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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偵查中羈押之閱卷權

第四章 偵查中羈押閱卷權之比較法觀察

第一節 日本偵查中羈押之閱卷權

第一項 起訴後始得行使閱卷權

第一款 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

基於彈劾主義(控訴原則)—追訴者與審判者分離之訴訟模式下,以何人在法庭活 動中為訴訟之主導者為分類,可分為「職權進行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職權進 行主義由審判者主導訴訟之進行,法院依職權進行審判,得依職權積極蒐集、調查證據 之方式以為發現真實之過程,並非單純中立客觀之聽訟者。相對而言,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全由當事人主導訴訟程序,訴訟之開啟、進行、終結、調查證據,完全由當事人兩造 決定,原則上法院不得介入、干預,檢察官與被告各自蒐集並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提供 於審判庭中使用,以進行攻擊與防禦,其餘未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不得主動調 查,而係基於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進行審判,依據雙方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判斷案件事實 之真偽而確定刑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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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主義為歐陸法系大多數國家所採行之訴訟制度,在此制度運作下,會產生刑事 程序之進行全數交由公權力掌控,因此檢察官偵查階段所蒐集之證據,於偵查終結後起 訴時,會一併連同起訴書送交給法院1,稱為「卷證併送制度」(又稱起訴狀一本主義)。 惟在卷證併送下,起訴書及所有證據全數置於法官面前,可能在未為實質審理前,即已 產生對被告不利心證之心證且形成預斷,亦使往後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淪為形式,況 且法院接續偵查檢察官蒐集證據任務,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毋須認真準備、進行攻防,

難謂達到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2

相對而言,英美法系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卷證不併送制度,當事人主義即對抗制,

為徹底排除法官預斷,檢察官於起訴時僅能提出起訴書,載明犯罪事實及法條,不得提 出證明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起訴書上盡可能詳盡記載犯罪之時日、場所、方法,而明 確的表示審判及被告防禦之對象(訴因)。檢察官整理篩選預備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

而係透過審前準備程序及證據開示制度,由檢察官開示證據及被告得請求檢察官開示證 據,以利準備程序充分整理爭點及證據,日本亦在二戰後改採卷證不併送制度,裁定交 付審前準備程序之案件,將透過審前證據開示達成有效率之進行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

以下將介紹日本法證據開示制度之沿革與運用。

第二款 證據開示制度之運用

日本在二戰後刑事訴訟即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證據開示,因偵查不公開原則,被 告於偵查中未能知悉檢察官蒐集所得用以起訴之證據,且證據不併同起訴書送交法院,

僅能於起訴後透過證據開示制度,方能知悉檢察官持有之證據,但由於實務操作上案件 中某項證據是否開示頻生芻議,且常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原則上僅有檢察官聲請法院 調查之證據,方須使被告或辯護人有閱覽之機會,其開示範圍過於狹窄。故日本在 2004 年 5 月 21 日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訂證據開示制度並引進裁判員制度,而沿用至 今。

2004 年日本證據開示新制限於「裁判員之案件」及「法院裁定交付公判前整理程 序之案件」,而法院認為連續性、計畫性、迅速性,進行審前爭點整理之案件,始會裁

1 黃朝義(2017),《刑事訴訟法》,五版,頁 12-13,台北:新學林。

2 惟柯耀程教授認為並非採取起訴狀一本主義輔以證據開示制度即可解決造成法官偏見之疑慮,蓋證據 提出之必然性,證據之提出本來就是訴狀之必要條件,只是何時提出的問題而已,卷證併送亦會包含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立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首重對被告及辯護人訴訟資訊之告知,不論是卷證併送 輔以閱卷制度,或是採取立即開示之方式,訴訟資訊提供越早,越有利作訴訟準備,故證據之提出自 然以起訴時為最佳時點,卷證併送之設計是為了形式上達到起訴門檻,使法官遂於開啟審判程序,但 證據之提出只需提出「證據清單」即可,毋庸實體證據一併送交,我國現行卷證併送之問題在於檢察 官未經整理,即將卷證包裹式全數送交法院,使得法院在實質審理前,勢必先將卷證加以整理歸類,

迫使法官接觸卷證,加深形成預斷之危險。參柯耀程(2017),〈起訴卷證併不併送的迷思〉,《軍法專刊》, 第 63 卷第 4 期,頁 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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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進行審前整理程序,然其他案件仍適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告知證據程序,

不適用證據開示,故現行制度係「證據告知」與「證據開示」兩個制度併存3

2004 年修法後擴大證據開示之範圍 4,除聲請法院調查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 察官應主動開示外(日本刑訴法第 316 條之 14),亦包含其他為判斷檢察官請求調查證 據之證明力之類型證據(例如書證、物證、鑑定報告、勘驗筆錄、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等),則應由被告或辯護人釋明請求開示之必要性後,檢察官方須開示(日 本刑訴法第 316 條之 15)。至於其他按上開程序未開示之證據,若檢察官認為其持有之 證據,與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之爭點與主張有關連時,亦得於被告或辯護人請求開示並示 明理由後,將此關聯性證據開示予辯護人及被告(日本刑訴法第 316 條之 20),上述之 開示程序應於審前整理程序終結前完成。

