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律的內容變遷
第三節 多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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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鄉俗淫失之民不止,是即法主之明法殹而長 邪避淫失之民,甚害於邦,不便於民……今法律令已布,聞吏民犯法爲閒 私者不止,私好鄉俗之心不變,自從令、丞以下智而弗舉論……
此話反映秦代官方針對定居在所轄範圍內的人民,並不認可所謂本俗法的效力。話中
「道」當是屬邦。同出所謂秦律十八種中,有名爲「屬邦」者一條可作爲內證:
道官相輸隸臣妾、收人,必署其已稟年日月、受衣未受、有妻毋有。受者 以律續食衣之。
「道官」當指屬邦之官,故道當屬邦。同出《法律答問》中,有「臣邦真戎君長爵當上 造以上有罪當贖者」的規定,當是針對這種身分者的特別處置。據此反面解釋,則身分 更低者,雖臣邦戎狄犯罪也並不得依此特別處置;此文還列舉了幾項罪名和可比附的 種類罪名,雖文字有所缺失,但可知所定範圍之外,也不得依此處置。而這種特別處 置,也是中國法律內的處置,並不影響其原本的定罪量刑——此處特別處置是關於贖,
贖本就是替代原所應科刑罰的處置。《法律答問》還有「真臣邦君公有罪,致耐罪以上 令贖」。反面解釋,真臣邦君公之下,有罪耐以上如法;真臣邦君公,有罪耐以下也如 法。這些都體現了秦不問直轄與否,決意維持秦法的統一適用。
第三節 多人犯罪
比較唐以前與唐以後的律,可以發現多人犯罪的觀念越來越不重要。所表現出來 的,主要有兩點。一是「眾」(或「群」)在律內的指涉,漸漸不包括犯罪主體;二是謀 殺的「謀」字漸漸從謀議轉爲籌劃。二者所反映的,都是多眾犯的減少,或以人數爲標 準的犯罪加重情節的減少。
一、 眾
當今法律有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概念,以應對各種以手段「公然」、「公開」
或結果與公眾利益相關,或行爲人人數眾多等爲要件的法條。唐、明律在〈名例〉中均 有針對「眾」的定義,其定義爲三人以上87;然而律中並沒有多少地方需要用到這個概 念。一來律中「眾」字並非都用〈名例〉中的定義;二來用〈名例〉「眾」字定義者,
其律條很少,所針對的行爲不多,且都與行爲人人數無關;三來律中與三人相關者並 不一定用「眾」表述,而可作多人標準者也不一定是三人。「眾」之三人以上意似不需 定義於〈名例〉之中。
87唐律 55、明律 1.43。明律該條沿襲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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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唐律疏義「眾」字的意思
唐律 55:「稱衆者三人以上。」本條疏義也稱「但稱眾者,皆準此文」88,然而唐律 及疏義中,「眾」未必意在三人以上。
《唐律疏義》卷一以下 30 卷中,「眾」字共見 64 處89。其中律或注文含「眾」字者,
唐律 55 之外,有 9 條:律 89、100、248、251、268、392、423、474、502。
這些「眾」字中,有一些的意思可明顯分三類:表示三人以上(唐律 55 定義)、單 純表示多(與「寡」相對)、表示其他人或一般人。另外一些則需特別注意。以下先論 述可明顯定義的三類,再論此外情形。
1.1
三人以上者 用於三人以上意的「眾」,集中分佈於「眾證」、「人眾」、「惑眾」或「動眾」之中。
唐律 55 自不待言。律 55 疏義引律 474「眾證」,指該「眾」也須三人以上90;律 474 疏義也引律 55 解其「眾證」91。律 387 疏義引律 474「眾證」云云。
唐律 392「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無故走車馬」,疏義引律 55 釋「眾」。律 423「在市 及人眾中故相驚動」與律 392 情形及用詞類同。故此類「人眾」也指三人以上。
唐律 268 有「傳用以惑眾者 �� 其不滿眾者」語。此處「眾」明顯是個具體標準,當 指三人(以上)。律 340 疏義「祅言惑不滿眾者,流上減五等」92及律 488 疏義「祅言 惑眾」93與律 268 對應。律 248 注及疏義有「傳惑眾人」,與律文「動眾」對應。律 248 之「傳惑眾人」當與律 268 等「惑眾」同,對象均指三人以上,故律 248「動眾」
