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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建模式中的房地異主問題

第二節 房屋買受人之土地使用權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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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以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審酌之150。而如何審酌則有以土地受讓人於受讓 土地時已知悉有房屋占有該土地而仍讓受,或有認因知悉卻無於當時異議 而仍受讓為「默示同意」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為由,而認為土地受讓 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本文亦將就上述認為房屋買受人得繼續使用合 建土地之解釋方式一一說明之。

第二節 房屋買受人之土地使用權之探討

第一項 默示意思表示

第一款 默示意思表示之概念

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意思表 示由兩個要件構成,一為內心意思,一為此內心意思之外部表示。意思表 示之方法,有明示與默示之兩種方式151,明示者,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默示者,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惟應 辨明默示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是不同的,單純沈默指單純不作為,即當事 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沈默並不具意思表 示的價值,依 21 上字 1598 號判例與 29 年上字 792 號判例意旨:「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可知兩者之不同。沈默僅有於兩種情形,分別於「當事人的約 定」或「規範化的沈默」下,得例外作為意思表示152

150 吳瑾瑜,所有權行使與權利濫用——以土地受讓人受讓前知悉房屋存在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的 問題為例,43 頁,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78 期,2011 年 6 月。

151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參照。

152 王澤鑑,民法總則,374-378 頁,2014 年 2 月,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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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行為係默示同意,否定說者則認為知悉卻不即時請求拆屋還地的行為,

僅係單純沈默。事實上,默示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於個案事實中,有時候 也難以區分,蓋法院窮盡一切方法要探求當事人真意已非易事,更何況僅 以知悉卻不即時爭訟的這個「不作為」,要去探究當事人是否有「默示」

的意思表示,難上加難,理論上或許不失為可行的解釋方法,然結果可能 係法院必須「擬制」土地受讓人在受讓當時「意思表示」之內容,而是否 妥適,亦不無疑問155

又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 1457 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判例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後 異主之情況下,為避免房屋遭到拆屋還地,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故 判例言「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係以「假設 的當事人意思」認定之,且從判例看來,限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其似乎認為在此種情形下,第三人買受之行為已可推斷其默示同意房屋所 有權人(或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須注意者為,雖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然而房屋買受人應支付對價,故其法律關 係相當於契約156,因此,本判例實已脫離契約解釋的範疇,而為當事人創 造了契約關係,而後民法亦增訂第 425 條之 1,從「補充的契約解釋」移 向任意法規的制定157。惟本文中討論之合建契約關係下,房地本非同屬一 人所有,是否可援引該判例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為另外 須討論之問題,如後詳述。然而從「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

155 吳瑾瑜,同註 150,59 頁。

156 最高法院 73 年第 5 次決議更近一步言該法律關係之性質為租賃。且如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 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

157 王澤鑑,同註 145,249-2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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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看來,判例似乎揭示了「房屋原則上 其性質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的原則,以此理由推斷土地買受人有默示 同意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房屋,如僅以此觀之,於合建契約下,應有適用 之,從而採肯定說之實務見解,認為既然土地買受人已知悉土地上有房屋 存在而仍受讓,而結合前揭判例所揭示之「房屋原則上其性質不能與基地 使用權分離」的原則,以此作為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 土地,理由構成應已足矣。

末以,當事人亦有約定沈默具有特定意思表示之意義,如前所述,縱 使認為是單純沈默,也會因為當事人間約定而得例外作為意思表示。例如 原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與土地買受人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如於簽約後 十日內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表示同意建商(或房屋買受人)繼續無償 使用土地」,然而此約定仍然係存在於債權契約中,僅拘束契約雙方當事 人,建商或房屋買受人亦無法援引該條款對抗土地買受人,縱使有此約定,

建商或房屋買受人亦無法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然而簽約當時 接受該約定而買受之土地買受人,後續行使權利是否受到限制,係另一問 題,於後詳述158

