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偵查中羈押閱卷權之比較法觀察
第二節 美國羈押聽審程序之閱卷權
第一項 審前羈押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警察逮捕後,大多數州對於涉嫌非重罪之犯罪嫌疑人允許在警察局時,
由警察或法院之行政人員使用「保釋標準表」,要求被告簽下切結書或繳納少額之保釋 金,這是第一次被告審前可能獲得釋放之機會16。涉嫌重罪被告在被逮捕後不得有不必 要之遲延,應立即受逮捕人帶往治安法官(Magistrate Judge)前,此為犯罪嫌疑人第一 次前往法院,又稱第一次出庭(Initial Appearance),法院將告知罪名、逮捕之理由及訴 訟上權利(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交保權等)、請求預審之權利,除權利告知外,治 安法官對於輕罪(misdemeanor)或傳喚通知到庭之被告,通常不經調查,則准予自行切結 保釋,但經檢察官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可在第一次出庭時或之前,行保釋調查17。 對於重罪之被告除檢察官通知不反對被告自行切結釋放,或被告諮詢律師後放棄保 釋調查外,應將進一步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應在審判前羈押或保釋,即羈押聽審程序
(Detention Hearing)。在審判前被逮捕人被帶往治安法官前接受預審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預審程序僅是決定被告是否應接受大陪審團(Grand Jury)正式前,由治安法 官所為之實體審查程序,且預審程序限於重罪被告聲請預審之權利,輕罪在第一次出庭 即以取代預審程序,預審程序中檢察官須證明有形式上之起訴原因(表面上看起來正確)
及相當之證據,否則治安法官應駁回檢察官之控訴並釋放犯罪嫌疑人,若有形式上之證 據,法官亦將再次進行保釋與否之審查。惟大陪審團起訴與否之決定優先於先前治安法 官預審之決定18。
16 陳鉅孟(2010),〈以美國法檢視我國羈押法制之研究〉,頁 49-50,國防大學管理學院碩士論文。
17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341 (b)(c)
18 王兆鵬(2004),《美國刑事訴訟法》,初版,頁 9-18,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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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起訴之方式分為兩種19:(一)檢察官起訴(information)。(二)在檢察官主 持下,由大陪審團起訴之程序(indictment),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 5 條 20規定,除非 經大陪審團起訴,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對死刑或其他惡名之罪作答辯。大約有二分之一州 規定重罪案件須經大陪審團審核後始能起訴,目的在於節制檢察官濫行起訴,之後始向 法院正式起訴。
起訴後被告第一次到受審法院,法官將告知起訴事實及被告訴訟權利,接者被告應 為有罪、無罪或不爭執之答辯,檢察官亦得與被告為認罪協商。審判程序按美國聯邦憲 法增修條文第 6 條 21規定,刑事被告有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蓋美國人民不喜歡將所 有權利集中於一人(法官或檢察官)手中,而設計陪審團制度達到分權制衡,並採取當 事人進行主義,由兩造當事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負蒐集、調查證據之義務,審判者僅 處於被動聽審之角色,認為唯有審判者心中如一張白紙,對案情毫不知情,在審判程序 中由雙方當事人交互提供證據,事實之真相始逐漸被揭露,最後陪審團須全體一致作成 有罪或無罪之決定,否則為未決案(Hung jury),檢察官得請求重新選任陪審員並在重 複一次審判程序。
第二項 美國羈押聽審程序以公開為原則
美國拘票之核發係由治安法官簽發,故絕大多數案件除現行犯或通緝犯外,法院先 前已介入一定程度之調查,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出庭,由治安法官 決定被告是否可以保釋,若保釋之聲請遭法院駁回,即構成審前羈押(Pre-Trial Detention), 雖美國審前羈押有時案件已經起訴,不僅止於偵查中羈押,但審前羈押與我國偵查中羈 押有相似之處,仍值參酌。又被告經法院宣告有罪且處以監禁之刑罰時,原則上應予羈 押,即為有罪羈押制度(Post-Conviction Detention),若涉及特定重罪(18 U.S.C §3142 (f)(1)(A)(B)(C) ,僅例外於法官認定被告很有可能獲釋、本案很有可能再審、檢察官建 議免處監禁刑或法官依清楚明確舉證被告無逃亡之虞或危害社會之風險,始得附條件釋 放被告22,有罪羈押審查時,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9 黃紋綦(2010),〈美國大陪審團制度及陪審團制度之介紹與觀察〉,《檢察新論》,8 期,頁 279。
20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之 審判,但戰時或國難時期服現役之陸海軍或國民兵所發生之案件,不在此限。……」
21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之權利:發生罪案之州或區 域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之公開審判,其區域當以法律先確定之……」
