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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刑罰的演變

第四節 連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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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119和帝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詣敦煌戍;其犯大逆,募下蠶室,其女子 宮。自死罪已下至司寇及亡命者,入贖各有差」。120

綜上,「死罪欲腐者,許之」及相似詔令既非永制,則都是權宜赦減。其與定罪之 後,再減死一等,非常相似。亦即性質上是或者近乎上節所言赦減。

三、 流徙與斬右止

流徙之代死,第171頁起本章第一節之四已述。斬右止本是正刑體系中僅次於死刑 者,減死一等即爲斬右止。漢文帝廢肉刑,包括斬右止。但此刑後世幾度以極刑替代 刑的面目復活。最後一次活躍在唐初。然而不久即被改成加役流,即流徙的一種。

除以上幾種方式外,明律又有雜犯死罪概念,簡而言之規定若干罪行爲這類死罪,

犯之卻不處以死刑。其實也是在適用極刑替代刑。以上極刑替代刑,本來並不因其替 代極刑而改變罪行性質,即所犯罪行仍是死罪。但往往隨著時代遷移,此類替代刑的 替代性格淡化或消失,乃至其所對應的罪行與其他罪行重新組成序列,即所對應的罪 行也喪失了死罪的性格。像流刑,本身即作爲一時赦減之用或是此處所言替代刑之用,

長期不入於正刑。而唐律既以之爲正刑,又另設加役流,可見原來的流的本來性格已 模糊。

第四節 連坐

連坐本身既非罪,也非一種刑罰。但因爲可作爲獲罰之由——儘管是間接理由——

所以有罪的一面;又歷史記述往往在明言具體罪狀及直接責任人罪刑之後,以連坐或 與之同義的詞句表示被牽連者的處分,所以又有刑的一面。且連坐與刑的原始性格很 有關,所以在此敘述。

一、 連坐的類型

連坐可分成家口牽連(含部曲之類擬似的家口牽連)與非家口牽連。由於在本論文 著筆之前,我已投稿一篇有關家口牽連的論文,尚未發表,故許多具體論述不在此處 披露。該文結論是唐明律中牽連家口者並非都是緣坐:唐律中可確認適用緣坐的罪行,

唯謀反(律 248)、大逆(律 248)、謀叛(律 251)、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律 259)、支 解人(律 259)、秘有征討而告賊消息(律 232);大逆需緣坐而謀大逆不需;謀叛已上 道肯定適用緣坐,而謀叛本身是否需緣坐,尚難判斷。又造畜蠱毒罪(律 262)中,不 知情同居家口的連坐,或許也可以視爲緣坐。明律中可確認適用緣坐的罪行,唯謀反、

逆、叛而已,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造畜蠱毒堪以殺人,其家口牽連明確

119〈肅宗孝章帝紀〉建初七年九月辛卯、元和元年八月癸酉、章和元年八月壬子,依次分別在《後漢 書》第 143、147、158 頁。

120〈孝和孝殤帝紀〉永元八年八月辛酉,《後漢書》第 1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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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緣坐。121此前劉欣寧發表〈秦漢律における同居の連坐〉,針對秦漢的連坐(或 常稱爲連坐者)實有類似看法。兩文都辨識出家口牽連分同居者牽連與家屬牽連。不 過兩文都是針對律中情形而言。實際中家口牽連的情形更多,比如前文所述禁錮子孫,

也是牽連家口。

家屬牽連中的一種,稱爲緣坐,唐律中可緣坐的罪名有謀反、逆、叛、殺一家非死 罪三人;明律中增加奸黨、交結近侍官員;此外唐明律中的造畜蠱毒殺人,以及明律 的采生折割人,雖也牽連家屬,但比較相關表述,並不同於緣坐。

二、 家口牽連的理據

上述我未發表的論文中較詳細論述了家口牽連的源流。此處避開該論文的內容細 節,猜測家口牽連的理據。

(一) 家族是生產生活基礎單位故處分以家族整體爲單位

由《詩經》的〈豳風·七月〉、〈小雅·甫田〉、〈周頌·載芟〉可見,上古以家族乃至 氏族爲單位的勞作是正常現象;而從《左傳》可見,春秋時常以家族爲單位參與政治。

即人們的社會生活多以家族爲單位。同時也可見以家族爲對象的賞罰。社會生活以家 族爲單位,與賞罰以家族爲對象,不知何者爲因,何者爲果。但二者無疑會彼此促進:

既然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則社會生活時自然家族內部要齊心協力;而既然社會生活 是家族的共同行爲,則功過的責任就應家族共同承擔。

商鞅變法,秦鼓勵分家122。原來的大家庭共居,變爲小家庭共居。但秦仍有夷三族 之罪123。夷三族牽連人口超出小家庭範圍,符合的是家族乃至氏族共居的社會,故

可推測變法之後所以仍有夷三族,當至少部分地由於法制未及時應對社會的變化。

漢初高祖「有夷三足之令」,或是暗示此前夷三族非常制或已非常制,而漢高祖以令的 形式定爲常制;呂后元年詔稱孝惠帝欲除三族罪及妖言令,於是除之124。然而此後夷 三族仍不絕於書,《漢書·刑法志》以來認爲是新垣平事件導致此刑恢復。新垣平事發在 文帝十七年,而文帝元年十二月稱「今犯法已論,而使毋罪之父母妻子同產坐之,及爲 收帑,朕甚不取」125,命有司議之。可知縱使當時除夷三族之法,也並未革除家口牽 連之制。葢夷三族牽連過廣,用刑過重,所以除其法,不過縮減牽連範圍,降低施刑 程度而已。故可見夷三族之外,本有家口牽連之制;廢夷三族之法後,家口牽連之法 尚存。曹魏時以女子既嫁後,不但從夫家緣坐,也從本生家緣坐,於理不合,故既嫁 女不從父母坐126。這次改變,名義上是女子「一人之身,內外受辟」,有失公平;但也

