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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用律準據

第二節 不應得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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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條文設立或保留。

又鑑於比附、不應得爲之類實可謂固有的法律理念,所以在問其爲何創設或保留之 餘,更應關注其規範的內容。換言之,既然律中有比附、不應得爲不是問題——但並 不意味著不會引起問題——則目光就更應轉至相關規定還有哪些意味。這時可以發現,

相關規定實際是在限縮自由裁量權。不應得爲限制的是量刑範圍。比附,則唐律限制 的是比附方式,如輕重相舉——雖然實際並不受此約束——明律限制的是審斷權:明律 1.46 規定「引律比附……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 失論」。35可以認爲這些立法,也是在盡量避免發生問題。

鑑於此類規定確實存在著問題——更準確地說是會引發問題,而相關規定本身並不 足以防範問題的發生——所以也一直有一派反對如此立法定刑。如明代丘濬強烈追求法 的明確性,在《講求律意以定國是疏》明言:「夫何以謂之法,律有明條是之謂法。」

36還在《定律令之制》稱:「蚩蚩之民,不能皆讀律令。及其讀之,又有所不逮者。則 其不幸而陷於罪者,豈非上之人之過哉?然則後世有制律者,當何如?亦曰淺易其語,

顯明其義,使人易曉,知所避而不犯可也。」37並指出:「今法可於律文之中,往往有 不盡用者。律文如此而以斷罪者如彼。罪無定科,民心疑惑。」38他也引用趙冬曦上述 言論,建議:「特欲於本文之下,分書其所犯之罪、所當用之刑,或輕或重、或多或 少、或加或減者皆定正名、皆著實數……乞命法官集會儒臣同加解釋標註……今天下 書籍支解蔓語費楮何啻千萬,顧於律書簡約如此,無乃詳於古而略於今、重乎詞而輕 乎法哉?」39律條簡約,本意是使民眾易知易從;詳加註釋,固不增加律條數目,但若 與其他書籍一樣「支解蔓語」,怕也反而增加讀解負擔。丘濬希望法律既簡約又詳密,

然而這是不可能的。

丘濬在引用趙冬曦之語後,建議:「分書所犯之罪、所當用之刑,或輕或重、或多 或少、或加或減皆定正名、皆著實數。」40這雖然不能完全做到,但對比唐律,明律在 這方面確實有所進步。本章第二、三節述及明律在關於不應得爲、律內比附方面的表 述變化,上一章也言及明律相對於唐律的格式變化,都可以佐證這一點。

第二節 不應得爲

律有實效,律外法規也有實效。而在包括律與律外法規在內的法律之外,還有判斷 合法性的標準41。其實常人判斷合法性大概本就未必靠法律條文。因爲法律條文太多,

常人難以通曉。甚至主管官員都不能完全清楚。如前文所引漢代「文書盈於几閣,典者

35若輒斷決而未致罪有出入,雖不得據本條以故失論,但並非無罪。明律 3.06「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 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據 1.46,比附定罪屬於應奏上、申上之事,故若輒斷決而未致罪有出 入當據律 3.06 問罪。

36收於《中國律學文獻第三輯》第二冊所載《刑獄》中,佔第 14 至 19 頁,引文見第 17 頁。

37《中國律學文獻第二輯》第二冊第 564 頁。

38《中國律學文獻第二輯》第二冊第 583 頁。

39《中國律學文獻第二輯》第二冊第 588、589 頁。

40《中國律學文獻第二輯》第二冊第 588 頁。

41判斷合法性,一是判斷合法與否,二是在判定非法之時繼而判斷非法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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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遍睹」。但漢代這種情況或屬異常,非朝廷所預期。但如唐代,吏部銓選考判,本 意也是要考核法律知識的42,然而並不要求考生法令掌握得多好。這一方面可以通過與 明法科的標準對比,另一方面可以通過試判實例來證明。

明法與吏部試判的標準 唐科舉有明法一科。同樣考法律素養,但由於明法科專爲選 拔法吏,故吏部試判的要求應不高於明法。

明法科考察範圍 明法的標準是:

試律令各一部……策試十條:律七條、令三條。43

明法既不考核律令之外,可以推定:試判也不要求考生以超出律令的法律規範知識來 答題44。而試判生對律可能也不必非常熟悉。這可通過試判答題標準低下以及試判實例 中運用法律知識之處不多得知。

試判答題標準 大歷時趙匡上書建議試判取人標準:

其有既約律文,又約經義,文理弘雅,超然出群,爲第一等;其斷以法理,

參以經史,無所虧失,粲然可觀,爲第二等;判斷依法,頗有文彩,爲第 三等;頗約法式,直書可否,言雖不文,其理無失,爲第四等。45

其所言第二等以下,明顯不必以熟知律文爲條件。一等、二等的區別在於前者能

「約律文」,後者不能,而只能用「法理」。二等、三等的區別在於前者能「參以經史」

,後者不能,而只能說「有文彩」。三等、四等的區別在於文彩有無。故二至四等,經 義之外只能憑法理答題。

參照趙匡的上書背景,可知當時的標準應比其建議更低。

試判實例所見 桂齊遜在〈中國中古時期「經義折獄」案例初探〉列舉若干司法實例,

指出:「以經義決獄之風,逮及唐代,事實上已絕少發生……」46然而在試判中,經義 決獄現象可能不能說絕少。

陳登武圍繞白居易《百道判》發表了一系列論文47,均指出《百道判》中的推理顯 示,禮教精神是很重要的法源。雖然《百道判》只是白居易的個人作品,但一則其可能

42劉肅《大唐新語·釐革》「國初因隋制,以吏部典選。主者將視其人,覈之吏事。始取州、縣、府、

寺疑獄,課其斷決,而觀其能否。此判之始焉。」(《大唐新語》(北京:中華書局,1984)第 152 頁。)

