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一、羈押審查應以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性為中心
往往重大矚目刑案法院召開羈押庭時,漏夜審理、日以繼夜開庭長達數十小時之久,
耗費大量人力及訴訟資源,在新制夜間不訊問下亦是如此,原因是我國羈押審查常將審 查核心放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上,問題在於與本案犯罪事實糾結太深,導致羈押 審查程序有如預審程序,而在決定羈押後彷彿為被告貼上有罪之標籤,受羈押之被告在 本案判決亦有高度之定罪率,而忽略犯罪嫌疑重大以外,羈押要件尚有法定原因以及羈 押必要性,羈押審查程序應將重點聚焦於「是否能被告日後準時到庭」、「釋放被告是否 會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
以「湮滅、偽證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理由羈押被告,前提是必須確有 證據、共犯或證人存在之事實,而尚未取得該證據、證言,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尚須具 體證明有何證據或證人,而有滅證或串供之可能,不得任意指摘,泛稱不予羈押被告即 有滅證之虞。又偵查機關若能具體指出有何證據,檢察官大可透過搜索、扣押或證據保 全制度,從而此款羈押原因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值得深思,故此款仍存在下自應採嚴 格審查。蓋此羈押原因常涉及偵查秘密資訊,若被廣泛使用為限制或禁止閱卷之原因,
恐有導致原則上享有之偵查中羈押閱卷權遭到架空,縱礙於偵查人力,在短時間內不得 不聲請羈押被告,以防止滅證及串供,則在羈押被告後,應盡速實施偵查行為,並在相 關證據已取得、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後,非待羈押期滿,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
以重罪嫌疑為羈押理由,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 的性質,可能違背武器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 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故修正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
以涉嫌重罪為羈押理由者,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始得羈押之。重 罪羈押之合憲性本受到質疑,若以涉嫌重罪為由而稀釋「逃亡之虞」之審查,亦可能導 致羈押審查程序成為預審程序,且常涉及偵查機密而不得使辯護人閱卷。
參酌 1984 年美國通過之「聯邦保釋改革法案」,偵查中羈押應以無條件釋放為原則,
附條件釋放次之,唯有最後無其他方式可以保全政府利益時,始能羈押被告 ,故美國 審前羈押係以保釋為原則、羈押被告為例外,且保釋金額不得過高,惟按法條文義觀之 及實務操作上,我國將具保視為羈押之替代方案,而形成原則上先考量是否符合羈押要 件,無羈押必要時始例外裁定具保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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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本法規定限制住居為羈押替代手段之一,實務上將本條解釋上包含限制被告出 境,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執行方法之一,惟限制出境係侵害被告憲法上居住遷徙自由,
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條僅規定限制住居,文義解釋上是否得包含限制出境自屬 可議,似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再者,雖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偵查主體,
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官保留原則,若將具保、責付之審查權回歸法院審查,亦不妨 礙其偵查之進行,檢察官仍可透過拘提、逮捕、通緝、向法院聲請監聽、羈押等行為達 成偵查目的,否則難確保檢察官不會以具保責付作為取得被告認罪或自白之交換條件,
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本係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由法院通盤審酌後,決定是否為羈押 或保釋,而非由檢察官作為替代手手段之決定者,故具保責付等替代處分權決定應回 歸法院審查為妥。
在設置強制處分庭後,可達成裁判一致性,並使強制處分之審理更具實效性,且與 本案承審法官分離,更可能符合排除預斷、無罪推定之要求,亦有助於偵查中強制處分 之執行。現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雖已為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有義務為被告指定辯護 人,但等候逾四小時後,實務上運作可能導致被告迫於偵查機關之壓力而「主動」同意 訊問,無須辯護人在場協助即進行羈押訊問,產生受辯護權之保護漏洞,新法絕對禁止 夜間為羈押訊問,能將候審之被告留置於法院,於翌日早上再為訊問,卻僅容許等候辯 護人到庭至多四小時,或有產生夜間睡眠權優先於受強制辯護權之錯覺。
二、被告應有直接閱卷之權利
閱卷權即為請求資訊權之實踐,審判中辯護人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攝影,
