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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行政罰與刑罰目的之異同:對行政目的說的辨析

第三章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行政處罰中之適用現況

第五節、 小結 -行政罰與刑罰目的之異同:對行政目的說的辨析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以釐清一些關於一行為不二罰的前提:其一,其係由比 例原則推演而出,適用在刑事實體法領域的理論;然而既然是由比例原則推演出 來,在刑罰與行政罰都是用於制裁的行為規範時,就沒有只能適用於刑罰的道理。

其次,用比例原則支持一行為不二罰的理由,在於一行為處罰一次是可以達成目 的又足以充分評價的手段;但如果特定行政法規有除了藉由制裁嚇阻行為以外的 目的需要實現,這時不併罰反而會使目的無法達成。第三,法律意義一行為是基 於立法政策,對行為數理論創設出的例外或補充,在行政罰能否適用,應視該立 法政策在各種行政法領域是否依然有效,以下就從稅捐處罰中較常出現的幾種法 律一行為爭議加以討論。

132 劉宜人(2008)。《行政罰對租稅影響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論文,頁 9。

133 劉建宏(2008)。〈行政罰法上「單一行為」概念之探討-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 者〉,《月旦法學雜誌》,152 期,頁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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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行政處罰中之適用現況

第一節、概說

在前一章,我們釐清了刑法的行為數理論之目的,以及由此目的所發展出的 認定方式,並且推論出刑法之行為數理論在行政處罰上有相同目的,但適用上仍 有尚待補足之處。那麼,退一步我們必須要檢驗,現行實務裁判及大法官解釋,

關於行政罰的行為數界定,是否足以解決上述問題?其分類與行政處罰之目的是 否有扞格之處?實務現況如何,欲討論之問題有二;其一:實務上對行政法上行 為數的認定標準為何?其次:不論實務是否承認自然意義一行為,法律意義一行 為在行政處罰上皆存在,然而是否刑法上法律意義一行為的類型,在行政法實務 上都承認?以下先簡單介紹現行關於行政處罰的各種學說見解。

第二節、相關學說見解

第一項、最狹義說-限於同一法規

應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作為認定行為的標準。在此情形,只要違法不同 法律者,就不是一行為。

第二項、狹義說-處罰的行政目的相同-規範目的說

本說認為所謂目的,不應以一項法律即作為一個目的。而應判斷各個法規之 間的目的是否相同,如果目的不同時,則非一個行為。其認為,行政法既為行為 規範,各該義務應以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內部意思均非所問,完全不同於刑法 上以犯意做為要素,行政法上對行為的量化,可以用法律加以擬制,而在為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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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則應依「立法目的」來判斷134

第三項、廣義說-沿用行為數理論

第一款、客觀說

本說認為,所謂的行為指的是第三人自然地加以觀察,可以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 合行為,而主觀意思並非決定性因素。即不考量行為人主觀,純粹從行為外觀來 判定135

第二款、主觀說-意思責任說(同一違法意思說)

行為數理論的目的在於制止行為,而行為是透過行為決意所發動,只要能制止行 為決意,後面客觀上有多少舉動都會隨之被制止,因此以決意數作為行為數的認 定即可。

第三節、實務上對行政法上行為數的認定標準

第一項、大法官解釋

第一款、大法官解釋第337 號

第一目、聲請疑義

系爭案件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向A、B兩家公司進口工業原 料,並製成商品後銷售。稅局後認為A、B兩家公司乃虛設行號,對聲請人補稅 並處罰。其中處罰部分,稅局已聲請人未依規定取得發票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

134 李惠宗,前揭註 9,頁 100。

135 陳清秀,前揭註 83,頁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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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 條規定,又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分別裁罰136。 聲請人認為,行為罰係短漏稅之預備行為,在德國租稅通則中已明定不重覆 處罰,稅局對兩者分別處罰,係對於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一行為雙重處 罰137

第二目、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針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承認與適用範圍,本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並未明示,

而僅用「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 之目的,兩者應否併罰,乃為適用法律之見解及立法上之問題」等語帶過;對於 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與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間的關係,本號解釋的立場係認 為:「此項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者係以有 此行為即應處罰,與後者係以有漏稅事實為要件者,非必為一事。」

