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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建之法律關係

第三節 當事人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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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部分,實質上所有權應歸屬於地主,蓋其係基於為地主建造房屋之意思 而為之,則由地主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可,且於我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有受民法第513 條保障,然而若由承攬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若承攬人之 債權人拍賣該房屋,定作人將無從救濟,故本文認為應由地主(定作人)

原始取得所有權;地主則必須將建商所分得房屋部分的土地移轉與建商,

此部分解釋為買賣契約。該承攬與買賣契約係互為聯立,並非混合關係,

蓋房子無基地則無以立,且地主願提供土地與建商,係因建商為其建屋,

兩者有依存關係,而建商與地主所負之義務,並非同時帶有兩種有名契約 之構成分子,建商所負者係單純「完成工作」,而地主所負者亦為單純「移 轉土地所有權」,並非混合契約所謂當事人一方所負之給付義務同時帶有 兩種性質。從而本文認為合建契約性質理論上為「承攬與買賣之聯立契約」。

第三節 當事人之給付義務

第一項 契約當事人

地主: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立書人

建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於地上興建房屋,並約定合作條件如 後,以資共同遵守。

如合建契約範本所示,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地主與建商。

第二項 建商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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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主給付義務

一、 興建房屋

(一) 出資興建房屋

建商不僅出資興建房屋,尚須負責依照建築法規、地主要求等委託專 業建築師設計房屋,通常會約定建屋預計蓋幾層,為何等結構,以及由建 商出資,並負責工程設計、申請建造、使用執照等、房屋建造、工程管理,

並負擔相關工程費用、材料費,而關於設計部分,建商通常會委託專業建 築師,就建築法規之規定規劃設計,並考量房屋結構、外觀、使用功能或 其他重要因素,亦有約定將地主要求納入設計考量等。

(二) 工程施作與變更設計

關於房屋開工後至施工完畢,工地及施工人員安全均由建商方面負責,

而通常於合建契約中,地主有「監工權」,地主可於施工期間,進入工地 視察,且若有發現未按施工圖說、偷工減料、違反雙方約定等情事,地主 得向建商提出要求改善。至於是否可變更設計,有約定建商得於必要範圍 內,於不影響雙方權益下辦理變更設計,或是約定地主不得任意要求變更 設計,但是可與建商協調,經雙方同意後變更之,但其增加之費用應由地 主負擔。

二、 按建築期限施工

通常雙方會於契約中約定開工日及完工日,以確定建造房屋期間之始 末。此約定關乎工程施工進度及遲延責任,屬於重要之條款,故天數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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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甚為重要,而通常契約會約定「乙方(建商)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__

個工作天/日曆天開工」及「乙方(建商)應於開工後__個工作天/日曆天 完工」,惟天數計算之標準,究係以工作天或是日曆天計算,及何等情形 不算入天數計算,例如例假日、雨天、全國性選舉日等,應於契約中明訂,

以避免將來雙方計算之天數有出入,導致遲延責任之爭議。

工期之計算,依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

有以限期完工、日曆天、工作天之方式計算。「限期完工」係指以特定日 期為完工日,建商必須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工,而約定限期完工者,例 假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等均計入;「工作天」通常係指將下雨、颱 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 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69,蓋營建工程經常受天候影響,故以 工作天指工地實際能工作之天數。而實務亦認為,只要因天候導致正常工 作之進行受有影響,則應將其剔除,不能計算在工作天內70;「日曆天」即 指工程自規定之開工日起工期即按曆法計算,以事實上連續計算日曆天數 為準71,其計算則是依契約約定,是否計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從而可知,契約中雙方當事人最好明訂是以何等方式計算工期。

一般來說,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對建商方面較不利,大多在工期較短 或是有急迫需求之時始以此種方式為之。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是否算 入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等,雙方應於契約中明定,如漏未規定,則 產生爭議,有認因勞動基準法之規定72,於例假日、休息日等規定勞工應休 息之日,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工作,從而可推得不應要求承攬人於上述放假

69 陳建宇,「淺談工程合約工期之訂定」,55 頁,營造天下,第 41 期,1999 年 5 月。

70 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 128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 444 號判決。

