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權
第五節 羈押之事後救濟
第一項 一般救濟程序
第一款 對法院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惟同條但書規定羈押裁定得提 起抗告。法院裁定羈押後,當事人如有不服則得依一般救濟途徑於五日內對法院裁定提 起抗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亦同。抗告法院若認抗告無理由,應以 裁定駁回;若認抗告有理由,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亦得發回原審重新裁定,有必要 時,得自為裁定(本法第 412、第 413 條)。
若法院駁回羈押之聲請,是否必須當庭釋放被告?肯定說認為抗告不停止執行(本 法第 409 條),故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已失所附麗。否定說認 為駁回羈押聲請包含「拒絕羈押聲請」與「命令釋放被告」二層面,故法院駁回羈押聲 請時,原則上須先執行「釋放被告」之動作,然檢察官仍可聲請抗告及準抗告,同時一 併聲請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倘法院裁判停止執行,可不立即釋放被告,以待未來抗告法 院之裁定44。我國現行實務做法係法院駁回羈押聲請者,除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縱檢 察官提起抗告,一律先行釋放被告,惟此時被告可能因暫時釋放而逃之夭夭,縱嗣後抗 告法院重新裁定羈押亦於事無補,本文認為本法第 409 條應賦予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之 權限。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本法第 413 條)該條規 定並無如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得發回原審法院」之用語,實務上發回之依據為何自屬 可議,且「有必要時」始自為裁定,同為事實審之二審法院,常撤銷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又抗告之次數並無限制,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後,上級抗告法院認有理由得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為第二次裁定後可再抗告,上級法院得再撤銷發回,因為落入「抗告—撤銷發 回—抗告」之循環中,張德正衝撞總統府一案即為適例,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且對被告人 身自由形成重大侵害。本文認為二審法院原則上應自為裁定,發揮其事實審及監督糾正 下級審之功能。
有鑑於重大刑案常落入抗告、發回之窠臼,造成審理期間過長之情況,有論者以為 司法院推動之「即時抗告制度」可資解決,該制度擬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審理羈押,
且檢察官不服簡易庭法官駁回羈押,得抗告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抗告如係於裁定宣誓後
44 邱忠義(2009),〈刑事偵查中搜索、扣押辯護人之在場權及審前羈押〉,《月旦法學雜誌》,196 期,頁 29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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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庭以書狀或言詞敘明理由者,原審法院「應」裁定停止執行,且為求時效性,抗告後 應速將卷證送交地方法院合議庭,該合議庭應於檢察官抗告後 24 小時內訊問被告並自 為裁定。惟此制度亦有些許疑慮,例如忽略審急救濟之重要性、對於偵查中有無管轄權 之意見分歧、未考量在途期間、24 小時之限制過於倉促等問題,故仍應通盤思考始得 增訂45。
學說有認為縱使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駁回,原則上亦不許其提起抗告,理由為 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故檢察官即應善盡 舉證責任(自由證明)使法院達到心證程度,倘法院未達裁定羈押之心證,則原則上不許 檢察官提出抗告,僅當原裁定之羈押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時,才得作為救濟之理由。蓋 羈押處分應尊重法院之自由心證判斷,倘以相同事證提起救濟,則僅會造成案件拖延,
審判中若採檢察官無聲請權之見解,則檢察官無抗告權自明。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皆有抗告權,理由在於羈押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侵害,基於有權利必要救濟之法理,應給 予其救濟權46。
第二款 對法官之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
若為獨任審判之法官(本法第 284 條之 1)或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處理準備程序時(本 法第 279 條弟 1 項)所為之羈押決定,因本法僅規定羈押應經「法官訊問」後為之,並 無要求應以法院裁定之形式,故獨任法官或受命法官一人即得為之,所為之羈押係稱「處 分」,應透過本法第 416 條向「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由該受命法官之合議庭審理。
釋字第 639 號認為本法第 416 條由審判中、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 定,並無牴觸憲法第 8 條,蓋第條僅規定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由法院為之,且釋字第 392 號認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 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 然即等於法院」,故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牴觸憲法第 8 條之疑義。又本法 第 403 條、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418 條之規定,使羈押 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理由在於本法係以第 404 條裁定或第 416 條處分 而異其救濟途徑,雖已形成救濟途徑之差別待遇,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 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
