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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為數標準在稅法適用上之不足 -行為間相互勾稽(互為因果)

第二節、 不同稅目間相互勾稽

第一項、同時漏報營業稅、營所稅、未分配盈餘

第一款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 122 號判決為例

247黃士洲,前揭註24,頁 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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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案例事實

光發公司於民國89 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4,484萬餘元,

致漏報所得額4,484 萬餘元,及未分配盈餘 3363 萬餘元。稅局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處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並且按所得稅法第 110 之 2 條處漏 報未分配盈餘之罰鍰。

壹、原告主張:

 光發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獲判無罪,可見確實有佣金支出。

 該筆支出確實存在,若稅局仍為帳證不足以佐證仲介事實,僅屬重分類問題,

稽徵機關仍應就該科目性質核實認定,不能逕予剔除。

 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其處罰要件在於有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故意、過失,

故倘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有「短漏報收入」時,必有隱匿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 餘之故意、過失;但本件是因為提示資料不足而遭剔除費用,就漏稅與漏報 未分配盈餘均無故意過失,稅局逕予處罰,顯已構成一行為(佣金支出遭剔 除)重複處罰(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稅皆處漏稅罰,且二者俱屬所得稅之性質)。

貳、稅局主張:

 本件相同事實之原告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99 年度判字第 760 號判決確定。

 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納稅義務之內容、稅捐客體及課稅範 圍均不相同。二者性質及構成處罰之責任要件各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

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分別論罰,並無違反一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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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罰原則。

第二目、法院見解:

本件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理由 大體與稅局相同。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則採不同見解廢棄發回

 上開佣金雖然不得列報當年度之營業費用(佣金支出),但尚難據此逕認與業 務無關。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審也並未審酌。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 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故營利事業辦理同年度之兩種申報程序,而有漏 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處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第三目、本案爭點

壹、是否有佣金支出之事實,應由誰舉證?

由於這是事實認定與舉證責任的問題,與本論文討論之主題無關,且現行學說已 有詳細的論述248,因此這裡就不再贅述。

貳、原告並未爭執故意過失

原告並未爭執在「有故意過失」漏報營所稅且漏報未分配盈餘的情況,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但其認為其被處罰的理由在於佣金支出被剔除,而致使營所稅及未 分配盈餘皆漏報,「佣金支出被剔除」這件事就是這裡的「一事」,這點再度回到

248 黃士洲,〈課稅要件法定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84 期,頁 9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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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對自然意義一行為的定義。此外稅局認為營所稅跟未分配盈餘稅的義務內容 跟處罰目的都不同;法院則僅論述兩者分屬兩個申報程序,是否對行為數採用不 同的判斷標準?

以下將延續先前的脈絡,分別論述本件是否為自然意義一行為?是否有相同 的行政目的?若以上的答案皆為否定,是否即認為本件可以併罰?

第二款、判決評析

第一目、行為須出於受處罰主體

由本件原告的主張推論,似乎是認為在有故意過失漏報的情形,是分別對「漏 報營所稅」、「漏報未分配盈餘」做出行為決意,故而屬多行為。但在成本遭剔除 的情況,原告認為「成本遭剔除」是一個行為,所以不能被重複裁罰。

原告這樣的抗辯,毋寧是把行為數理論及有責性的問題混為一談了。處罰法 的目的在於藉由對侵犯法益行為加以制裁,並且防止該行為的再現。而之所以界 定什麼是一行為,毋寧是為了尋求損害最小,且能充分評價所有法益侵害的評價 對象。而在本件案例中,原告根本不是因為成本被剔除而遭處罰,仍是因為漏報 營所稅即未分配盈餘而受處罰,因為成本被剔除根本不是原告所為的行為,處罰 原告也不會達到防止的效果。