22 李榮耕(2016),〈有罪判決後的羈押與保釋〉,《月旦法學雜誌》,256 期,頁 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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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聯邦保釋改革法案後之羈押聽審程序
美國保釋制度係源自於英國,其歷經 60 年代至 80 年代之兩次保釋改革運動後,1984 年美國通過之「聯邦保釋改革法案」(Bail Reform Art of 1984),對於審前法院應予羈押 或保釋確立一定共識,即審前應以無條件釋放為原則,附條件釋放次之,唯有最後無其 他方式可以保全政府利益時,始能羈押被告23,故美國審前羈押係以保釋為原則、羈押 被告為例外,且保釋金額不得過高,不若我國將具保視為羈押之替代方案24,而形成原 則上羈押,例外具保之情形。
羈押聽審(Detention Hearing)並非保釋之必經程序,在被告符合保釋之情況下,法 官毋須舉行聽證25,在下列兩種情形,法院將依職權舉行羈押聽審。一、若被告有嚴重 逃亡之虞,或極有可能妨礙審判,恐嚇、脅迫證人或陪審員時,檢察官得聲請舉行羈押 聽審,或法院得依職權舉行。二、被告涉嫌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最高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前曾受前述三種犯罪被定罪後再次涉嫌重罪、或涉及 對未成年人之重罪、非法持有槍械之重罪,檢察官得聲請舉行羈押聽審26。
羈押聽審程序目的在於審查「有無某種附條件之釋放,能合理確保被告日後準時出 庭,以及保護他人或社會之安全27。」羈押聽審程序採行言詞辯論(即對審制度),檢 辯雙方將就各種保釋方案進行攻防及辯論,若無法找尋一種合理確保被告日後會準時出 庭及社會安全之方案時,法院即應裁定羈押被告。
聽審程序之舉行在第一次出庭後、預審程序前,且為使雙方得於聽審前充分準備、
蒐集事證,於第一次出庭時,雙方得聲請延展羈押聽審時間(被告為五天、檢察官為三 天),在此期間中被告為暫押狀態。羈押聽審程序中,賦予被告諸多權利,例如被告有 為自己作證之權利、提供有利證人或資料之權利、對出庭之證人交互詰問之權利、受律 師協助權(若被告無資力聘請律師,法院有指定辯護人之義務),在程序終結後,法院 須為裁定保釋或羈押,且羈押聽審不採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僅須提出清楚且有說服力 之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使法院相信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即得裁定羈押28。 裁定羈押後、審判前之之任何階段,有新的證據資料使法院相信被告於日後會準時到庭 且確保證人、社會之安全時,法官得重新舉行羈押聽審程序。
23 陳鉅孟,同註 16,頁 53-58。
24 許睿元(2016),〈從人權保障規範檢視兩岸羈押制度〉,頁 242-244,輔仁大學碩士論文。
25 在法院羈押聽審前,檢辯雙方即會針對保釋金額討價還價,若雙方達成協議呈報給法官,法官即不會 舉行羈押聽審,僅在雙方對保釋金額或附加條件認知差距過大時,法院始會舉行聽審程序。
26 18 U.S.C §3142 (f)
27 陳鉅孟,同註 16,頁 59-60。
28 郭南佑,同註 14,頁 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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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美國聯邦法院對一造機密程序之看法
1975 年 United States v. Wind 一案中,治安法官在羈押聽審時同意檢察官已「一造且 機密」(ex parte and in camera)之方式提出證據,即僅檢察官在場單方面向法院說明並提 出證據,因被告 Wind 有逃亡之虞、且可能對證人及社區帶來危險,避免證人日後遭到 報復,而後聯邦第六巡迴法院審查後撤銷該裁定,理由是一個非關死刑重罪之羈押審查 程序中,法官固然得考量被告對社會之危害性而決定是否羈押或釋放,但使用一造且機 密之方式,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權,故撤銷原裁定,要求聯邦地方法院重新審查羈 押29。
在 2004 年 United States v. Abuhamra 一案中,檢察官以保護證人及國家機密為由,
於羈押審查時以一造機密方式進行,並拒絕提供被告相關之證言要旨,地方法院遂將被 告羈押。被告抗告後,聯邦第二巡迴法院認為一造且機密之程序,不但侵害被告公正聽 證之正當程序之權利,同時損及大眾讓刑事司法程序公開之利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 要求被告個人與代表政府之檢察官擁有相同表達意見之機會,惟採起一造機密方式,被 告難以擁有這樣之機會糾正或反駁檢察官之論據30。
美國向來擁有透過公眾意見檢視刑事程序之傳統,形成一個監督政府濫權之機制,
除為符合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言論自由、人民知的權利31,並基於同法第 6 條規定
「公開審判權」,但美國最高聯邦法院將此權利廣泛運用於所有刑事程序,公開範圍包 含陪審員選任程序、預審程序、起訴審查程序等,不僅止於審判程序,故涉及限制人身 自由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有公開之必要。
必須存在重要需求必須維護某些證據之秘密性時,且無其他手段可以達成上開目的,
始能採取一造機密程序,且法院僅得保留真正涉及秘密性之重要需求之部分,法院亦須
始能採取一造機密程序,且法院僅得保留真正涉及秘密性之重要需求之部分,法院亦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