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律的發展脈絡
第一節 律條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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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律的發展脈絡
第2頁起第一章第二節基本按史志所載,簡述了歷代律的樣貌。至於其前後沿革,
若仍按史志敘述,可知的是:漢傳至魏;晉承自漢並下傳於南朝;明承自唐,唐承自 隋開皇律而隋承自北齊律,北齊承自北魏律。這有四個疑點,一是北魏律的出自不明,
二是晉律似繞過魏律而直承漢律,三是代周而立的隋繞過北周而繼承北齊律,四是唐 避開時代更近的隋大業律而直承開皇律。有關疑點一,有認爲北魏律主要承自漢律者,
但其論證有疏漏,結論或不成立;關於二,其他文獻既有相反的記述,且分析律篇分 合,知晉律當也相當沿襲了魏律;三與四,因文獻不足徵,暫無法應付,但下文對疑 點二的處理,或許也適用於三、四。以下即針對疑點一、二,略論歷代律的沿革情形,
繼而論律繼承的用意,然後論律繼承中表現出的格式變化。但首先,關於律條名目需 要有所說明,以利後文論述,因爲相關論著常舉具體的律條名目爲說。
第一節 律條名目
條目即各律條的名稱。不過世人用以稱呼律條者,未必都是正式條目。其指代具體 唐律,多依慣例或自擬名稱以稱之。唐律本身雖未定條目,可是唐律及其疏義所用指 代專稱,容易作爲慣例沿用。如後文所舉唐律 87 疏義中「坐贓」,即是唐律 389 的通 用名。而唐律內,有時根據相對位置指代其他條,如稱「上條」之類。然而此時也需要 留意:其所用以稱呼者是特指某一條與否,及不同稱呼是否總是指代不同律條。亦即 同樣的稱呼可能指代不同條,而不同的稱呼可能指代同一條。《宋刑統》在〈名例〉後 添〈一部律內餘條准此條〉,羅列四十餘則通則性條款,每則以注文方式指明出處,而 其於所指出處所用條目,可以看作正式條目;不過數量有限,此外情況如唐律(及疏 義)。明律雖自有條目,但世人稱呼也未必依其名。以下分別考察唐律、明律的律條指 稱方式。
唐律本身未定條目。唐律及其疏義指代異條,主要有兩種方式:以相對位置指代1、 擬名指代。後者又分兩種,一種是按所在篇名指稱2;另一種是描述形容。描述形容又
1如唐律 77「至御所,依上條」,其「上條」乃指律 59;律 78 疏義「謂上條『闌入』及『越垣』」云 云,其「上條」指律 58。
2如唐律 87 疏義「〈擅興律〉,私有甲一領」云云,此「擅興律」指〈擅興律〉中的唐律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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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專名指代3、通名指代4兩種。以上只有專名指代一種所用爲專稱;唯「上條」之類稱 呼與專稱可確定爲指代一條,其餘則必須根據情形判斷。如唐律 79 疏義「各依鬬毆傷 人罪法」,其「鬬毆傷人罪」是指〈鬬毆〉律中相關各條,並不特指某一條。
明律雖自定條目,但本身存在多條一名的情形5。而世人所用稱呼,既未必同於明 律自定名,且有一條多名的情形。下以明王肯堂《律例箋釋》爲例。《律例箋釋》大抵 在每篇首,略述該篇律制沿革,並舉條目以比較唐明律。故其所舉條目,涵蓋唐明律,
於是不僅可見明律,也可據以見唐律一條多名的情況。
《律例箋釋》一條多名的情況有兩種:取名不定6、以條稱款。以條稱款,即條內各 事款以條的名義稱名,換言之宛如條一樣指代款。一條如有多款,按此方法則有多名
——雖然各指條內某款,實則仍在同條,故可視爲一條多名7。