細究原告的論點,所欲主張的應該是以「成本被剔除只是因為帳證不足」,

論述其並無故意過失。但處罰法上我們所評價的對象還是兩次申報行為,成本被 剔除這件事只是用來認定其是否有責的論據,不會改變行為數。

第二目、個別的申報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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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探究漏報未分配盈餘以及漏報營所稅是否兩個行為,我們首先應從其規範的行 為態樣出發。按所得稅法第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 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復依所得稅法第102 之 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 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簡單來說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的 5 月 1 日到 5 月 31 日以 結算申報書申報營所稅,而在申報之後次年的5 月 1 日到 5 月 31 日以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申報。以下簡單圖示:

4: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稅之申報流程

(來源:本文自行製作)

營業年 度 89年

申報 營所 稅

申報 未分 配盈 餘

90 年 5/1-5/31

91 年 5/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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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圖我們可以發現,兩條規定的實施行為完全沒有重疊且相隔一年,在時 空沒有密接性的情況,行為人勢必要分別作出行為決意,以啟動兩個違章的因果 流程,依照我們前面所討論的定義,確實是自然意義的多個行為沒錯。這並不是 說本文採構成要件說,而是兩個處罰要件性質上難以想像成立於一個自然意義一 行為。但縱使如此,是否可能是法律意義一行為?是否會是與罰的前後行為呢?

這就要從兩個處罰要件的行政目的來觀察。

第三目、營所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行政目的」

本件法院僅認為申報程序不同,而未詳細論述行政目的是否相同,是否以自 然意義一行為說作為認定行為數的基準?留有許多模糊空間。而稅局主張兩者

「構成處罰之責任要件各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顯然兼採構成要件與行政 目的說,本文雖不採此路線。但目的之判斷並非毫無價值,如我們前面談到的,

縱使是多個「自然意義一行為」,目的的判斷可以讓我們思考是否為與罰的前後 行為,亦或有解釋為「法律意義一行為」的可能。

那麼,讓我們檢視本件的兩個處罰要件其個別之目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 的正當性,在於公司取得法人地位,成為權利主體之後,相對的要承擔一定的社 會義務;由於公司在交易範圍中有等同於自然人的地位,但其擴充資本的能力是 自然人無法企及的,如此可能造成競爭能力凌駕於自然人之上,因此有必要加以 調整以限制資本249。再者公司既然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那公司的負擔能力自 然也獨立於股東之外250。但在兩稅合一制度251實施後,個人申報繳納綜所稅時,

249 Knobbe-Keuk,Bilanz-und Unternehmensteuerrecht,8Aufl.,1991,S.513,轉引注自葛克昌,兩稅合 一之憲法觀點,收於所得稅與憲法,2009 年 2 月 3 版,頁 179。

250 Weber,Grundgesetz,Gesellschaftsrecht und die Besteuerung der selbstständigen

Unternehmen1971,S.56ff.,轉引注自葛克昌,兩稅合一之憲法觀點,收於所得稅與憲法,2009 年 2 月 3 版,頁 180。

251 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詳細介紹,得參照葛克昌(2009)。〈兩稅合一之憲法觀點〉,收於《所得 稅與憲法》,3 版,頁 141-246;楊業承、宋秀玲(編),前揭註 242,頁 22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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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自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中,將先前繳納的營所稅設算扣抵252,在這種情況營所稅 毋寧更像是綜所稅的預繳253。然而即便在兩稅合一的情況,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邊 際稅率仍然較營所稅高出不少,營利事業仍有不分配盈餘的誘因254。因此所得稅 法訂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255,以促使營利事業分配盈 餘。

簡單來說,營所稅之課徵仍然是量能課稅的性質,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目 的則是為了促使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或者衡平未分配盈餘所少負擔的稅負。兩者 目的確實不相同,雖然申報時序上有前後階段,但與營業稅的行為罰-漏稅罰不 同,申報營所稅(前階段)並非申報未分配盈餘(後階段)的補充規定,而是有各自 欲達成的行政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