故本法規定不許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僅得提起準抗告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 疇,並無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45 吳巡龍(2004),〈偵查中聲請羈押的管轄問題與即時抗告,兼評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聲羈字第 151 號 刑事裁定〉,《月旦法學雜誌》,114 期,頁 246-247。
46 黃朝義(2009),〈從令狀原則觀點檢視羈押制度〉,《台灣法學雜誌》,120 期,頁 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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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有學說認為對裁判不符提供審級救濟係釋字第 384 號所揭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旨,倘允許法官以處分方式羈押,準抗告審查法官與原處分之法官為同一合議庭甚難 發揮審查功能,又釋字第 639 號要求準抗告審查應由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為之,
亦僅為自我審查,而與由上級法院之外部監督有別,況現行實務作法僅原處分法官迴避,
而由同一合議庭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再隨機挑選一位法官組成「另一合議庭」,故甚難 發揮上級審之監督功能,應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第 30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羈押中被告得隨時向法院聲請羈押審查,對羈押決定不服得提起抗告,且對審 判長、預審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有關人身自由之決定均得抗告,故無論以處分或 裁定之形式被告均得以抗告47。
然檢察官對於法院以處分方式之羈押決定是否得提起準抗告不無疑義,本法第 416 條僅規定「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文義解釋並不包含檢察官,實 務見解逕認為檢察官有準抗告權48,但未說明理由亦無法源依據。有學說及實務見解認 為檢察官雖非本法第 416 條之受處分人,惟刑事訴訟須由辯護人與檢察官共同監督法院、
避免法官獨斷,應許檢察官按本法第 288 條之 3 對羈押處分聲明異議,蓋羈押係作為保 全被告之強制處分,得廣義解釋為係法院行使訴訟指揮權之處分,故檢察官得對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聲明異議,若檢察官誤對法官之處分提起抗告,原審法院 應將其視為聲明異議而裁定之49。
第二項 特別救濟程序
第一款 經聲請裁定撤銷羈押
撤銷羈押可分為法定撤銷與擬制撤銷,在法院裁定羈押後,如羈押之法定原因消滅 時,例如逃亡之虞、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之正當性已不復存在,此時被 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法院亦得依職權撤銷(本法第 107 條),又上訴之案件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應即撤銷羈銷(本法第 109 條),上述 二種情形稱為法定撤銷。擬制撤銷則有:羈押期滿前未合法延長羈押(本法第 108 條第 2 項)、羈押期滿前未起訴或裁判(本法第 108 條第 7 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本法第 259 條第 1 項)、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 誡或第 303 條第 3 款、第 4 款不受理判決(本法第 316 條)、羈押期間滿八年未判決確定 者(妥適審判法第 5 條第 4 項)等情形。法定撤銷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應為撤銷之裁 定,擬制撤銷之事由發生時,則不待法院裁定,視為羈押已經撤銷,即發生撤銷效力。
47 吳巡龍(2009),〈起訴後對於法院羈押與否決定不服的救濟—兼評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月旦 法學雜誌,166 期,頁 234-244。
48 44 台抗字第 80 號判例參照。
49 吳巡龍,同註 47 文,頁 241-242;93 抗字 181 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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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 96 年增訂本法第 108 條第 8 項至第 10 項,未經合法延長羈押(本法第 108 條第 2 項)、未起訴或裁判(同條第 7 項)之擬制撤銷情形,按同條第 8 項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審判中法院得逕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惟倘 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附條件釋放之方式者,偵查中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審判 中法院依職權得按第 101 條、第 101 條之 1 訊問後繼續羈押之。又重罪之情形(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按第 101 條訊問後 繼續羈押之。
立法理由謂該等重罪均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以交保、責付、
限制住居在外,恐對社會治安、後續偵查、審判、執行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不以先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前提,得在法院訊問後逕行繼續羈押,繼續羈押期間自視為撤 銷之日起算二月,不得延長。上述未經合法延長羈押及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而附 條件釋放或繼續羈押,尚有其道理,惟按本法第 316 條但書羈押之被告經判決無罪等,
限制住居在外,恐對社會治安、後續偵查、審判、執行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不以先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前提,得在法院訊問後逕行繼續羈押,繼續羈押期間自視為撤 銷之日起算二月,不得延長。上述未經合法延長羈押及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而附 條件釋放或繼續羈押,尚有其道理,惟按本法第 316 條但書羈押之被告經判決無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