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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正當性與適用範圍

第二節、 比較法例

對於上述根據比較法例而生的質疑,我們必須回到比較法的脈絡下檢視,本

33 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比例原則之審查係依照:國家措施(立 法所採取之手段)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查…」

34 許宗力(2007)。〈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頁 123-125。台北:

元照。 35 彭鳳至,前揭註 30,頁 2。

36 彭鳳至,前揭註 30,頁 2。

13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亦即任何人不能因為同一個犯 罪,而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39。相類似的法律,同時皆在各州的州憲法中 規定,或以正當法律程序的方式規定之40

如同德國法基本法,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的內涵依然可以解釋出程序法與實體 法兩種可能。但不同的是,最早這兩種內涵是同時被法院承認,且是用同一標準 的。在North Carolina v. Pearce41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這個條款同時有實 體跟程序的性質,其蘊含了(一)、禁止對已受無罪宣告之人再次追訴。(二)、禁 止對有罪宣告之人再次追訴。(三)、禁止對相同犯行多此處罰42等幾種性質。但 在法院實務上,仍認為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姑且以我國常用的「一事不再理」

37 詳參釋字第 60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二、第一段;王兆鵬(2006)。〈論一事不再理 之憲法原則(上)〉,《台灣本土法學》,80 期,頁 51-53;陳文貴(2012)。《行政罰競合理論與實務:

雙重處罰禁止論》,頁120,苗栗:自刊。

38 U.S.CONST. amend. V

39 馬克斯.法蘭德(著),董成美(譯)(2008)。《設計憲法:美國憲法的誕生》。台北:博雅書屋。

40 Marc L. Miller & Ronald F. Wright, Criminal Procedure 901(Aspen 2003)

41 395 U.S.711,717 (1969).

42 “protects against a second prosecution for the same offense after acquittal. It protects against a second prosecution for the same offense after conviction. And It protects against multiple punishment for the same offen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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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一行為不二罰」代稱之,美國實務認為前者係針對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43, 另一方面,後者係用以保護被告,確保處罰不逾越立法者授權的範圍44

最初,法院使用相同的標準來審查兩種目的,在過去,法院使用Blockburger v. United States45一案中確立的標準,亦即只有「在一個處罰所需要證明的事實,

另外一個處罰不需要」時,才能通過雙重危險的檢驗。但在Hunter案中,行為人

Kurth Ranch49等案中,最高法院認定行政機關所課之民事處罰(civil penalty),如果 有明顯的制裁性質,則係屬刑事制裁,也在雙重危險的範圍之內。如Department of Montana v. Kurth Ranch一案中,蒙特拿州的危險藥品法案規定:「行為人持有或儲 存危險藥品」者,得課以一定的「藥品稅」(大麻每盎司 100 美金,精煉大麻每 盎司 250 美金),而法院於本案中認為該「藥品稅」本身就有處罰的性質,且與

43 355 U.S.184 (1957).

44 Missouri V. Hunter,459 U.S.359 (1983).

45 284 U.S.299(1932).

46 王兆鵬(2010)。《刑事訴訟講義》,5 版,頁 932-933。台北:元照。

47 本例改編自王兆鵬,前揭註 46,頁 936。

48 490 U.S.435(1989).

49 114 S.Ct.1937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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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間競合,違反雙重危險禁止原則。美國的民事處罰除了行政機關特過民 事程序來處罰以外,近年也創設了許多權限,使之得以直接用行政程序來行使制 裁50。而刑事罰與民事罰之分野為何?併罰是否前述違反雙重危險禁止?實務上 也存在一定爭議。但在Hudson v. United States51案中,法院仍然回歸立法目的,認 為係屬刑事罰或民事罰由立法者判斷之。

在稅捐民事罰中,又分為申報不準確罰(accuracy-related penalty)與稅務欺詐罰(civil fraud penalty)兩者的區別約略等於德國法上租稅刑罰與租稅行政罰之區別,亦即

52IRC§6662(b):” This sec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ny portion of an underpayment on which a penalty is imposed under section 6663. Except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 (1) or (2)(B) of section 6662A(e), this section shall not apply to the portion of any underpayment which is attributable to a reportable transaction understatement on which a penalty is imposed under section 6662A.”

53 IRC§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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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評了69,遑論我國動輒數倍甚至高達十倍的制裁倍數?如日本模式,改以程序 保障較周全的刑事罰為主,或許是可以考慮的發展方向70。但我國目前稅法實務 長年習以行政罰作為處罰主體,如何改變法院對稅捐刑罰定義的狹窄界定71,已 是一個大問題,例如 74 年台上字第 5479 號判例即認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 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 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載申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 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 論以該條之罪。

此外,我國目前大多數關於稅捐處罰的罰則皆係屬行政罰,稅捐刑罰的規定 僅有稅捐稽徵法第 41 至第 43 條,與散布各稅捐法規的行政罰相較,單薄許多,

在適用上恐不足填補目前實務之需要

第三項、德國法

由於本文作者本身不諳德文,歐陸乃至於德國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脈絡,主 要轉引至其他學者之介紹,合先述明。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事實,基於普通

