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建模式中的房地異主問題
第四節 土地受讓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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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 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 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 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或是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 115 號判決:「上訴人自上開完善之公示 登記制度完全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存在,仍願拍定買 受,其事後請求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即與誠信原則有悖。」由上開所提 及之實務見解觀之,法院判決多係以知悉「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之事實為 論述,而非知悉「債權契約存在」之事實,究其實為仍係房屋之「占有」,
因此,重點仍在於「占有」之客觀要件,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條件。
且法院判斷土地受讓人是否得拆屋還地,可能同時將土地受讓人是否知悉 房屋占有土地、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是否得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 1 的法 理納入考量,同時也反應了最高法院95 年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的結論
221。因而,無論從理論上或是實務見解發展來看,並無以「知悉」作為承 認債權性質基地權能夠對抗土地受讓人之基礎的空間。
第四節 土地受讓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上開所討論的解決方式,均係以合建契約效力是否有拘束土地受讓人
(或合建契約對土地受讓人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可能嘗試解決合建房地異 主的問題。而本項係欲透過限制土地受讓人行使權利的方式,免於建商或 房屋買受人遭到拆屋還地的結果,而此之前提為,合建契約無法拘束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合先敘明。
221 吳瑾瑜,同註 150,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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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前面提到很多方式,嘗試突破債之相對性,而使合建契約得對拘 束土地受讓人(或合建契約對土地受讓人繼續存在),然而如無援引之餘 地,基於債之相對性,則基於合建契約所建之房屋必然會遭受拆屋還地的 命運,然而一般法感情下,事實上難以理解此種結果,因此,似乎僅有訴 諸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一途。對土地受讓人而言,建商或房屋受讓人 占有土地的行為,乃係無權占有,而對於他人無權占有其土地,所有權人 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另外,土地 受讓人亦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無正當權源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如符合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要件,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雖然以上 權利均係合法行使,然其適用結果可能使人有不合理之感受,此時誠信原 則即行介入,使生調適之效果222。而關於合建房地異主問題的解決,法院 亦有引用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限制土地受讓人之權利者,最高 法院95 年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非以突破債權相對性之方式解決借地 建屋,嗣後土地所有人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之房地異主問題,而係綜合考 量各項因素,衡量土地受讓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的 情形223。本項將討論對於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合建房地異主問 題的運用。
第一項 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
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於我國民法之依據為民法第 148 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一項)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二項)」權利係法律所賦享 受利益之力,具有一定的社會功能,而為社會秩序的一部分,然而他人亦
222 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47 頁,2005 年 10 月,二版。
223 結論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 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 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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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之,因此,必須尊重彼此,為保障人人得共存、和諧的社會生活,權 利的行使須受限制,乃屬當然224。
關於誠信原則,有認為係「在顧全信用保護之一般利益之範圍,就一 般及當事人可得而知之特殊情勢,以調和其一方對於他方所正當期待之利 益,使得一公允之解決」225,或者說其為「在具體債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債權的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考察債權債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 運用之」226。且於民法修正時將其自債編移列至民法總則權利之行使一章,
並於民國 17 年後刪除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從而不再因立法體系而被認 為僅適用於債之關係227。因此,誠信原則應可被認為是實現公平與正義之 一般法律原則。
而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關係為何,有不同見解228:
一、誠信原則是原則,權利濫用禁止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效果,於具體事件 中,可以重複適用。
二、誠信原則僅係如何行使權利及如何履行義務之指導原理,權利濫用禁 止法理,並不受誠信原則之拘束,而應就各個具體情形加以處理。
三、誠信原則乃債權法之原則,而權利濫用禁止則為物權法之原則。
四、誠信原則係支配契約當事人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權利濫用禁止 則係支配無上述契約當事人間之一般權利義務關係。
五、誠信原則為對人關係之法理,權利濫用禁止為對社會關係之法理。
224 王澤鑑,同註 152,613 頁。
225 史尚寬,債法總則(中、下),319 頁,1961 年。
226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487-488 頁,2006 年 1 月。
227 王澤鑑,誠信原則僅適用於債之關係?,331 頁,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2009 年 12 月。
228 整理自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15 頁,199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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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一說為有力說,其他四說均忽略誠信原則應為權利義務規範之最 高指導原則。而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較於第一項,無 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較為抽象,因此,於具體個案中適用上,應先 適用權利濫用的規定,固不必直接適用有「帝王條款」之稱的誠信原則,
惟在闡釋「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概念時,仍不 能偏離誠信原則之精神,以求實質的公平與妥當,且不能動用個人主觀的 法律感情229。
而關於民法第 148 條第一項所為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 1079 號判決將「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解釋為「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然此解釋違背文義且 及規範功能,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能僅憑權利人主觀意思而為判斷
230。而如上述,在闡釋「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 概念時,仍不能偏離誠信原則之精神,而誠信原則於具體個案中適用時,
應衡量當事人雙方利益,綜合判斷之。而實務上亦提出「利益衡量」判斷 基準,參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 737 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判 斷是否為權利濫用,係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判斷之,亦即以客觀標 準為判斷,而非專以權利人之主觀意思論斷之,因此,權利人縱主觀上無 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惟客觀利益衡量後,有利益不均之情形,仍然 構成權利濫用。
229 楊仁壽,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42 頁,法令月刊,第 41 卷,第 2 期,1990 年 2 月;
王澤鑑,同註152,616 頁。
230 王澤鑑,同註 152,6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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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權利行使之限制於合建房地異主問題之具體適用
第一款 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之事實仍受讓
合建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之事實仍受讓,嗣後 行使權利經常被法院拿來作為考量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的根據之一。例如台 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 144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 516 號判 決,惟嗣後分別被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1037 號判決、107 年台上字 2449 號判決發回,其中 107 年台上字 2449 號判決:「查上訴人於 101 年間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拍賣公告上雖載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該 建物有建築執照,惟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由第三人占有中,
建物不在拍賣之列」等詞,惟投標人是否確可自該公告得知土地所有人已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意建物所有人可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並非無 疑。原審僅以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遽認上訴人應可知悉 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亦有未洽。至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行 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是否即係以損害被上
建物不在拍賣之列」等詞,惟投標人是否確可自該公告得知土地所有人已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意建物所有人可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並非無 疑。原審僅以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遽認上訴人應可知悉 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亦有未洽。至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行 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是否即係以損害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