但試判日後發展得注重儒家經義乃至偏僻典故。如杜佑《通典·選舉三·歷代制下·大唐》中說:「後日月 寖久,選人猥多,案牘淺近,不足爲難,乃采經籍古義,假設甲乙,令其判斷。既而來者益眾,而通經 正籍又不足以爲問,乃徵僻書、曲學、隱伏之義問之,惟懼人之能知也。」(《通典》(北京:中華書局,

1988)第 382 頁。)

43見《唐令拾遺補·考課令》。《唐六典》卷二

44這也暗示律具有實效。

45《通典·選舉五》中趙匡所建議選人條例中文,《通典》第 425 頁。

46《通識研究集刊》2004 年第 6 期第 57 至 97 頁,引文見第 96 頁。

47如〈白居易《百道判》試析 � 兼論「經義折獄」的影響〉(收於《傳統中國法律的理念與實踐》)(臺 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08)、〈再論白居易「百道判」——以法律推理爲中心〉(《臺灣師大 歷史學報》2011 年第 45 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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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有足夠代表性,二來當也有相當的影響力,所以此處判斷經義決獄在試判中有不 少。當然下這樣的判斷存在幾個問題,一是作品或作者的影響力難以論證;二是由於 資料不足,樣本不夠多,代表性或典型性也無法論證,譬如縱使統計《文苑英華》中 的判文所見經義得出類似結論,由於不知選文標準以及其與當時試判文章的比例等情 況,也不足以斷言結論有代表性;第三是判斷是否合於經義或作判者是否有意合於經 義,也過於依賴研究者的個人認知:比如由於一些所謂經義本也反映慣例或習俗,故 被一些學者認爲合於經義者,當時作者未必有意與經義相應,而有些雖然用明文援引 或化用儒經的文句或典故,當時作者或許也是受限於風氣等,儘管本人未必願意依附 經義且私下裏並不認爲在依附經義,但公開地要依附之,而這些也會被外人認作用經 義。固然有所舉這些問題,然而不可否認試判中有依經義而非直引律、令、格、式的 現象。試判者即便將來要成爲法官,但試判之時尚可看作是一般人。於是試判者不直 引律、令等法規,可認爲一般人在判斷違法與否時不純依靠法律——儘管試判者群體以 其教育經歷等,所依靠的律外標準可能呈現出某些集中趨勢。

另外,如明律 3.01 講讀律令條稱:「凡國家律令……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

……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此條並不要求官員所瞭解的法 規超過律令,也沒有預期百姓通曉律令。但顯然不因此就寬恕百姓作姦犯科。

由上可以切實地知道,法律之外還有標準,可供人不憑藉法律來判斷合法性。高明 士稱這種標準爲「理」48。雖然「理」字本身多義49,但方便起見,下文或也用「理」稱 之。

一、 「理」的意涵

高明士認爲「理」指天常、人理、事理,並「大多指禮之義」50。然而以「禮之義」

解釋律中的「理」,仍嫌所指不明,只是指稱改變。況且由後文可見,僅就疏義例而 言,大部分「理」難言是「禮之義」。

現在可能還無法確切定義「理」。因爲以「理」所定之罪行含有律條所無之罪,而律 條明言之罪的性質尚且不容易歸納;若不能定義罪,則不能定義「理」。罪若是惡,則 其對立即善或正義。善或正義如能定義,則罪也可以定義。但前者也難以定義。《法學 總論——法學階梯》開篇即稱:「正義是給予每個人他所應得的部分的這種堅定而恆久 的願望。」51這個解釋貌似比較明確,但「應得」即「不應得爲」的反面,於是問題進入 死循環。

對「應得」或「不應得」的判斷,因社會而異。人們自上古就認識到這一點,於是

48高明士〈唐律中的「理」——斷罪的第三法源〉(臺北:《臺灣師大歷史學報》2011 年第 45 期第 1 至 40 頁)。

49如上引趙匡建議中即出「理」字三處,語境意義不盡相同。又如針對唐律 450「不應得爲而爲之者笞 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疏義:「情輕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錢大群釋此「事理」爲「情節」

(《唐律疏義新注》第 918 頁。高明士於上揭論文中也舉此例,在其腳註 22 中)。這些都不盡然是高明士 討論的「理」。

50引文見〈唐律中的「理」——斷罪的第三法源〉摘要。

51《法學總論——法學階梯》(張啟泰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9)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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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我族類其心必異」之類的認識。達爾文相信,道德習俗多種多樣,也畢竟基於人

有「非我族類其心必異」之類的認識。達爾文相信,道德習俗多種多樣,也畢竟基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