由上可知,條目或看似條目的稱呼,未必都僅指代一條律,而這些稱呼彼此不同也 未必意味著指代不同的律條。
又唐律之與明律對應,除一一對應者外,也有一條散爲多條(或反之),乃至此數條 與彼數條互相交織。參見前文及第203頁起附錄第一節,可知明律中與唐律有對應關係 者,平均每條對應唐律 1.35 條。即明律一條,可含唐律多條事。引申則可知律一條可 含多條事。而明律與唐律有對應關係者,有些二者條目相同或大體相同但所收事款多 少不同8。於是包括歷代刑法志在內,史料中所用相應稱呼(即一般視爲罪名的稱呼),
不可遽以爲即某一條、某一罪專稱;如非確認全引該條完整內容,則史志所附說明、
罰則等,不可以遽以爲某一條、某一罪的全部內容。
一、 條與篇、章的指稱
上文已述,條目的擬名指代中有按所在篇名指稱者。這是以篇目指稱條目。此外有 稱條爲章者。如唐律 8 至 11,疏義分別稱之爲議、請、減、贖章。此「章」即「條」。
此四條中,「章」指條無異議。但由於「章」與「篇」多視爲同義,而尤其更古的律或 相關文獻並非像唐律這樣條款具存且與疏義的對應關係明確,所以其「章」究竟何指,
有時需要注意。甚至雖然通說劉邦約法三章、叔孫通傍章十八篇的「章」分別指律條
3如唐律 87 疏義「從『坐贓』科罪」,十疋徒一年云云,此「坐贓」指律 389。唐律專門規定坐贓者唯 此一條,故可視爲專名指代。
4如唐律 80 疏義「重於闌入之罪」,此「闌入之罪」定於律 59。定「闌入之罪」者並不止該條,「闌 入」可視爲通稱;但據語境可判斷爲該條。同理唐律 84 疏義「自從所稽廢重論」,此「稽廢」指律 123 中相關規定。
5如明律 3.03、3.04 共名棄毀制書印信,13.13 至 13.15 共名衝突儀仗,17.01 至 17.03 共名遞送公文。
6如明律 18.21 詐欺官私取材。《箋釋》「詐欺」條「妄以良人爲奴婢用質債者,今有准折之條」(《律 例箋釋·雜律》)。所謂准折之條系明律 9.01 違禁取利。是明律本有名,而《律例箋釋》又以別名稱之。
7如《律例箋釋》:「合私度關、不應度關、私度有他罪、人兵度關、妄度、越度緣邊關塞六條爲一。」
(《律例箋釋》卷十五第 1 頁)按,私度關指唐律 82,不應度關 83,私度有他罪 85,人兵度關、妄度均 在 86,越度緣邊關塞 88。所謂六條,實指六事,而唐律則僅五條。又如《律例箋釋》:「妄認、盜賣、
侵奪三條則併于盜賣田宅條下。」(《律例箋釋》卷三第 1 頁)按,侵奪指唐律 167,妄認、盜賣均在 166。所謂六條,實指三事,而唐律則僅二條。如明律 6.02 典雇妻女。其中買休與唐律 187 部分內容相 當;《律例箋釋》稱「買休條」。
8比如明律 1.29,條目「共犯罪分首從」與唐律 42 慣用稱呼相似,而實收唐律 42、43;明律 9.03,
條目「得遺失物」與唐律 448 慣用稱呼相似,而實收唐律 447、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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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律篇,但也有異見。這些分歧意見孰是孰非當然也很重要,而產生問題的緣由正是
「篇」、「章」、「條」這類指稱與所指的不固定。故治律制史,涉及相關記述時須分外謹 慎。
二、 史志所述唐以前律條增減
史志所言立法,用詞有「作法」、「定法」等等;但不可囫圇以爲即新立辦法。比如 史漢多稱張湯、趙禹作見知法9 ,然而見知法遠在其前即有。《晉書·刑法志》則稱「蕭 何定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10。晉志之意,要麼蕭何之前已有見知 之條,而蕭何增多之;要麼之前沒有,而蕭何新立。總之據晉志,漢武之前已有見知 法。《二年律令》有「盜出財物于邊關徼,及吏部主智而出者,皆與盜同法」、「盜出 黃金邊關徼,吏、卒徒部主者智而出及弗索,與同罪」,顯是監臨見知故縱。再之前,