我們可以簡單歸納本號理由書的幾個立場:(一)、未明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認為行為罰與漏稅罰併罰係立法裁量自由。(三)、本件的行為罰跟漏稅罰 規定要件不同,未必屬一行為。由上述立場可推論出兩種可能,其一係否定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其二,縱使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承認,大法官也不認為行為罰與 漏稅罰的併罰違反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相較於上述解釋理由書的迴避立場,本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中,吳庚大 法官則做了較明確的闡釋:

處罰之性質相同,例如競合者均為刑罰或行政罰則應採吸收主義,以從一重 處斷為原則(參照已廢止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六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 條、德國一九七五年修正公布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九條),尤其因漏稅或違 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既均以罰鍰為制裁手段,更無不採吸收主義之

136 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財抗字第 7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1 年度財抗字第 109 號裁定 參照。

137 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釋憲聲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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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納稅義務人違反前述稅法上的協力義務,並進而發生短漏稅款結果之同一行為,

雖分別觸犯行為罰與漏稅罰的規定,但因其具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故只能為一個處罰,否則,即有違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貳、比例原則:

租稅犯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及刑事犯,更應有採「處罰競合」或「吸收主義」之 必要

參、平等原則:

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應否併罰之問題而言,行政法院即有三種以上之見解…由於稅 法之多樣性與複雜性,適用稅法者 (執法機關及行政法院) 見解之歧異,致使相 同之案件,在無客觀合理說明下 (sachlichgerechtfertigt) ,為不同處理,失去法 治國家之法律安定性…

肆、學說及外國立法例:

我國學者幾乎都採吸收主義,擇一從重處罰,如城仲模大法官受財政部稅制委員 會委託研究,所著「租稅罰則之檢討及改進」一書,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德國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九條以下規定採吸收主義,

德國違反秩序法第十九條亦然。奧地利財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也採吸收主義。日本 國稅通則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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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本號解釋中,大法官首次明確肯認了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在行政處罰中亦適 用,認其「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大法官雖然認為認為「二者處罰 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但同時認為納稅人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與漏稅罰之要件,除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時,必須併同處罰才能達到行 政目的外,不得重複處罰。而在「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 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這樣的情形,處罰其一已可達行政目的,

即不能併予處罰143

第三目、尚待解決的問題

本號解釋於行政罰法制定前,即明確肯認了一行為不二罰法理在行政法之適 用,值得肯定。但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概念內涵,具體適用範圍並未詳細界定。

致使解釋做成之後,依然遺留許多概念上的疑義待解決,毋寧說是另一個爭議的 開端144

壹、行為罰與漏稅罰之關係

若是自然意義的兩行為違反兩個構成要件,本無一行為不二罰的討論餘地,

因此本號解釋應以行為罰及漏稅罰是一行為所同時構成為前提145,本號解釋理由 書中亦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 罰之處罰要件者…」可資佐證。

在此前提之下,大法官一方面認為行為罰跟漏稅罰的「處罰目的不同」,另 一方面又認為「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實難讓人理解「處罰目的」

143 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文參照。

144 葛克昌(2012)。〈稅捐罰與憲法解釋〉,收於《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稅捐稽徵法之新思維》,

3 版,頁 968-969。台北:翰蘆。

145 黃俊杰(2006)。《行政罰法》,頁 123。台北:翰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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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行政目的」的區別何在?若係不同,又為何從一種處罰已足達成目的呢?又 為何行政目的可以做為得否併罰的標準?

本號解釋之所以認為行為罰與漏稅罰的處罰目的不同,毋寧在於誤解了行為 罰與漏稅罰的補充關係,此由本號解釋理由書認為行為罰「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 之行為即應受處罰」一語即可得知。事實上,學者通常認為納稅人除了納稅以外 的前階段義務,是為了確保稅捐債權的協力義務,其處罰具有補充性。在此前提 下,違反協力義務若與逃漏稅無關者,則其原因可能在於違反其他行政法規之目 的,就未盡協力義務而難以核課之部分加以推計課稅即足,稅法既然被視為漏稅 罰的補充,當然要有逃漏稅的主觀意圖才能處罰146

產生如此爭議的理由,很大程度在於我國稅法對違反義務之行為罰規定太過

產生如此爭議的理由,很大程度在於我國稅法對違反義務之行為罰規定太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