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被告基本權利與閱卷權
第二節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緘默權
第一項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對於刑事被告之詢問或訊問,目的均在取得被告之供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在無罪推定原則之基礎下,被告受無罪之推定,負舉證責任 之義務在於控訴方,且須使法院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推翻此推定,故任何人無自己 證明自己犯罪之義務,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被告自證己罪,且被告亦不需自行證明自己 無罪,但得有依自由意志辯明犯罪嫌疑、陳述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之權利(本 法第 96 條),亦得聲請與證人對質(本法第 184 條第 2 項)。
拒絕自我負罪特權源自於美國聯邦憲法第 5 條 14修正條款(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依文義解釋觀之,即任何人於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成為對自 己不利之證人,美國刑事被告若欲於審判中陳述意見,須於證人席宣誓之後,才有資格 陳述意見,若無聯邦憲法第 5 條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被告隨時限於「偽證罪、藐視法庭、
自我控訴」之三難情境,蓋被告坐上證人席後,若陳述不實將受偽證之處罰;若拒絕陳 述將受藐視法庭之處罰;若據實陳述將自我入罪,故在此制度下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得保 持緘默,實有必要15。
不自證己罪所保護者,國家機關不得以強制力(例如強暴、脅迫)取得供述,且不得 因人民不合作而做事實上不利之推定,亦不得因人民不配合即直接或間接施以法律上之 處罰。國家機關不得以強制力取得被告之證據,進而發展出自白法則,禁止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依不正方法取得之自 白無證據能力,即應排除於審判庭外(本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偵審機關亦不得
13 張麗卿,同註 5,頁 252。
14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15 王兆鵬,同註 5,頁 419。
46
以被告保持緘默、不願回答問題、不配合偵查,及事實上做對其不利之推斷(本法第 156 條第 4 項),恐有害緘默權之保障及罪疑惟輕原則,且亦不得訂定法律施以直接或間接 之處罰,茲以確保無罪推定原則之落實。
不自證己罪原則已成為普世價值之原則,按美國聯邦憲法第 5 條、日本憲法第 38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7 款均有規定,我國憲法雖未如美國聯 邦憲法直接訂定不自證己罪原則,然不代表即非憲法上之權利(參釋字第 582 號及第 654 號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16),故可認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同屬憲法上之基本原則。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雖被告自己無須證明自己無罪亦得保持緘默,惟若不准許其閱覽 卷證或不告知控訴方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亦無從反駁,則侵害其辯明犯 罪嫌疑及陳述有利事實之權利。
第二項 緘默權之具體實踐
一、緘默權之內涵
緘默權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面對偵審機關之訊問得保持沉默,並無須違背自己意 思而為陳述(本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蓋緘默權係源自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不自證 己罪又源自無罪推定原則,倘被告無自己證明有無或無罪之義務,亦無供述之義務及真 實陳述之義務,僅有得按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權利,面對檢警之訊問,實與有賦予保持緘 默權利之必要,國家機關不得強制其陳述甚至據實陳述,緘默權之行使,係實現不自證 己罪特權之具體手段,亦為訴訟權、防禦權保障之核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依自由意 志選擇陳述或保持緘默,則係為訴訟策略之選擇,若為陳述,得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自 白犯罪,若不為陳述保持緘默,則不得依其沉默而推斷罪行(本法第 156 條第 4 項),惟 法院得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全辯論意旨(包含被告保持緘默)而判決其有罪。
二、緘默權之目的
緘默權保障之目的在於保護無辜被告、防止偵查機關刑求、幫助發現真實、維持政 府與人民的權力均衡、保護隱私及自治之權,就美國審判實務而言,緘默權之保障對無 辜被告確有實益,蓋美國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若欲為審判中陳述則必須坐上證人 席,檢察官得對其詰問,又按大多數洲法律規定,犯罪前科與證人之信用性息息相關,
一旦得知其前科,通常陪審團即產生對其不利之心證。又大多數被告面對訴訟往往徬徨 畏懼,於公判庭時表現拙劣,例如面情緊張、心虛、答非所問,往往審判者即作對其不