之「眾」也指三人以上。律 30 疏義引此「動眾」,同理亦指對象在三人以上94。
1.2
與寡相對者 即所謂「多」。三人以上固然也是多,但也有一些「眾」並不掛念三 人,只是泛泛地說多。〈名例〉序疏、〈斷獄〉序疏中例均如此。律 7 疏文「率衆歸化」、律 89 注文「非衆成師旅者」、律 175 疏義「眾人同費」95亦同。律 7 該疏文之「眾」
必三人以上,但難以想像僅率三人以上規化就屬於該八議條之有大功勳,所以此疏文 之「眾」仍是泛指多,並非指三人以上。
88《唐律疏義新注》第 224 頁。
89〈名例〉十二處:四在序疏;一在律 7;一在律 9;一在律 30;五在律 55(律文一、疏義四)〈禁 衛〉三處:一在律 65;二在律 89(注文一、疏義一),可視爲一例。〈職制〉二處:在律 100(注文 一、疏義一),可視爲一例。〈戶婚〉三處:一在律 153;一在律 173;一在律 175。〈廄庫〉一處:在律 210。〈擅興〉二處:一在律 240;一在律 241。〈賊盜〉9 處:四在律 248(律文一、注文一、疏義二),
可視爲一例;四在律 251(律文一、疏義三),可視爲一例;六在律 268(律文二,疏義四),可視爲一 例。〈鬬訟〉2 處:在律 340。〈詐僞〉1 處:在律 387〈雜〉14 處:三在律 392(律文一處、疏義二處), 可視爲一例三在律 402;一在律 405;;四在律 423(律文一處、疏義三處),可視爲一例;一在律 424;
一在律 425;一在律 430。〈捕亡〉1 處:在律 451。〈斷獄〉9 處:一在序疏;六在律 474(律文一處、
疏義五處),可視爲一例;一在律 488;一在律 502。
90《唐律疏義新注》第 224 頁。
91《唐律疏義新注》第 964 頁。
92《唐律疏義新注》第 740 頁。
93《唐律疏義新注》第 992 頁。
94《唐律疏義新注》第 128 頁。
95《唐律疏義新注》第 4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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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251 率「部眾」謀叛,「所率雖不滿百人,以故爲害者,以百人以上論」,可見 此處也不介意於三人以上;又,此處「部眾」本身是一個詞,不宜單拎「眾」字分析,
但因同有指代多人而不以三人以上爲念,故附於此。
1.3 一般他人者 唐律 9 疏義「孫者,謂嫡孫、眾孫皆是」
96。此「眾」對「嫡」言,眾孫即嫡孫之外的所有孫子,即庶孫。律 451 疏義「雖是一人捕得,眾共失囚之人並 同免法」97是解釋當款律文「雖一人補得,餘人亦同」,故此處「眾」也明顯指其他所 有人。這兩例中,本就沒有預設一定有三人以上情形。即:庶孫雖一人,亦屬「眾孫」; 捕者雖二人,一人補得,此二人雖不成三人以上,也都免罪。
唐律 65,在宮內作罷因「不覺」而不出宮者,上請。疏義釋「不覺眾出」。此「眾」
明顯意不在三人以上,而在其他所有人。律 100「乖眾者」也指與其他人(大多數人)
不協調。
唐律 240 工程報價不實,疏義「因贓獲罪,功庸出眾人之上」98。此處「眾人」當 指一般人。
以上是「眾」字用意較明確的幾例。以下則有幾例可商。
唐律 210 倉庫主守縱盜,疏義:「若故縱頻盜及眾人盜者,各依累倍之法。」99唐律 402 賭博「贓重者,各依己分,準盜論」,注「輸者,亦依己分爲從坐」;疏義:「若 贏眾人之物,亦須累而倍論;輸眾人物者,依己分,倍爲從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贓,
卽各從一人重斷。」100錢大群解釋這裏幾處「眾人」都爲三人以上101。所釋恐怕不當。
累倍法出自唐律 45。但唐律 45 並不以三人以上爲要件。
唐律 45「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 �� 倍論」,注「倍,謂二尺爲一尺」。該條疏義 有:「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財物 �� 甲、乙二人先發,贓有一十六疋,
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斷。」102固然,疏義在前面律文「頻犯者並累科」下舉有「一日 之中三處受絹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之例103,彷彿「三」是關鍵次數;但從前 引甲、乙僅二人也累倍可見唐律 45 並不要求這種頻犯是三次以上或贓來自三人以上。