秦也有之。李斯建議禁詩書、以古非今,「吏見知不舉者與同罪」11,也是見知法。睡 虎地《法律答問》「夫盜千錢,妻所匿三百,可以論妻?妻智夫盜而匿之,當以三百論 爲盜」、「削盜,臧直百一十,其妻、子智,與食肉,當同罪」等;固然妻、子非監臨 有司,但其義與見知類似。
張湯等見知法既非新立,則若非史書刻意規則於彼,其見知法與之前必有所不同,
故史志大書特書。想來有兩個可能,一是數量上大幅增加,二是適用範圍大幅擴大。
二也是一的充分條件。而所謂擴大適用範圍,或許不只是在監臨見知故縱的情形中擴 大適用,而且延及被監臨者。《史記·酷吏列傳》稱趙禹「與張湯論定諸律令,作見知,
吏傳得相監司」12,其言「吏傳得相監司」,蓋此前或不得相監司,或不必相監司,則 所規範的對象不限監臨明矣,因監臨職在監司。若確實是此類擴展適用範圍者,則與 前述秦律妻子見知類似,俱是原本無職務上的監督、檢舉責任而課以監督、檢舉責任。
總之趙禹、張湯的見知法料無新意。
又如《明史·刑法一》稱洪武「五年定宦官禁令及親屬相容隱律」13,十六年「定詐 僞律條」14,「永樂元年定誣告法」15。親屬相容隱,《漢書·宣帝紀中本始四年五月詔 即見此義16,而唐律 46 分明即此條,絕非明律首創;〈詐僞〉之篇早已見諸古律,故 幾無人誤以爲此處指明律新設此篇;誣告罪起源之早更不待言。但若非此事眾所周知,
則按某些學者的處理,此段敘述也會解成親屬相容隱條、〈詐僞〉或誣告法創自明律。
另外律外規範,如令之類,也時有同樣內容或大體同樣內容一而再、再而三地發布。
9如「趙禹……與張湯論定諸律令,作見知」(〈酷吏列傳〉,《史記》第 3809 頁),「張湯用峻文決理 爲廷尉,於是見知之法生」(〈平準書〉,《史記》第 1718 頁);「招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作見 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刑法志〉,《漢書》第 1101 頁),「自孫弘以春秋之義繩臣下取漢相,張湯以 峻文決理為廷尉,於是見知之法生」(〈食貨志下〉,《漢書》第 1160 頁。)。此外《漢書·酷吏傳》、《前漢 紀·孝成皇帝紀一》、《鹽鐵論·刺復》都有相關記載。
10《晉書》第 922 頁。
11〈秦始皇本紀〉,《史記》第 326 頁。
12《史記》第 3809 頁。
13《明史》第 2280、2281 頁。
14《明史》第 2281 頁。
15《明史》第 2286 頁。
16《漢書》第 2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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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漢寬待老幼之令,頻繁頒下。其內容雖不盡相同,但立意則無二。此亦眾所周知,
不再贅述。而遇劫持不得避質不格令,漢末至少下達兩次,內容一致17;遇災先賑再報 令,洪武時可能也至少下達兩次,內容一致18;又第五章也引有不少內容大體相同而反 覆下達的規範。從此節腳註所引也可知,這些令都非一時計策,而是要永爲制度,但 仍反覆下達,且每次用語都宛若第一次頒布;第五章所引的一些反覆下達的詔令,雖
不再贅述。而遇劫持不得避質不格令,漢末至少下達兩次,內容一致17;遇災先賑再報 令,洪武時可能也至少下達兩次,內容一致18;又第五章也引有不少內容大體相同而反 覆下達的規範。從此節腳註所引也可知,這些令都非一時計策,而是要永爲制度,但 仍反覆下達,且每次用語都宛若第一次頒布;第五章所引的一些反覆下達的詔令,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