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用律準據
第三節 比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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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比附
比附之條,明遠紹唐朝,而唐承自前代。設立之意,本是爲了利用法律解釋手段而 減省條文。
一、 比附條的源流
唐律 50 當本自隋律。《通典》卷一百六十七:
神龍元年正月,趙冬曦上書曰:「臣聞夫今之律者,昔乃有千餘條。近有隋 之姦臣將弄其法,故著律曰:『犯罪而律無正條者,應出罪則舉重以明輕,
應入罪則舉輕以明重。』」109
隋立該條,本意或非爲比附而比附,而是簡省條目,以便省覽。由第一章第二節的 敘述可見,隋開皇律 500 條,現傳唐律 502 條,明洪武六年律 606 條、三十年律 460 條;較諸北周律 1537 條、梁律 2529 條以上110,可謂簡省頗多。故趙冬曦稱:「立夫 一言,而廢其數百條。」111
在唐律之前,歷代比附之例實多,不必一一列舉。值得一提的是,沈家本認爲春秋 之時無比附。其依據是前文也引用的《左傳》昭公六年子產鑄刑鼎後叔向批評民將「徵 於書」,故「書之外不得更有刑」。112但後世比附的結果仍是問以刑書中的罪名並課 以刑書中的罪刑,亦即比附也是「徵於書」,所以「徵於書」不能說明明示於刑書中的 罪行以外都不得問罪,即不能說明沒有比附。相反,沒有刑書,事先未約定罪行與罪 責,倒是由於沒有可供比附的對象而無法比附。沒有刑書的時候固然沒有後世所稱比 附,但定罪量刑時少不了利用類推思維,而類推是比附的重要(但非唯一)的思維方 式,比附不過是在刑書出現後——即有了固定的罪行與罪刑後——仍然利用該等思維判 斷行爲與責任的一種體現,所以可以說刑書出現以前也有類似比附者。本章第一節之 一論律中有比附、不應得爲等的充分性時,即也基於這個觀點。113
二、 明律比附的新意
在不容許任何罪惡不能經由律法處分的前提下,比附自然不可避免。但律中文句的 不同,也值得玩味。
唐律 50 只列定罪依據,明律 1.46 在這部分的文句上固已有所不同,而更大的區別 在於明律附有如下程序規定:「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
109〈刑法五·雜議下〉,《通典》第 4320 頁。
110《隋書·刑法志》稱梁律「大凡定罪二千五百二十九條」(《隋書》第 700 頁),但可以確信梁律並非 每條都定罪,故其總條數應在此數之上。
111〈刑法五·雜議下〉,《通典》第 4320 頁。
112《明律目箋》卷一第 24 頁。
113當然鑄刑書之前未必毫無事先約定的固定的罪與刑,之後也未必一切都徵於書。而鑄刑書以及晉鑄 刑鼎的意義,前文也有所言及,可另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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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這符合明律中央集權傾向;同時也盡量提高了弄法作弊出入 人罪的難度或風險。
至於定罪依據,唐律僅明言輕重相舉,而明律比附並不限於此。但如前文所述,通 過疏義也可見,唐律在實際運用中也有如明律的比附。所以此處並非明律新意。這一 點前文也已敘述。
三、 比附的理據
圍繞比附的適用理據,有諸多觀點。黃源盛〈釋滯與擅斷之間——唐律輕重相舉條 的當代詮釋〉已梳理得較詳細,可參考。其文花了相當篇幅,研究比附是側重於「當然 解釋」還是「類推適用」,結論認爲比附更傾向於類推。類推適用是與現代的罪刑法定 格格不入的。大概一提到罪刑法定,就想到法治理念、權力結構等等,所以不少學者 從這角度闡述中國律用類推的理由。但不應忽視中國式思維的影響。按所謂「當然解 釋」,其實就是或者至少主要是演繹推理。中國人固然不是不能演繹推理,也不是沒有 人用過演繹推理,但不像西方確立以三段論爲代表的亞里士多德式邏輯典範。儘管佛 教傳入中國很早,佛學中的因明也與希臘邏輯等價,但並沒有本質上觸動中國的思維 模式。中國人主要用的是同構造思維模式114。受限於中國式思維,比附本來就不是自 由地在當然解釋與類推適用中選擇後者作爲主要手段。所以爲何採用比附或許能說明 國家的相應方針,但比附爲何採用某種方法卻不太能反映諸如法治觀念、權力架構涉 及理念等等。
四、 律內比附
唐、明律中有些條款不直言具體罰則,而用坐某罪、以某罪論、準某罪論、115與某 罪同、同某罪、加減某罪等表述處分辦法。以下稱之爲律內比附。明律繼承唐律時,
關於此類條款,呈現如下規律:
1. 唐律通則性條款,多用律內比附。而這些條款在明律中往往散入各相關具體條款 中,不再獨立成律條或律款。如唐律 60、388、434、485。116
2. 唐律用律內比附的條款,有一些屬於針對所比附條款的特別規定。此類條款有一 部分明律沒有繼承,可視爲明律取消該各特別規定。
3. 唐律用律內比附的條款被明律繼承者,相當多改爲直言具體罰則。
4. 而明律在保留律內比附方面,又呈現如下規律:
114參見朱曉農〈同構推演法:中國邏輯如何論證〉(《華東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 年第 3 期第 80 至 97 頁)。
115類似唐律 249「準分法」云云這樣的不是準照罰則,故下文不計。
116此外,唐律 193,明律無對應專條;但也可視相應情形可據律 4.05、6.12、18.22 處分,故也可看作 此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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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律的比附規則更簡單。唐律有若干在坐某罪、以某罪論或準某罪論的基 礎上加減刑等者,明律不再加減;但唐律只是坐某罪、以某罪論或準某罪 論,不在此基礎上加減者,明律基本沒有在此基礎上加減刑等。117
• 唐律比附他條,明律合併比附與被比附條於一條。118
• 唐、明律都用律內比附的條文,在分佈上明顯集中於某幾類。
(一) 明律中依舊用律內比附者
1.1 明律改變律內比附者 唐律一些律內比附,在相應的明律中雖然仍用律內比附,
