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電信規範之解讀
第三節 世界貿易組織下之電信服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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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以往更強。科技的進步也使其對稀有資源之利用,如頻譜、衛星波段等,有更好 的效率。高度的營利性質,意味傳播媒體仍必頇負擔高度的公益責任,甚至更進一 步,負有促進文化多元、弱勢族群保障等積極的公益責任。面對全球化發展,對於 本土文化的保護,也設有諸多限制。在這一點上,歐盟與我國面對相同的處境,也 不約而同的,在法規中積極要求本土內容的最低要求。
整體而言,內容管制除了消極的避免不當內容以及過度廣告之外,在匯流時代,
應更加積極轉向文化多元、本土價值的促進。在管制法規中有最低限度的規範仍顯 不足,管制機關應在政策上提出更多誘因,使本土媒體充實發展本地文化內容。
第三節 世界貿易組織下之電信服務規範
根據 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與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ITU)的統計,我們可以發現全世界這十年來不論是行動 電話(mobile phone)、電話(telephone)還是網際網路(internet)的使用人數比例 均攀升的相當顯著(見圖 4-1)。如全球網際網路使用者較 10 年前增加 5 倍、行 動電話用戶增加 8 倍;而行動通訊服務的普及率已從 2000 年的低於 15%,增加 到 2010 年的 60%以上;除了固定電話使用人數有稍許下降外;凡此種種都可以看 出全球電信服務自由化以後,電信服務的發展較以往更加迅速100。
100 WTO,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pres08_e/pr517_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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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1 全球電信網路用戶成長分析 Source: ITU World Telecommunication Indicator Database
其實除了WTO 基礎電信協定外,WTO 之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 ) 、 GATS 之 電 信 服 務 附 則 ( Annex on Telecommunications)以及基礎電信參考文件(Reference Paper)等WTO 規範,都 與全球電信市場的開放息息相關。所以全球電信服務市場之所以會有如此巨幅的成 長,可以說是WTO 致力於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實質成果。也因此,在電信服務市場 發展強勁,為全球帶來這麼大的利益的此刻,這些相關的規範所賦予各國的責任與 義務殊值研究。
近年來我國之電信服務貿易亦蓬勃發展,以占整體電信服務的比例最高的行動 通信的語音服務為例101,我國行動通信業者 1998 年的通訊話務量約為3.5百萬分 鐘,2000 年成長到 36.5百萬分鐘,10 年內成長了過了 10 倍102。而我國自1990年 申請加入GATT,1992 年成為GATT 觀察員,直到2002 年始正式加入由GATT轉型
101 2001 年約占整體電信服務的 54.62%,2002 年占 55.24%,2006 年達 58.99%。
10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 年 11 月經營業者統計實績,http://www.ncc.gov.tw/chinese/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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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WTO,可知我國對入會作了相當多的努力,那麼我國申請入會這段期間之電信政 策是否有配合WTO 規範的變遷進行修正?是否有提出入會承諾並修正電信法?而 修正幅度與承諾的範圍的是否與我國入會進度有所呼應?這些問題也都值得探究。
以法律架構言,WTO 基礎電信協定附屬於GATS 下,兩者具有類似特別法與 普通法的相對層級關係;且電信自由化與服務貿易自由化在本質上有其共通性,因 此必須先交代服務貿易的一般性規範,再說明電信附則及相關附件之法律意涵。
一、GATS 之法律架構
GATS 是由本文(共六章、二十九條條文)、八項附則、八項部長決議
(Decisions)以及WTO 各會員國之服務業部門特定承諾表(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四大部份所組成(見圖4-2)。GATS 列舉了會員國於 所有服務業部門皆應遵守的各項一般義務和規定(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特殊服務業部門之特別規範以及允許排除適用之例外, 並要求 會員國針對個別服務業部門提出特定承諾( specific commitments)。由以上 可知GATS 的實質內涵乃是由許多原則與規則複雜地交織建構而成。因此,在
探討個別服務業部門之規範前,必須對GATS 之架構有所探討,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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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2 GATS架構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一)、 提供服務貿易之模式
提供服務貿易之模式GATS 依據服務供給者所在地以及服務供給之方 式,提出四種提供服務貿易的模式(mode)103。模式一為「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即從一會員之領土內提供服務給消費者,二者於提供服務時均不 必移動,例如消費者透過國際電信服務提供者與他國境內之使用者通話;模式 二為「境外消費(Consumption Abroad)」,即消費者進入服務提供者所處之 會員領土進行消費,如觀光客至他國進行之行動通訊漫遊服務之消費;模式三 為「商業據點呈現(Commercial Presence)」,服務提供者於他會員國領土建 立代表辦事處、擁有母國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參與合資企業以及設立據點以 提供服務;模式四為「自然人呈現(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即提供者
103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erv_e/cbt_course_e/c1s3p1_e.htm,(Last Visited 8-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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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然人之身份至他會員領土,以提供服務。和商業據點呈現不同,它不需要 服務提供者在海外建立辦事處;如針對各類型部門提供諮詢或顧問服務。不同 的服務業別中104,四種提供模式所占的比例不同,根據WTO 概略統計,商業 據點呈現為最主要的服務提供方式,比例超過所有供給模式之一半,自然人呈 現則較罕見,所佔比例約為1%(見表 4-1)105。
模式 百分比
模式一(跨境提供) <38%
模式二(境外消費) <57%
模式三(商業據點呈現) <19%
模式四(自然人呈現) 1%
表 4-1 不同模式之服務比重 資料來源:Staff Working Paper ERSD-2005-01,World Trade Organization,March, 2005.