16 刑事被告為了抵禦有罪控訴,不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遭到控訴和審判的資訊,就是第一個最安全的防 禦方法,此所以緘默權為防禦權的重要內涵,緘默權所倚賴的基本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就是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保證被告防禦權的基本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所發展出來的緘默權,經釋字第 582 號 解釋之後,也已具有憲法位階。
47
利之推定,透過緘默權之賦予,上述情形則可避免,故對無辜被告而言,緘默權之保障 特別重要17。
若被告無權對國家機關之訊問保持緘默,其反面解釋即謂國家機關有權取得被告之 口供,一旦如此解釋,國家機關則可能濫用此項權力,為求迅速結案、節省時間勞費,
以不正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緘默權之賦予即在反制國家機關以不正方式取得自白,按 本法第 156 條第 1 項即可排除國家機關之違法取供行為,而緘默權之保障僅係消極賦予 被告陳默之權利,故緘默權尚不足防止國家機關刑求之違法手段。
緘默權之保障亦得使偵審機關蒐集、注意自白以外之其他客觀證據,避免過分偏重 自白,有利於真實之發現。亦有認為審判中,政府與人民應維持權力之均衡關係,此時 政府之代表即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刑事訴訟制度,蓋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居於聽 訟中立第三人地位,無主動調查證負全部之舉證責任,緘默權如同被告之武器,若無緘 默權之保障,則如同要求被告投降,然此見解僅適用於英美告知義務,惟我國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有義務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得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調查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18(101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
緘默權之保障在於保護人性尊嚴,此為人性尊嚴之本質與價值,隱私權之保障係基 於人格尊嚴與自由而來,個人之思想與意思決定,不能受他人不當之干預,唯有自己始 能自由支配,處分自己之思想領域,自己之思想是否願意表現於外、與外界溝通,純屬 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之範圍,政府不得任意對此基本權利干預,否則即為對 人性尊嚴、思想自由之否定19。本文認為上開見解均為緘默權保障之目的,僅係關聯性 強弱而為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而已,若不賦予緘默權,被告可能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
檢警可能以不正方法取供、被告可能無法與檢察官抗衡、防禦權保障不周、審判者可能 過度偏重自白、進而使冤獄之產生,並過度侵害其人性尊嚴、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而違 憲。
三、緘默權之落實
美國刑事被告一旦行使緘默權,即與整個訴訟程序脫離,猶如法庭內之旁聽者,無 人能對其提出訊問,美國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就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審判 開始檢察官提出證據,向法院及陪審團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但舉證階段,因被告行使 緘默權,檢察官不得對其訊問,但舉證完畢後,由辯護人反駁證據過程中,被告須決定 是否再保持緘默,若欲陳述則需坐上證人席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如虛偽陳 述應受偽證罪之處罰。
17 王兆鵬,同註 5,頁 419-424。
18 石宜琳,同註 3,頁 36。
19 日本學者鴨良弼(1985),刑事訴訟法の基本理念,頁 84,九州大學。
48
我國緘默權之落實,按本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偵查中司法機警察與檢察官、法官於訊問時均須告 知,審判中亦同。若法律上被告享有緘默權,而國家機關無告知此權利之義務,亦是枉 然,尤其對於不諳法律又無辯護人之被告,透過國家之告知義務,實則為不自證己罪及 緘默權保障之重要實踐,避免被告誤以為自己有陳述之義務而自陷入罪。有論者基於緘 默權之實證法研究,發現我國當被告主張自白違法取得時,法官或檢察官不願就此問題 深入調查(傳喚詢問被告之警察)且作出正式決定,造成司法警察因循苟且之不良結果,
不在乎以何種方式訊問被告,可能間接鼓勵司法警察繼續以不合法方式訊問被告,且本 法第 156 條第 1 項未明白告示應以何種問案方式始為合法,僅以負面列舉方式排除證據 能力,故警察可能嘗試冒險各種訊問方式,當將來被告主張自白違法取得時,亦有極高 機率不會被傳喚及排除證據,造成司法警察僥倖心態、鋌而走險20。
至於違反緘默權之告知義務,所得供述之證據能力為何,不無疑問。有採「三階段 審查基準者,第一階段排除偵審機關恣意、惡意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第二階段為「規 範目的之審查」,排除「取證過程中法規規範目的尚未受終局性損害、透過使用證據本 身,該損害將加深或擴大」之證據,緘默權所保障即為不自證己罪特權,違反告知義務
至於違反緘默權之告知義務,所得供述之證據能力為何,不無疑問。有採「三階段 審查基準者,第一階段排除偵審機關恣意、惡意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第二階段為「規 範目的之審查」,排除「取證過程中法規規範目的尚未受終局性損害、透過使用證據本 身,該損害將加深或擴大」之證據,緘默權所保障即為不自證己罪特權,違反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