第二項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或 426 條之 1 的可能性

第一款 債權與物權之交錯——債權物權化

我國財產法中,對於財產權有債權與物權之分,債權與物權最大的不 同即在於前者僅有相對性,後者則有絕對性。債權僅在特定人間發生拘束 力,也就是債權相對性,已如前述;而物權則是對於物或權利支配的絕對

158 余明賢,同註 11,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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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可以對抗不特定人,此絕對性之效力,表現在三方面:分別為追及性、

排他性、以及優先性。

而雖然採取債權與物權嚴格二分的法律制度,有其邏輯及法理基礎,

為確保交易安全仍有維持之必要,然而時代變遷,交易關係儼然複雜許多,

如繼續嚴守債權相對性及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可能會發生實定法與社會 實際生活不一致之現象,因此,如同民國98 年修正民法第 757 條,增列習 慣為物權之法源,緩和物權法定主義一般159,僵硬適用債權相對性的結果,

可能於特定情形下,會造成不公平或是重大損害社會整體經濟之不利益結 果,債權相對性亦有緩和之必要,以符合社會事實之變遷。

現行法下規定之有關債之相對性的例外情形,例如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之預告登記制度,預告登記係以物權之設定、移轉為目的之請求權所為之 準備登記,以避免土地權利人之其他處分危害債權人請求權的實現;或者 如民法第425 條、426 條之 1 的規定,使租賃契約得繼續存在於租賃物之 受讓人與原承租人之間:或是民法第 826 條之 1「共有物使用、管理、分 割或禁止分割約定」(即所為分管契約);民法第 841 條之 2「區分地上 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就限制相互使用收益約定」等例子160。上開情形顯示出,

在社會生活事實變遷下,帶動了債權的質變,使得債權與物權不再是截然 二分的,其間之區隔已有相當程度動搖。

「債權物權化」可謂是債權相對性的例外,然而債權物權化並非指債 權變成物權,應係原僅具相對性的債權,被賦予有物權的特性中的優先性

161或排他性162。從而應注意,債權物權化僅係債權被承認有物權的部分特

159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36-37 頁,2014 年 9 月,六版。

160 吳瑾瑜,同註 150,72 頁。

161 王澤鑑,同註 138,59 頁。其認為民法第 425 條之租賃權物權化,係被賦予「優先性」。

162 溫豐文,民法第 425 條修正條文評析——論租賃權物權化之範圍,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19 期,2003 年 12 月。其認為民法第 425 條之租賃權物權化,係賦予租賃權對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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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而非全部特徵,否則就變成是真正的物權,而非物權化之債權163。而 物權化後的債權,根據德國學者 Canaris 指出,仍然應該遵守物權法上的 兩個主要原則:物權法定原則與公示性原則。首先,於債權物權化的情形 下,私法自治也應該受到限制,亦即當事人不應任意創設債權物權化的情 況;其次,物權的公示性原則也適用於債權物權化的情形,且居於債權物 權化的關鍵地位,亦即「占有」對於債權物權化扮演重要角色164。而現行 法下債權相對性之例外中,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之預告登記制度,被認為 是「債權物權化」最典型的例子165,屬於真正之債權物權化之情形。至於 民法第 425 條或 426 條之 1,大多數學者亦認為是債權物權化的例子166, 其法律效果為「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亦即發生所謂「法定契 約承擔」的效果,受讓人依法取代原出租人之地位,承擔出租人原來契約 上整體之權利義務167

而本文欲解決之房地異主問題,理論上依照債權相對性,由於合建契 約或是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僅有債之效力,房屋買受人不得據以對抗土地受 讓人。因此,以下即以探討於此種紛爭類型下,是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 條(或民法第 426 條)或第 426 條之 1 為重點,藉以尋求一種解 決房地異主問題之方法。

第二款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或 426 條之 1 之可能性

一、是否得以「占有」作為債之性質基地權物權化的基礎

163 吳從周,債權物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

163 吳從周,債權物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