即可得知檢方手上擁有之卷證資料,始得進行有效之防禦並使被告受實質有效之辯護,
在制定偵查中羈押閱卷後,被告本人亦無直接閱卷權,其卷證資訊之獲得係有法院裁量 後以適當方式給予。長久以來,我國承認被告為聽審權主體,但閱卷權之行使主體為辯 護人,如此之差異恐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閱卷權為訴訟權與防禦權之保障核心,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緘默權之保障,被告自身應有親自檢閱卷證之權 利。
武器平等原則提前於偵查時即應適用,蓋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 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並與如何行使防禦權息息相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應採行 對審制度下,若不給予被告本身之資訊獲知權,無辯護人之被告不具法律專業,亦難對 事實部分與檢察官相抗衡,僅能就其本身所經歷之事實經過陳述意見。德國將辯護人視 為自主性司法單元,而形成辯護人與被告之信賴差異,我國常發生辯護人洩漏偵查秘密 予第三人或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難以得出辯護人一定較被告值得信賴之結論,本法區 分辯護人及被告在閱卷權上有不同之限制,審判中及偵查中皆然。惟區分被告及辯護人 閱卷權之差異,應建立在良好之自律體制上,我國應加強辯護人管理及懲戒制度,並賦 予其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正確行使刑罰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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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影印技術發達,交付卷證影本之方式,可作為被告本身資訊獲知之方式,在釋 字 762 號解釋作成後,聽審權主體之被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 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僅以辯護人閱卷再告知其卷證資訊之概要,不能取 代其本身直接接觸原始卷證或影本,因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交付其卷 宗影本之權利,足以保障其資訊獲知權,且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 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未來 本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時,應參酌釋字第 762 號之意旨,給予被告交付影本之權 利,蓋現行法下允許辯護人抄錄、攝影羈押卷證,無理由限制被告取得影本之權利,課 予被告及辯護人保管卷證之義務且制訂訴訟外目的使用之罰則應足以因應。
審判中原則上應提示證據實物,僅在證據具有特別危險性(例如爆裂物)、調取證 物存在高度風險(例如毒品)、提示實物有難以克服之困難(例如證據過於龐大)、基於 正當理由已無提示實物之可能(現場採集之證物經過鑑定已滅失),或被告於證據調查 前已自願放棄提示實物之權利,始能例外提示證據替代品。同理可知,對於偵查中檢察 官聲押之證物,原則上法院在確保證據安全下應使被告檢視後表示意見,除存在上開例 外情形或被告放棄檢閱原始證物之權利,始例外提示證據之替代品,而非一概以證據可 能滅失為由禁止被告本人檢閱證物,蓋被告湮滅證據之風險,偵查中及審判中皆存在。
三、聲押卷證應使被告及辯護人檢閱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 內涵,新法限制辯護人閱卷之理由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及「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仍著重偵查資訊之不公開,惟 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故不可以偵查不公開原則一概禁止被 告及其辯護人閱卷或獲知資訊,且偵查不公開原則係對外界不公開,並非對於被告及辯 護人不公開,被告本有權利獲悉自己被控訴之內容。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若偵查一開始就將所有卷證給予閱卷,等同揭露所有偵查成 果,可能導致偵查困難與案情晦暗不明,故其向來認為給予被辯護人「部分閱卷權」即 為已足,惟在 Garcia Alva、Lietzow 與 Schöps 三案敗訴後,德國 2009 年將第 147 條修正 為,對此通常「適當方式」應准許閱卷,在公約要求下,實難想像除閱卷外還有其他可 能之適當方式,故德國偵查中羈押閱卷權已逐漸朝向歐洲人權法院趨勢發展,辯護人即 應享有完整不受限制之閱卷權,包含證據資料,可見其對閱卷權之保障堪稱絕對,惟此 等同逼迫檢察官僅能在聲請羈押與維護偵查目的間選擇其一,此作法可能造成檢察官礙 於偵查資訊之曝光而不願聲請羈押,因此採全面閱卷權較為不妥。
美國羈押聽審程序法院原則上被告及辯護人皆可檢閱檢察官用以提出用以聲請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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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之卷證,如未揭露予被及其辯護人,不得作為羈押審酌之依據,以偵查不公開原則不
押之卷證,如未揭露予被及其辯護人,不得作為羈押審酌之依據,以偵查不公開原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