日本證據開示新制區分三階段5,第一階段,當事人應相互主動開示請求調查之證 據,又稱第一類證據開示,在檢方開示第一類型證據開示後,辯方對於待證事實有法律 上或事實上之抗辯時,辯方應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同時亦應向檢方開示此等證據。第 一類型證據開示之方式,與日本刑訴法第 299 條證據告知方式相同 6

第二階段,辯方聲請檢方始有開示義務,可分為兩類。(一)與檢方聲請調查證據 之證明力有關之特定類型證據開示,又稱第二類型證據開示或類型證據開示,特定類型 證據包含物證、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筆錄、鑑定報告、檢察官請求訊問證人之筆錄、被 告以外之人之供述筆錄、被告筆錄等,且辯方此時聲請開示時應釋明,請求開示之證據 與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具有重要性及對被告防禦權而言有開示必要之理由。(二)與 辯方明示之爭點有關之證據,稱為第三類型證據開示或爭點證據開示,即辯方於接獲檢 方開示第一類型與第二類型之證據後,預定於審判期日主張或抗辯之關聯性證據,因此 該關聯性證據須與辯方之待證事實法律上或事實上具有關聯性,且第三類型證據並不限 於特定類型證據。惟檢方對於辯方上述兩類聲請證據開示有裁量權,衡量開示之重要程 度、被告防禦之準備、開示可能產生之利害等因素,亦得拒絕開示或限定開示之時間、

方法、附加條件。

第三階段,係法院得裁定命雙方開示證據,對第一類型證據,於必要時法院得裁定 命當事人開示之時間、方示、附加條件。對於辯方聲請檢方開示第二類型或第三類型遭 拒絕時,法院亦得依辯方之聲請,裁定命檢察官開示,並得限定開示時間、方法、附加 條件。最後,檢方有追加、變更待證事實之必要時,或辯方有變更待證事實主張或提出

3 朱朝亮(2014),〈從美日證據開示法則論我國證據開示之立法〉,《檢察新論》,15 期,頁 29-30。

4 廖先志(2014),〈卷證不併送下我國刑事訴訟審前程序之修正芻議〉,《檢察新論》,15 期,頁 5-6。

5 朱朝亮,同註 3 文,頁 29-31。

6 日本刑訴法第 299 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翻譯時,應預先給予對 方知悉證人等姓名及住居所之機會。關於聲請調查文書證據或證物時,應預先給予對方閱覽之機會。

但對方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職權裁定調查證據者,應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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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抗辯事由時,此時當事人即須按上述三階段開示程序重新開示。就法律效果而言,檢 察官一旦不遵循法院之裁定開示證據,則會發生以下法律效果:(一)被告防禦權一旦 受影響,法院應排除檢察官所提相關聯證據之適用。(二)檢察官對於證據開示命令之 違反,將被視為公訴權之濫用,法院應以形式裁判終結訴訟程序。(三)法院得以提出 命令或扣押之手段,達成證據開示之目的7

日本在實施證據開示新制後,雖有利於爭點整理,達成促進審理程序之集中迅速,

但同時亦因三階段採逐步開示,較原證據告知程序更曠日費時,尤其是第二類型、第三 類型之證據。日本實務上書記官會先致電檢察官詢問提出證據清單所需時間,通常須 2 至 3 週,在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後,在以相同程序確認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書所需時間

(亦須 3 至 5 週),之後法院始會正式以裁定通知當事人,由於證據開示係由檢辯雙方 進行,確實造成審前程序長期化現象8

2016 年 6 月 3 日日本再次提出刑訴法修正草案,其中關於證據開示之部分,引進「證 據標木一覽表交付制度」、賦予「審前準備程序之聲請權」、「擴大類型證據之開示對象」

(第二類型證據),證據開示係一方當事人向他方分配持有資訊之制度,且為對被告開 示促使檢察官取得一定資料之義務,由日本證據開示制度發展脈絡觀之,未來有朝向全 面開示發展之可能性,蓋證據開示之範圍不斷擴大,對被告防禦權保障更加有利,惟亦 造成爭點散漫、損害訴訟經濟,造成審前程序過於延宕9

(第二類型證據),證據開示係一方當事人向他方分配持有資訊之制度,且為對被告開 示促使檢察官取得一定資料之義務,由日本證據開示制度發展脈絡觀之,未來有朝向全 面開示發展之可能性,蓋證據開示之範圍不斷擴大,對被告防禦權保障更加有利,惟亦 造成爭點散漫、損害訴訟經濟,造成審前程序過於延宕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