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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律就唐律所增者

第四章 律的內容變遷

第四節 明律就唐律所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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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之,而明律無文。《萬寶全書》性質上類似於後來的居家萬能生活手冊之類,面向的 是普通群眾。雖然書中部分內容沿襲舊說,未必能反映時代要求,但至少可以滲透民 間思維。像「夫姦妻有罪」,至遲洪武年間何廣《律解辯疑·金科一誠賦》中已有。〈金 科一誠賦〉也是普及讀物。像這樣的讀物一而再再而三地呼應前代制度,要民間觀念不 受其影響恐怕也是困難的。新的制度本身是由舊的漸變而來,舊制度下的思維又沒完 全清除,觀點混亂也是勢在必然。

第四節 明律就唐律所增者

唐律所無而明律所有者,也是明律對唐律的重要變化。但明律之所增,未必是明代 首創的規範——第二章第四節之二(一)即其證。另外譬如明律 2.03 文官不許封公侯,

也是唐律所無;但其律意可能卻合乎古制。公孫弘爲丞相,漢武帝封爲侯,「其後以 爲故事」。139據此可知官職與爵位本分屬不同序列,晉級評價標準不同,本不應綑綁。

不過漢初功臣多,故「常以列侯爲丞相」,140漢之前或重世襲或重功勳,亦即有一定的 爵位當是獲取相應官職的必要條件;公孫弘以後丞相封侯又引以爲故事,於是尤其是 高級文官與高階爵位的綑綁大概也被世人認爲天經地義。明律此條看似違背慣例,但 恐怕實合乎原理。

明律就唐律新增者,其理由大體可據第二章第四節之三中所言唐律有而明律無者反 向推知。而無論明律於唐律所增者是自創還是沿用前代制度或化用古制精神,除卻因 情勢不同唐律本無法設立者141之外,總體上呈現出三個鮮明的傾向。一是讓律更清晰,

二是防範官員及勢要作威作福、彼此勾結,三是保障武人地位。非此三傾向者也零星 有些,此處不再一一贅述。

所謂讓律更清晰,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讓律意更明確,二是規範得更細緻。後者又 分兩方面,一是規範的範圍更廣,一是規範得更具體。律注與疏義之於律文也有這種 功效。明律既有由律注或疏義而來的律條,則較之唐律自有這種傾向。而像〈課程〉這 樣唐律全無者,也是明律規範範圍更廣的體現。而規範得更具體,也與讓律意更明確 相關。律意越明晰也就越容易普及。而像明律 3.01 講讀律令這樣的條文,以及以《大 誥》減刑的約定等,更是顯示明朝尤其注重普及法律。又此律 3.01 也是明律新增。不 過讓律意更明確與規範得更細緻相較,前者主要不體現於明律新增律條中:在明律條 文內,主要體現於有與之相應的唐律者;而在明律新增者中,又主要體現於律文之外,

如明律前所增各種圖表之類。

傾向二,可徵諸明律 2.13 姦黨、2.14 交結近侍官員、2.15 上言大臣德政、12.11 禁 止迎送等。律 3.10 照刷文卷、3.11 磨勘卷宗之設立,也是爲防官員作弊。

傾向一與二不僅見於明律所增者,也廣泛見諸明律就唐律條文之上所改變者。譬如 前章第二、三節言明律有關唐律疏義所舉不應得爲的處理以及明律的律內比附方式的

139〈公孫弘卜式兒寬傳〉,《漢書》第 2621 頁。

140〈公孫弘卜式兒寬傳〉,《漢書》第 2620 頁。

141比如明律 7.01 鈔法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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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多也可看作規範更細緻的表現。而本章第一節所言八議條的相關改變,也反映 了明律抑制官員及勢要的意圖;而像對應唐律 134 的明律 12.10 見任官輒自立碑,雖然 看似處分輕於唐,但處罰範圍更廣:唐律不言「建祠」而明律併禁之。保障武人地位,

則主要體現於明律新增者之中。

比如明律 1.34 殺害軍人之類自不必說,像明律 1.07 文武官犯公罪、1.08 文武官犯 私罪雖未明顯優待軍人,但文武官並列,鑑於中國經常有太平時期重文輕武的現象,

可能明爲防範出現這些現象而以這些律條有意昭示任何時候武職地位都與文職相當而 不會下降。特別是明律 1.07,雖然律目言「文武」,但律文並未區分文武,想來其可能 的理由有三:

1. 此條(及下條)所言是定罪量刑規定,而明律 1.05 職官有犯、1.06 軍官有犯是審 理規定。於是此條(及下條)條目明言「文武」,意在表示囊括前二條所言情形的 處分。若如此,則此條目也有使律意更明晰的功能。