69 北野弘久,前揭註 59,頁 412-413;板倉宏(1965)。《租税刑法の基本問題》,增補版,頁 31。

東京:勁草書房。

70 蔡孟彥,前揭註 21,頁 220。

71 詳參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5497 號判例、71 年台上字第 1143 號判例、70 年台上字第 6856 號判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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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而受到多此處罰。」有學者認為72,從戰後德國基本法的制憲史觀之,基 本法第103 條第 3 項的制定,本來就是為了避免納粹時代以再審事由破壞實質確 定力的歷史重演。認為除了罪刑法定之外,尚且須將刑事訴訟法的「一事不二罰」

原則提升到憲法層級,這也正是為什麼一事不二罰中的「一事」要用一個社會經 驗事實界定的緣故,因為其係建構在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的保護,這與刑事實體 法則是完全不同的脈絡73

然而釋憲文獻上卻有不同的見解,對此立場說明較清楚的,當屬釋字 604 號許玉秀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摘要如下:

行政法學上,對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所引用的用語是「ne bis in idem」。這 個概念在二十世紀初,德國帝國法院曾經認為並非只具程序上的意義,而是 一個刑法上的基本原則,即同一個犯罪行為,只能處罰一次(註十)。但是 制定基本法的背景,就是反對納粹第三帝國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經常發生的多 重訴追,所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採取歷史的解釋方法,非常狹隘地解釋 為程序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尤其只適用於刑事訴訟,至於刑罰與懲戒罰等其 他行政法領域的制裁手段之間是否能重複處罰,則以法治國原則中的比例原 則及實質正義原則作為禁止重複制裁的依據。74

從上述引文我們可以發現,許玉秀大法官認為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的 立法脈絡固然係因為一事不再理的多次追溯。但本原則,也就是所謂的「ne bis in idem」,在基本法制定之前便已經存在德國法中,並且同時適用於實體法與程序 法。對於「ne bis in idem」在基本法制定之前的發展脈絡,許玉秀大法官做了更 進一步的說明:

72 彭鳳至,前揭註 30,頁 2。

73 轉引自彭鳳至,前揭註 30,頁 2。

74 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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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 ne bis in idem 縱使在德國基本法有很狹義的立法背景,它所具有的 比例原則意涵(德國基本法沒有規定比例原則,ne bis in idem 可以看作 比例原則的次類型,而有例示規定的性質),卻是可以廣泛使用的,何況遠 溯古希臘羅馬的歐洲法制史,早就有這個原則存在,而且不僅適用於程序法,

至於似乎都適用於刑事法,則是因為刑事法是最古老的制裁體系。在只有刑 法規範的遠古社會中,做錯一件事,不可以被責備兩次,就是 ne bis in idem 的意思,它的含義是廣泛的。在法律位階理論建立之後,本席認為可以建立 一個屬於比例原則的審查體系,從比例原則可以引申出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Doppelbewertungsverbot),而重複評價禁止,就是古老的 ne bis in idem。

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下,對於制裁而言,即是重複制裁禁止原則

(Doppelsanktionsverbot) ,行政法領域可以繼續使用一事不二罰「ne bis in idem 」同時作為程序以及實體的下位比例原則。在刑法的領域,「ne bis in idem 」一向是程序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在實體法方面,則一向慣用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

根據許玉秀大法官的推論,「ne bis in idem」原則毋寧說是出於比例原則所推 演出的一個次類型,其範圍遠大於目前所理解的信賴保護、法安定性或狹義的比 例原則。而許大法官也認為,實體法面的「重複評價禁止」,在我國法上基於比 例原則推演即可。

事實上,縱使我們將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限定在程序法,德國違反秩 序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仍然規定75:「同一行為觸犯數法律,而各該法律均得將之 作為違反秩序行為加以處罰,或同一行為數次觸犯此種法律者,僅科處單一之罰 鍰。」第 21 條第 1 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為犯罪行為與違反秩序行為者,僅適 用刑法。其他法律規定之附隨效果得宣示之。」我們可以發現,我國行政罰法第

75 吳綺雲(譯)(2005)。〈德國違反秩序法〉,《各國行政法制翻譯彙編(一)》,頁 15。台北: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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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6 條與德國秩序罰法幾乎是完全相同的立法模式,而在此等模式中,不僅 明文規範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同時亦肯認了行政罰與刑罰之間係「量的區 別說。」縱使我們不認為一行為不二罰是個憲法上的指導原則,在法律繼受的脈 絡下,也應該承認我們行政罰法之制定之初,所參照的德國秩序罰法即借用了德 國刑法典的行為理論。另外一個值得我們思考的點是:如果這該等理論果真可以 從比例原則推演而出,則在有明文承認比例原則的我國,是否不必透過「法治國 家之基本法理」這樣抽象又缺乏正當性的引介,直接由憲法第 23 條推演是否即 足?

第四項、小結

從上述的比較法例我們可以看出,雖然大多數法治國家均在憲法層級規範:

從上述的比較法例我們可以看出,雖然大多數法治國家均在憲法層級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