(二)、 一般義務和規定
GATS 第二條第一項定義最惠國待遇為「每一會員國應立即且無條件對 其他會員國之服務與服務供應者,賦予不低於其所賦予任何其他國家之同類 服務與服務供應者之待遇」。最惠國待遇冀望各國將雙邊服務貿易之條件106, 平等且不含歧視的擴散予各國,進而達成多邊的互惠。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實 行必須仰賴各國國內之相關法規之配合,倘若一國之法律規章不具透明化與 公平性,則該國表面上雖未設貿易障礙,實際上卻可透過法規之任意適用或
104 GATS, Article I (1), 另見 Article XXVIII.
105 張新平,〈GATS 自然人移動有關問題之探討〉,《第四屆經貿法學發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第39頁,(2004)。
106 GATS, Article II(1): “[E]ach Member shall accord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of any other Member treatment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it accords to like 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of any other cou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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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應給予回應。見GATS, Article III.
108 見 GATS, Article VI.
109 GATS, Article VIII and Article IX.
110 GATS, Article II(2), 另見 GATS, Annex on Article II Exemptions Para.1 and Para.2.
111 GATS, Annex on Article II Exemptions, Para.3.
112 GATS, Annex on Article II Exemptions, Para.6.
113 WTO Agreement, Article IX: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may decide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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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st-Developed Countries, LDCs)應予優先適用115。
(三)、 特定承諾表
waive an obligation imposed on a Member by this Agreement or any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 provided that any such decision shall be taken by three fourths of the Members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for in this paragraph.”.
114 包括:一、服務供給中有關商業及技術層面之資訊;二、專業資格之登記、認許及取得及三、服 務技術之取得。見GATS, Article IV (2) 。
115 GATS, Article IV(3).
116 Harry Broadma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in Servic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NAFTA,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27, No. 2, 633, 633, (1993).
117 約束(binding)係指各會員國所採取之各項國內措施,未經協商伴談判前,不得「提高」承諾 表中所記載之限制條件。
119 GATS, Article XVII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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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必須完全相同,而是指有關措施儘管有所不同,但這些措施所展現的實 質待遇相同120。市場開放的定義係指會員國必須排除以下六項限制措施的存 在121:(一)對於服務提供者數量之限制;(二)對於服務貿易或資產總價值 之限制;(三)對於服務總提供數量或是輸出數量之限制;(四)對於自然人僱用 人數之限制;(五)對於特定法律型態或是創投之要求或限制;(六)對於外資投 資之限制。且各會員提出市場開放承諾之同時,需保證給予其他會員之服務 業或服務提供者不得低於其已同意之待遇122。
事實上,國民待遇原則與市場開放原則所規範之事項,一為外國服務業 者進入一國市場後之條件與限制,一為外國服務業者得否進入一國之市場以 及進入時之條件與限制,二者具有密切的關係。因為若同意給予他國的服務 和服務供給者國民待遇,卻不給予市場開放,國民待遇的承諾將形同具文。
而對他國的服務和服務供給者給予國民待遇,是對市場開放承諾所生效 果的重要補充。因為若對他國的服務和服務供給者給予市場開放,卻不給予 他們在本國市場上的平等待遇,將使市場開放的實際效果大打折扣。因此,
兩種原則必須結合才能真正達到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的目標。
尚有一些不屬於市場開放及國民待遇之相關措施,但該措施可能影響服 務貿易之資格、標準或證照等相關事宜。這些相關措施可經由談判列入承諾 內容之中,這種承諾即屬額外承諾123。
120 倘若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之待遇足以改變競爭之條件,而有利於會員國國內之服務或服務供 應者,然卻較不利於其他會員國之服務或服務供應者,則其應被視為賦予其他會員國之服務或 服務供應者較低之待遇。
121 GATS, Article XVI (2).
122 若會員國提出「跨境服務」之市場開放承諾,而跨國性資本移動為該服務本身之必要部分者,則 其已允許該等跨國性資本移動。若會員提出「商業據點呈現」之市場開放承諾,則其已允許相 關資本進入境內。GATS, Article XVI(1) 。
123 GATS, Article X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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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項承諾開放或限制之範圍以及生效日期必須寫入特定承諾表124之 中(詳細填寫格式見表五),作為未來談判和漸進式自由化之基礎。因此特 定承諾表應被視為GATS 協定整體之一部分125。承諾表中實質提出之承諾類 別又可依照適用之部門分為「水平承諾(Horizontal Commitments)」以及「特 定承諾(Sector-Specific Commitments)」兩大項。水平承諾是針對適用於「所 有」服務業部門或適用於「多項」服務業部門之共同承諾或限制,列於水平 承諾之部分可免於一再重複列舉;反之,特定承諾則是針對「個別」服務業 部門或次部門所為之承諾,其承諾效果僅限於該部門或該次部門。特定服務 業部門的特定承諾和一些一般性義務,同時確立了談判特定承諾的架構。
上述各項承諾開放或限制之範圍以及生效日期必須寫入特定承諾表124之 中(詳細填寫格式見表五),作為未來談判和漸進式自由化之基礎。因此特 定承諾表應被視為GATS 協定整體之一部分125。承諾表中實質提出之承諾類 別又可依照適用之部門分為「水平承諾(Horizontal Commitments)」以及「特 定承諾(Sector-Specific Commitments)」兩大項。水平承諾是針對適用於「所 有」服務業部門或適用於「多項」服務業部門之共同承諾或限制,列於水平 承諾之部分可免於一再重複列舉;反之,特定承諾則是針對「個別」服務業 部門或次部門所為之承諾,其承諾效果僅限於該部門或該次部門。特定服務 業部門的特定承諾和一些一般性義務,同時確立了談判特定承諾的架構。