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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權為訴訟權與防禦權之保障核心

第三章 刑事被告基本權利與閱卷權

第五節 閱卷權為訴訟權與防禦權之保障核心

請求注意權係指對於被告之主張與陳述,法官有費心注意之義務,倘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陳述之權利,法院卻絲毫不用心聽取注意,亦是枉然,因此法官除應踐行言詞審 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全程在場聽取被告之陳述外,如承審法官有更替或審理期日間 隔十五日以上,須更新審理(本法第 291 條、第 292 條),且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之所有主張與陳述採納與否、如何形成有罪及無罪之心證過程,於判決書內須完整交 代,令當事人得理解法院如何自訴訟資料中評價及做成結論。尤其有罪判決須詳加記載 主文、理由、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 57 條或第 58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本法第 308 條、第 309 條、第 310 條),若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 上訴第三審(本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唯有落實被告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 意權等聽審權三大內涵,使能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受公平法院之審判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

第五節 閱卷權為訴訟權與防禦權之保障核心

第一項 訴訟權之主要內涵

第一款 訴訟權之意義與目的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學理上稱之為「權利救濟請 求權」,國家機關為不僅須實現實體基本權所規制之保障內容與事項,並須創設有效達 成前開目的之程序規範與機制,即為「程序基本權」43,一旦憲法第二章保障人民之各 項自由與權利遭受國家或他人侵害時,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應賦予人民行政上 與司法上受益權,使人民得透過行政上或司法上之救濟制度獲得迅速、有效之救濟,權 利救濟請求權即憲法上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用以確保實體上各項自由權利之實 現44

43 吳庚、陳淳文(2017),《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五版,頁 303,台北:三民。

44 法治斌,董保城(2014),《憲法新論》,六版,頁 88,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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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救濟之方式從以往「私力救濟」變為「公力救濟」,為避免私力救濟滋生不法 事端、衍生更多紛爭且不易使權利獲得保障,是故憲法保障人民之各項自由權利,國家 有義務負起釐清人民之權利義務之責任,只要係受法律保護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 (法律實力說),法律必須以其實力保護權力之可實踐性,國家應為此權利設有救濟途徑。

公力救濟強行性確定後,國家責任進而產生,並附有裁判之義務,由國家組成法院、設 立司法制度,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不僅為私人間紛爭,尚包含國家刑罰權之認定、公法 上爭議。

有認為訴訟保障之核心事項包含(一)有關人民權益之事項不得剝奪或限制其訴訟 救濟之機會,或對起訴加以不合理的限制。(二)受憲法上法官審判的權利,應遵守法 官法定原則。(三)訴訟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四)審級制度應發揮實際效果。訴 訟權保障事項不限於上述四種,隨時有增加的可能45。訴訟權係指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憲法原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 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僅為形式上之權利保障救濟,更要求「有 效之權利保障」,即指「盡可能開放法院權利救濟管道」、「救濟具有實效性」,蓋國家禁 止自力救濟,由國家擔任裁判者角色、獨占司法裁判權,自應提供無漏洞之權利救濟途 徑,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盡可能包含所有權利爭執。

以往在特別權力關係下之人不得提起救濟者,近年來大法官解釋逐步打開法院之大 門,闡明此等訴訟權保障核心,「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釋字第 653 號理由書 參照),肯認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學生、軍人、教師、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時,應給予救 濟之機會,使其基本權利能獲完整保障,如釋字第 298 號、第 491 號、第 382 號、第 684 號、第 430 號、第 459 號、第 736 號,第 653 號、第 681 號、第 691 號,廣開人民請求 救濟之機會。

又國家所提供之救濟途徑須為公平之救濟途徑,可分為組織上及程序上之公正,組 織上係包含權力分立、法官法定原則、法官迴避制度等,程序上則包含直接審理原則、

舉行言詞辯論、保障防禦權、聽審權、武器平等原則、採對審制度及辯論制度、給予最 後陳述機會等。提供救濟途徑目的在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故不僅應提供救濟途徑之入 口,且提供之救濟途徑應是有效保障權利之途徑,即事實上能實現權利之內容,否則即 為空談,如暫時性權利保護或簡易程序,更能有效保護權利。

為避免聲請釋憲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

大法官於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中,肯認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 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

雖釋憲制度尚未有暫時處分之法律明文,惟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 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

45 吳庚、陳淳文,同註 43,頁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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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

俾使及時有效地保護權利。

第二款 審級制度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訴訟權除保障人民有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機會,且該救濟途徑係公正且有效保護權利,

審級制度亦屬訴訟權不可或缺之一環,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認為,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 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 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 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僅一級 一審),即謂與憲法第 16 條有所違背。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 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 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 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 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 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 素定之,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要求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

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釋字第 574 號參照)。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 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 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 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 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故與憲法第 16 條並無違背(釋字第 639 號參 照)。由上開解釋可知,立法機關對法院組織、訴訟程序、審級制度得就案件之性質有 形成自由,並非所有案件均需三級三審定讞,重點在於是否每一審級中是否有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即與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無違。

直至 106 年 7 月 28 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52 號,始首度肯認「審級制度」係訴訟 權保障之核心,本號釋憲背景係釋憲聲請人之一人涉犯竊盜罪,一審受部分無罪判決,

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上訴後改判有罪,聲請人欲上訴最高法院,以修正前本法第 376 條 第 2 款竊盜罪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駁回。另一聲請人係涉犯性騷擾案件,同樣一審諭知 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法院後改判有罪,聲請人欲上訴最高法院,同樣以本法 第 376 條第 1 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駁回其上訴,該二人窮盡救濟途徑後 以本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聲請大法官 解釋,聲請解釋之爭點有一、本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 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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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是否違憲?二、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本號解釋大法官指出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涉及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系爭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 期發揮司法功能,故系爭規定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 (釋字第 574 號、第 639 號 參照)。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有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此部分屬於立法裁量範圍,故不違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

惟就本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案件,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上訴後第二審撤 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 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

惟就本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案件,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上訴後第二審撤 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 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