合作之三方關係,分述如下:

一、 委託人

委託人通常為地主與建商,且其同時為受益人,故性質上屬於自益信 託。地主主要係將其土地信託登記於信託業,並依個別信託契約架構,支 付信託報酬、負擔費用(自信託財產中扣除)、退還合建保證金到信託專 戶、指示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信託目的不能達成或建物興建產生問題時,

協商、指示後續辦理方式等,關於興建過程,地主係透過受託人監督258; 建商則係將興建資金存入信託業所開設之信託專戶,並待建物興建完成後,

由建商償還融資款項259

二、 受託人

通常由信託業或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目的,在於確 保開發工程順利完工、興建資金之控管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合建雙方 進行控管監督,提高建案成功率260。其所辦理之信託業務涵蓋之重要事項 有信託土地之管理、興建中建物之管理、工程進度監督查核、興建資金之 控管、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信託財產之移轉分配、續建機制之約定等

261

257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公會研究報告,同註 256,7-8 頁。

258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公會研究報告,同註 9,20 頁。

259 王志誠,同註 255,21 頁。

260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公會研究報告,同註 9,20 頁。

261 王志誠,同註 255,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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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築經理公司

建築經理公司,依照研擬中之建築經理管理條例草案第 8 條規定:「建 築經理業得辦理下列業務:一、興建計畫評估。二、契約鑑證。三、不動 產評估及徵信。四、財務稽核。五、工程查核及營建管理。六、建築融資 簽證。七、擔任付款中間人。八、履約管理。九、代辦履約保證或履約保 證保險事項。十、不動產之買賣或清理處分事項。十一、不動產相關業務 之諮詢及顧問。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從建經公司所辦理 之業務來看可知,建經公司係對於不動產開發、工程查核及營建管理、財 務業務等不動產開發事項具備專業之公司,故建經公司於信託契約內之任 務,即是補充受託人不動產開發專業能力之不足,包括監督控管工程進度、

施工品質、出具估驗報告、於建商無法繼續興建或專案工程有無法進行情 勢時,續行興建以保障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等262

第四項 不動產開發信託於合建中運用的優點

地主與建商之合建契約在履約過程中,會發生許多配合上的紛爭與風 險,如本文前文所提到的,例如地主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或因故遭強制執 行,或是發生爭執拒絕移轉土地於建商,亦或發生保證金退還之爭議等。

此外,對地主而言,建商的履約能力、信用、資力,甚至是整個經濟社會 的景氣是否影響建築業等市場因素,都會影響到合建契約的履行,另外尚 可能面臨發生逾期不開工、逾期完工、變更設計、建築不符原來契約約定、

施工品質有瑕疵、建商死亡或破產或其他無法繼續興建等之情形;對於建 商而言,則可能發生地主死亡、土地共有人眾多而有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

建商破產、難以取得融資、無法順利完工等情形。

262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公會研究報告,同註 9,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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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果地主與建商將土地與資金(可能還有建物)信託移轉於信託業 者,選擇以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型態進行合建契約,且在某些運作形態下,

可能有建經公司發揮其專業建築知識、能力與經驗,監督建設案工程之進 行,因此可認為如選擇以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型態進行合建契約,可有效減 少上開爭議發生。不動產開發信託運用於合建中之優點如下263

一、 簡化當事人

地主如人數眾多,可能因人數眾多發生意見不同之爭議,或地主其中 一人死亡發生繼承等問題,如將土地信託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負責辦 理開發事項,不但可簡化當事人,避免產權複雜問題,且可解決地主任意 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以致無法移轉土地於建商之爭議。且資產統一信託於 信託業者,所提供予地主的保障大過於領取一筆保證金264,同時強化建商 與地主間之信任關係,因而建商所須支付之保證金可大幅降低,有利整體 建案之進行。

二、 排除債權追索

信託機制具有隔離繼承及債權追索之效果,如將建設資產之土地、建 物之產權統一移轉於信託業者,因該資產具信託財產之外觀,可避免因委 託人破產、死亡或遭第三人查封,影響建案之進行,另外依信託法第12 條 之規定,受託人之債權人原則上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三、 資金專款專用

263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公會研究報告,同註 88,13-14 頁。

264 柯建成,開發型不動產信託——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松江南京站聯合開發區捷 十基地案為例,9 頁,國立中央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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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有建築融資之情形,不動產開發信託多由融資銀行擔任受託人並開 立信託專戶控管興建資金,興建期間並由信託專戶支付各種工程款項、確 保資金專款專用,此舉可避免建商私自挪用資金。

四、 建商較易取得融資

融資銀行於辦理信託登記前,會將建設案之土地以原地主為義務人辦 理抵押權設定作為融資擔保。由於透過信託機制可確保銀行融資款項優先 受清償,故建設公司較易取得融資貸款。

五、 工程進度受到監督,避免未來產權分配風險

受託人或建經公司會查核監督工程進度,且因信託專戶內之資金係依 工程進度分期撥用,建商如欲取得資金,勢必須依照信託契約所定進度完 工,並接受查核,因而建商逾期開工、完工或建物與原設計或合建約定不 符之風險將大為降低。另外,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人會按照信託契約

受託人或建經公司會查核監督工程進度,且因信託專戶內之資金係依 工程進度分期撥用,建商如欲取得資金,勢必須依照信託契約所定進度完 工,並接受查核,因而建商逾期開工、完工或建物與原設計或合建約定不 符之風險將大為降低。另外,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人會按照信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