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被告基本權利與閱卷權
第四節 公平審判權與聽審權為閱卷權之理論基礎
第一項 獲得法院公正審判之權利
第一款 公正審判權之意義
早期刑事訴訟法常以發現真實為主要目的,而疏於注意被告受公正審判之權利,20 世紀基於對基本人權之尊重,分別以國際條約之簽訂與國內法律之制定,肯認人民享有 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公平審判權(fair trial right)係指法院對案件之進行、審理、裁判秉持
「公正原則」,不偏倚被告方或控訴方,從字面分析,公正原則包含「公平原則」、「正 當原則」,內涵包含「當事人地位對等」、「無罪推定原則」、「訴訟武器平等原則」、「禁 止擅斷原則」、「對審原則」、「受律師協助權」、「法院聽審請求權」、「速審權」等,公正 審判並非專指一種具體作法,而是上開諸多原則實踐下所產生之綜合效果或要求29。
28 黃朝義(2016),〈從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檢視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簡評釋字第 737 號解釋〉,《月旦法 學雜誌》,258 期,頁 155-160。
29 李宜光(2012),〈偵查中羈押審理制度之探討—以公正審判權為中心〉,《檢察新論》,11 期,頁 22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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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審判權又稱公正程序請求權,係個別程序法有利當事人保護之上位概念,與聽 審權、訴訟權,司法請求權則不易清楚區分30,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即公正程序 請求權之規定31,德國亦將其轉化為內國法32,公正程序請求權可自憲法法治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作為依據,係屬程序法之核心原則,若當事人不獲公正程序保護,則有救濟程 序之保護。公正審判權要求國家將當事人視為訴訟主體,應保障影響法院作成判決之攻 擊防禦權利。
1948 年聯合國決議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及 1976 年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我國並在 2009 年通過兩公約施行法賦予其國內法效力,其中公政公約 第 14 條第 1 點:「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數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權利義務 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33。……」即是對公 正審判權之重視,當人民權利受到國家之干預或侵害時,人民應有權向法院迅速請求審 判並獲得公正審判之權利,公正審判權亦是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第二款 公正審判權之內涵 一、公平法院之建立
按公政公約第 14 條,任何人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審判,故法院或法 庭之組成須是獨立、客觀、中立的,而法庭之組成應由職司審判之法官,早期司法權係 附麗於行政權之下,並採取糾問制度,直至孟德斯鳩提出三權分立後,司法權始逐漸獨 立。
司法權之獨立係在法官獨立性之基礎上,法官獨立性又可包含事務之獨立性及身分 之獨立性,我國憲法第 80 條、第 81 條定有明文,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中抽象法律係立法機關訂立,法官僅得於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 依法審判,不得自行造法,但大法官亦得宣告法律違憲,此即立法權與司法權之相互制 衡。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 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身分之獨立性是事務獨立性之後盾,若身分獨立性不存在,難以 確保事務之獨立性,人事權干預司法之實質威力,不下於指令權,透過人事之調動,法
30 姜世明(2016),《法院組織法》,五版,頁 14,台北:新學林。
31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r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在決定任何人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對其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任何人都有權在 合理的時間內請求依法設立的獨立和公正的法庭進行公平且公開的聽證。」
32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請求公平審判之權。」
33 Ariticle 14(1)All persons shall be equal before the courts and tribunal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or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 suit at law,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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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斷且不利被告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文認為應構成聲請迴避之事由。
二、當事人之地位對等
按公政公約第 14 條所揭示人人在法庭前一律平等,任何人接受法院審判時在程序 面之訴訟權利及保障應一律平等,不得因種族、國籍、宗教、膚色、語言、性別、職業、
政治理念、經濟地位而有所差異,平等之對象不僅包含控訴方與被訴方平等,控方與控 方之間、被訴方與被訴方之間亦平等。惟刑事訴訟中被告係人民,原告係擁有高度法學 涵養及國家資源之檢察官,兩者地位殊難一致,在刑事程序中被告有時淪為訴訟客體,
無法與檢察官相抗衡,故應給予被告與檢察官享有相等之審判權,包含檢察官與被告之 地位相等,並在法律上給予相同之權利義務,例如檢察官與被告均享有詰問證人、聲請 調查證據、閱覽卷證之權利、辯論權及異議權。為確保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更因賦予訴 訟上手無寸鐵之被告更多武器,始能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故法院應遵守「對審原則」、「無 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禁止擅斷原則」、「一體注意原則」,並儘量給予被告
「受律師協助權」、「聽審請求權」、「閱卷權」、「對質詰問權」等,並參考近年來歐洲人 權法院所創立之「口頭聽證權」、「有效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權」37。
第二項 聽審權為閱卷權之基礎
第一款 聽審權之意義與目的
