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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一、確立偵查資訊不公開之界線

偵查不公開一般係指刑事案件在偵查階段對社會大眾及新聞媒體不公開,目的是在 基於維持偵查效率之考量,避免妨害偵查行為,導致案情陷入晦暗不明狀態。另一方面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尚有待偵查機關調查犯罪嫌疑及蒐集證據,

若將偵查活動全部公開,將使犯罪嫌疑人、證人及關係人之名譽及隱私受到不良影響,

主要係在保護案件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其次才是保護偵查之順利進行。且偵查並非一 律不得公開,為滿足媒體之新聞自由、大眾知的權利、社會公益,符合例外得公開之事 由,不影響案件被告名譽、偵查行為順利進行下,即得適度公開,故無特別限制事由時,

羈押審查程序應採公開審理。

觀諸美國有政府資訊公開法、聯邦訴訟規則大陪審團密行之規定,以及聯邦規則法、

聯邦檢察官手冊中關於新聞發布之規範,以決定偵查資訊是否得向社會大眾公開或揭露,

例如被告犯罪前科資料、對被告人格之評論、被告之供述、自白、不在場證明或拒絕陳 述、證人證詞、可性度之陳述等即不得公開,即便按上述規範不得公開之資訊,係指不 得對發佈新聞、對大眾公開,不當然成為限制對被告及辯護人閱卷之事由,應予辨明。

本法第 245 條第 3 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合法利益」時例外得以公開之規 定甚為抽象,以致我國偵查主體經常混淆偵查不公開之界線,造成社會大眾對犯罪嫌疑 人形成有罪推定,尤其是當犯罪嫌疑人遭羈押時。我國已制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辦法 規範得公開或揭露之資訊,以劃分偵查資訊是否公開之界線,應注意不得對犯罪有深刻 之描述,揭露偵查資訊應由偵查主體檢察官為之,檢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其他偵 查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均有保密義務,被告本人並無保密義務。若負有保密義務之人均 守密,除有公開或揭露之事由外,徹底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則新聞媒體自無從將揭露 關係人之個人資料與偵查所得資訊,作為監督政府第四權之媒體,亦應透過自律,不得 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名譽之實。

偵查中辯護人洩漏偵查資訊之罰則,我國刑訴法第 33 條之 1、第 245 條皆無明文,

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10 條 規定依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 316 條業 務洩密罪或第 310 條誹謗罪處斷及公務員法、法官法、律師倫理規範加以行政懲戒,不 當使用卷證之規範付之闕如,辯護人為偵查不公開之規範對象,偵查中洩漏秘密之情形 時常發生,得參酌日本刑訴法第 281 條之 3 至第 281 條之 5 規定,辯護人閱覽或抄錄證 據所為相關複製等,應適切地管理及保管,不得恣意委由他人為之,且禁止訴訟目的外 將開示證據複製交付、提示第三人,應處以刑事制裁。並參照德國刑訴法第 138a 條以 下排除辯護人參預程序,亦不得在其他法律程序中為同一被告辯護,以資防範辯護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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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使用卷證。

二、仿效美國之羈押聽證程序

參酌美國羈押聽審係採起公開方式及言詞辯論,以供大眾監督,且賦予被告對證人 交互詰問權等,為使法院裁定羈押,檢察官僅須提出清楚且有說服力之證據,使法院相 信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故檢察官自有到庭義務,應採對審制度。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 序,非須如同檢察官之偵查庭般一律不公開,而係應採對公開原則,蓋偵查資訊非絕對 不能公開,若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偵查秘密 時,始例外對外不公開,應較可符合國民知的權利,使大眾得對於羈押審查形成監督。

為使兩造得於於羈押審查程序前充分準備、蒐集事證,兩造得於審前聲請展延,以 保障其就審期間,在此期間中被告為暫押狀態,應充分保障與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且在 良好不受壓迫之環境,等待羈押審查。本法第 101 條第 4 項亦給予被告、辯護人得於羈 押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準備之權利,其適當時間不宜過短,若案情錯 綜複雜,應給予合理準備時間,例如數日,惟亦不得過長,避免侵蝕強制處分迅速性及 有效性之目的,造成程序延宕。

