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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第三節、 研究架構與方法

文便以稅捐處罰中,關於法律一行為的各種次類型做討論,如:構成要件之一行 為、繼續行為、接續行為等。而舊刑法的連續行為13、,由於已在刑法總則中刪 除,沒有類推適用的空間,因在不在本文的主要討論範圍內。舊刑法中的牽連關 係14概念,因以「互為因果」為要件,與稅捐處罰中的勾稽現象有關,故雖然已 於刑法中刪除,但仍有釐清討論之空間。

其中構成要件之一行為既已由構成要件中明文規定了,則爭議不大,本文便 略過不談。而「法條競合」及「與罰的前、後行為」之分野,雖然不是法律一行 為中的類型,但兩者之區別同樣涉及行為數的認定,而是否成立法條競合亦須探 究該法規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文擬一併討論。

由於行為數理論與一行為不二罰(或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源於德國法之概 念15,而作者並未學習德文,因此本文所引用之德文文獻,均來自我國學者之相 關介紹,不免因二手資料轉譯之故,而無法真正理解原作者之涵義。對於上述不 足之處,本文一方面介紹美國法上相應的處理;另一方面則以與德國法較相近16 之日本法作為補充理解的材料,而本文對於轉引註之德文文獻 ,亦將寫明原文 之處及引用之中文文獻,供讀者查閱之用。

第三節、研究架構與方法

第一項、研究架構及章節順序

本文雖以行為數標準於稅捐秩序罰上之適用為討論目標,然而卻不先定義現 存的行為數標準,而在本文第二章首先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做介紹。蓋何謂一行

13 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4 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

15 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二):「…所謂 ne bis in idem 縱使在德 國基本法有很狹義的立法背景,它所具有的比例原則意涵(德國基本法沒有規定比例原則,ne bis in idem 可以看作比例原則的次類型,而有例示規定的性質),卻是可以廣泛使用的…」

16 髙倉新喜(1994)。〈検察官上訴の研究:二重の危険の原理の観点から〉,《北大法学研究科ジ ュニア・リサーチ・ジャーナル》,1,7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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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或者如何定義一個「處罰單元」?是在確定同一個處罰單元不能重複評價的 前提之下,方有討論空間。但為什麼不能重複評價,其憲政上之正當性與實務上 之運作脈絡為何?這將會影響到「自然意義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一行為」概念 出現之目的與範圍,因此核有先行釐清之必要。

其次,行為數理論運作之正當性,連帶影響到其運作之概念及範圍,本文將 於第三章,進一步介紹行為數理論之現行分類、學說見解、以及於秩序罰上之實 務運作現況。對現況有初步了解後,再加以評析。

接著,本文將於第四、五、六章中,以法院裁判為中心,介紹傳統的自然意 義一行為、法律意義一行為概念,於目前實務上適用的困境,並且說明以傳統理 論解釋,會有哪些與比例原則相違背之處。

在釐清與比例原則相違背之問題點在於「作為與不作為之處罰結構」、「比例 處罰」以及最重要的相互勾稽(Articulation)之後,本文第七章必須進一步探討對 於解決前開問題,係透過解釋論擴張行為數概念,亦或透過立法論,創設新的行 為數標準,以符稅捐處罰之特殊性需求;此外,本文亦須論證創設新的行為數標 準(或稱法律意義一行為)時,是否會有評價不足而反而無法達成行政目的之可能,

若有此可能,應如何搭配配套方案?

第二項、研究方法

第一款、法制研究法:以較法例-美國法、日本法與德國法參照

台灣的行政罰法基本上繼受自德國秩序罰法17,我國關於稅法的相關學說討 論也以承繼德國為大宗,在探討行為數理論的正當性時,自然有必要首先介紹德 國法制上「一行為不二罰(或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發展脈絡、在行政秩序罰的

17 行政罰法第 9 條立法理由(節錄):「五、參考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十二條。」、第十條立法理由(節錄):「三、參考刑法第十五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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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現況以及對相關稅法實務問題,德國法上的處理。惟由於筆者無法閱讀德文,

故相關德國法制之介紹,皆轉引注自國內學者翻譯之二手文獻,筆者在閱讀上或 有理解錯誤之處,此乃本文書寫上之不足,仍待後續補充。

此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美國法18及日本法19上,仍以不同形式存在著,

並發展出了不同的規範結構與體系。除了繼受之德國法制的介紹,本文也試圖引 介美、日兩國在一行為不二罰及稅捐處罰上的處理,了解相關脈絡後,或許可以 用以省思我國制度之運作現況,思考我國制度遇到的一些困境,是否能引入外國 法之相應措施作為解套;或者反思外國法所無的一些制度,是否為其他概念所涵 蓋,或者係為適應我國稅法之特殊性,而得以發展出「本土化」之應對方式。

第二款、以法院裁判為主要研究對象

本文副標題係「以法院裁判為中心」,顧名思義,對行為數認定之研究係以 法院裁判為主要對象。蓋行政罰法第 24 條至第 26 條制訂後,一行為不二罰與想 像競合之規範模式已在行政處罰中有其法源。惟一方面,實務運作上對何謂一行 為之解釋廣狹不一,又難以細究其正當性;另一方面,稅捐處罰有行為罰與漏稅 法之設計,又有稅目間相互勾稽之困難,實際運作與規範理念難免落差甚鉅。

欲解決此一落差,不能僅僅抽象的由立法論或概念上去解析,必須透過法院 裁判與相關實務見解的爬梳,才能發現到目前實務運作的類型有哪些?而這些類 型又有何共通點,為何與現行法制無法完全接軌?理解此一點後,方能就比較法 例及其他相關處罰法規定中,思考如何解決該實務運作上之死角。就解釋論上,

是否有文義範圍內的解釋空間?或者必須透過立法論,制定新的規定補充,而該 特殊性係存在於稅法抑或及於其他部門行政法?這影響到立法論上新規定的體

18 Fif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19 日本国憲法第 39 条:「何人も、実行の時に適法であった行為又は既に無罪とされた行為に ついては、刑事上の責任を問われない。また、同一の犯罪について、重ねて刑事上の責任を問 われな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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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應特別規定於行政罰法、稅捐稽徵法或各個稅目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