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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牽連關係與租稅刑罰 -解套可能與不足

第二節、 牽連關係的定義

前面我們提到,有學者認為稅法上互為因果的「勾稽關係」,其實就是刑法 修正前的「牽連關係」,以牽連關係作為稅法上的特別規定,不失為一個解決之 道270。然而,目前刑法以牽連犯之存在無正當性,且鼓勵犯罪為由,已刪除關於 牽連犯的規定。且在牽連犯刪除前,實務亦多半認為刑法的連續犯、牽連犯在行 政處罰中無適用的空間271。如果要讓牽連關係在稅捐處罰中「死而復生」,我們 必須釐清牽連關係的定義為何?當時為何要刪除?牽連關係是否真的可以徹底 解決稅捐處罰面臨的勾稽困境?

我國原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本條後段的「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即為牽連犯的法源。簡單來說,行為人原本在兩個構成要件都可 獨立成罪,惟因兩者間存在「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因此 在立法目的的考量下從一重處斷272。惟其立法目的,學說上對牽連犯的定義或解

270 陳文貴,前揭註 92,頁 203-207。

271 陳文貴,前揭註 92,頁 192。

272 洪健銘(2009)。《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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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卻不一致,多數認為出於主觀主義刑法之觀點,若係基於一個意思的活動,與 數罪併罰基於複數意思之活動,評價應有別273

第一項、單一的意思決定274

除了存在「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關聯外,早前實務見解一般認 為,行為人對於「方法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間,必須出於單一的意思決定。

例如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645 號判例:「以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 禁加以毆打,期拘禁行為,係圖達傷害手段之目的…」,又如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 字第 3663 號判例:「上訴人於引誘莊、紅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 人談妥姦宿報酬為日幣九萬元275,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 外幣為報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直 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

第二項、數個行為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第 5446 號判例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

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 法行為犯他罪,或已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雖然從意 思責任論的觀點來看,既然是單一的意思決定,又從何存在數個行為?持意思責 任論的學者276,對此亦有批評,然實務上向來維持此種見解,或許係為與想像競 合做出區別。

頁 131。

273 甘添貴(2008)。《罪數理論之研究》,頁 215。台北:元照。

274 不同見解得參考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有無方法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 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

275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已於民國 92 年廢止)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二、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276 甘添貴,前揭註 273,頁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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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觸犯數罪名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198 號判例中,認為「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 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加以觀察,

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 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姦罪之牽連犯。」由此看出,承襲前述牽連犯必須是「數個 行為」的立場,實務以強制性交罪之著手時點為斷,如果有手段目的之關聯,但 剝奪行動自由卻是在強制性交行為著手之後,亦即其行為之一部,就不會構成強 制性交罪(當時名稱為強姦罪),若與著手階段無接連,則會成立牽連犯277

第四項、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695 號判例認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 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另最高法院 85 台上字第 807 號判決亦認為「被告另涉嫌向王華、龐耀雄、李玉釵詐欺及偽造 高浙寧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汽車公司詐購小客車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與已判處罪 刑部分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

就租稅刑罰上,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 1143 號判例認為:「營利事業填報不實 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 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如最高法院 93 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上訴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277 洪健銘(2009)。《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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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牽連關係之認定-主觀與客觀說之爭

兩個行為之間,用甚麼樣的標準去認定是否有原因及結果之關聯?主觀說認 為,行為人實現目的罪時,主觀上須有以方法罪作為方法之意圖;而實踐原因罪 時,應進而具備實施結果罪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客觀說則認為,判斷因果關聯 的理由,應出於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觀之278

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看似微小,但其實關連到必要性此一要件是否必須具 備,若考量到本條之立法初衷可能來自意思責任論,則當行為人只有一次意思決 定時,仍應評價一次,因此宜以主觀說為準。惟考量到將牽連關係過去運作上的 浮濫,以及牽連關係得以應用在稅捐處罰上知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即係「無避免 之可能」,則似乎仍應認為除了主觀上有牽連意思,客觀上仍必須有通常之伴隨 關係,一方面避免適用過廣,另一方面也可同時貫徹兩個立法目的。

第六項、小結

從上述操作型定義的幾個要素來看,我們確實難以從中歸納牽連犯的正當性。

若說是基於「意思責任論」的觀點,一個行為決意就只會有一個行為,成立數個 行為通常就會有多個意思決定,但牽連犯的操作型定義卻同時存在「單一的意思 決定」與「數個行為」兩種互斥的概念,讓人難以理解單一的意思決定跟用以判 斷行為數的「行為決意」差別何在?。

而既然都能認定為數個行為了,邏輯上也不會有其間難以切割的問題,因此 緊密關聯也不會是從一重處斷的正當性。再者,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實務上 只要該方法之行為是單一意思決定下的「手段」即可,不在意其必然性,如此是 否有放任行為人選擇多種手段,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不無疑問。由此可知,牽連 犯之存廢爭議不斷,實不讓人意外。

278甘添貴(2008)。《罪數理論之研究》,頁 213-214。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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