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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第三章 刑事被告基本權利與閱卷權

第三節 閱卷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第一項 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法治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受法的拘束」,亦即「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已形式上及 實質上都有合憲之法律作為依據」,政府需依法治理國家,始得稱為法治國家,且法律 本身須具實質妥當性,此即「實質法治國」中蘊含之正義理念,否則外觀上國家依法治 理,卻凡事唯法是從,將淪為惡法亦法之國家。該原則雖無憲法明文規定,但透過大法 官解釋闡述係屬憲法重要原則,亦導出「權力分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等重要原則23

法治國原則係現代國家之基石,所有國家機關皆應恪守,偵審機關於刑事程序中尤 應奉為圭臬,國家偵查機關蒐集證據、訊問被告、發動強制處分、審判機關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執行有罪判決等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皆係對人民自由權利形成干預與限制,

而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須有正當公益目的、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足 當之,且法律之內容不得牴觸憲法關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憲法最高性)。在法治國原則下,

偵審機關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時,亦應秉持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裁判 原則,被告於受審時應被推定為無罪,由檢察官舉證推翻此推定已如前述;法院亦不得 以發現真實為主要目的,忽略正當程序與被告基本權之保障;法院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僅立於公正、客觀、超然之地位獨立審判,應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至確信 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且除有利被告之事項,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不應接續 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參照24)。

22 王兆鵬,同註 5,頁 135。最高法院亦有同此見解者,96 台上字第 3102 號判決參照。

23 吳信華(2015),《憲法釋論》,二版,頁 58-61,台北:三民。

24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 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 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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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係指整個刑事程序(含偵查、控訴、審判、執行),均需依據法律所明 定之程序規範進行,且所有之法定程序之內容必須是公平而具有正當合理性,一方面使 國家機關受到程序規範之拘束與限制,俾能夠透過此等法定程序,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 人權,正確無誤而公平行使刑罰權;另方面則使所有參與刑事程序之「訴訟主體」彼此 間具有「武器對等性」,能處於平等地位參與刑事程序,並使人民得以依據法定程序參 與刑事程序,行使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以防範國家機關毫無法律依據或不合比例之 過度干預與限制,如此被告始能受到公平之追訴與審判25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源自於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及第 14 條,具體內容有辯護倚賴權、受迅速審判權、緘默權、對質權、自白法則與證據排 除法則、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二重危險原則等。刑事訴訟法之目的不僅為發現真實、

實現國家刑罰權,亦在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利,以往偵查機關違法搜索、不正方法取供等 非法取得之證據,法院往往在職權主義下為發現真實而罔顧被告之權益,始得偵查機關 違法形成常態並致使冤獄之產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目的在於嚇阻偵查機關之不法、

確保刑事程序之正潔性並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以符合憲法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正當法律程序本係一步確定法律概念,隨著時代、文明之 演進,有待不斷之充實與發展,就我國憲法而言,制度上應先行決定「程序內容」之適 正與否,蓋「法」係由法官適用,實踐上自非委諸於法官「法的意識」之認知不可,並 期待其能為正確之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之作用,乃在確保憲法上訴訟權之實現,其結果 則為「公平審判」26

有鑑於此,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略以:『憲法第 8 條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 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所謂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 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 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 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 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

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 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25 黃朝義(2006),《刑事訴訟法》,一品文化,頁 16,台北:初版。

26 林永謀(2010),《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初版,頁 16-19,台北: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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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釋字可知由憲法第 8 條所導出之正當法律程序係屬至憲法位階,亦導致「證 據排除原則」之產生,近年來,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已逐漸發展,透過大法官解釋,

不僅限於刑事程序,亦逐漸成為行政程序之重要原則27,故正當法律程序不僅適用於憲 法第 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於其他基本權領域亦有適用。

正當法律程序架構下,於刑事程序之具體實踐如「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排除原則」、

「合法調查證據」、「審檢分隸」、「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武器平等原則」、「直接、言詞、

公開審理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審級救濟原則」、「審級救濟原則」等諸多原則,已 為大法官解釋所闡釋。被告應由公正、獨立、超然之公平法院進行審判,並依據公平審 判原則保障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履行訴訟法上照料義務,如對罪名、緘默權、請求法律 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告知及有利或不利應一律注意,蓋被告於刑事訴訟中 係程序主體之地位,有各種訴訟上權利及義務,如聽審權、受辯護權、接見通信權、在 場權、聲請調查證據權、對質詰問權、上訴權、抗告權、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救濟權;

同時並負有到場義務、服從訴訟指揮義務、接受訊問義務、接受對質義務、忍受強制處 分等義務。

第三項 閱卷權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於釋字第 737 號解釋前及 107 年 4 月 20 日修正前,本法第 33 條僅規定辯護人及被 告於審判中始有閱卷權及請求交付卷宗影本之權利,被告賴素如偵查中辯護人聲請閱卷 遭駁回一案,法院表示該聲請於法無據,惟大法官於釋字第 737 號中論述,基於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俾得有效行 使防禦權。除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 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 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01 條第 3 項 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 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 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 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 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 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27 釋字第 396 號、第 418 號、第 491 號、第 588 號、第 690 號、第 708 號、第 710 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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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解釋可知,偵查中亦應保障被告程序主體權之地位並保護其防禦權,始符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若僅告知羈押之事實,而未告知有關羈押之理由、具體內容 及證據等相關資訊,亦不准其閱卷,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意旨有悖,故偵查中審判 程序亦應給予一定方式獲得羈押之事實、理由、證據,至於選擇何種方式則屬立法裁量 範圍,新增訂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辯護人得檢閱、抄錄、攝影卷證,而無辯

由上開解釋可知,偵查中亦應保障被告程序主體權之地位並保護其防禦權,始符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若僅告知羈押之事實,而未告知有關羈押之理由、具體內容 及證據等相關資訊,亦不准其閱卷,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意旨有悖,故偵查中審判 程序亦應給予一定方式獲得羈押之事實、理由、證據,至於選擇何種方式則屬立法裁量 範圍,新增訂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辯護人得檢閱、抄錄、攝影卷證,而無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