另,律 140 強乞取所監臨財物,疏義「若是頻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併倍論」104, 更明顯指出累倍不須三人以上。
唐律 153、173、424、425、430,這幾條的疏義都言及侵犯「眾人之物」 或「眾家 之物」須適用累倍法105。錢大群除針對唐律 153 疏義中的「眾」解釋成三人以上106外,
96《唐律疏義新注》第 50 頁。
97《唐律疏義新注》第 922 頁。
98《唐律疏義新注》第 537 頁。
99《唐律疏義新注》第 493 頁。
100《唐律疏義新注》第 852 頁。
101《唐律疏義新注》第 493、852 頁。
102《唐律疏義新注》第 195 頁。
103《唐律疏義新注》第 195 頁。
104《唐律疏義新注》第 372 頁。
105唐律 430 疏義言「眾家之物」(《唐律疏義新注》第 891 頁),其他言「眾人之物」。
106《唐律疏義新注》第 3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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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眾人」或「眾家」都解釋作多人或多家107。根據上文論述,累倍法不必要對象三 人以上。又若「眾」必三人以上,則此處「眾家」當既不指多家,也不指三家以上,而 是指家口三人以上之家。而據文意可知「眾家」之「眾」非三人以上,故這些「眾人」
也不必三人以上。
綜上,唐律「眾」字出現得雖多,但確如律 55 定義當解作三人以上者,並不很多。
唐律中定罪量刑受律 55「眾」定義影響者,排除律 55 本身不計,再排除輾轉受影響者
(如律 340 定罪量刑藉由律 268 而受律 55 影響),則只有律 474 眾證、律 248 與 268 的 動眾或惑眾、律 392 與 423 人眾中製造危險。律 248、268、392、423 之眾,都是犯人 侵犯或裹挾、煽動對象,該四條都針對具體罪行,眾是手段或結果,不是犯人人數要 件;律 474 之眾是針對一干人等犯罪的舉證規定。唐律中需要用到律 55「眾」的概念 的情形非常少。然而唐律中涉及三人以上的規定並不少,卻有很多不用「眾」字。
(二) 唐律明言三人者
唐律不用「眾」字而明言三人者,可分成三類。一類是舉例而已無特別含義,一類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一類與量刑標準相關。
律 235 私放征防人多或日多者,注「謂放三人各五日」云云,僅是舉例,「三」與
「五」對比表示少,此外無特別含義。
唐律 259 是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罪。〈名例〉中律 6 十惡之不道,注「謂殺一家非死 罪三人、支解人、遭畜蠱毒、厭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作爲不道之罪,此外也多爲諸 如與赦、緣坐等有關的條文言及。之所以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爲不道,或許因爲三即意 味多。但這類情況無一用「眾」字表述。
三人是量刑標準,在唐律中主要體現爲三人以上是情節加重或結果加重條件。律 259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也可看作一般殺人的加重。如果這些條件都是三人,那麼定義
「眾」即三人以上也有律內邏輯上的依據。然而情況並不如此。
唐律中人數作定刑標準且具言其標準者共 17 條,按人數可分一至五人等五類及十 人、三十人、五十人、百人各一類,共九類。其中,三人者涉 5 種情形,二人、五人 各 4 種,十人 3 種,四人、百人各 2 種,一人、三十人、五十人各 1 種,共 23 種。108
唐律中人數作定刑標準且具言其標準者共 17 條,按人數可分一至五人等五類及十 人、三十人、五十人、百人各一類,共九類。其中,三人者涉 5 種情形,二人、五人 各 4 種,十人 3 種,四人、百人各 2 種,一人、三十人、五十人各 1 種,共 23 種。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