71 王伯儉,工程契約法律實務,167 頁,2008 年 10 月。

72 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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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為附隨義務似有疑問,而保固責任確實是為使當事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 大滿足,又保固責任之保固範圍為契約標的本身之瑕疵責任,係為使債務 人履行主給付義務時,可以符合債之本旨,故應為主給付義務本身之問題,

而與從給付義務無涉77

而契約條款中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係自何時起算,亦與保固責任之性 質為法定瑕疵擔保責任或是獨立責任有關。瑕疵擔保責任說方面認為,契 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即為「瑕疵發現期間」,且除可直接明示約定加長外,

保固期間的約定有默示延長該發現期間之作用78,有實務判決79認為民法第 501 條為強制規定,若違反之,該約定無效,從而採此說,保固期間若短 於 5 年,因違反民法第 501 條,應為無效。若採此說,則保固期間起算,

則依民法第499 條,自工作交付時起算;而獨立責任說方面認為保固期間 與瑕疵擔保期間不同,保固期間與瑕疵發現期間係併行存在、進行80,且觀 察保固條款,與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包括拒絕修補權、解約、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均不同,權利義務範圍差距甚大81,保固條款之中心為修復,且保 固責任應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如前述定義),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 無過失責任不同,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而保固責任之義務係

77 姚志明,同註 76,121 頁。

78 黃茂榮,債法各論,507-508 頁,2006 年 9 月。

79 參照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 543 號判決,本判決認為雙方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違反民法第 501 條,最高法院 87 台上字 135 號判決、最高法院 86 台上字 2405 號判決。

80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 95 號判決:「菸酒公賣局係依兩造間訂立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防 霉漆脫落之損害,該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

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切結書載明如有剝落情形,鴻地公司即負責提供修 補油漆及修理費用,自不以菸酒公賣局已實際支出修補費用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81 張鈞翔,論公共工程之保固條款,165 頁,真理財經法學,第 8 期,2012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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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於契約條款82。工程實務運作上多採此說83,保固期間之起算,係自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起算84

四、 交屋、驗收

合建關係中,最重要的就是最後建商蓋好房屋,並將雙方約定地主可 得之比例之房屋點交與地主。而地主接獲交屋通知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會 同建商驗收房屋。而建商於交屋前,使用執照取得後一定期間內接通水電、

瓦斯,以及確認設備確實施作完成,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通常契約當中,並不會看到有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僅有點交之約定。

這是因為建商通常係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以代替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並 據此認定地主為原所有權人,此係為了規避移轉登記時所產生之稅負,惟 參照財政部84 年台財稅字第 841609646 號函示:「合建分屋案件,依照契 約內容,如係由建築商請領建造執照,而於房屋完成後移轉於地主,以換 取地主之土地,係屬建主以房屋與地主交換土地。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土地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雖約定於房屋建築工程進行至某 一程度時,將地主分得之樓層變更起造人名義與地主,建主應分得之土地 持分,則俟全棟房屋結構體完成時,始移轉給建主,此種情形如查明實際 上整棟房屋係由建主負責興建完成後再交付與地主,則地主交換取得之房 屋仍有本部(80)台財稅第八○一二六一五六六號函按實質課稅原則課徵 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契稅條例第六條有關交換契稅之規定核課契稅。」由 此可知,縱使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建商交付與地主,仍應課稅,從而此種

82 惟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1214 號判決認為該案中,保固責任係為維護系爭標的物(推土機)

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性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 135 號判決、

86 台上字 2405 號判決。

83 政府公布之工程契約範本及實務上之保固期間約定,亦多有少於五年者,若採瑕疵擔保責任 說,顯然與之有違。

84 蕭偉松,論承商之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下),69 頁,營建知訊,292 期,2007 年 5 月。另 外參照108 台上 126、105 台上 91、105 台上 1633、105 台上 277、96 台上 2392、94 台上 389 等 判決,實務上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明白約定自驗收合格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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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方式,並不能因此規避稅負。另外,本文雖認為合建分屋中,房屋所 有權應原始歸屬於地主,然而從上開函示可見實務似認為合建係建商以房

約定方式,並不能因此規避稅負。另外,本文雖認為合建分屋中,房屋所 有權應原始歸屬於地主,然而從上開函示可見實務似認為合建係建商以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