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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介紹

第三節 參與主體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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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認為,首先大眾捷運法第 7 條於民國 93 年之修正,改為土地先收歸公 有,再進行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然而此修正導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參與開 發過程,並喪失其主體性,現行土地取得方式,亦有不重視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之問題,從而現行法制下,用地取得方式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受 到重視,是否回復從前之聯合開發模式,即土地先不收歸公有,使土地所 有權人保有同意權,且可實質參與開發,應有再檢討之餘地。

第三節 參與主體間之法律關係

如本文前述,民國 93 年修正以前之大眾捷運法中之「聯合開發」應係 有其特殊性,指「三方」共同參與大眾捷運「聯合開發」之過程,與現行 法下,開發需用土地均先收歸公有,再進行開發者不同,然而修法前與後 之區別,主要在於地主與主管機關方面,投資人與主管機關主要關係並無 太大變化。

此種三面關係之聯合開發,其基本模式仍然係參考民間之合建關係,

即地主提供土地,投資人(建商)提供資金與勞務施作工程,然而民間之 合建為雙面關係,而大眾捷運聯合開發係三面關係,依民國 93 年修正前 之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 1 項,由主管機關聯合私人、團體辦理,從而地主 與投資人以外,還有主管機關參與其中;而於民國93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 修法後,現行法下之聯合開發(雖法條中已無聯合開發字樣,但是與土地 徵收區別,仍稱為參與聯合開發),主管機關係將土地先收為公有始進行 聯合開發。惟聯合開發中,地主與投資人並非直接簽訂類似於合建關係之 契約,而係由主管機關分別與雙方簽訂「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與「土地 開發投資契約書」。以下就現行法下地主、主管機關、投資人三者間之法 律關係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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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地主與主管機關

地主的義務主要係提供主管機關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於大眾捷運法第 7 條修法前,係與主管機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惟大眾捷運法第7 條修正後,係與主管機關簽訂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本 文並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為例,說 明地主與主管機關雙方之法律關係。

第一款 地主之權利義務

一、 地主之義務

(一) 提供土地

地主提供土地供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辦理開發事宜,為地主所須負擔最主要的義務。地主提供聯合開發基地範 圍內之土地,如屬捷運設施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增減 其範圍。地主於簽訂契約時,不先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並應同時簽訂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供所有權狀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備之各類 證件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後續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二) 費用與稅捐分攤

地主須負擔之費用與稅捐之項目及比例,於契約中有規範之,一般而 言,係依其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之持分比例負擔之,或納付義務基準 日之名義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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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主之權利

(一) 取得增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 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一、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 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 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 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二、除捷運設施使用部 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 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三十公尺為限。」

(二) 取得開發後之不動產樓地板面積

(三) 取得優先承購或承租開發後不動產樓地板面積

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 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占開 發基地依市價計算總金額之比例,乘以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 動產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價格,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選定樓層、區位。土地上有建築物者,則將其建築物所坐 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計後重新分算比例,

乘以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各樓層分配權值之加計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二)商 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 計其權值○‧五倍。(三)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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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倍。二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得優先承購、承租之不動產,不得超 過依前款計算所取得權值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款 主管機關之權利義務

主管機關於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中主要之權利為取得基地開發完成 之不動產,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第二條:「甲 方(按:指主管機關,下同)以主管機關身分對本基地開發完成取得公有不 動產之權利義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如下:

一、 取得捷運設施所需使用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之空間。

二、 取得因土地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核定屬甲方之獎勵樓地板面積。

取得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所增加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

三、 取得第二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共有部分樓地板面積。

四、 無償取得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

五、 負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託建造費用。」

第三款 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之性質

關於修法前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性質,有認為土地聯合開發契約 屬於承攬契約127,亦有認為屬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128。惟從聯合開發計畫 整體觀之,地主提供土地,而主管機關辦理評選基地作業、設計及研擬聯 合開發計畫、徵求投資人並督導投資人興建聯合開發大樓建物,於建物完 成後,各自取得分得之土地與樓地板面積,看來就像是地主委託主管機關 處理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相關事務之委任契約,而且主管機關也可以透過簽

127 左涵湄、高嘉濃,捷運土地開發資產信託可行性之研究,192 頁,捷運技術半年刊,第 36 期,2007 年 2 月。

128 黃茂榮,聯合開發與換地表準的法律性質及其救濟途徑,202-205 頁,植根雜誌,第 6 期,

1999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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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使用捷運設施基地及取得部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應 為有償委任。因為主管機關並無建築捷運設施及建物之義務,與承攬契約 尚不同,且地主與主管機關並非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標,地主之目的應非 與主管機關經營共同事業,而係取得其應分得之建物與樓地板面積,應亦 非合夥契約129

而現行法下之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相較於聯合開發契約,主管機關之 義務的約款幾乎無,其目的似乎僅為使地主同意移轉土地於主管機關,本 文認為其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其約款中所稱地主應同時簽訂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則係為履行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之物權契約;

惟該協議書除使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外,站在地主的角度,並從聯合開發計 畫整體觀之,如同前述,地主簽訂該契約書應係使主管機關處理關於原屬 其土地上的聯合開發事務,協議書中雖未明白表示主管機關之義務,本文 認為亦具有委任之性質,然而,如同本文於第一章中提過,地主所負義務 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所負義務為處理土地上的聯合開發事務,地 主與主管機關所負義務,並非同時帶有兩種有名契約之構成分子,因此,

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性質上應屬買賣與委任之聯立契約。

第二項 投資人與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14 條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 之,而欲參與聯合開發之投資人則依照徵選文件備具法定書件,被核定取 得投資權之投資人,將與主管機關簽訂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而雖其間大 眾捷運法第7 條有重大變革,然投資人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太 大變化,僅係於聯合開發字樣刪除後,改成土地開發而已。以下將以「民

129 藍秉強,同註 89,324-3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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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公告修正之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為例,說明投資人 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一款 投資人之權利義務

一、 投資人之義務

(一) 出資及興建土地開發計畫基地之建築改良物

1. 出資並按照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辦理興建事宜 2. 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

投資人須依照建築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設計與興築其應建造之建築 物,並應委託建築師依法負責該建物之建築、結構、設備等工程之設計監 造工作。投資人並應自簽訂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

3. 施工

投資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應

投資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