基於法治國原則,被告為訴訟主體,並非訴訟客體,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 審判期日中即應給予被告在合理期限內以合理方式聽審的機會,以增進糾紛解決公正性 和精確性之聽審權,正是程序法規定正當的核心要素。故被告有到場聽審,適時行使其 訴訟防禦權之權利(釋字第 482 號解釋)。唯有依正當法律訴訟程序完整保障了被告到 場聽審權,法院判決對被告有既判力、確定力,及法院得不再重複調查證據、言詞辯論 與一事不再理之理由,才具有正當性。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款即明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請求法院依法「聽審」的權 利。法院有義務使當事人能夠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的和恰如其分的方式,踐行聽取訴訟 資訊後,辯明或陳述其訴訟上意見之機會。此外各國憲法之刑事正當法律程序,亦皆一 致認同被告在審判中有受告知訴訟資訊及聽取訴訟意見諸權利,皆同表刑事被告聽審權 之保障,具有憲法上的地位,非立法機關所得任意立法侵犯,故刑事被告聽審權是法院 訴訟程序的大憲章38。基於合法聽審權,可推得國家對於管轄權之規定,應注意應訴權
37 李宜光,同註 29,頁 236。
38 105 台非 130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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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證及武器平等,且語言不同時,尚需有通譯制度之設計,應將被告當作訴訟主體,
而非被窄制之客體39。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5 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
被告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被告親自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 任辯護人答辯。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可見刑事被告在審判期日之到場聽審 權,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具有普世價值,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規定第 281 條、第 379 條第 6 款,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本法第 294 條第 3 項、第 305 條、第 306 條)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旨在保障被告之在場權與聽審權,故第一審法院 原則上不得於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下進行審判。
惟第二審並無準用本法第 281 條之規定,而可進行一造辯論判決(本法第 371 條),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訴訟延滯之設,且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被告已 能極盡辯護防禦之能事,又其經一審裁判後,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復不到庭辯論,亦可 推定其對於一審法院之裁判,已昭折服,法院自無再強求被告到庭之必要,在此情況之 下,於被告權益之保護可謂無大損害40。
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 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 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惟被告不到庭時,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法再傳喚、拘提、通緝,
務必使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在法院依言詞、直接審理法則踐行被告聽審程序後(不論 聽審後是否為陳述或不陳述),始得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以上有罪之判決,否則即屬侵 害被告憲法保障聽審權之違法判決,近期最高法院甚至將本法第 371 條一造辯論判決限 縮解釋於「一審及二審皆諭知有罪判決」之情形,而「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則不 得適用一造辯論,否則即屬對聽審權之侵害41。
第二款 閱卷權為請求資訊權之展現
聽審權之內涵包括「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意權」42。請求資訊權 係指被告可請求獲得充分之訴訟資訊,例如法院應合法送達被告、告知罪名,變更罪名 時應再告知(本法第 300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且被告有權得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待證事實,閱卷權即為請求資訊權之實踐,辯護人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
攝影(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即可得知檢方手上擁有之卷證資料,始得進行有效之防禦並
39 姜世明,同註 30,頁 13-14。
4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6 號參照。
41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107 台上 880 號判決參照。
42 林鈺雄,同註 5,頁 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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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被告受實質有效之辯護。然而審判中被告僅享有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 利(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嗣經有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認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 進行訴訟救濟,向原審聲請交付卷內照片遭駁回,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62 號解釋,該號解釋宣告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違反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定期
使被告受實質有效之辯護。然而審判中被告僅享有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 利(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嗣經有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認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 進行訴訟救濟,向原審聲請交付卷內照片遭駁回,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62 號解釋,該號解釋宣告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違反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