121此見解與王肯堂、王明德等均不同。

122「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商君列傳〉,《史記》第 2710 頁)

123夷三族並非秦獨有。按〈楚世家〉,楚也有夷三族(見《史記》第 2060 頁「新王下法」云云)。〈秦 本紀〉所謂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史記》第 230 頁),葢指秦漢法律體系中首次出現,並非 指此罪刑罰由秦首創。

124《漢書·高后紀》、《前漢紀·高后紀》均有記述。

125〈孝文本紀〉,《史記》第 531 頁。

126毋丘儉緣坐及家屬之際,程咸上議事。《晉書》第 9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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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解讀出緣坐應有生活共同體關聯依據的理念。儘管程咸未必有這種想法,可世人一 旦有這種解讀,就顯出緣坐和非緣坐的同居連坐在概念上有混淆的傾向。按,聚族共 居時,通常無所謂非共居家口與共居家口——但婚姻者實際上一直存在共居與否的問題

——所以更早期當沒有緣坐與非緣坐的家口連坐區別。產生這區別的條件當是大家庭的 解體。而大家庭的解體不必始於商鞅變法,在其變法前當已有這種現象。

(二) 課家口以監督責任

另外,一旦產生緣坐應有生活共同體關聯依據的認識,則隱含著在緣坐中追尋責任 的意識。上引文帝元年事中,文帝指出連坐的父母妻子同產「無罪」,也透露了無責任 者不應坐罪的想法。如前所述,以家族爲單位參與社會生活時,不必追尋其各個成員 的責任,而普遍認爲家族的責任由各成員共同承擔,而各成員的榮辱由家族概括承受。

一旦追尋個人的責任,就意味著個人的覺醒,同時緣坐即顯得不合理;而在這個意義 上爲使其合理,必爲之賦予某種責任。同居連坐(大體與非緣坐的家口牽連相當)無論 有意無意,都恰好應了這方面的需求。同居連坐與同僚連坐已很相似,都可以從中解 釋出某種監督責任。

(三) 「以累其心」

親屬間互相在乎也是客觀事實,而歷代鼓勵同居,甚至唐、明律中都有律條保障

(如唐律 155、明律 4.13)。所以「以累其心、使重犯法」127的確還可以成爲理由。但是 即便是緣坐,所牽連者有時也超出了正常關切範圍,所以「以累其心」不是唯一的理 由。比如謀反是典型的可緣坐之罪。以之爲例,緣坐包括部曲。部曲本非家人(儘管律 中在譬如相犯等情形時有擬家人的地位),如果僅以與正犯有利害關係爲憑而緣坐,則 緣坐師友也可,不必部曲。而史上一些牽連廣泛者,也確實及於師友。於是緣坐部曲,

可能反映上古徒黨本爲族中子弟128;即在已經不像以往那樣以家族爲單位參與社會活 動後,針對緣坐這種以家族爲處罰對象的制度殘餘,「以累其心」可能也具有賦予其新 時代理據的一面。

三、 牽連家口的罪行範圍

根據上文所說處罰以家庭爲對象,可以推知早期刑罰本身都應牽連家口。但是,這 種以家庭爲對象的處罰是有所限定的。換言之,並非所有處罰都屬於這種處罰。這與 前文所言早期並非所有處罰都可視爲刑罰也可相關連。且早期既然刑的身分性格很強,

那麼恐怕這也要求刑應施及家庭,除非一旦受刑即同時相當於從家庭放逐,因爲若近 親屬之間身分相差懸殊則社會秩序與家內秩序可能嚴重衝突,間接導致社會的不穩。

然而這牽連的家口範圍,是有限的。否則譬如由某個氏族構成或以某個氏族爲主的社

127上述〈孝文本紀〉中事,有司回覆文帝語。《史記》第 537 頁。

128呂思勉〈古學制〉(收於《呂思勉全集》第 9 冊第 397 至 403 頁,原載《華東師範大學學報》1957 年 第 3 期)推論古者子弟執事。另其札記〈宦〉中也有所涉及,可一併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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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一旦有人犯罪則罰及全社會或幾乎全社會。而這明顯不可能。知氏族滅,不及於 荀氏,儘管二氏同源。家口牽連的範圍,可能和罪行有關。而既然可以從親屬中劃分 出各種範圍,或者既然需要從親屬中劃分出各種範圍,那麼親屬間的親疏就應有一定 的層次。

家口受牽連,未必與正犯同罪。滅族之類,史傳多有記載;但此外的牽連,未必明 言。《左傳》昭公七年伯有鬧鬼事件後,子產立子孔之子、伯有之子爲大夫129,或者也 說明子產、伯有之族本受牽連,不少人處於被禁錮地位。上引文帝言被牽連者「坐之,

及爲收帑」,既然區分「坐之」與「收帑」,就說明牽連所得處分不唯一。牽連者具體 所獲處分,應也與正犯罪行及其與正犯親疏關係相關。

牽連家口的罪行,唐律中明示的有密有征討吿賊消息(律 232)、謀反、逆、叛(律

牽連家口的罪行,唐律中明示的有密有征討吿賊消息(律 232)、謀反、逆、叛(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