2. 或者洪武三十年律之前的明代法律關於文官犯公罪與武官犯公罪規定不同,故立 此條目;後雖改得處分相同但條目仍舊。此說暫無法證實。若確如此,則依常理 分析,洪武三十年以前文武官犯公罪處分不同時,武官待遇也不會差於文官。即 武人地位應也是受保障的。

3. 即上述所言昭示武職地位的不動搖。

以上三個可能當至少有一個是明律 1.07 條目區分文武的理由。又此處所舉律 1.06,也 是明律所增。142設使第 1 點成立,而第 3 點不成立,若視明律 1.05 至 1.08 這四條爲 一整體,則仍可印證上述昭示武官地位不下降之見。

保障武職地位,就需要重軍功;重軍功就不能讓本應依軍功所得利益輕易由其他 途徑得到。所以律 2.03 稱「文官非有大功勳於國家而所司朦朧奏請輒封公侯者,當該 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也有保障武人地位的一面。這也符合《商君書·靳令》的「少 賞」、「有當」之說。當然此條也能體現上述傾向二。

傾向一、二、三,都有鮮明的法家風格。無論明代制律者是否有意從法家學說中汲 取資源,明律較之唐律,都已顯得更靠近法家。這固然可能因時勢影響,爲解決實際 問題而不得不爾;也可能和朱元璋等高層人員的性格及價值取向相關;但也引人深思 實際的制律者(非冠名起草或總裁者)是否自有源自先秦法家的傳統,而所謂時勢影 響,之於他們,主要是其他學說(比如儒家)是否有足夠勢力妨礙他們貫徹自己的理 想。蒙元蹂躪中國,或許一方面留給明朝需要用重典來治亂世的局面,一方面也打擊 了儒士勢力,爲法家之士減少了障礙。

142明律 1.05 對應唐律 9 至 11,而具體規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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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本章以幾個實例展示唐明律內容的變化。前三節比較唐明律有對應律條者,並希望 以唐明律這些變化爲例呈現律繼承中的一些普遍現象;第四節以唐律無而明律有者作 爲唐明律內容變化的一個極端,講述明律新增者的三個傾向。

前三節實例選材主要基於三點考慮。第一,唐明律變化明顯者不論。因爲已有很多 先行研究論及。比如可在對照本論文附錄第一節的同時參考薛允升《唐明律合編》與 沈家本《明律目箋》等。第二,側重於唐明律條文有對應者的比較。其唐律有而明律 無者,可參考第二章等的論述;唐律無而明律有者,有唐律雖無但源自唐代律外法規 或法解釋者,有源自唐以外制度者,也有明自創者:情況複雜,且因文獻不足而甚至 無法全面而準確地爲這種明律具體分類,所以本論文避免詳細論述這種明律,僅在第 四節中略微介紹。第三,盡量不選具體的定罪量刑的條文143專門比較。因爲此類律條,

其差異情況複雜者非待專文論述不可,而簡單者三言兩語可交待。爲免干擾本文主旨,

此類差異也只在附錄中略述。

前兩節及第三節之二所舉唐明律形式上彼此差異較明顯,而第三節之一則否。形式 上差異大,實際內容未必很大。第二章第四節之三略論唐律所有而明律所無者,可以 看作唐明律形式差異大的一種極端。其中即有實際差別並不如形式一般大者。但本章 所舉則均有內容上的差別。不但如此,如第三節之一論「眾」,雖然形式上可謂毫無變 化,可相關規定在律中的地位是不一樣的。不過該處所言區別主要還不在唐明律之中,

而在唐律與唐之前法律之內。該處言唐、明律,意在藉以勾勒出相關變化的軌跡,以 推測唐之前的情況。該節之二的論述也可作爲該處論點的旁證。故第三節與其他三節 相較,所述變更可謂慣性或被動的變更,而其餘則是主動的改變。特別是第一節、第 四節所述,似乎展現出明律更強的法家性格。這種變更固然與明朝統治者的主張相關,

但也應有變更了的社會環境支持其變革。次章論刑的身分處分性格的改變,可與之合 看。

理解第一節所言八議條的變化,第二節所言化外人條的解釋改變,可能都需要考慮 蠻夷猾夏這一背景。而蒙古之統治中國,或許也爲明律採用第四節所言法家姿態提供 了條件。又,雖然化外人條屬於前章開頭所言尋求處分準據的律條,但該節並不主於 論述其適用方式,而在於探討相關的解釋改變,故不入前章而置於本章。

143所謂定罪量刑的條文,參見前章開頭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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