聽審程序目的在於審查有無某種附條件之釋放,能合理確保被告日後準時出庭,以 及保護他人或社會之安全,並非如同本案之審理,應以保釋為原則,羈押為例外,若無 法找尋一種合理確保被告日後會準時出庭及社會安全之方案時,法院始得裁定羈押被告,

而我國卻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羈押係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 具有最後手段性。檢察官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權應回歸法院審查,已符合法官保留 原則,且保釋權應由法院舉行聽審程序後決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決定作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甚至當作被告認罪之籌碼。

對於法官是否裁定具保、如何具保、如何附條件、是否羈押等,越多資訊使法官更 容易判斷,故可考量設置中立性行政機關,負責蒐集並評估被告可能逃亡可能性之高低,

以及被告釋放後對社會危害之風險評估,例如被告是否有正常工作、生活是否穩定等,

俾使作為法官裁定羈押或保釋之依據。日後若有新事證時,法官得重新舉行羈押聽審程 序,且應為同一法官審查,因該法官對此案知之最稔。亦應縮短羈押期間之規定,最多 長達四個月之羈押期間,恐已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羈押被告後應盡快起訴審 理,以避免過度侵害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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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閱卷應以適當方式給予卷證資訊

美國審前羈押審查程序不適用完整證據開示制度,被告及辯護人不得請求檢察官開 示證據,在採行對審制度及言詞辯論為前提下,被告及辯護人原則上得於羈押聽審程序 中檢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羈押卷證之權利,檢察官提出作為審酌羈押被告之證據,應向 被告及辯護人揭露,如未揭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作為羈押審酌之依據,所有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亦應開示,但在有保護證人、線民人身安全、避免妨礙偵查、維護法律 所承認之秘密資訊或其他合法利益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修改證據開示之內容、延後 開示或不予開示,該部分若檢察官不為開示,亦不得作為羈押之依據,法院應為中立之 第三者,兩造對證據開示之範圍有爭議時始介入,決定應否開示。

參酌美國法必須存在重要需求必須維護某些證據之秘密性時,且無其他手段可以達 成上開目的,始能採取一造機密程序,法院僅得保留真正涉及秘密性之重要需求之部分,

須符合重大利益時,法院始得採用一造機密為羈押審查,須在一造機密程序後,提供被 告一造程序中所提出證據之主旨,並考量讓辯護人在場但負有保密義務,且法院須嚴格 審查一造程序中所提證據之可信度,以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

我國修正後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類似一造機密程序,採取檢察官欲限制或禁止辯護 人閱卷而請求法院為之,除造成法院及辯方資訊不對等外,又將卷證一併送交法院,恐 有採取一造機密程序為原則之嫌,法院亦可能先入為主,一概以危害偵查目的限制辯護 人閱卷,惟法院尚仍應以「適當方式」使辯護人或被告知悉,法院對此有裁量空間,但 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侵害被告資訊獲知權最小之手段限制之,而非一概限制或禁止閱卷,

例如以塗黑影印卷證再交付、僅由法官宣讀證據內容之要旨、提示證據名稱、交付證據 清單等方式,作為限制閱卷之替代方式,法院個案審酌後為之。

如檢察官係以被告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限制其閱卷,應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 12 條、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之規定對個人資料、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另行封存加以保護,有必要時對秘密證人,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 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使其接受對質或詰問時,兼顧被告對質詰問權及聽審權之保障。

最後,對被告聽審權、防禦權不可或缺之閱卷權實有列為抗告項目之必要,以確保 權利救濟實效性,現階段若檢察官請求法院禁止辯護人閱卷,僅不得作為羈押之依據,

與賦予救濟管道仍有落差,未來可考慮是否將限制、禁止閱卷作為抗告、準抗告事由,

以填補權利救濟之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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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