但有所改變。這包括方式的類型改變、119方式簡化、120對象改變。121 改變方式者 唐律 291「以盜論」;明律 18.18「准竊盜論」。
唐律 307 保辜期限內外死者依殺人論或本毆傷法;明律 19.02「以鬬毆殺人論」或
「從本殺傷法」。
唐律 382 醫違方詐療病取財,「以盜論」;明律 19.16「准竊盜論」。
市司評物價不平,贓入己者,唐律 419「以盜論」;明律 10.02「准竊盜論」。
以上五例中,有三例唐律的「以盜論」在明律中改爲「准竊盜論」。
唐律 53:「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明律 1.41 有款與之相應,但後 加「刺字、絞、斬皆依本律科斷」一句。稱准某罪之類,唐律 53 與明律 1.41 規定也基 本相同。
上述有三例明律變「以」爲「准」,說明明律視該三罪行並不與真犯同。這三例中,
有二例明律附言「免刺」。其實明律已在律 1.41 中聲明過准某罪論時免刺。觀其行爲,
該三罪確實不同於竊盜。唐律用「以」,實是「惡其跡而深治之也」122。
又個別明律不用唐律「減一等」之類表述,改稱作「從」罪。改了之後,已非律內 比附形式。如此改動的目的尚待研究。
簡化方式者 明律 4.01 與唐律 150 至 153、161 相應。唐律 151 里正知情「各同家 長法」,152 州縣知情「各同里正法」,152 疏義「里正又同家長之法,共前條家長脫 漏罪同」;明律一應「與犯人同罪」。
117例外:本因他故相毆,因而竊物者唐律 286「以竊盜論加一等」,奪取者「以強盜論」;明律 18.15 因而竊取者「準竊盜論」,奪取者「加二等」,「有殺傷者各從故鬬論」。唐律 296 知贓而受分,「準竊 盜論減一等」,知而故買,「坐贓論減一等」,知而爲藏,「又減一等」;明律 18.25 分別「准竊盜爲從 論」、「坐贓論」、「減一等」。又有看似例外而實非例外者。唐律 284「併贓以強盜論」;明律 26.08 斬或「減一等」:這是明律此處事狀分得更細所致。
118例外很少。如唐律 261 分入明律 19.10、19.18 中。
119比如唐律以某罪論,明律變爲准某罪論,或者反之。唐律加減某罪等、依某罪論、同某罪,明律變 爲以某罪論或准某罪論,或者反之。(不用「以」、「準」而直言加減者,是實坐該罪,與「以」、「準」不 同。「依」某罪也是實坐該罪。)
120比如唐律比附後有所加減,明律比附後不再加減。
121即所依附之罪改變。
122張楷《律條疏議》,《中國律學文獻第一輯》第二冊第 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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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 242「坐贓論減一等」;明律 29.03「重者坐贓論」。
唐律 244「坐贓論減一等」;明律 29.02「坐贓論」。
唐律 264「以謀殺論減二等」;明律 19.08「以謀殺論」。
唐律 283「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明律 18.11「並贓論」。
以他故因而竊取,唐律 286「以竊盜論加一等」;明律 18.15「計贓准竊盜論」。
唐律 296 知贓而受分,「準竊盜論減一等」,知而故買,「坐贓論減一等」,知而 爲藏,「又減一等」;明律 18.25 分別「准竊盜爲從論」、「坐贓論」、「減一等」。
唐律 336 鬬毆誤殺傷旁人「以鬬殺傷論,至死者減一等」,律 338「戲殺傷人者減 鬬殺傷二等」123;明律 19.11 戲殺傷、鬬毆誤殺傷旁人「各以鬬殺傷論」。
唐律 356 受財誣告人,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明律 22.09 不問贓輕重,「計贓 以枉法從重論」。
唐律 357 教唆告緦麻以上親,教唆部曲、奴婢告主,「減告者罪一等」;明律教唆 詞訟「與犯人同罪」。
唐律 384 詐病死傷,檢驗不實「依所欺減一等」;明律 24.11「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 同罪」124。
唐律 448「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明律均「坐贓論」。
改變對象者 如唐律 146「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
明律 23.05 准枉法或不枉法論。
唐律 247「丁夫雜匠在役而監當官司役使及主司於職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計庸準 盜論;卽私使兵防出城、鎮者,加一等」;明律 4.12 私役部民夫匠直言具體罰則,律 14.16 縱放軍人歇役直具體罰則(但「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唐律 290「準盜論」、「以盜論」;明律 7.09 如本條前款,本條前款以監守自盜論 或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
唐律 356 受財誣告人,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明律 22.09 不問贓輕重,「計贓 以枉法從重論」。
唐律 384 詐病死傷,檢驗不實「依所欺減一等」,「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 故入人罪論」;明律 24.11「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律 28.18 檢驗屍傷不以實杖 刑,致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受財者「以枉法各從重論」。
唐律 397「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 一等」;明律 9.02 分別「坐贓論減一等」、「准竊盜論減一等」。
唐律 441 擅食、棄毀田園瓜果「坐贓論」,持去者「準盜論」;明律分別坐贓論、(坐
唐律 441 擅食、棄毀田園瓜果「坐贓論」,持去者「準盜論」;明律分別坐贓論、(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