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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偵查中羈押閱卷權之比較法觀察

第四節 小結

閱卷權係指對法院所存有之物證、書證得以閱覽、抄錄、攝影之權利,雖偵查中可 能不如審判中之閱卷權般完整,各國偵查中羈押法制及卷證資訊獲知之管道亦不盡相同,

不論採取卷證併送及閱卷權,或是起訴狀一本主義輔以證據開示,基於聽審權之請求資 訊權基礎下,無論如何,於偵查羈押審查程序中亦不得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即全面封鎖 提供被告任何資訊,否則無異使被告淪為訴訟客體,若不能賦予被告及辯護人不受限制 之閱卷權,至少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防禦權之要 求。

日本辯護人起訴後始有閱覽卷證之權利,偵查階段並無閱卷權,縱在羈押審查程序,

即檢察官提出羈押請求書及相關卷證予法院時,法院訊問被告前,僅須聽取被告對犯罪 事實之陳述意見,若法院聽取其陳述後,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旋即簽發押票,且無 對審制度之適用(檢察官毋須到庭),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之資訊獲知 權範圍僅限於「羈押理由」,無閱卷權可言。其僅要求被告於羈押審查時到場聽聞並得 表示意見。

在被告遭裁定羈押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始得按日本刑訴第 82 條聲請法院開示羈 押理由,對資訊獲知權、防禦權之保護較為薄弱。惟似得參酌其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

由檢察官開示用以證明羈押要件事實之卷宗及證物,最後若檢察官不為開示,法院亦得 依辯方之聲請,裁定命檢察官開示,並得限定開示時間、方法、附加條件。蓋日本採取 起訴狀一本主義,若起訴前過度詳盡調查、開示證據,恐有損於無罪推定原則使法官產 生預斷,並架空審理程序,故檢察官開示之卷證不得涉及本案犯罪事實過深,僅得開示 用以證明羈押要件事實之卷證為已足。

美國羈押聽審程序採公開為原則及言詞辯論,審前羈押又係以保釋為原則、羈押為 例外,在無方法能合理確保被告日後準時出庭,以及保護他人或社會之安全時,始得羈 押,且被告、辯護人享有在場權亦無保密義務,其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範偵查不公開原 則,而係由政府資訊公開法、聯邦訴訟規則、聯邦規則法、聯邦檢察官手冊中加以規範,

以平衡新聞自由、大眾知的權利及被告名譽、證人安全之保護,偵查資訊並非一概不得 公開。

大陪審團密行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保障大陪審團自由裁量空間、防止勾串證人、

鼓勵證人不受限制地提供與犯罪有關之資訊、保障被告名譽等,並不當然表示即得限制 起訴前羈押聽審程序中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又法院在極度例外狀況下始得採用一造機密 為羈押審查,但法院仍應告知被告一造程序中所提出證據之主旨,並考量讓辯護人在場 但負有保密義務,法院亦須嚴格審查一造程序中所提證據之可信度,以兼顧被告人權保 障及社會安全。羈押審查程序並非小型審判,不應讓被告當作證據開示之工具。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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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偵查階段原則上有權請求影印告發文件,用以了解訴因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原則上 亦得於羈押聽審程序中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卷證之權利,檢察官提出作為審酌羈押被告 之證據,應向被告及辯護人揭露,如未揭露予被及其辯護人,不得作為羈押審酌之依據。

德國將閱卷權之行使主體限於辯護人,若無重大事由 ,辯護人可將聲請檢閱之卷 宗(不包含證物)帶回事務所或住所檢閱,可見該國立法者對於辯護人之信任,也看得 出其辯護人特殊之司法地位。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閱卷權為基本法所保障聽審權之具體展 現,但在偵查終結後,辯護人才有不受限制之閱卷權,蓋偵查一開始就將所有卷證給予 閱卷,等同揭露所有偵查成果,可能導致偵查困難與案情晦暗不明故其向來認為給予被 辯護人「部分閱卷權」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僅須使辯護人檢閱與提交法院作為羈押 依據相同之卷證,且檢察官拒絕辯護人閱卷之部分,在將來法院作成有關羈押之決定時

(例如撤銷羈押、暫時不停止羈押),不得使用該部分作為羈押之依據,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檢察官有提交給法院之義務。

歐洲人權公約中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公平審判原 則、第 6 條第 3 項則是刑事程序為達公平審判之具體要求及必要條件,其中與閱卷權者 係第 6 條第 3 項第 b 款規定被告應有適當的時間和機會準備辯護,與第 c 款賦予被告自 我辯護或經由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程序權利。歐洲人權法院更由此衍生出「對審程序」

及「武器平等原則」。雖應承認偵查效率之保護必要,惟被告之辯護權利不得因此而犧 牲,若辯護人之閱卷權無法行使,被告及辯護人就不可能基於與檢察官相同地位與機會 表示意見或辯駁,武器平等原則亦遭受破壞,縱使在偵查之初亦然,無論由法官給予記 載事實及證據之羈押令狀、以口頭告知或給予書面摘要之方式告知資訊,均不足以取代 由辯護人直接檢閱原始卷證。當卷證資訊係重要且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時,辯護人即應 享有完整不受限制之閱卷權,包含證據資料,可見其對閱卷權之保障堪稱絕對,等同逼 迫檢察官僅能在聲請羈押與維護偵查目的間選擇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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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偵查中羈押閱卷權之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